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聲即南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1,800元。被告更佯稱其為行政院下轄單位
,正式名稱為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被告吳宏聲
為主任。詎自112年12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
多次表示要辭職,被告均表示慰留。迨至113年5月15日,被
告交付原告光豐農會支票作為給付薪資之用,原告卻發現該
支票係被告冒用被告已死亡之父親名義所開,原告始知受騙
並表示將提告,被告遂於113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
關係。
㈡上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薪資
238,278元,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共6個月之期間,
每個月薪資分別為33,260元、33,320元、32,960元、33,260
元、33,200元、33,320元,並有年終獎金46,500元,再扣除
每月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57元,被告積欠之薪
資共為238,278元。【計算式:33,260元+33,320元+32,960
元+33,260元+33,200元+33,320元+46,500元-(1,257元×6月)
=238,278元】⒉預告工資22,147元,原告既於111年5月1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1日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至離
職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則為33,220元,被告原應給予原告20
日之預告期間,惟其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22,147元【計算式:(33,220元30日)×20日=22,147
元】。⒊資遣費69,208元,原告在職期間為2年又1個月,故
資遣費共為69,208元【計算式:(33,220元×2)+(33,220
元12)=69,208元】。⒋被告原於薪資扣除每月之原告個人
應繳納勞保費764元,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亦未代原告繳納1
12年12月至113年6月1日應由原告個人繳納之勞保費共4,609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334,242元。
㈢另被告本應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詎被告竟有18個月未提撥,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1
,908元計算,被告共計未提撥34,344元(計算式:1,908元×
18月=34,344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及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3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34,242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名片2紙、兩造對話紀錄、支票影
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員工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
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未付工資合計238,278元、已在薪資中扣除而未實際
為原告繳付之勞保費4,609元、任職期間有18個月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34,344元,即屬有據。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
,在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而原告離職前6月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共6個月之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33,260元、33,
320元、32,960元、33,260元、33,200元、33,320元,是原
告平均工資為33,220元(計算式:(33,260+33,320+32,960+
33,260+33,200+33,320)/6=33,220)。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04元(計算式:33,220×[(2+1/12)
)]×1/2=34,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事先預告,即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2,147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應提撥34,3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
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4-花勞簡-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