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鄧致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
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明洪」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從事清
潔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
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
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
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煜德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辜惠珍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 曾姿蓉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1時50分許 1、49,983元 2、39,012元 乙帳戶 4 林侑廷 假購物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9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11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丙帳戶 5 鄭育瑄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9分許 1、4,000元 2、2,000元 3、6,000元 丙帳戶 6 張宇晴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0分許 1、4,000元 2、4,000元 丙帳戶 7 高瑞蔆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6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8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8 賴柏豪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4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43分許 4、113年10月21 日13時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9 鄭祐涵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1分許 1、2,000元 2、6,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113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 2、113年10月22 日22時31分許 1、30,000元 2、15,033元 乙帳戶 10 陳貞燕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7分許 1、4,000元 2、20,000元 丙帳戶 11 鄭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2 吳美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丙帳戶 13 王品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25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3時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4 余婉瑈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丁帳戶 15 黃瑞羣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