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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治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 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治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餘告訴 人則因被告同意分期賠償之各期金額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條 件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91號調解筆錄、114年3月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僅二人,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芷瑜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前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芷瑜網路上販賣之物,再由「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認證始可於「賣貨便」平台交易並解除告訴人劉芷瑜因未認證而遭凍結之金融帳戶等詐術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99,986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娉萍 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前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娉萍網路上販賣之門票但稱金流發生問題,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處理之詐術 ⒈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 ⒉113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 ⒊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 ⒋113年8月22日14時06分許 ⒌113年8月22日14時09分許 ⒍113年8月22日14時43分許 ⒎113年8月22日14時46分許 ⒏113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 ⒐113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⒈17,998元 ⒉22,001元 ⒊99,980元 ⒋29,980元 ⒌19,123元 ⒍49,980元 ⒎20,001元 ⒏29,980元 ⒐18,020元 被告上開合庫、玉山、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士翔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前 佯裝買家,稱告訴人黃士翔網路上出售手遊帳號而本應取得之款項因違規交易遭到凍結,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0,000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鍾芷庭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前 透過虛擬貨幣搜尋軟體「Bitget」,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20,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劉育誠 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5時44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誠網路上販賣之物但帳號異常,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帳號認證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45,111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2025-03-28

TNDM-114-金簡-7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LV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秀源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   被   告 蕭秀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6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柳營祿園殯儀館」內,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LV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未扣案)及其內現金10萬元(未扣案),得手 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邱慧娥發覺上開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柳營祿園 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娥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上開皮包1個價值6萬元之事實。 3、上開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之事實。 3 「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處犯罪事實欄 所載地點,「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慧娥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皮包1個, 得手後旋即奔跑至「柳營祿園殯儀館」後門口,並駕駛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有本署檢察官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柳營祿園殯儀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足按,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客觀上具有竊盜之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業已破壞告 訴人對於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之支配持有關係, 並將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自屬竊盜既遂,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逾10次(均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禁止竊取他人財產之法律誡命知之 甚稔,猶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認其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良;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6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27

TNDM-114-簡-109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婷(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 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 8之姓名(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並接續以「幹 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準此,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 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 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被告於YouTube網站「安安日常」頻道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並在節目中接續說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等,並 不是在針對告訴人,我直播跟網友聊天對話時我確實有講這 些話,但這些字眼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YouTube 頻道下方的一位管理員「猶大福」。又稱:我知道我如果指 名道姓罵他,我肯定會被告,所以我不可能去做這件事,但 我確實9月10日有說:佐助如果你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 ,但請你不要擷取我片段的語音在你的頻道上面播放。(問 :既然這樣的前因後果,你後面罵的三字經、五字經、七字 經難道不是說給告訴人聽?)但我的用意只是我重複了我9 月5日的語音內容,也就是佐助9月9日播放我的語音內容, 我又重複講了一次給他聽,是針對這個語音內容,我說:你 喜歡聽我講給你聽就好,你不要擷取片段播放,因為他擷取 片段播放,別人會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而覺得我就是莫 名其妙亂罵人等語(本院卷第80、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當時 在臺南市境內行駛),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後, 以使用者帳號000_000000在該網站之「安安日常」頻道進行 直播時,提及告訴人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 綽號「佐助」與捐贈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卡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 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 「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臺語 ,下稱上開侮辱性言論)等語詞,依吾人共同生活之社會通 念,在文義上明顯含有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自屬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彙,顯為侮辱性之言論 ,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 後,在其所經營「安安日常」頻道進行直播時,提及告訴人 的本名「廖○鋒」和在YouTube網路上之綽號「佐助」與捐贈 圍兜兜一事,並出言「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 幹你娘卡好」等情,以有上開卷證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認為真;且認上開侮辱性言論,在文義上含有輕蔑 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顯為侮辱性之言論,亦堪 認定。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 、五字經等,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 我家中觀看黃孟婷在YouTube上的直播「安安日常」,黃孟 婷就在直播中公開辱罵我三字經、七字經等字眼「幹你娘、 幹破你娘老雞掰」,並說指名道姓對我說「這樣你舒不舒服 、你不是很愛聽嗎、她有求必應」等語,使我受到侮辱並覺 得不舒服遭到貶低人格及人格汙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 告則以:事發過程是我先在111年9月5日有一段直播,是在 討論一位喜歡喝酒的觀眾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其他觀眾的父母 、小孩或其他家人,所以我在直播當下,才會加上沒有特定 人士的語助詞「幹你娘、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上述這段 直播並未提及告訴人AB000-H111378,而事後我聽我的觀眾 說,告訴人反而在111年9月9日及10日,在他自己YouTube的 直播頻道「宇智波佐助」上播放我的直播內容並且變造剪輯 我的直播音調作為他的直播內容,當下他還笑得很開心,把 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他的節目內容一樣播放,所以111年9月 10日14時許我才在我的直播中向大家表示如果有人喜歡聽我 的直播內容,我可以再講一次給你們聽,但請不要擅自擷取 我的直播影片當作是你的節目內容。我並沒有要公然侮辱任 何人的意圖,我只是把我自己的直播內容重新講一遍給觀眾 聽而已」等語置辯(見偵卷第11至13頁)。準此,本案首應判 斷者,厥為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果 爾,則應進一步探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的網路直播 節目中發表言論並涉及對方的來龍去脈為何?並以此判斷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具一時性、或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如果無訛,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是否僅係一 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苟據以論罪,是否使司 法過度介入私德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或依其 表意脈絡,被告是否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抑或只是在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附帶、 偶然傷及之?再者,自被告之表意脈絡,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判斷其前揭侮辱性言論,是否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凡此 ,均仍應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為具體涵攝、衡酌判斷,始 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直播時,先於上開節目直播影片檔案 4分25秒至15分8秒,提及捐贈圍兜兜給臺南市的小天使社福 團體一事,於15分9秒及25秒繼續述說捐贈圍兜兜一事,並 提及告訴人本名2次,自16分19秒開始即接續出言上開侮辱 性言論反覆辱罵告訴人達6次之多至17分47秒止,有上開直 播影片檔案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至6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屬實(參原審卷第82 頁),是從上開直播影片檔案所示內容觀之,被告當天上開 侮辱性言論所針對的對象,確然是「廖○鋒」及「佐助」亦 即告訴人無疑。況被告亦自陳:因為告訴人先擷取我的直播 影片,只擷取髒話的這段,所以我才會直播中說如果告訴人 喜歡聽我可以講給你聽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被 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說上開侮辱性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而 發,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直播內容的那段三字經、五字經 、七字經等語,並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2、被告先於111年9月5日在其直播節目中針對聊天室內的網友 「猶大福」辱罵類似上開侮辱性言論,事後告訴人曾將上開 被告節目中罵人片段擷取後於9月9日在其自己的直播節目中 播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參本院卷第81 至82頁),復據告訴人將上開9月5日、9月9日直播內容製作 成直播譯文後於偵查中提出為證(告證4、告證5),有直播 譯文附卷可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95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14-15、16、17-22頁)。從而,被告 所稱:其實這段不好聽的話是9月5日我在直播節目中講的, 而上開時間會再提到這段,是因為這當中告訴人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擷取9月5日直播不好聽的那段,在9月9日告訴人的直 播節目中播放,而且不斷播放,我覺得他是用取悅他的觀眾 方式在播放那段影片,所以我9月10日那天直播中才會說: 如果你想聽我可以講給你聽,但請你不要未經我同意在你的 直播節目中播放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即非無由。 再參以,告訴人於9月9日直播節目中表示,其確有幫忙代送 人家所委託贈送給小天使社福團體圍兜兜一事,然而被告指 示其助理向該社福團體追問此事,讓人覺得告訴人把人家捐 贈的東西中飽私囊、私吞下來,是在造謠抹黑告訴人,令告 訴人非常不滿,告訴人並在直播節目中表明,被告自己沒有 捐,憑什麼去質問這件事等情,有上開直播譯文附卷可參( 參請上卷第1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直播節目中所為論述 及評論之緣由,顯與公共事務及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僅關於 私德或出於伊個人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或經營糾紛(二人同 為直播主)而生之言論漫罵或侮辱,即堪認定。 3、就被告講述前揭侮辱性言論之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被告固有 針對告訴人而說出上開侮辱性言論。惟探究本案事件發生之 前因後果,乃係因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在自己頻道直播時 ,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擷取被告於9月5日口出「幹破你娘老 雞掰」、「幹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 論,被告因而於9月10日,在自己經營之YouTube頻道直播時 針對此事表達不滿情緒,進而重複上開侮辱性言論,表示如 告訴人想聽可以直接說給告訴人聽,有直播片段光碟及逐字 稿譯文在卷可佐(見請上卷第14至22頁;原審卷第95、99至1 05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侮辱性言論,乃係針對前開具 體事件之指摘,此要與無端出言謾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 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之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 講述上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尚非全然無疑。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均為經營YouTube頻道之直播主,前開糾紛之始末,均全程 展示於雙方之直播觀眾前,雙方均可透過公開直播表達對前 開糾紛之個人意見並尋求觀眾之認同,觀眾亦可透過觀看直 播、留言而與直播主及其他觀眾進行互動並公開討論,自有 其形成公共輿論之空間及可能。縱使不特定人透過觀看直播 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 認被告言詞粗鄙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況查,直播觀眾對直播主言行是否 認同,與直播主之營業收入具有密切關係,告訴人在自己之 YouTube直播頻道擷取被告口出「幹破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幹你娘卡好」之直播內容並加以評論之情,顯已 相當程度顯示其係自願表意並參與相關活動,因而成為他人 之評論對象,故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作之機制下,國家 公權力本應為適度之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 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是綜合以上因素而為考量, 難認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為恣意 攻擊,被告所為之前揭侮辱性言論固可能使告訴人聽聞後, 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不快或難堪,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之,是否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可疑,經依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且 具攻擊意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 過社群媒體YouTube大肆公開上開言論,其傳播力無遠弗屆 ,其影響程度尚非輕微,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 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 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上易-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6、16689、18848、1963 3、19740、1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于萱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楊于萱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于萱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62-63、105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黃宥樺 因本件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明確, 堪認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 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告訴人請求上訴,非全無 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 偽造署名或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吳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雖有自白減刑之適用,但被告與告訴人邱沛 羣達成調解僅賠償6千元,且未與告訴人林黃宥樺達成和 解;又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99頁)。茲就被告所犯為性質相同之罪, 原判決對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竟均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 刑6月,其量刑顯未區分情節輕重,而有失衡之處,有違 公平、比例原則,自有不當。故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以 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固亦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惟因其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已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重罪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刑事由,已於 該罪中予以一併審酌,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 不再作為量刑之評價,以免有過度評價之虞,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可按, 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 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犯罪動機及目的 ,非居於主要角色,於本案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使 偵查機關查獲共同被告謝玉婷、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其與被害人邱沛羣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因金額 問題未能與被害人林黃宥樺調解成立;復審酌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被害人林黃宥樺部分)、8月(被害人邱沛羣部 分)。末查,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 其他法院判決處刑,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再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失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76-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秉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秉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蔡旻珈、吳婇意成立調解,賠償蔡旻珈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吳婇意35,000元,並均履行完畢,告訴人 二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請求本願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按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二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4號   被   告 柯秉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統一 超商○○門市,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蔡旻珈、吳婇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蔡 旻珈、吳婇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珈、吳婇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秉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期約10萬元之對價交付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珈、吳婇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旻珈 113年6月8日15時22分 4萬9,577元 113年6月8日15時25分 4萬9,894元 113年6月8日15時43分 1萬9,888元 2 吳婇意 113年6月9日1時16分 3萬2,996元 113年6月9日1時38分 8,999元 113年6月9日1時39分 5,999元

2025-03-27

TNDM-114-金簡-7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柏程 蔡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楊建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余冠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陳奕翔(由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於 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 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 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 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 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 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 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 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 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 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 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53頁) 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 、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子豪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翁柏程與附表編號3「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蔡忠程與附表編號4「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方彥翊與附表編號6「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建群與附表編號7「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子 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 程、方彥翊、楊建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淑資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 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暨被告劉子豪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技師,月 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柏程為國中畢業 ,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之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彥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建群為高職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等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附 表編號1、4、7部分),均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 重覆沒收。 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中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或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 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被害人與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19至447頁)  4.「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其毅」工作證相片 、被告劉子豪國民影像相片(LINE暱稱「運盈客服」傳送予 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39頁、第48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翁柏程(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   ②張峻瑋(見偵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蔡建勳(見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④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9頁、 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 01頁、第403至40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①112年6月26日19時55分至19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見偵一 卷第267頁)   ③112年6月29日11時49分在全家超商店內(車手陳奕翔等待 碰面,見偵一卷第269頁)     ④112年7月14日18時54分至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⑤112年8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7.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   ①被告蔡忠程於112年6月26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51頁 、第413頁、第443頁)   ②被告陳奕翔以李偉安名義於112年6月29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71頁、第415頁、第443頁)   ③被告方彥祥以許利偉名義於112年7月14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93頁、第415頁、第443頁)    ④被告楊建群於112年8月2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315頁 、第417頁、第445頁)   ⑤被告劉子豪以張其毅名義於112年6月8日交予告訴人(見偵 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⑥被告余冠傑以高家豪名義於112年6月13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⑦被告翁柏程以黃瑞明名義於112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3頁、第445頁)   8.被告蔡忠程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攝相片(見偵一卷第2 51頁)  9.被告方彥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相片、被告方彥翊所 攜「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293頁)  10.被告楊建群與暱稱「路遠」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7 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11.被告楊建群與暱稱「嘉欣」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8 至33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 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見偵一卷第451至46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頁)  14.被告方彥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499頁)  15.被告楊建群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50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05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128-20250326-1

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阮柏璋前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下稱:教勤 營營部連,地址:臺南市永康區)中士組長(現已退伍)。 阮柏璋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至8時奉命輪值教 勤營營部連安全士官勤務,執勤地點為教勤營營部連之安全 士官桌,需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注意可疑人物及反應緊急事 故等,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遲至6時3分許始前往安全 士官桌實施衛哨交接,且呈現酒醉精神不繼之狀態,復於執 勤時段之7時12分至7時36分許,離開安全士官桌至辦公室座 位睡覺,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茜、鄧筠潔 曾姿嘉、江峻一之證述相符,復有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 錄表、臺南憲兵隊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 113年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測中心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 第34條第1項廢弛職務罪所規定之「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 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 ,係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 體結果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項之廢弛職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行為時之軍階及職務、廢弛職務之時 間及原因、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 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已經卸下軍職,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 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 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4-軍訴-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至超商 領取包裹,無需付費請人代領,且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路 邊等人來取,亦與常情有違,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至 超商領取財產犯罪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凱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凱崴」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陳贊群佯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認證個人資料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陳贊群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遠德 門市,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潘桃門市,再由鄭凱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6月 30日11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潘桃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 置於指定地點,等待「張凱崴」取走。 二、案經陳贊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贊群之陳述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張、汽車出租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凱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 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擔任廚師)、詐 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認犯行之 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易-239-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鄧致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 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明洪」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從事清 潔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 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 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 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煜德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辜惠珍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 曾姿蓉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1時50分許 1、49,983元 2、39,012元 乙帳戶 4 林侑廷 假購物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9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11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丙帳戶 5 鄭育瑄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9分許 1、4,000元 2、2,000元 3、6,000元 丙帳戶 6 張宇晴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0分許 1、4,000元 2、4,000元 丙帳戶 7 高瑞蔆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6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8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8 賴柏豪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4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43分許 4、113年10月21   日13時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9 鄭祐涵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1分許 1、2,000元 2、6,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113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 2、113年10月22   日22時31分許 1、30,000元 2、15,033元 乙帳戶 10 陳貞燕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7分許 1、4,000元 2、20,000元 丙帳戶 11 鄭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2 吳美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丙帳戶 13 王品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25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3時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4 余婉瑈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丁帳戶 15 黃瑞羣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丁帳戶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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