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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原 告 周玉惠 周春玉 周麗芬 王庭甄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邱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銀行法業經起訴在案,原告周玉惠受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萬元、原告周春玉受害金額為40 萬元、原告周麗芬受害金額為40萬元、原告王庭甄受害金額 為2,1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玉惠823 萬元、原告周春玉40萬元、原告周麗芬40萬元、原告王庭甄 2,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無刑事訴 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且原告未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所指被告陳瑋婷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此部分案件業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在案;原告所指被告洪春培、邱淑敏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則非屬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部分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 訴訟既或未繫屬、或經退併辦,原告復未聲請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 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2-附民-2474-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慧如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陳一鳴 劉明奇 邱淑敏 吳信杰 洪岳廷 陳桂芳 顏志龍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婷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其所經營菸酒生意可獲百分之17.5及提供信用卡另可獲得 百分之10之刷卡換現金利潤,待原告誤信真有此事並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信用卡予被告陳瑋婷後,被告陳 瑋婷持原告之信用卡分別向被告陳桂芳、顏志龍、邱淑敏、 劉明奇、吳信杰、洪岳廷、曾慶和、陳一鳴、洪春培設立之 商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惟被告實際上未有消費,待銀行誤 以確有消費而給付刷卡商家,再由被告自行依約定分潤,使 原告需負擔被告陳瑋婷之刷卡金額,總額達750萬6,839元, 致原告陷入鉅額負債及刷卡呆帳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20893號、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起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前段、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因被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為限,如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損害,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106年度台附 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之案件,雖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 決,然原告與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告非被害人,自不能認係因被告 被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如有損害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 法;又被告陳瑋婷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案件,業經本院諭 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就此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附民-466-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漢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於 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 示告訴人劉筱茜、顏靜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 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各該密碼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容任葉協興得予以任意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葉協興取得如 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3所示陳 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及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之1萬5 ,000元報酬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 人2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2人及陳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分別遭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足徵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其餘部 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 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文心路上之好樂迪KTV附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李佳叡(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顏靜宜 110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14日17時17分 2,000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6日21時24分 5萬元 風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0時39分 25萬元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1時42分 5萬元 110年08月23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0年08月24日15時18分 5萬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 1 陳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 蔡睿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14分、15分許,匯款10萬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嘉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6日18時54分,匯款5萬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20時2分、1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⑶110年8月17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筱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9時27分、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匯款131萬4,520元,購買4萬1,079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顏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4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叡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各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 告訴人劉筱茜、陳瑋婷、王稚涵(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 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此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函暨該 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惟被告於此之前,即曾因被訴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葉協興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①於11 0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與劉筱茜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起迄11 0年8月2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141萬4,520元至如附表1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邀約陳 瑋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③於110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王稚涵   ,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之期間,匯款合計300萬元 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此一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葉協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 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1年度偵字第8703、106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 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 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又參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各該罪嫌 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無非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葉協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合作契約書及前案卷附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此與於前案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實質相同   ,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 依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五街附近路邊交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林政漢(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陳瑋婷 110年08月21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21日20時10分 1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王稚涵 110年7月31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0年08月18日09時37分 100萬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9日10時17分 200萬元 110年08月27日12時59分 208萬元 何治豪(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192-20250326-4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劉筱茜 被 告 風辰 何治豪 林政漢 李佳叡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已 經本院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告聲請將其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將其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向蘇升宏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其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後再行處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原附民-2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乃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 扣案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皆 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   ;陳永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執 業執照,為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所涉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代表人,並以博瑞公司為執業機構; 林恩旭(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 並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廣丞事務所)執業,洪守信 (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等業務,與林恩旭共同經營廣丞事務所;顧乃湘具有結構工 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 公司)之代表人,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詎王振揚、林 玉彬、顧乃湘及立樺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於民國1 07年3月30日公告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建築物耐 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   下稱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設 立之建築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事 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竟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4月 間某時,在臺灣某處,與陳永騰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20之借牌費用作為陳永騰容許王振揚借用博 瑞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 而決定投標之標價,並與陳永騰所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 詳人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4月10日參加投標, 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水 產試驗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水產試 驗所標案終以43萬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42 萬7,850元於108年1月7日經匯入博瑞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陳永騰即指示不知情之博瑞公司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借牌 費用8萬5,540元後將餘款34萬2,310元匯入王振揚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  ㈡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4月11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寶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向 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際領 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價, 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金之 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 後由王振揚、林玉彬於107年4月27日參加投標,經議價後以 27萬2,388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寶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 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寶山分隊標案終以26萬6,623 元結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 23萬9,951元於108年4月18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 員計算扣除借牌費用3萬5,993元後將餘款20萬3,958元交由 林玉彬交付王振揚。  ㈢緣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7年6月8日公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農 業及建設課「臺中市南區萬安聯合集會所耐震補強修繕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案」勞務採購案(下稱 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或具有結構工程 技師、土木工程技師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之工程顧問公 司等積極資格,王振揚另亦積欠顧乃湘136萬元之債務,王 振揚、顧乃湘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 於妨害投標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彼此 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借牌費用作為顧乃湘容許 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對價,王振揚 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並與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標文件後於107年6月22日參加 投標,經議價後以70萬5,801元得標。嗣王振揚即主導南區 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南區區公 所標案終以69萬7,000元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 餘69萬4,500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係陸 續分次於108年1月7日、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2日經匯 入及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顧乃湘即指示不知 情之立樺公司人員程淑惠計算扣除借牌費用17萬4,250元及 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郵資73元,並退還王振揚進 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 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 欠顧乃湘之債務。  ㈣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 案(下稱竹東分隊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合格 開業建築師、加入建築師公會等積極資格,王振揚、林玉彬 竟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妨害投標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玉彬於107年12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向洪守信洽商容許王振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事宜,從而與林恩旭、洪守信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實 際領得款項約百分之15之借牌費用作為容許該借牌事宜之對 價,復由王振揚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支付押標 金之金額,並由王振揚、林玉彬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標 文件後由王振揚於107年12月27日參加投標,亦經議價後以4 6萬1,764元得標。嗣王振揚主導竹東分隊標案之履約事項, 並承擔履約之盈虧風險,竹東分隊標案終以41萬9,056元結 算,結算款項經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稅額及匯費後所餘37萬 7,140元於109年3月16日經匯入廣丞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指示不知情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 算扣除借牌費用5萬6,571元後將餘款32萬569元交由林玉彬 交付王振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立樺公司及顧乃湘(   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3、183頁、卷二 第319至359頁、卷三第204至205頁),並有證人陳永騰、證 人即受被告王振揚指派擔任水產試驗所標案監造品管工程師 之胡亮節、證人即與被告王振揚共同經營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聚環公司)、森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綠公司)之 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 61頁),另有水產試驗所東港生技研究中心開標決標紀錄、 博瑞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 人員登錄表、結業證書、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歷次招 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水產試 驗所標案工程規劃書審核會議紀錄、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審核會議紀錄、歷次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   、第一次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各該會議簽到單、公開取得 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6頁),已足認被告王振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只是跟李永松配合擔任監造,要賺工錢 及監造費,本案是林恩旭設計及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設計簽證或監造會勘需建築師到場,被告王振揚有多次 與林恩旭共同至現場會勘,且林玉彬或被告王振揚公文用印 前均傳送給洪守信確認,設計圖說送審前由林恩旭確認後送 出,廣丞事務所內部有就標案進行討論查核,顯然只是複委 託的情形,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告王 振揚是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專業,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非借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有 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林玉彬辯稱:伊是立樺公司的經理,當初只是因為這個 案子需建築師才能標、標不出去,立樺公司不能標,伊跟林 恩旭是好朋友,洪守信的案子都是伊在設計,所以伊才幫忙 介紹王振揚跟林恩旭他們認識,伊介紹時知道是為了要標這 個案子,伊沒有跟王振揚一起標這個案子,伊只是幫忙廣丞 事務所帶印章過去陪王振揚議價,還有幫洪守信拿用信封包 起來的錢給王振揚,伊沒有參與或從中謀取利潤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玉彬自始無意參與任何投標案件,會 議紀錄到場廠商簽名欄雖有王振揚、被告林玉彬之簽名,然 僅王振揚持有廣丞事務所委託代理之授權書,投標價格、工 程所需資金人力甚或工程利潤分配均與被告林玉彬無涉,實 際上投標的廠商也是合格的廠商,被告林玉彬僅因保管廣丞 事務所印章而受王振揚所託偶然前往標案現場,並基於王振 揚之請託向洪守信提出投標之邀約,僅係基於多年好友關係 單純居間介紹,介紹時只認為洪守信、王振揚已經談好後續 合作方式,與廣丞事務所是接洽洪守信,證人林恩旭稱被告 林玉彬參與只是單純推測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 惟均不具有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 證書,林恩旭具有建築師開業證書,設立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並與亦從事前開業務之洪守信共同經營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公告寶山分隊標案、竹 東分隊標案之招標,均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資格, 被告王振揚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 各該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各該金額結算,結算款項經 代扣減執行業務所得及匯費後曾於前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廣丞 事務所林恩旭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洪守信即各指示不知情 之廣丞事務所不詳人員計算扣除前開各該金額後將餘款交由 被告林玉彬交付被告王振揚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林玉彬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恩旭、洪守信、王雅慧於調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頁), 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 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錄、委 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畢業證書、 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權書、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決 標公告、中機站調查報告、寶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 說明會簽到表、竹東分隊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協調說明會簽到 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守信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林玉彬打電 話表示王振揚想投標,因王振揚沒有開立建築師事務所,希 望跟伊合作以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伊本來沒有意願 投標,也從未投標過耐震補強案,因事務所本身沒有結構方 面專業人才,若得標也是要委託結構技師處理,算一算沒有 什麼利潤,做一下經驗,因伊跟林玉彬私交很好且業務往來 頻繁,伊就答應他,當時沒有談到發票費用的問題,因依行 情借牌費用是標案契約金額的百分之10至15,所以他不需要 特別討論借牌費用,林玉彬跟王振揚就自行處理領標、押標 金、投標等事宜,有需要事務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正式的大小 章用印、繳稅證明及開業證明等都是林玉彬親自到伊辦公室 拿取用印,伊以前也有給過他大小章,他如果要自己蓋通常 會跟伊講一下,後續他說已經得標,若收到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的公文伊都會聯繫告知他,履約事項也由他們自行處理, 伊沒有介入過問,後續設計圖簽證或監造會勘需要建築師到 場,伊有聯絡林恩旭去,林恩旭說得標就配合處理,王振揚 曾經將寫好的服務建議書及紙本設計圖寄到事務所,伊請林 恩旭簽證後再發文函送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監造的人 李永松是王振揚派的,伊不認識,直到撥款後伊扣除借牌費 其餘款項都是用現金拿給林玉彬等語(見偵卷一第207至208 頁、卷三第110至162、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   ),核與證人林恩旭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廣丞 事務所沒有做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的專業,洪守信向伊表 示如果得標可以將結構設計的部分複委託給林玉彬,投標文 件製作、現場評選廠商代表伊都沒有參與,得標後規劃設計 伊沒有討論,是由王振揚或林玉彬將圖說寄送到辦公室,伊 再審圖簽證,伊是到監造階段因為林玉彬、王振揚曾到臺中 載伊到新竹工地辦理會勘才認識王振揚,他們如何配合伊不 清楚,監造幾乎都是王振揚自己負責,伊沒有保留會勘及查 核的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至9、162至163、373 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7頁),參以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 隊標案之招標資料均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押 標金亦由被告王振揚支付,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聯繫均由 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寶山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出席,驗收由被告王振揚、李永松出席,竹東 分隊標案之議價及決標、竣工會勘均由被告王振揚出席,尚 無林恩旭、洪守信曾出席前開各該標案任何會議之紀錄等節   ,有證人王雅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 頁),並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 料查詢結果、開立票據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竣工會勘紀 錄、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廣丞事務所函文及中機 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3至145、231頁、卷三 第103至111、267至271、339頁),均與證人洪守信、林恩 旭前開各該所述其等係經被告林玉彬洽商容許被告王振揚借 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足 佐證人洪守信、林恩旭之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 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林玉彬應確如證人洪守 信、林恩旭前開各該所述曾先後向洪守信洽商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寶山分隊標案及竹東分 隊標案等投標事宜,林恩旭、洪守信皆無投標之意願,均知 悉被告林玉彬為被告王振揚洽商之意即係以結算實際領得款 項固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容許該事宜之對價,仍彼此就該事宜 相互合意,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即與洪守信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後由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參加投標、議價後得標,投 標之標價、墊付押標金之金額及履約事項均由被告王振揚決 定、主導並承擔盈虧風險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振揚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振揚僅負責監造、借林恩旭設計規劃簽證 專業、雙方約定之報酬非以結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計算 等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 任,係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 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 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 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 共利益遭侵蝕,當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工程相關勞務採購之承攬事涉 相當之責任且有虧損之風險,洪守信、林恩旭卻任由被告王 振揚、林玉彬主導投標、履約等事宜,僅係被動配合應付標 案製作文件等要求,又全然無須承擔虧損風險即可直接按結 算實際領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林玉彬皆 不具有上開積極資格,仍能藉由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 ,從而順利得標履約後獲取結算款項,堪認洪守信、林恩旭 與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間就前開各該標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 揚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甚明;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及辯護人辯稱林恩旭有監造會勘及確認圖說、洪守 信有確認公文即代表係與被告王振揚有合作關係、實際上投 標係合格廠商即非妨害投標等詞,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參與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即成立 共同正犯,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即曾自 承:伊想向洪守信借用廣丞事務所的牌照參標,所以有先透 過林玉彬居間介紹,林玉彬也知道伊要向洪守信借牌,陪伊 代表廣丞事務所出面議價,且保管廣丞事務所的大小章,有 時伊發文會透過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 二第319至325、343至345頁),被告林玉彬則於調詢及偵訊 時供承:王振揚欠伊很多錢,伊希望他可以多承攬一些工程 早點把錢還給伊,因王振揚沒有建築師的牌可以施作,伊就 幫忙聯繫洪守信,伊知道王振揚是要跟洪守信借牌、借牌費 用是百分之10至15的工程款項,王振揚曾透過伊向洪守信討 論借牌費用如何計算,伊曾因王振揚提出需求而跟洪守信取 得印章,且廣丞事務所本來就有放大小章在伊這裡,王振揚 如有發文的需求會來伊這邊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51 頁、卷三第196至197頁),而均敘及其等共同知悉借牌事宜 並相互配合辦理參加投標事宜,參以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既 均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對於林恩旭、洪守信 均無投標意願、被告王振揚僅係欲借用廣丞事務所之名義參 加投標乙節顯然不能諉為不知,猶仍為求得標履約藉以使被 告王振揚獲取結算款項而為上開各該行為,自堪認被告王振 揚、林玉彬係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為之,其等係相互利用彼此合力妨害投 標之上開各該所為,以達共同得標履約藉此獲取結算款項之 目的,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玉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玉 彬無意參與投標任何案件、僅係幫忙居間介紹、與投標履約 等事宜均無涉且未從中謀取利潤等詞,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足資為對被告林玉彬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及顧乃湘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振揚辯稱:伊是受僱於立樺公司,伊有品管工程師的 執照可以監造,伊不會設計,本案是立樺公司及顧乃湘設計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顧乃湘負責結構工程設計及監 造,有設計圖說、簽證、監造、拍照等工作,也有前往現場 審核超過10次,授權被告王振揚處理前階段投標等事宜,被 告王振揚因具有品管人員執照,負責現場監造,各自基於專 業分工合作完成相關標案,雙方約定的報酬亦非單純借牌之 百分之10至15,顯然係合作、與借牌不同,被告王振揚於調 詢時有一再說是合作非借牌等語。  ⒉被告立樺公司、顧乃湘辯稱:王振揚向顧乃湘借款,後來有 標案後王振揚受僱於立樺公司、還顧乃湘錢,勞務契約是為 了做這個標案簽的,這個標案牽扯到結構設計,結構設計的 部分顧乃湘委請一個技師,王振揚也有做一些學習所以王振 揚有瞭解,技師就是顧乃湘到現場督導,每個工地都要跑、 工程查核都有到,顧乃湘做的事情只有到工地督導、簽名、 蓋章、開會、看勞工安全,該審查簽名都有簽名,所以顧乃 湘認為沒有借牌的情形,帳簡單寫一下公司小姐也不是很清 楚,王振揚真正的報酬只有30、40萬元,顧乃湘還有支付給 人設計費6萬元、有些工作顧乃湘占1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王振揚受僱於被告立樺公司,雙方本於合作關 係由被告立樺公司得標,設計及監造技師仍為被告顧乃湘, 被告顧乃湘有實際參與工程設計和監造階段簽證,非把公司 或牌照借給他人使用,無所謂不法利益可言,設計部分王振 揚不會設計、是被告顧乃湘自己設計、採用當時最新尚未在 學術界完全公開之技術即SPD耐震補強工法,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提出很多實際建議,被告顧乃湘還有委請王振揚將設 計構想轉達與新北結構技師公會李森冉技師討論,之後被告 顧乃湘才有辦法完成設計,監造部分王振揚是受僱於被告立 樺公司的監造工程師,光明正大進行監造的義務,記帳是不 管標案大小都要提撥百分之25進被告立樺公司的公帳,剩餘 百分之75才是股東自由去運用分配,被告顧乃湘是為了要收 取還款才將扣掉百分之25及還有一些雜支剩下的部分全部當 作王振揚用勞務清償借款的金額、鼓勵王振揚完成,不再去 計算王振揚提供勞力的實際價值,還款金額與標案金額無直 接對價關係、與利潤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惟不具有土 木工程技師、建築師、結構工程技師等執照或證書,被告顧 乃湘則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為立樺公司之代表人, 並以立樺公司為執業機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曾於前開時間 公告南區區公所標案之招標,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上開積極 資格,被告王振揚積欠被告顧乃湘上開債務,曾於前開時間 參加投標,經議價後各以前開金額得標,履約後再以前開金 額結算,結算款項經扣減違約金後所餘前開款項係連同王振 揚墊付之上開履約保證金陸續分次於上開各該時間經匯入及 存入立樺公司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為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程淑惠、王雅慧於調詢、偵訊或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46頁),復有歷次 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簽到簿、授權 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施計畫書、臺 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品管負責人授 權書、結業證書、立樺公司得標紀錄、中機站調查報告、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資料、南區區公所標案記帳資料、 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三第49 至7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程淑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區區公所標案是王振揚 負責的,所以伊有在立樺公司得標紀錄文件的備註欄打上王 振揚的名字,平常立樺公司如要投標政府標案是伊登入政府 採購網的帳號領標,王振揚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入 股立樺公司,伊不清楚為何南區區公所標案的電子領標是王 振揚領的,伊也沒有代替王振揚發函給南區區公所,有便章 在他們那邊,南區區公所標案實際匯入的金額是69萬4,500 元,另外還有王振揚先墊付的7萬580元履約保證金,扣除開 發票的金額乘以百分之25,這部分是立樺公司執行業務應得 的,扣除幫王振揚購買印花貼在合約的費用673元、立樺公 司代王振揚寄圖說給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的郵寄費用73元,且 王振揚在執行標案期間支出相關試驗費後都會拿進項發票回 來給伊,伊會依照發票面額退百分之10給王振揚,綜上會將 整個工程收到的金額扣除支出的金額,共計王振揚的獲利為 66萬8,561元,理論上伊應該要將這筆款項給王振揚,但顧 乃湘告訴伊王振揚與他有私人借貸關係,這次收入不需要匯 給王振揚,當作是私人債務的抵銷,當時王振揚欠款136萬 元,加上顧乃湘口述、無單據的本案材料費支出12萬元,扣 除本案結餘款66萬8,561元,最後註記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 為81萬1,439元,立樺公司是收取固定比例,結餘款是王振 揚盈虧自負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7至18頁、卷三第 256至257頁),此與①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供承:伊看到這 個標案,就去跟顧乃湘洽談大概會有多少利潤,伊等來標這 個案子、工作都伊來做,設計監造工作都是伊負責,所得利 潤還以前欠債,服務建議書是伊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 90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及②被告顧乃湘於調詢時所 述:王振揚看到南區區公所標案跟伊說可以投標,伊便同意 他以立樺公司的名義投標,議價金額是王振揚決定的,伊不 清楚議價結果,聯絡窗口是王振揚,伊要強調這個案子是王 振揚引薦工程師設計後由伊審圖簽證,服務實施計畫書是王 振揚製作的,資料上的人除伊以外都不是立樺公司的員工, 監造是由王振揚負責,伊有出席工程查核,立樺公司收取百 分之25的費用,包含稅金、技師簽證、發票等相關管銷費用   ,剩餘百分之75是給王振揚的所得,王振揚再用這百分之75 償還欠伊的欠款,王振揚有在這個案子領取一小部份的設計 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可相互勾稽,且稽之程淑 惠就此部分帳務係登載《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開出 發票總額697,000/⑴108.01.07匯入匯款總額411,663/⑵108.0 8.20匯入匯款總額111,307/⑶108.08.20領回支票總額117,53 0/⑷108.08.20領回履保金支票70,580/⑸【扣   】25%發票費用697,000*25%=174,250/⑹【扣】印花稅(合約 總額0.1%)672/⑺【扣】郵資(代寄圖說至土木技師公會)7 3/⑻補進發票退10%784,762*10%=78,476/合計$668,561」、 「王振揚向顧技師借款總額$1,360,000+$120,000-$668,561 =尚欠顧技師借款差額$811,439」等文字,有南區區公所標 案記帳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9頁),程淑惠顯係計算 扣除不詳費用17萬4,250元及代王振揚墊付之印花稅672元、 郵資73元,並退還被告王振揚進項發票稅額7萬8,476元後逕 將餘款59萬7,981元連同王振揚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580元 全數用以同額抵免王振揚先前積欠顧乃湘之債務,亦即被告 王振揚須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支付立樺公司不詳費用及代墊 之印花稅、郵資,並覓得進項發票節稅後,方能取得所餘款 項資以同額抵免積欠被告顧乃湘之債務,參以南區區公所標 案之招標資料確由被告王振揚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與南區 區公所之聯繫均由被告王振揚任聯絡人,開標及議價係由被 告王振揚出席,綜觀南區區公所標案長達年餘之履約期間, 縱令被告顧乃湘曾出席期中審查   、驗收並在少數文件簽名,被告顧乃湘亦均係與被告王振揚 一同出席,有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用戶資料 查詢結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開標紀錄、購置招標投標廠商 簽到簿、授權委託書、南區區公所標案廠商簽到簿、服務實 施計畫書、臺中市政府議價紀錄、立樺公司函文、中機站調 查報告、南區區公所標案公文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5 至105頁、卷三第269至291頁、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一 至二),俱與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該所 述設計監造等工作均由被告王振揚負責、被告立樺公司直接 按結算款項固定比例獲取利潤、被告王振揚之獲利係自負盈 虧等節相合,堪信證人程淑惠、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前開各 該所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王振揚應曾與被告顧乃 湘彼此相互合意以結算款項約百分之25之費用作為顧乃湘容 許王振揚借用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南區區公所標案投 標之對價,被告王振揚係自行計算成本而決定投標之標價及 墊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係與被告顧乃湘配合製作完成投 標文件,此後即主導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履約事項,並承擔履 約之盈虧風險,則揆諸前開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⒊所 示部分之說明,被告顧乃湘與被告王振揚間就南區區公所標 案僅係容許被告王振揚借用被告立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其等係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 妨害投標之犯意為之,亦為明確。  ⒊至被告王振揚、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顧乃湘之辯護人並提出立樺公司勞動契約書、欠款明細   、統一發票及支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勞務契約書、南區區 公所標案耐震補強修繕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心技術報告網頁 查詢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意見等件以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27至137、213至231頁)。惟其等所辯除與上開 事證不符外,被告王振揚借用博瑞公司、廣丞事務所等名義 參加水產試驗所標案、寶山分隊標案、竹東分隊標案同樣完 成耐震補強工程規劃設計之履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甚且 被告王振揚於水產試驗所標案之會議中亦提出被告顧乃湘之 辯護人所謂於南區區公所標案設計之最新技術,有水產試驗 所標案第二次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三第300至302頁),足徵被告王振揚確可能自行設計規 劃,況南區區公所標案負責結構分析組、設計繪圖部、綜合 業務部等工作人員均係陳永騰及陳永騰所經營博瑞公司、大 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涂軒傑、楊金在、胡亮節、林致良   、聚環公司及森綠公司人員劉美慧,有證人陳永騰、王雅慧 於調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134至137、211至214頁), 並有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1頁),甚且 被告顧乃湘簽名送審之內容出現陳永騰之簽證,有材料設備 送審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南區區公所公文卷二第87至89頁   ),被告顧乃湘於調詢及偵訊時卻自承對此毫無所悉、不負 責設計(見偵卷一第172頁、偵卷三第169頁),堪信被告顧 乃湘對於南區區公所標案之內容實不熟悉,是被告王振揚、 顧乃湘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南區區公所標案係由被告顧乃湘 設計等詞,亦難憑採。另證人程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 詞而改證稱:王振揚算是立樺公司的員工,顧乃湘要支付王 振揚12萬元工資,記帳顧乃湘口述的材料費就是王振揚的12 萬元,伊先前於調詢時所述結算款項百分之25是伊的辦公室 行政費用,履約保證金、印花稅那些也是立樺公司要支出幫 這個案子代墊的,剩下的全部扣完才是顧乃湘所得的,顧乃 湘交辦這個錢給王振揚向顧乃湘抵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6至86頁),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王振揚得以被 告顧乃湘應得之報酬抵扣積欠被告顧乃湘之欠款、又記帳時 何以將王振揚取得12萬元工資列為王振揚增加之負債(見本 院卷二第72至80頁),是證人程淑惠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資為對被告王振揚、顧乃湘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被告林玉彬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顧乃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 告立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顧乃湘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振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4次犯行、被告林玉彬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各已得明確 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 係被告王振揚、林玉彬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均為前開業務之從業人 員,竟共同或分別為上開各犯行而妨害投標,對於政府採購 制度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參以 被告王振揚有相類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紀錄、被告林玉彬、 顧乃湘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立樺公司之經營規模,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顧乃湘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 88至89、207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立樺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王振揚、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振揚   、林玉彬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投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 間隔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王振揚、林玉彬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王振揚為本案上開各犯行之利潤約為所得結算款項百分 之20,有被告王振揚於調詢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一第90頁 ),則依被告王振揚前開各該所得結算款項計算被告王振揚 之利潤,被告王振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犯行 分別係取得6萬8,462元(計算式:34萬2,310元×百分之20=6 萬8,462元)、4萬792元(計算式:20萬3,958元×百分之20≒ 4萬792元)、11萬9,596元(計算式:59萬7,981元×百分之2 0≒11萬9,596元)、6萬4,114元(計算式:32萬569元×百分 之20≒6萬4,114元);又被告立樺公司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則取得17萬4,25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王振揚、立樺公司之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玉彬、顧乃湘均否認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所得(見 本院卷三第87至88、20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振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振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政府採購法第92 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4

TCDM-111-易-209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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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汎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判決判刑確定,扣案警方佯裝顧客購 得之仿冒商標藍色墨水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未經上 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該等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暨所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該案中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客體,於該案中未曾經聲請宣告沒 收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判決 書、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商標檢索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其所 涉犯罪事實既已經偵查、審判終結而尚無以之作為證據之必 要,其沒收部分亦無訴訟繫屬尚未消滅而經重行聲請宣告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意 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 仿冒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商標墨水壹件

2025-03-10

TCDM-114-單聲沒-34-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完 成60小時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茲因期限屆 至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60小時課程仍未履行完畢,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審認受刑人是否有 故意不遵守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5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0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月30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雖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提供義務勞務、應接受 法治教育及應執行保護管束而各有若干次未到之情形,惟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就業,並曾因疾病須接受若干手 術治療後休養數月,迄至113年7月2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 已經完成提供合計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已經接受合計38 小時之法治教育,而逾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時數 一半,且多能依指示按月向觀護人或警員報到接受執行保護 管束約談或訪視等節,各有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各該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 法治教育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查,堪認受刑人大致能於維 持基本生活之餘配合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部分負擔,尚有 履行意願,上開緩刑宣告可見一定成效,無從逕認受刑人係 顯有履行可能而仍故意不履行,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情節自尚難認為重大;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 間之前期未完成接受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即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未說明受刑人此部分違反情形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未敘及受刑人有何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情狀,尚有未足。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撤緩-23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6號、第5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一般陳報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遭竊自行車停放地點照片1張」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 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7案),前揭甲案、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 詢中亦承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見113年度偵字第48646 號卷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卷第63頁),復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大部分與本案同係犯 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 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 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 備鑰匙,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 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 禁物,替代性甚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紅白色自行 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哲維, 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尋獲前揭 機車且發還告訴人賴民洲,此有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卷第115-117、1 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編號1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白色自行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編號2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46號                         第55577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侵 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 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賴民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及特徵比對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賴民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張哲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前揭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 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民洲,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失竊財物 查獲經過 案號 1 張哲維 (提告) 於113年6月29日4時6分許,見張哲維所有之紅白色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一街人行道處,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張哲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6號案 2 賴民洲 (提告,車主為賴萌濱)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見賴民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興路2段之潭子火車站前人行道處,以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已發還賴民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賴民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7號案

2025-02-26

TCDM-114-中簡-1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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