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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從後方追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 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想 我是被對方追撞,想想我的車也是舊車,所以想說算了,不 需要跟對方追究,就繼續往公司方向前進(見偵卷第7頁)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於 警詢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 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23頁),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 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右轉 時未打方向燈,致告訴人無法判別被告行向而從後方碰撞, 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又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 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供稱覺得自己是被追撞的 ,不想跟對方追究而離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 事媒體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5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林口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右轉文化二 路1段2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顯示方向燈,並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適詹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詹家寧 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健民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發生碰撞, 詹家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民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詹家寧同意離開,即逕 自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詹家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嗣被告暫停轉頭查看被害人倒地情形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事後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644-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5548公克 、淨重2.3838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第6行 「哈密瓜錠2顆」更正為「毒品」、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司機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字刻痕草綠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2.5548公克、驗前淨重2.3838公克、驗餘淨重1.2011公克。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二甲基碸、 N-異丙基苄基胺等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7號   被   告 王志福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5 548公克、淨重2.38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2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哈密瓜錠2顆,經警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係被告自不詳朋友處取得,本案查獲時尚未施用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哈密瓜錠照片4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品叡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宗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 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品叡放置在包包內之AIRP 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品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3

PCDM-114-簡-459-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龍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龍耀於民 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張龍耀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 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張龍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本件告訴 人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不符,公訴 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本案加重事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 6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違規自人行道 穿越巷口而與告訴人涂春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張龍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人行道往信義 路74巷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 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應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春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74巷往信義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涂春綢因而受有左手、雙 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龍耀為員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涂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龍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涂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0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於人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於人行道之過失之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雙膝挫傷、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2025-03-07

PCDM-114-審交簡-12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 且竊得之橘子價值非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20 元),而認本案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戴文豪達成和 解,由被告捐助10,000元予「新北市集微力關懷獨居老人協 會」,告訴人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表示希 望被告能做善事反省,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予 免除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橘子1袋,業已為警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橘子1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元 達成和解,且以該款項捐助指定之公益團體,並經告訴人拋 棄民事請求權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在戴文豪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蔬果攤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橘子約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放入店內之 塑膠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 (二)復於114年1月12日11時許,在前揭蔬果攤內,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橘子10顆(價值約120元,已發還),並放入店內之 塑膠袋中。嗣因戴文豪發覺姜金蓮行跡可疑,在姜金蓮欲離 開上開攤位時將其攔停,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戴文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橘子照片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橘子1袋,未返 還部分,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竊得之橘子10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05

PCDM-114-簡-26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 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迄今未與 告訴人吳家寧達成和解,雖已坦承犯行,惟難認係出於真心 悔悟,原審逕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未具 體敘述被告有何能獲上開量刑評價之量刑因子情節,即僅對 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 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爰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替友人出頭之犯 罪動機、目的,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 為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362-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谷俊霖之犯罪所 得彩鈦螺絲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MCS」,更正為「MCX」;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自己車牌被吊扣,遂將其胞兄報廢機車之車牌變造後懸掛於 自己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且非 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1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谷俊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 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 長谷尚達(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綠色車牌1面, 以白色膠帶黏貼,並以奇異筆將字母塗黑,變造為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上谷俊霖所 有之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  ㈡谷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黃啟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土除之彩鈦螺絲2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將竊得之螺絲鎖在 本案機車前方,並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1顆(價值約50 元)鎖在黃啟嘉機車右前方土除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被告將「UD2-29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膠帶、奇異筆將該車牌變造為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鎖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尚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之本案機車,該車身為被告所有,非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共2顆,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並懸掛白色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車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右前方,復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左前方,並將本案機車左前方拆下之螺絲1顆,鎖回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事實。 4 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且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機車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2顆遭竊取,其中右前方之彩鈦螺絲遭替換為白鐵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變造之「UD2-295」號車牌1面、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00-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華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 道左轉,適徐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劉國華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與其發生擦撞, 致徐介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介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跨越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 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介宸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 、第61至63頁),復有案發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案發現場、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頁、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於 原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次車禍具有過失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華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在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和中央車道之 間,約快要行駛到迴轉道口前時,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右前方 打著左轉燈要左轉進入迴轉道,我馬上煞車減速,但我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我便 往左側倒地,後來被告便將我的車輛移至路旁,他確認我的 傷勢後便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趁我檢查傷勢時離開,我左 腳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另依據原 審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⒈為夜間拍攝間器 畫面,畫面中為同向之三車道,螢幕右上角為車道之盡頭。 ⒉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7秒,被告之機車車身出現在影片畫 面右方,在最外側之車道沿著道路方向直行,此時已經打向 左轉方向燈。⒊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14秒,告訴人之機車車 身出現在影片畫面左方,為銀色機車車身,灰色長袖外套及 黑色安全帽,沿著道路方向直行。⒋檔案時間晚間7 點18分2 4秒至晚間7點18分26秒,被告之機車車身急向左側靠近,一 次跨越三個車道向左,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內 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 原審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勘驗影片可見,被告原係 自外側車道行駛,直至欲左轉始一次跨越三車道行駛至內側 車道欲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所受「左腳外踝骨折」此傷 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於轉彎之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並未於轉彎路口30 公尺前即變換入內側車道,直至行進轉彎路口時始自外側車 道一次跨越三車道欲左轉,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此觀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即可得而知。參酌案 發當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因而致發生本次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而此認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調院偵緝卷第45至47 頁),是被告以其行車無過失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頁;調院偵緝字 第32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 車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雖有將其姓名、連絡電話留給告訴人, 但並未停留於現場,有偵查權限之警方亦係透過告訴人告知 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 ,復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自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 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駕駛之方式甚為 危險,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深自檢討自己之不良駕駛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390-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 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 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 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 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0

PCDM-113-審易-3728-202502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D-11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韋辰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RD-1122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該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RD-1122」車牌2面,並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9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方查獲,並 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CWD9039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 、扣案車牌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BRD-1122」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0

PCDM-114-原簡-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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