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056,706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段00巷00號5樓之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
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
街○段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8,5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
計積欠租金等費用為準;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
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20,00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
),加計積欠租金水電共36,7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56,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扣除其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2,402元;惟原告如能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102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02元,或以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請求
給付之租金34,70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簡-156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