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