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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正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 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2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 字第113904666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次按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貿(下稱聲明異議人)認其前所犯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 定應執行刑16年(下稱A案);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定 應執行刑6年7月(下稱B案)及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 刑16年(下稱C案),A、B、C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 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函覆略以:台 端所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形式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形式 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所載各案件,符合定 刑要件者,均已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7年10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第1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下稱第2 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第3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下稱第4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5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6 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第7案)確定,檢察官就上開各 罪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1、2 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 罪之犯罪日期為均於102年12月25日前;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 (即上開第3、4、5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3月2日,B 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4年3月2日前;C裁定附 表編號各罪(即上開第6、7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 11日,C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7月11日前 ,是A、B、C裁定分別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應無違誤。 (三)依前開見解,如依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數裁定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時,得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 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中第1案判決確定日 為104年6月22日,B裁定中除第4案確定日為104年3月2日外 ,其餘第3、5案,犯罪時間係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0日 ,確定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0日及7月27日,C裁定中第6、7 案,犯罪時間係103年5月間至104年5月間,確定日期分別為 105年7月11日及106年2月2日,是A裁定之第1案、B裁定之第 3、5案、C裁定之第6、7案,犯罪日期均在104年6月22日之 前,且確定之日均在104年6月22日以後,則依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規定,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 開第2案、第4案各罪,合計刑期最長為33年1月,顯較38年7 月有利,是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 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 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 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 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 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 22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754字第1139046668號函撤銷,由 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5-03-12

TCDM-114-聲-59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彥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彥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或詐欺等案 件,與其他定刑案件相比,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重,請鈞院 審酌被告已知犯錯,家中尚有年近60歲之雙親及一名8歲未 成年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官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而附表編號1至4前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年2年7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宣告刑之 總和為15年2月(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7月,故為2 年7月+1年2月(共7次)+1年1月(共2次)+1年+1年3月=15 年2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 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 15年2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 再減去10年9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 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 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温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上旬起至109年4月18日止 109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6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先予執行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自114年2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

2025-03-12

TPHM-114-抗-44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 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 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 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 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 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 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 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 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 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 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 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 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 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 、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 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 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 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 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 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 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 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 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 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 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 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 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 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 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 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 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 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 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 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 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 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 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 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 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 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 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 ,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 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 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 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議忠(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一、 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就所處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所處有期徒刑(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有 要提起抗告云云(本院卷第89頁)。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卷內)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 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除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抗 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 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及附表編號10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抗-13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指揮執行113 年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命令,應執行刑罰欄為:「有期徒刑 」,備註欄為:「如入監服刑,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 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 並攜帶健保IC卡入監,俾利使用健保醫療」,惟該執行命令 備註欄無是否為累犯之註記,然是否為累犯與報請假釋有關 。其次,異議人本次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先前所犯各罪符合 定刑要件,執行指揮未合併定刑,顯有不當。綜上,本件執 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 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查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卷宗所確認無誤。 ㈡、觀諸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 14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有執行傳票命令在 卷可稽,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 行指揮書,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異議人傳喚,僅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 通知受刑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 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執行傳票命 令亦無否准易刑處分之記載,難認上揭執行傳票命令已屬指 揮命令而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末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 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 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關 於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逕以檢察官 未就本案與他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依 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執行命令未記載累犯及檢察官未就本案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聲-354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 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 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 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 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 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 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 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 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 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 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1 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文 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理由及提出之 附件,異議人之真意係主張檢察官不應就附表三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 表四所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 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請求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重新分組 定刑,而針對檢察官否准其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聲請重新 分組定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應係新竹地檢署 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 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對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已針對接續 執行之各案件,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383號裁定,均相當程度減輕其刑。異議人對於附表 一、附表二部分因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就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所犯最重之罪刑均不及上開3案件為重,已有 刑罰過苛、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故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各輕罪及重罪,均合為一個裁定集團,定應執行刑不逾13 年6月。 (二)異議人非有奪取他人性命之惡性,純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 只因前案先定應執行刑致刑期層層堆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8月(即附表一至四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7月 +10月+18年5月+5年10月)及罰金12萬元,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准予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張執行指揮書,全部重新裁定為1張云 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 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 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 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記載「附件㈡9張執行指 揮書」,然依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110 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四)、106年12月11 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附表三)、106年4月6日106年 執更助鑑字第112號(附表二)、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 字第1529號、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5年7 月25日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一), 總共僅有6張執行指揮書,且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 1529號執行指揮書已遭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 註銷,再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執行指揮 書註銷,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三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為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5月、5年10月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 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輕罪、重罪予以分組定刑,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 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裁 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之罪) 。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所犯,並經B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2, 自B裁定抽出,另與業經A裁定定刑之附表三編號1、2(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及就其餘重罪即附表 三編號3至7、附表四編號3之重罪合併定刑,惟此不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且係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 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 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 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 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理由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 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異 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3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鑑字 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5月4日 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24年1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7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106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4年3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10月 104年3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月初某日 7 槍砲彈藥都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104年2 月間某日 附表四: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5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24年2月1日至128年11月3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我不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108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109年4月9日

2025-02-27

TPHM-113-聲-357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 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 號(下稱甲案)、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乙案)、102 年度聲字第821號(下稱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另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須接 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8年。但若改以附表編號5公共危險罪 為基準(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月18日)、就該罪確定 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僅須接續執行22年9月至34年9月, 相較上述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結果對伊較為有利,伊遂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 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予以否准,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 明文規定。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甲、乙、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另 併科罰金)、15年8月(另併科罰金)及9年2月,並由高雄 地檢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72、2465號及102年度執更字第220 7號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 139102857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各該裁定、高雄地 檢前開函文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經檢察官以分別以附表各編號1之罪為 基礎,分別向法院聲請以甲乙丙案定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48年),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附 表編號2至9、附表編號5至7與附表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 要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5前所犯), 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各罪宣告刑內 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 ,倘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至4合計有期徒刑5年 2月又15日(附表編號1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至多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5年2月又15日,客觀上相較甲乙丙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8年)確較為有利。故受刑人、檢察 官均未能俟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充分審酌何者對 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 請依甲乙丙案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 據,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 字第1139102857號函所為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甲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7.7.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3.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 98.6.1 編號3、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至9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96.3.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3.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99.4.26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 97.6.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 99.8.23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97.6.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8年 97.5.22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3、550號 100.8.3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 100.11.10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97.5.9 97.5.21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9年 97.6.28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共2罪) 97.5.25 97.7.6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 97.5.25 97.5.26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95.11.22 96.2.10 96.3.17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96.11.16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併科罰金) 94年底或95年間某日至95.11.22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0.26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96.12.26 編號1至5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另併科罰金)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96年4月18日採尿回溯24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2.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 97.3.24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罰金) 96年2、3月間某日至96.4.18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97.4.1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97.6.24 5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95.9.14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8.12.21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99.1.18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6.2.17 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100.12.2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101.3.1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6.4.14 附表(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丙案〉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8.1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4.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99.5.24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95年7月間至98.10.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4.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 100.8.15 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8.10.9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100.7.2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100.9.22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5年間某日至98.9.5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101.6.1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101.10.11

2025-02-27

KSHM-114-聲-16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正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09年度執更敬字第1510 號、111年度執更敬字第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正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2年5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6年確 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 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之2件指 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聲明異議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 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並請求本院另行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 ,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3-聲-135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9號、第4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 昱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兩次皆係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 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 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又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深感悔悟,並無反覆之意,但認為 犯行及犯意與刑期不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2 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 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 、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不含毒品成分 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下午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這是正常的嗎?私訊Telegram:00000 0000才不會妨礙玩樂的時間!(幸運草圖示)(糖果圖示) (咖啡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24H營」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得上開訊息,乃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披薩」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裝備商 桃園 全區」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 包」1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毒品咖 啡包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 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10包及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㈡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 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Telegram:000000000」 、「短期配合/長期配合都可以談談效果極強/數量實在/價 格公道/自取更便宜~(彩虹圖示)(菸圖示)(三葉草圖示)(咖 啡圖示)(飲料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於 112年8月11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香雙響砲 」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03-營(自取勝於外送」 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 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不 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0包,偽以毒品咖 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7,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2包 ,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 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 咖啡包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施昱丞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 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段0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路○段000號前】、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推 特與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與line對話譯 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 ,復有本院查詢「埋包」之中央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以上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未遂犯,所造成損害既 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見112偵42179號卷第115頁、112偵42180號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62頁),又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卷內無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之跡證,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 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 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 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拾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貳拾貳包及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潘全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 皆同)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全國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 分)。潘全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 第1139045935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 敘明。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 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7年(下稱A案)及本 院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下稱B案),依據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避免接續執行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應 有禁止雙重評價、不利益變更禁止、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限制,再依據刑法第53、54、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除「首先確定」外尚有 「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檢察官更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受刑人為訴訟照護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受刑人A案編號5-11 所示各罪與B案所示之各罪依法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法 院整體評價較有利受刑人,惟遭原檢察官函覆否准及原審裁 定駁回,原定應執行刑以A、B兩案合計刑期為23年10月,而 依據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其上限空間為26年10月應 對受刑人較有利,請鈞院依據恤刑原則,准予受刑人所請求 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潘全國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 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 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卷 第43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 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即B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裁定、B判決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 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屏檢 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 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 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之後受刑人不服該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 聲字1357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刑事判 決、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刑事判 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 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 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之首先 判刑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109年12月1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均係於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判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決 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 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 ,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3年10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且A裁定、B判決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 定而言,共21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1月,定應執行 刑僅定有期徒刑7年;B判決共3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8 年2月,定應執行刑僅16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 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客觀上未因A裁定、B判決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 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 已確定之定刑裁定、判決,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6

KSHM-114-抗-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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