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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持自 備之菜刀朝藍天揮舞,」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藍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 充「被告林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論告及提出補充理由書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 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49-55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稽,足見素 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因細故與告訴人 藍天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己之衝動及怒氣,持菜刀揮舞 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所為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挑釁,事出有因,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期間並未到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   被   告 藍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地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志翰與藍天為同事 ,均任職梓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梓 棋公司),且平日均居住在梓棋公司位址2樓之員工宿舍。 藍天於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不滿林志翰在宿舍 床位發出聲響而罵林志翰,並將林志翰之電扇推倒,林志翰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菜刀朝藍天揮舞,致藍天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藍天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志翰,致林志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梓棋公司負責人趙國宏(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志翰之頭部、背部, 致林志翰再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趕 抵現場,當場扣得林志翰所有之菜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天、林志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志翰之事實。 2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走至告訴人藍天之宿舍床位旁,持菜刀嚇唬告訴人藍天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菜刀之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藍 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翰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 ,為被告林志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43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詠霖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同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難以想見被告有何至今時今日, 始勾串共犯之動機或客觀可能性;又被告因詐欺案遭查辦且 羈押情況恐早為人知悉,衡情應不會有任何第三人甘冒自己 遭查緝之風險再接觸被告,共同另外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實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此外,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指認首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需 照顧母親、外祖母,實無可能逃亡,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供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有異,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渠等均藉由網路聯 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皆已扣案,故已無勾 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者地位 ,對於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段及分工知之甚詳,而本案尚有 其他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 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 二第157頁),由此可見,倘任被告釋外在外,縱然被告之 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網際網 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 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被告另稱其有固定住所,需照顧母親及外祖母,並已坦認全 部犯行,說明本案詐欺分工、運作方式等節,均與被告有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於為警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 仍重操舊業,繼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 ,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以被告立於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指揮者之地位,及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 式,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及高度 可能性。  ⒊至被告於本案認罪、繳回犯罪所得、願與被害人和解、指認 首謀等情,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且為其得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屬法院審理 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 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10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8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移審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供述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相符,本案共同被告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完畢, 其餘原本在押之被告,亦經本院訊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勾串 共犯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僅為受支配之角色 ,更無勾串上層共犯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許季輔參與本 案之犯罪程度較被告為深,惟其經另案羈押釋放後,亦不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拘提許季輔之偵查作為,堪認檢察官亦認許 季輔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若僅因共犯即暱稱「泛亞國際」、 「蕥曖、曖蕥」尚未到案,即繼續羈押被告,似有輕重失衡 之虞;㈡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㈢被告 與父母同住,且目前仍就學中,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 要被告照護,被告與家庭連結緊密,絕無逃亡之動機與意圖 ;㈣被告已與本案犯罪組織完全切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且被告悔悟態度明確,無再犯之動機。長期羈押對 案情進展無實質幫助,且有其他替代措施,是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 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 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 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 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 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其他更上層之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 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 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 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 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或同 案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 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再者,被告在同案被告許季輔遭羈押後,非但未懸崖勒馬, 脫離詐欺集團,反而接替許季輔之工作,成為共同被告陳詠 霖之重要輔助者,迄至為警查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中,被告參與部分亦多達11人(次數多達21次),何來涉案 程度較輕及已與犯罪組織完全切割之情?被告一再以許季輔 未遭羈押,而認其亦不應遭羈押,顯然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 。而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 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要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 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有理。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父母同住,生活圈相對單純,且已與詐 欺集團切割,未有任何聯繫,而無再犯之虞,惟聲請意旨上 開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 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有家庭羈絆,仍於為警 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重操舊業,繼續再為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 ,分工細緻,況以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 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 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 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  ⒋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 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聲請 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仍在就學等情, 而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 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 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5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上平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上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秘密及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8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2頁)。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秘密罪,罪質相同,且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 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8號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秘密 毀損(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侵占,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27日 ②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8日 113年10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編號4、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31

TCDM-114-聲-69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2號 原 告 吳忠學 被 告 洪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4號,1 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43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 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判。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在羈押中, 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提前宣判可縮短羈 押期間,應較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4151-20250327-2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 ,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酌被 告因有另案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認未符合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爰依法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78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45、47、49、5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偵詢中即表示: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等語(見 毒偵卷第78頁),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 見,被告具狀表示:其僅吸食1次,且迄今未再吸食毒品, 難認有因毒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請考量先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等方式,而非令入勒戒所觀察、勒 戒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依其生活現狀,似亦無不能配合戒 癮治療之情。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案件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且有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在本院審 理中,故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下稱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 件項目1.」則規定「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 除之。)」前揭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 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 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 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基此,聲請意旨所指之案件,其中被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無罪;另所涉傷害案件部分,被告於該 案中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嫌,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0號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起訴書 各1附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迄未提起公訴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日後可能不起訴或獲判無罪、不受理,或所諭知之刑度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可能 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期待 可能。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 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因他案等待入監服刑、亦無在監在押, 復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 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案件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即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毒聲-112-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弘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弘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 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詎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報 到日期(詳見附表「應報到日期」欄)均未遵期報到,且經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囑託警局協尋受刑人,受刑人告知已於11 3年11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同日觀護人指示受刑人下次 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受刑人復未遵時報到,故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 期報到,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 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於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卷(下稱執聲卷)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2 年1月13日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 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及如在緩 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2年1月13日執行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查,足認受 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規定,並暸解倘違反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 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㈡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 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書函稿及送達證書(詳見附表「佐證 資料」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後,觀護人持續通知受刑人執行觀護,惟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又未遵期報到,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 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 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 ,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 ,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就本案 陳述任何意見,嗣經定期傳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雖以電話 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促請提出請 假證明,受刑人迄未提出,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3撤緩字第264號函稿、送達證書 、114年2月12日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本院卷可參,益徵其對自身應遵守之義務及攸關其應否受刑 罰的執行之重要事項均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應報到日期 佐證資料 執聲卷頁碼 1 112年9月18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3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2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29107625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38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39-40頁 2 113年1月16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06250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2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43頁 3 113年3月12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30089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48-49頁 4 113年5月14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58088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未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4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55頁 5 113年8月6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7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96731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9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61頁 6 113年9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6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18604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6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68頁 7 113年11月19日 臺中地檢113年11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7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44123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70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75頁

2025-03-25

TCDM-113-撤緩-2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 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洪紹 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碗符號)」分 別佯裝為蝦皮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在甲○○之 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後,訂單遭凍結無法匯款,需按指示 操作個人金融帳戶但不會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莊雅茜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莊雅茜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乙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撿 取裝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 卡放回前開撿取包裹位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 11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6-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1-64頁),且有玉山銀 行帳戶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11日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見偵卷第39-57頁) 、告訴人遭詐欺資料【含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紹瑋」 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 「湯(碗符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8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 (見偵卷第31、86頁、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因而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係基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復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則因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 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 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符 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 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 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因該帳戶業經警方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 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 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本 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問題。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0日 22時1分48秒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2萬元 2 同日22時2分49秒 同上 2萬元 3 同日22時3分37秒 同上 2萬元 4 同日22時4分29秒 同上 2萬元 5 同日22時5分12秒 同上 2萬元 6 同日22時5分56秒 同上 2萬元 7 同日22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8 同日22時7分49秒 同上 1萬元

2025-03-24

TCDM-113-金訴-32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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