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
併,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
許可,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並
由台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經濟部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473-487頁),是台灣之星之權利義
務自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
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
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如蓮即
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
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㈤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
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1第10-11頁),嗣因台灣
之星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而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台灣之星之權
利義務,並由台哥大公司具狀承受訴訟,原告因此將原聲明
第二項關於台灣之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其餘聲明項次向上
遞補(卷2第147-148頁),經核其聲明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思綺,嗣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卷2第169-171頁),則原告
即由高明志為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經高明志委任黃思綺全權處理,而主
張由黃思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為據(卷2第
173頁),但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寓大廈即應由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並無從以主任委員
個人之委託而由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黃思綺尚無從以
該委託書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明志,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六、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0、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
,則其訴訟代理人陳冠琳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自堪
確定。
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號林肯大廈,係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興
建地下2層、地上16層樓之大樓,於64年興建完成核發使用
執照,而系爭不動產第16層樓上有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是作為林肯大廈全體住戶逃
生避難之用,且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頂樓平台上建有
一個三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原始設計係作為林肯
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此有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
圖可證,因此頂樓平台、三層屋頂突出物為林肯大廈全棟住
戶之公共設施,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
部分。
㈡林肯大廈於64年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原
始設計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亦非得約定為專用之客體。因
此系爭頂樓平台屬林肯大廈法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
用,為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共有部分;原告
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成立,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若要於林肯大廈外牆面、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當應依電信
法第6項、第3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經原告及16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竟在未經原告及16樓頂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與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3年、107
年及109年某月起租用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電信設
備機房、天線等地上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並非林肯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卻於70幾年間開始在林肯大廈15、
16樓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由於被告王惠群當時所經營乃
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以致當時林肯大廈其他住戶均鮮
少至15、16樓,故無法知悉當時之使用情況。後來因政府大
力掃蕩,被告王惠群結束其在15、16樓之酒店經營後,竟在
未經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違法占
用原始興建時即屬林肯大廈公共設施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
突出物,並大肆違法加蓋並居住於其內,甚至不讓人進入。
㈣其後,林肯大廈於109年12月間陸續發生兩次火災,當時高樓
層之住戶因頂樓平台全部被被告王惠群搭建起來之隔間封死
,以致無任何可對外逃生之路線。當時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開始強烈要求原告必須處理頂樓違建問題,故原告於110
年10月間派黃思綺委員及大樓總幹事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及三
層屋頂突出物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王惠群於頂樓平台上加蓋
違建已封閉所有可供逃生之樓梯及出入口,並在搭建之違建
內再以重量極重之H型鋼架及木板隔間,不但將三層屋頂突
出物又增建隔間成辦公室、客廳、起居室等建物並於其內居
住,甚至未經原告決議同意下擅自將頂樓平台一部分出租予
數間電信公司違法裝設電信基地台機、設備,甚至於頂樓平
台外圍架設近十支天線,並以其他建材偽裝、遮蓋。
㈤原告之委員黃思綺於查看時得知上情後,遂以手機App軟體「
Network Cell Info Lite & Wifi」查詢無線通訊訊號及基
地台位置,發現確實林肯大廈鄰近四維路那側有無線通訊基
地台的訊號。之後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承辦人員鄭先生詢問後,始得知目前有被告
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於林肯
大廈。甚且,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從未曾擁有林肯大廈任何產權,自始非林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用林肯大廈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突出物
,不但迄今未曾繳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竟還在未經原告決
議同意下私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
公司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機房設備及天線並收取租金,渠
等所為實已侵害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且
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早在102年12月11日就已
施行,惟被告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是在102年12月11日電
信法施行後,顯然被告1、3係明知渠等若要在林肯大廈頂樓
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尚必須經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刻意
未報請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與王惠群簽立
租賃契約,明顯違法。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嚴正表示渠等於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所架設之無線
基地台等所有相關電信設備,皆未經原告決議及第16層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應即
刻拆除,並儘速提供頂樓平台基地台租賃契約且聯繫原告商
討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到律師
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既非林肯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收
益權限,竟在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或經16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下,擅自將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
及被告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天線,藉此謀
取不法租金利益,迄今仍享有占用領樓平台之利益,致林肯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
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㈧又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尚必須特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拆除及返還之面積,也有需特定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因此,原
告本即有特定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未特定聲明即屬起訴不合
法,而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有訴
訟協力之義務,在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同意也認為
法院及地政人員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況下,法院自
有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配合履
勘測量之義務,但是,本件原告無法特定聲明全係因被告4
不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聲請進入頂樓平台勘驗測量,此將
導致告可能承擔被駁回訴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提供頂樓平台供法院、兩造勘驗
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若被告
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仍不從法院裁定提
出之命令,請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並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⑴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
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
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38元。
⑷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⑸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⑴台哥大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
企業社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10年9月1日續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台
灣之星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與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雙方並
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嗣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於112年12月1
日合併,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
依法由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之星之權利義務。
⑵原告則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
台以上全部建物由原告同意訴外人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全權
使用權,丁載臣與被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其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被告王惠群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
部建物。嗣後,王惠群同意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交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及相關
設備,王如蓮並以其獨資成立之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台
灣之星簽訂系爭租約供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則台哥大公司
及原台灣之星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基於與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租賃關係,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既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之正當權源,台哥大
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亦屬有權占有。
⑶王惠群雖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
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
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
世,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意旨
所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等語,自得由法院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⑷依上開72年7月19日約定書記載,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
明:「一、林肯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
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
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
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
,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
還乙方。…」等語,對照系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
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
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
欠款…」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肯認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
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樓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
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樓無
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⑸又訴外人郁慕明於112年3月6日在另案證稱:「我擔任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
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
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
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
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而原告於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
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則
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
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
墊款。…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
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
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
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
使3、4樓業主承受。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
、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
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
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
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
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
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
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3、4樓業主不
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樓之整修
款,系爭大樓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⑹再者,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被
告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
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
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
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
),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
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而原告於74年7
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
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
,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
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定書影本)在案。二、現本
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
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
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
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等語,上開約定書、同意書所載與前述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
日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由新購入系爭大樓3、4樓房屋之王
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
大樓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前述證人郁慕明於另案審
理中證詞相符,故應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
波發射設備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
被告台哥大所設置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依照NCC網站資料記載「目前的蜂巢
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
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
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
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等語,以及NCC於①102年11月2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
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
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
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②於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412190號函記載「按合
法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
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
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
頻段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爰來函所詢相關基地台及其設
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
⑻且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認同
上開NCC見解,於判決內文明載:「…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說明謂『…基地臺係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地臺之發射機(
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
,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
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再以1
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說明二…爰不
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足見被告架
設如附表所示系爭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等語。
⑼因此,主管機關NCC既已明確表示因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ㄧ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標準,「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被告台哥
大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遠傳公司與同案被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於101年
10月15日就系爭大廈之樓頂簽署租賃合約,供遠傳公司設置
電信設備,租約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因無不擬續約之表示,故依租賃合約第2條約
定,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因此,租賃關係既然存續,且
合約無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事由,是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
廈之樓頂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⑵遠傳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
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之。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
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
90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均
認為「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
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
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
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
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
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
可參,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
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
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
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
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等語,因此,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作為被告並非合法設置之依據,並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記載:「二、現本委員
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新台幣…由王惠群或其指定
人,全權使用前項所定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委員」,依
該同意書第一項,標的物指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
陽台,不含電梯機房),嗣王惠群復出具授權書針對系爭大
廈之樓頂全權授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遠傳公司簽署租
賃合約,因此,遠傳公司之占有使用行為,並非未取得原告
同意。原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3條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自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部分:
⑴王惠群係經管委會委員簽訂具合法對價關係、且歷經前後近3
0多屆管委會認同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契約在案,王惠群並無
涉嫌竊佔頂樓平台,有2份使用契約書可證,堪信王惠群自7
4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
⑵就林肯大廈頂頭平台是否為屋頂避難平台乙節函詢主管機關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以
北市都受建字第1116193422號函「林肯大廈屋頂平台非屬告
訴人所稱上開法規之避難平台」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函示資料,林肯大廈攝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設施供大廈住戶使用
,基地台的裝設毫無阻塞逃生通道。且不管是否為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王惠群是以對價關係取得頂樓的使用,對象是管
理委員會,與是否曾經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依照地檢署的
資料有法源及依據,有開會紀錄,有對價關係約定專用,法
院有函詢建管處查詢是否為逃生避難層,63年以前這個不是
逃生避難層所以並無妨害到逃生。
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林肯大廈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
係屬83年以前一律緩拆之既存違建,原告明知還故意混淆視
聽汙衊為違建戶,卻不誠實面對40年前簽訂全權使用契約,
欲拆除合法有合約存在之基地台,更無視管委會75年11月同
意約定專用之公文;況NCC並無說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裝設基地台違法,且已裝設30多年,所以並無調查必要。
⑷主張現場不用再會勘,因為已經會勘很多次了,被告台哥大
公司所提出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設置機房的門口無誤,
各家的機房都是放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至於第二張照片是否
為台哥大業者的機台我無法辨識,但是我確定各家業者的基
地台都是集中放在這個房間內,機房的位置應該是在G1區域
左上角的位置,所以不同意再行勘驗測量,因為已經打擾到
王惠群的生活。
⑸另案都有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次數高達3到4次,並且已經
提出民事及刑事判決,上面均有記載測量的事情,裁判書也
有明確指出,如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第9頁,認定有使用
權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461號已判決合約為
真實,被告王惠群有權使用且非竊佔,且與原告有約定專用
的法律保障,被告有權行使處分自己用地的權利,頂樓不屬
於附屬建物也不屬於任何樓層,管委會訂契約給王惠群,相
當於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既不屬於避難平台也不是其他樓層
權利。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廈使用執照之原
始設計圖、林肯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林肯大廈坐落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林肯大廈使用執照、新聞報
導、系爭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電信設備機房照片、基地台天線
照片、律師函、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王惠群聲請假處分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函、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5日大安土字第066300號複丈成果圖、台哥大公司發布之重
大訊息、王惠群另案提出之同意書、沈祖慰聲明書、另案函
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林肯大廈110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11年1月份、3月
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委託書、林肯
大廈112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
25-60、177-185、225-235、261-263、375頁,卷2第13-20
、159-176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約定書、管委會同意書、王
惠群同意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C)網站Q&A、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台灣之星與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書、同意書、
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74年7月11
日委員會決議事項紀錄、另案證人郁慕明證詞、原告74年8
月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9、243-247、
425-429、475-487頁,卷2第89-129頁);被告遠傳公司亦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合約、同意
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201、391-393);被告王
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約定書、同意書、林肯大廈74年
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339-365、437-457頁
,卷2第207-2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間(即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畫設斜線,且以螢光筆
圈設之範圍,卷1第375頁)之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
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
告23,03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限之部分:
⑴按就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89年台上字第482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99年台上字
第79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⑵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限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王惠群及訴
外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弘等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後
判決認定略以:「…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
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
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收益…」、「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
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
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
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臺,原告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
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
頂平臺,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06201488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
爭屋突,至為明確。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
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
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
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
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
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
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
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
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
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
、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
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長達40年均知
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
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
有人干涉」、「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
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
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
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
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可按(卷2第89-105頁),原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
⑶然查,原告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約定書,李敖
、丁載臣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訂約定書,且原告另於74
年7月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卷1第111-114、185、199、339-349、437-447頁),再審酌
原告於上揭契約締結後之期間,曾經先後於74年7月11日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及74年8月7日第5次委員會會議,就頂
樓平台使用權限及財務墊款問題為討論,且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供王惠群使用,並長達40年間未
曾向王惠群主張權利,足見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近40年間均未予爭執,堪認雙
方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況系爭空間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內,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基地
台位於系爭空間內,為前案請求返還以外之部分(即系爭空
間),則前案既然已經判決認定王惠群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而系爭空間位於頂樓平台內之範圍,並無獨立出入口,
即應與系爭頂樓平台為相同之認定,否則系爭空間自無法獨
立使用,是被告主張:王惠群有權使用系爭空間等語,即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⑷而被告王惠群就系爭空間既然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王惠群將
系爭空間交付予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
卷1第107、115、201頁),以及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
告企業社將系爭空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卷1
第91、109、195-197、243-247、391-393),原告即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王惠群占有系爭空間,並同意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以及王如蓮即瀚翔多
元化廣告企業社將之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自
均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
占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
占有權源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
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部分:
⑴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就上開文件之真正為爭執,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
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
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此部
分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
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亦可確定。
⑶再衡諸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①74年7月11日第4次委
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記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
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
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
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
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
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
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
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
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
貼,才得取回…」等語,並經王惠群、訴外人周文禧以原告
管理委員身分簽名;以及②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
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
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
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
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張主
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
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
,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
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
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
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
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
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
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
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
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
」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351、449頁,卷2
第107、127-129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對照前開約定書、同
意書之內容,與王惠群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部分均
相互吻合,亦足作為真實性之佐據,因此,被告主張:72年
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
正等語,即為有據,亦可認定。
⑷況另案就此文書真正部分亦認定「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
真正:…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
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
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
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3.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
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
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4.參以系爭大廈74
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並經王
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經核與前述上海銀
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
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
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
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
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
內容完全相同…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
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
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
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
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
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
,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
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
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
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
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
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
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
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
書為真」、「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
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
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
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
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
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
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
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
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
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2
第94-99頁),故而,綜合上開各節,自可認為72年7月19日
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正,亦堪
予確定。
㈣準此,就系爭空間部分,被告等人既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
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
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
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上之頂樓平台內、外測繪被
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自所架設之基地台所有電信設備
、機房、天線等地上物占有之位置、範圍及佔用面積等部分
,但是,另案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分別為測量,而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返還之系爭空間亦位於前案測量範圍以內,足見雙方已
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到場測量多次,縱使未經測量,則依系爭
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面積,扣除前
案已測量部分之面積,對於尚未測量(即系爭空間)之面積部
分,並非難事;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拆除系爭空間內
之基地台,與系爭空間之面積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此部
分究有何測量之必要,亦未見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則是否
有測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亦堪予確定。
⑵其次,雙方就系爭空間之「基地台設置位置是否屬於前案測
量所及」,以及「履勘現場以確定訴訟拆除範圍」等勘驗測
量範圍及方式等部分而有爭執,經雙方表示意見:①先經台
哥大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A狀提出系爭空間現
場照片,並陳述略以:「現場照片為機房之位置,該地點為
室內,是房間內。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進入機房的門口,
各家的機房應該都是放在這個房間內。照片第二張是被告1
的機房門口。照片第三張是被告1的機房設備」等語,有照
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425-427頁);②而該照片
僅有機房門口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照片,就照片內之空
間全景,尚無從遽以確定,因此,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訴訟代理人乃陳明,願就其所屬基地台設備部分,由工程
師確認位置後,再次拍照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
範圍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亦陳述:「就被告1、3實際指明機房位置部分,願意與被
告及工程師約定時間,會有主委及相關人員陪同被告1、3及
被告工程師上樓」等語,因此,若依照此陳報方式,亦足以
達成確認特定之結果;③但是,遠傳公司代理人經委請工程
師前去處理卻發生無從進入之結果,業據其陳述略以:「我
們有去申請,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寫的,但是不讓我們上
去,因為他們說我們沒有事先申請,而且主委不在現場,所
以當天就拒絕我們上去,因此我沒有辦法拍攝現場機房照片
。我們有設備在這個樓層,但是設備的位置現在無法特定」
、「請原告確認程序上應該要如何安排,上次開庭說我們可
以去,但是實際上到的時候又說公司必須要事先發函,主委
要在現場才可以等等條件,又說法官要求的,法官為何不來
,與其我們花費程序作這件事情,是否同意進行履勘一次解
決」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28頁),
顯然違反當庭陳述之特定方式,且以此拒絕阻撓之方式促成
明確特定之結果,足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法提出其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照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予以阻攔,而非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因素;從而,原告一方面要求能降本
件訴訟標定明確特定,一方卻又阻撓被告以陳報現場照片之
方式達成明確特定之目的,顯然與常理相違反。
⑶再者,為處理原告所主張明確特定之要求,並兼顧原告拒絕
被告1、3工程師前去現場之困境,以及調和被告4、5主張其
居住隱私權遭受多次侵害之維護等等利益折衝,法院乃提出
調整方案:「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卷1P427頁)由地
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積,可取代到場測量?」、「可
否由雙方協議以各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測量
,已減少人員數量過多之困擾?」、「如果需要特定人確認
,可否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爭執之範圍拍照傳輸給特定人,
以為測量指界之依據?」、「被告1、3部分若未測量,無法
特定使用之位置、面積,可用現場照片特定,且被告1、3斟
酌可否提出現場照片及所使用機台之外圍界線的資料,審酌
是否能特定聲明之請求?」、「由被告1、3之工程師確認所
使用之基地台、天線等物品,作為勘驗之範圍…工程師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
物品設備提出質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
釋及說明…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3使
用之範圍,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
意見一致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
圍則進行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
院與本件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前揭屬於測量範圍之
部分,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照?」等方式作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主張權益之平衡方法,但是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由地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
積,可取代到場測量?)沒有辦法,要到現場,另案履勘當
天包含承審法官、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原告該案訴訟代理
人均無法進入該處的基地台機房,所以無法取代。而且由被
告1所提出現場照片(卷1P425-427)可知,實際要拆除的機房
面積,要進入現場才能實際測量,而非僅以複丈圖特定該空
間範圍,否則與原告聲明不符。」、「就前開鈞院曉諭之履
勘過程原告認為在確認是否屬經測量範圍前,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爭執範圍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為爭執範圍,以避
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現場情況不甚了解之情況下遺漏原應
測量或爭執的範圍,導致測量過程有疏漏,還要補充調查。
」、「(於工程師確認之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有爭議
的部分要先提出與工程師確認?還是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
?)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提出爭執。我們要測量的物
品所有權人也並非是被告4,他沒有權利拒絕我們拍照。我
們要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爭執、需測量的基地台、天線、
偽裝箱等物品,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4,我們沒有要拍被告4
的與上開物品或本件訴訟無關的空間或使用範圍,所以本件
並無庸取決被告4是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測量。」、「前兩
次庭期已表示被告3當天是臨時打電話告知他們要去現場拍
照,當時我們沒有陪同的人員,所以拒絕,希望他們先提出
申請,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日期及陪同人員後,就可以與被
告3相約到現場拍照…」、「原告也不同意以此拍照方式特定
聲明之範圍,拍照至多只能作為前往現場履勘前的預先準備
,且必須讓兩造表示意見,實際需特定聲明之範圍,當然要
以現場履勘為主。」、「如果原告方、管委會人員或至少是
大樓的管理人員都無法陪同,也沒有法官等第三人在場之情
況下,即便是被告1、3之工程師自行前往拍照,原告仍認為
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們不同意
。」、「(如果依照剛才勘驗的方式到現場不能拍照,改由
法院方拍照置入限閱卷,作為日後紛爭的處理,是否同意?
)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回覆是不同意的
意思?)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38-142
、180-187頁),從而,因原告變更原本決定,導致無法依照
原本共識達成。
⑷然而,在前案經歷多次測量之後,原告復又於本件訴訟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但是在雙方均已同意由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之工程師就其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基地台、天線部分為
拍照後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範圍及方法後,復
又主張「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
們不同意」等語,故本件無從以平衡兩造訴訟權益以及被告
4、5居住安寧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之解決方案。
⑸之後,就系爭空間之測量未達成協議之爭執,再由雙方提出
進行方案,經過多次折衝,因原告要求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被告1、3之工程人員、被告4在場,以及法院均到場進行
勘驗測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主張頂樓平台所有空間
,認為有侵害疑慮之部分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爭執再行提出主張,
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所拒絕,被告4、5並明確
表明:為維護隱私權拒絕接受此種侵害,尤其,若任以原告
拍照並傳送,事後卻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該照片徹底回收
刪除,將對隱私權造成戕害等語,以為拒絕理由;,經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逾越訴訟範圍之需求,而且係
以勘驗方式達成拍照之目的,形同以私人身份行使搜索之公
權力之結果,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
,顯非妥適,是尚無從允許該要求。
⑹而為訴訟順利並調整平衡雙方之訴訟需求以及安寧隱私之保
障,經本院建議折衷方案以:「工程師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物品設備提出質
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釋及說明」、「
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 、3 使用之範圍
,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意見一致
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圍則進行
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院與本件
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方式進行測量後,仍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
回覆是不同意的意思?)是」等情,亦即,依照法院建議方
案,將原告主張方案修正為:如訴訟代理人發現有疑問之狀
況,先向法院提出,經法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如果被告確認
為基地台使用或法院認為屬之,則原告可以拍照,如果無從
認為係基地台使用,則不准許拍照,如果法院當下無法確定
時,則由法院拍照存卷(限閱卷),等開庭確認後再決定處置
方式,而對於經認定不屬範圍之物,但是原告有堅持時,亦
由法院拍照存卷後確認,而此方式雖經被告同意,但仍為原
告所拒絕,而無從達成可得之結果。
⑺從而,本件多次折衝過程,原告堅持要自主拍照包含並非本
案訴訟範圍之現場照片為堅持,且就雙方提出之折衷方案(
即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工程人員現場拍照後陳報、由
法院拍照等方式)亦經原告拒絕,則本件無法對系爭空間為
勘驗測量,乃係原告之堅持造成,但是,此種方式已對被告
隱私權保護、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不僅
並非以勘驗測量為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就調查證據方法
即勘驗測量,將對於被告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
寧造成侵害,而僅僅為了達成原告可能追加訴訟之目的,審
酌可能可以訴訟追加與必然造成居住安寧侵害之間之高度差
異,以及方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之法益絕對不平衡,自無從
逕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勘驗測量範圍及方法就系爭空間為勘驗
測量,亦可確定。
⑻另外,就本件訴訟之過程以觀,就系爭空間以外頂樓平台之
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群返還,並經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空間
以外之頂樓平台,既已於前案訴訟對被告王惠群為請求,而
本件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係向王惠群、王如蓮即瀚
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承租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通訊設備
,則原告聲請就系爭空間為現場勘驗、測量及拍照等部分,
自難認屬於訴訟需要之目的,並已造成被告非屬於訴訟必要
之負擔,自亦無從允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台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占有,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
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1-訴-399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