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許O舒(音同)」,復未 載地址,依前揭說明,已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不符,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提出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畫面一紙並稱被告姓名即如該臉書畫面所 示之「許捷書」,惟仍未就其住居所予以補正,已難認合於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上揭臉書網路社群,並無真實姓 名記載之審核,被告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之姓名即非無疑。 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任職某二商號,請求法院向該二 商號查詢是曾有上揭音同姓名之員工任職,惟未釋明其所稱 之被告確係任職原告所稱之商號,復依原告所提作為本件侵 權行為證據之照片,照片內容中女性戴有墨鏡亦無從辨識人 別同一性。是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未能特定 被告、以不確定之資訊搜索個人資料之方式,及若因此誤涉 與本件無干之他人個人資料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之可能程度等 情事,認本件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要求未符,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DV-113-訴-368-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其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等債務,現仍積欠金融機構共 計新臺幣(下同)684,419元,無工作收入,需與先生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其中2人為身心障礙),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嗣經聲請本院調解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為證。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目前聲請人積欠 金額,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計為2,371,72 6元;債權人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629,674元 。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111年度間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收入50,344元、112年度有股 利或盈餘所得收入1,095元,則債務人每月並無工作所得收 入,惟尚需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人。而聲請人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是聲請人 應認無剩餘可資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4

HLDV-113-消債清-20-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筱惠即蔡秀惠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筱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4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 23日終止,依卷附債務人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可知(見消債清卷第25頁 至第26頁、司執消債清外放卷),聲請人於95年7月27日自O 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退保後,即再無任何投保資料 ,且聲請人亦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外出工作, 應可認聲請人於上揭清算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11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 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94,487元(計算式:17,076x(5+16/30 )=94,48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 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0年9月26日至112年9 月25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0年至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均為 0元(見消債清卷第25、2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9頁)。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至112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14 ,230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5,946元、17,076、17,076 。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算分 別為,110年為50,496元(計算式:15,946×3+15,946×5/3 0=5,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204,912元(計 算式:17,076×12=204,912)、112年150,838元(計算式 :17,076×(8+25/30)=15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為406,24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所得收入為0元。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0元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6,246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1

HL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3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6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訴訟代理人 王彩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0.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OO糧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編號M006**,由原告向被告購買OO米之產品、宅配組合,並 有附加之福利事項,原告並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給付契約款 項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訂立後, 甲方終身享有下列福利;各項福利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支付 。二、終身前,滿75歲隔月起,享有每月新台幣3,000元禮 金至終身。」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屆滿75歲,被告即應 依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 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6個月之期間有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其尚有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共三個月、112年9月至113 年3月共七個月,金額共30,000元之禮金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是有理由的,但這筆錢被告目前無法支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OO糧食 契約、繳清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簡調字第**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而原告於103年7月9日給付 契約款項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本契約訂 立後,甲方終身享有下列福利;各項福利衍生之費用概由乙 方支付。二、終身前,滿75歲隔月起,享有每月新台幣3,00 0元禮金至終身。」,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屆滿75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依上揭約定被告即應自111 年12月隔月即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予原告。惟被 告僅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給付共6個月之禮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至113年3月止,尚有112年1月、2 月;112年9月至113年3月,共9個月,金額合計27,000元之 禮金未給付,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07

HLEV-114-花簡-66-202503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由被告將其子托育予原告,並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到 週五早上10點到晚上8點(不包含國定假日),費用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原告全日24小時托育費用為每 月30,000元,故兩造亦約定,在每月10,000元額度內,如被 告有夜間托育需求時,另以每日500元加計費用計算。被告 共托育4個月餘,尚積欠原告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費用33 ,333元、12天夜間托育費用6,000元,及20,000元之年終獎 金。年終獎金部分,兩造間約定,只要托育期間有跨至隔年 ,不論托育期間之長短,被告即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 資之年終獎金。另因被告未給付原告托育費用,為了生活原 告僅得典當財產借款,每月尚須給付當鋪利息2,000餘元, 就此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爰依兩造間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5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個月又20天之日間托育 費用、12天夜間托育費用,及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在 宅托育服務契約、兩造對話、托育紀錄日曆為證。原告雖主 張就托育費用部分被告尚積欠59,333元,惟由原告所提其事 後請求被告支付未付托育費用之113年3月20日OOOO路存證號 碼0002**號存證信函及與被告間往來對話可知,被告尚積欠 之托育費用應為5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 就兩造間托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6,500元範 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未 依約支付托育費用,致其須向第三人典當借貸以支應生活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並提出當票一紙為證。 惟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應支付予原告之托育費用,並不當然發 生原告必須向他人借貸之結果,此部分尚難認有直接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07

HLEV-113-花小-764-202503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應莉萍(即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訂條文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 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係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 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 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董事會於113年10月19日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訂 條文欄所示,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及 簽到單、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OO縣政府113年**月1* 日府文藝字第11302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聲請 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附件捐助章 程第13條、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之 變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團之財產有關;第8條、第9 條第1項之變更與法人、董事會之組織、權責有關,屬重要 之管理方法。上揭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 章程,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如附件所示修正之條文,其修正 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 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6

HLDV-113-法-12-20250226-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約定在被告公司花蓮縣○○鄉○○路○段00 0號處施作總機工程、監視工程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承攬報酬。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與原告進行設備清 點及結算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方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 ,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 70元,並允諾剩餘工程款待兩造清點設備完畢結算後支付。 迨至112年8月14日兩造共同清點系爭工程安裝之全部電話、 網路及監視器等設備之數量後,原告持報價單向被告請款32 6,687元承攬報酬,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觀看監視器設備之電磁紀錄 ,侵害被告之秘密權,並造成其10萬元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外,被告依此主張抵銷並無理 由外,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 分書駁回林良澤之再議,並於該處分書上記載:「......且 因為設備系統公司只有付第一期,款項還沒結清,被告要報 價請款,所以要清點等情,亦據證人邱栩琳證述明確...... 」,亦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依報價單主張之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惟原告基於不法意圖,於112年8月14日與其 二名員工,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良澤於員工旅遊期間(同 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未經同意即擅自檢查被告公司 之監視器監視系統,將112年8月14日前之電磁紀錄刪除,並 多次無故登入被告之弱電設備,於同年8月14日至8月19日之 期間,登入該監視器設備系統50餘次。原告以其電腦系統控 制;刪除取得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之行為,已侵害 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客戶個人資料及員工隱私等秘密權, 並使被告保全證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安全受到影響,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 告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326,68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提出抵銷抗辯,然查上揭情事,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號、113年度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查核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確有上揭以其電腦系統控制、刪除、取得 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等行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信。是被告據主張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1

HLEV-114-花建簡-2-20250221-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聲即南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1,800元。被告更佯稱其為行政院下轄單位 ,正式名稱為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被告吳宏聲 為主任。詎自112年12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 多次表示要辭職,被告均表示慰留。迨至113年5月15日,被 告交付原告光豐農會支票作為給付薪資之用,原告卻發現該 支票係被告冒用被告已死亡之父親名義所開,原告始知受騙 並表示將提告,被告遂於113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 關係。  ㈡上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薪資 238,278元,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共6個月之期間, 每個月薪資分別為33,260元、33,320元、32,960元、33,260 元、33,200元、33,320元,並有年終獎金46,500元,再扣除 每月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57元,被告積欠之薪 資共為238,278元。【計算式:33,260元+33,320元+32,960 元+33,260元+33,200元+33,320元+46,500元-(1,257元×6月) =238,278元】⒉預告工資22,147元,原告既於111年5月1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1日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至離 職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則為33,220元,被告原應給予原告20 日之預告期間,惟其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22,147元【計算式:(33,220元30日)×20日=22,147 元】。⒊資遣費69,208元,原告在職期間為2年又1個月,故 資遣費共為69,208元【計算式:(33,220元×2)+(33,220 元12)=69,208元】。⒋被告原於薪資扣除每月之原告個人 應繳納勞保費764元,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亦未代原告繳納1 12年12月至113年6月1日應由原告個人繳納之勞保費共4,609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334,242元。  ㈢另被告本應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詎被告竟有18個月未提撥,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1 ,908元計算,被告共計未提撥34,344元(計算式:1,908元× 18月=34,344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及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3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34,242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名片2紙、兩造對話紀錄、支票影 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員工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 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未付工資合計238,278元、已在薪資中扣除而未實際 為原告繳付之勞保費4,609元、任職期間有18個月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34,344元,即屬有據。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 ,在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而原告離職前6月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共6個月之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33,260元、33, 320元、32,960元、33,260元、33,200元、33,320元,是原 告平均工資為33,220元(計算式:(33,260+33,320+32,960+ 33,260+33,200+33,320)/6=33,220)。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04元(計算式:33,220×[(2+1/12) )]×1/2=34,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事先預告,即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2,147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應提撥34,3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 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1

HLEV-114-花勞簡-1-202502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朋奇 訴訟代理人 李憬澔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簡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彥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 ,3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3,906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5,760,616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擴張部分之3 ,406,71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裁判費加徵數額計算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397元,扣除前曾補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0,39 7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9

HLEV-113-花簡-63-202502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71元(計 算式:起訴金額104,407元+其中100,5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164元=104,571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7

HLEV-113-花補-568-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