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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宗正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1,1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79.48平方 公尺),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伊取得系爭 土地之時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伊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2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貴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宗正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蔡○金所 使用、收益,蔡○金於7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 予訴外人潘○得,並由伊之父親即被告林貴通擔任見證人, 此有蔡○金與潘○得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嗣後潘○得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林貴 通,並由林貴通與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固於112年3月 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然原告為蔡○金之女,應概括繼承蔡○金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即包含交付系爭土地予潘○得使用之義 務,故潘○得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其又將之轉讓 與林貴通,嗣林貴通逝世,伊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原 告間達成占有連鎖,伊使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 兩造為鄰居,系爭建物已存在逾30年均未遭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除,堪認所有權人已放棄排他占有權能,況原告在購買 系爭土地前應可知悉該處遭占有使用,卻仍購買,並於購得 得後不到半年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曾 向原告表示願以相同或合理價格購買原告之所有權,均遭原 告拒絕,堪認原告行使其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 ,依民法第148條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玉里地政所製作之附圖 可佐(卷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云云,然原告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即潘○得之子潘○宏雖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買賣契 約書…我父親潘○得賣系爭土地給林貴通,所以我才拿該契約 書正本給林貴通,林貴通給我尾款2萬元…我父親跟林貴通買 賣土地,不知道有無另外寫合約書,我看過的只有卷97頁的 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卷188至190頁),而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潘○得及蔡○金,林貴通僅係見證人(卷97 頁),證人徒憑該紙契約即向林貴通索得2萬元之尾款,核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且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加以證述,自無足採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 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 據以主張占有連鎖云云,要屬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失效 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 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 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 。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 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 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多年未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現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 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率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係於取得所有 權後半年方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法律對於物上請求 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 務,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 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179.48平方 公尺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 .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與真實市場交易行情落差甚 大,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500元(參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23頁)、 週年利率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10日其取得系爭土地 之時起之不當得利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卷57頁)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元予原告,於法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EV-113-玉簡-62-20250123-2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貴通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被告林貴通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貴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林貴通為共同 被告,有原告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卷193頁),然林貴通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及除戶資料可稽,且經共同被告林宗正自陳在卷(卷94頁) ,依前揭說明,林貴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EV-113-玉簡-62-202501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1 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主 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 4項則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9,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2-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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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 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 駕駛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0號   被   告 陳博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飲用 藥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陳金虎受有左 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並聞 及陳博文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陳 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藥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陳金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由被告陳博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10月20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被告陳博文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被告陳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 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 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 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 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 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 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 ,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 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 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 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 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 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 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 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 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 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 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 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 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 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 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 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 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 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 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 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 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 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 ,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 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 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 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 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 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 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 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2024-12-23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盟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基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沈基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陳報 之103年至106年之各該年度預算實際達成率、實際金額及區 域主管領取獎金分配比例之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背信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 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同意不再為任何刑事訴 究,爰撤回本案告訴,請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 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 告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就編號1 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均已經民事強制執行 完畢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 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全數獲償等語;而就編號5所示之犯罪 所得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被告 履行和解書內容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嗣於同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本案民事、刑事爭議達成通案式和解等 語,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是以,倘再就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萬6,146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萬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萬1,295元 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載。 沈基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沈基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基盟(英文名:Rudder)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 0日止,受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委任擔任 總經理,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 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 等事務。鴻騏公司並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 司亦非以投資為業,故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並無權挪用 鴻騏公司資金對外投資。 二、鴻騏公司年終獎金制度   鴻騏公司之年終獎金制度可區分為三類,包含: (一)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總經理之獎金方案,即依100年1月14 日董事會決議,按鴻騏公司稅後淨利2%計算及發放; (二)第二類人員年終獎金: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及區域主管 之獎金方案,以其等年度業績按一定比例計算獎金; (三)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上述二類以外之人員,由總經理參考 財務長依當年度業務狀況之建議後,決定當年度之年終獎金 發放總額及各部門所得分配之金額,再依人員個人考績計算 (佔70%)及部門主管分配(佔30%)決定發放金額,並於行政管 理部彙整後上簽予總經理作最終之調整及簽核。   依上述(一)(二)(三)方式計算鴻騏公司全體人員各自之年終 獎金總額後,鴻騏公司會依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人員在職 與否等情形,決定是否發放、何時及分幾次發放。 三、沈基盟於104、105年度應領取年終獎金數額:   鴻騏公司於104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億12萬2478元 、105年度稅後淨利為7943萬2274元,故依上開第一類人員 年終獎金方案,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之沈基盟所得領取之年 終獎金分別:(一)於104年度為200萬2450元(計算式:1億12 萬2478元x2%=200萬2449.56元)。(二)於105年度則為158萬8 645元(計算式:7943萬2274元x2%=158萬8645.48元)。 四、然沈基盟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 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1月間,藉核決上開104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 擅自核決發放80萬6146元之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 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 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 於105年2月3日、同年5月5日,分別匯款38萬951元、38萬95 1元至沈基盟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 元之損害。 (二)沈基盟明知其擔任總經理,僅得領取上開二、(一)第一類人 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月19日核 決104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在其依規定所得領取之2 00萬2450元外,更額外擅自增加40萬元,共計核決發放240 萬2450元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 盟核決結果,將年終獎金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12萬121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4萬5887元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7 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111萬8221元至 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三)沈基盟明知自己非屬上開二、(三)第三類人員,不得領取上 開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月間,藉核決105年度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擅自 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 事及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 年終獎金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 6290元後,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 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四)沈基盟明知計算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應依公司稅後 淨利2%計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9日核 決105年度第一類人員年終獎金時,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 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 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 ,將稅後淨利擅自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再以此調整後 之金額,計算2%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計算式:1億109 9萬7000元x0.02 = 221萬9940元)超過依鴻騏公司董事會決 議所得領取之金額158萬8645元達63萬1295元(計算式:221 萬9940元-158萬8645元=63萬1295元)。而鴻騏公司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因此依沈基盟核決結果,於106年1月24日,將221 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 公司受有63萬1295元之損害。 (五)沈基盟明知其未得董事會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鴻騏公司資金 對外投資,竟意圖為自己及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威公司)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未經鴻騏公司董事 會同意,即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 議書,並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成公司, 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致鴻騏公 司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五、案經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0 被告沈基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四(一)、(三)部分,伊所領取者為30%之業務獎金,並非年終獎金,且100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僅適用於前總經理費耀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伊所溢領之40萬元,為30%部分業務獎金,且該獎金為鄭惠娥建議伊領取,另因為105年度營業狀況很好,伊所領取的250萬元,除了領取30%業績獎金部分,亦有從1000萬調整額度領取;犯罪事實(五)部分,因建威公司擁有指紋辨識技術,縱使財務長陳元政評估投資建威公司有財務上風險,且特助鄭惠娥持反對意見,仍決定投資建威公司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0 證人鄭惠娥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7) 證明 犯罪事實二、三、四。 108他8210卷頁67-87 0 鴻騏公司101年8月1日鴻(告)字第120801號公告(告證1) 證明 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委任於鴻騏公司擔任總經理。 108他8210卷頁47 0 106年2月10日陳家輝律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 證明 鴻騏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因被告之背信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108他8210卷頁49-49反面 0 1.鴻騏公司102年1月1日Rudder核准之台灣地區簽核權限表(告證3)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鴻騏公司)(告證4) 證明 ⑴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在鴻騏公司授權範圍內,為鴻騏公司處理包括銷售及收款、各單位請購作業、採購及付款、人事、行政及融資等事務。 ⑵鴻騏公司未授權總經理從事投資業務,且鴻騏公司亦非以投資為業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其擔任鴻騏公司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對外投資。 108他8210卷頁51-59、61 0 1.鴻騏公司100年1月14日10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告證5) 2.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辦法(告證6) 證明 ⑴鴻騏公司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董事會授權公司處理,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⑵總經理年終獎金按稅後淨利百分之二計算及發放,相關規定,得由董事長簽署核准後生效。 108他8210卷頁63、65 0 1.鴻騏公司104年損益總表(104年1月1日-104年12月31日) (告證8號) 2.鴻騏公司105年損益總表(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 (告證9號) 證明 犯罪事實三。 108他8210卷頁89、91 0 1.鴻騏公司105年2月3日獎金工資條 (告證10-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5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節本(告證10-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及5月份)節本(告證10-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80萬6146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80萬6146元扣除所得稅4萬307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937元後,於105年2月3日及5月5日分二次各匯款38萬95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80萬6146元損害。 108他8210卷頁93-101反面 0 1.鴻騏公司105年1月18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1-1號) 2.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月20日、5月3日、7月1日)(告證11-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5年2月份、5月份、7月份)節本(告證11-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核決第一類人員總經理年終獎金時,核決發放240萬2450元總經理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240萬2450元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於105年2月3日、5月5日及7月8日分別匯款55萬9111元、55萬9110元及111萬8221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03-115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6年1月24日獎金工資條(告證12-1號) 2.鴻騏公司提供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付款日期106年1月24日)節本(告證12-2號)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2-3號) 證明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藉核決第三類人員年終獎金之機會,核決發放250萬元年終獎金予自己。 ⑵鴻騏公司不知情之人事及財務人員將250萬元扣除所得稅12萬500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3萬6290元後,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33萬8710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致鴻騏公司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108他8210卷頁117-121反面 00 1.鴻騏公司105年各區達成率總表(告證13-1號) 2.鴻騏公司106年1月16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3-2號) 3.鴻騏公司轉帳傳票(106年1月19日)(告證13-3號)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6年1月份)節本(告證13-4號) 證明 ⑴被告將尚未入帳、依一般會計原則本不應認列為105年度佣金收入之4142萬7000元預先認列,並於扣除104年度尚未入帳之佣金收入986萬2000元後,將105年度稅後淨利調整為1億1099萬7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前述調整後稅後淨利,核決總經理之年終獎金為221萬9940元。 ⑶鴻騏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將221萬9940元之50%即110萬9970元扣除所得稅5萬5498元及健保補充保費2萬1200元後,匯款103萬3272元至沈基盟之玉山銀行帳戶。 108他8210卷頁123-131反面 00 1.投資協議書(告證14-1號) 2.鴻騏公司106年4月12日單號RZ000000000簽呈(告證14-2號) 3.建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告證14-3號) 證明 ⑴被告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於105年4月以自己名義代表鴻騏公司與建威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 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核決撥款1000萬元予建威公司,且任命自己擔任鴻騏公司於建威公司之法人代表。 ⑶建威公司於106年5月11日以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現已遭廢止。 108他8210卷頁133-139 00 被告傳送與鴻騏公司董事長黃小燕之簡訊截圖(告證15號) 證明 被告於106年2月17日遭鴻騏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後,因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同意發給自己年終獎金及核決同意投資建威公司等情,向黃小燕道歉。 108他8210卷頁141-143反面 00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5.上開歷審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 ⑴被告違背任務溢領年終獎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824號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年終獎金為稅後淨利2%,被告卻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越權擅自核決發給自己超過稅後淨利2%之獎金,溢領年終獎金達322萬7471元,是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越權挪用資金投資建威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核決投資建威公司之行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而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 二、核被告沈基盟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簡-589-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修平、廖惠瑛、廖惠美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 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應陳報其就合資契約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 即民國113年12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等)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補正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補正被告廖修平、廖惠瑛、廖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補-436-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廖修平 廖惠瑛 廖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0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 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 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 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 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撤銷同段564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回復為被 告廖修平所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使債權得獲清償,故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 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告陳報因與被告廖修平及其家族間成立臺東縣土地投資 合資協議,原告出資一成,俟土地出售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 獲利;惟距今時隔已久,且其未經手後續土地交易事宜,故 債權額實際若干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86,011元(即71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 0元×面積685.03平方公尺=472,671元;564地號土地起訴時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面積2,910.27平方公尺=1,513 ,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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