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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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陸拾萬零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631,786元(含消費款600,787元、利息29,799元 、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631,786元,及其中600,787元自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訴-73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8NX07014696 1 300

2025-03-31

TPDV-114-除-469-2025033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 仲訴字第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39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79,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3-仲訴-4-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表明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於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2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3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補-76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余道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蔣宏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兩造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 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金額1萬4,583元,如被 告怠於支付2期以上,即應一併償還剩餘全部本金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從未依約清償,迄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狀時已累積未償還金額逾2期以上,爰依系爭借貸 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虹伯共同出資成立御 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八品公司),由被告擔任董 事,陳虹伯則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當時無資力,遂向原告借 貸出資款52萬5,000元。嗣御八品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辦理解 散登記,原告、被告及陳伯虹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御八品公 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辦理完成御 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事項,原告即放棄其對被告上開52 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雖欲履行該約定,惟因原告 及陳虹伯占用御八品公司之設備、帳本、發票及公司大小章 ,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條件,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52萬5,000元,兩 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 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任何款項;另被告與陳虹伯共同出資設立御八品公司 ,被告出資52萬5,000元並擔任董事,御八品公司現已解散 ,兩造與陳虹伯另於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 112年2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系爭 借貸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87-8 9頁、第9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迄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存 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成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即應就原告有阻 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為御八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簽訂,其中 第1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完成 上述事項,且無論本公司清算程序完成後有無虧損或盈餘且 甲(即陳虹伯)乙雙方皆同意清算結果後,放棄其對乙方享 有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借貸債權...」(見訴字卷第1 01頁),亦即兩造係約定需被告完成清算程序後,原告始放 棄其債權;佐以原告自陳其締約目的在於盡速解決御八品公 司結束經營後之後續問題(見訴字卷第203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清算公司事務(見訴字卷第 85頁)等情,可知該條所定被告所應完成之事項,係指系爭 協議書第1至13條有關御八品公司之清算事務,包括被告應 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過程中依市場行情計算御八品公司所 有資產殘值、扣除公司存續期間所生債務、如有虧損由被告 與陳虹伯按持股比例清償債務、如有盈餘則按持股比例分派 盈餘及賸餘財產等事項(見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稱被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完成清算事務 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即無產生系爭 協議書第14條原告對被告放棄借貸債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稱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及陳虹 伯於113年1月29日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 公司設備,且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及陳虹伯占有保管,經被告 請求交付後仍拒不交還等情所致,並提出其曾寄送給原告及 陳虹伯之存證信函2紙、御八品公司綜合損益表及分類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9-133頁、第13 9-14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及陳虹伯之存 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告及陳虹伯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 取得帳本、發票、設備,並要求陳虹伯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 字(見訴字卷第111-11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指訴, 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逕認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提出御八品公司之綜合損益表、 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至多佐證被告與陳虹伯間就 御八品公司之財產處理有所糾紛,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有何妨 礙被告完成清算程序之故意行為存在。另查,原告並非御八 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89頁),則原告稱其 未占有或掌管帳本、存摺、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尚非悖 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清算、故意阻撓御八 品公司清算事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條 件成就等情,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既不足採,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利率,僅約定被告怠於支付欠款2期以上時應將本金加 計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見訴字卷第79頁),是其利率應依週 年利率5%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2萬5,00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5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委託合作金庫證券(下稱合庫證券 )以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代 號3450)股票100張,加計手續費17,100元,交割款為12,01 7,100元,扣除融資款7,200,000元,應於113年6月26日10時 30分前履行交割款4,817,100元。惟因原告有嚴重心臟病致 身體不適,且須至三家銀行提領現金再存入證券帳戶,不及 於上開時限內入帳,故向營業員即被告梅俐文請求延長入帳 時間至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亦告知因原告具有加拿大華 僑身分,交割款最後匯款時間可至113年6月27日下午止,嗣 原告提早於113年6月26日15時完成入帳。詎被告梅俐文夥同 協理即被告莊淑雅,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以每張股票121, 000元之價格出售聯鈞股票100張,並收取違約金240,000元 ,嗣立即通報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及其他券商, 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且5年內無法再與其他券商交易。而 被告梅俐文、莊淑雅出售聯鈞股票當日,每張收盤價為126, 500元,扣除手續費18,026元、交易稅37,950元、利息1,775 元、融資款7,200,000元,原告本可收回股款5,392,249元【 計算式:126,500元×100張-18,026元-37,950元-1,775元-7, 200,000元=5,392,249元】;惟因被告梅俐文、莊淑雅以每 張121,000元之價格出售股票100張,扣除手續費17,032元、 交易稅36,300元、利息1,775元、融資款7,200,000元,並加 收違約金240,000元,致原告實得收回股款4,604,893元【計 算式:121,000元×100張-17,032元-36,300元-1,775元-7,20 0,000元-240,000元=4,604,893元】,共計損失787,356元【 計算式:5,392,249元-4,604,893元=787,356元】,是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自應如數賠償。又被告未准原告補辦變更華 僑身分開立外國人帳戶,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被告自應 協助變更原告之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爰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應給付原告787,356元。  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為華僑身分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於合庫證券開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 約,其中開戶文件即開立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注意事項明 訂需於股票交易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存入交割款。又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 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 )第貳點規定,違約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應申報違約資訊。 則原告於成交後之第二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未補足 交割款者,即構成違約,不論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或合庫證 券,均應以合庫證券名義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而原告已 自承113年6月24日成交之交割款並未依約於第二營業日即11 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入帳,則合庫證券向證交所申報原告 違約,並無不法,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又被告梅俐文 及莊淑雅之反向沖銷不僅未使原告賠本,反有獲利,且原告 本有違約,自應依成交金額7%給付違約金,原告自無任何損 害可言。  ㈡原告於101年至合庫證券開戶時,即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 ,並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開立一般帳戶,至113年6月 26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止,原告均未曾以境外僑民及外國 人身分至合庫證券開立帳戶,亦未曾向被告梅俐文、莊淑雅 、合庫證券之總公司或任一分公司,告知其具有華僑身分, 則原告顯係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進行股票投資交割, 故自無依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參點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向證交所撤銷違約紀錄之適用。  ㈢原告違約交割所涉及之合庫證券申報違約、合庫證券反向處 分、合庫證券返還抵充後之餘額等節,被告陳宗玄自始至終 均未參與,故被告陳宗玄與本件無何關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合庫證券員工,卻未依原告請求 、考量其加拿大華僑身分延展交割期限,逕向證交所通報原 告違約交割,並為反向沖銷,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梅 俐文、莊淑雅賠償原告787,356元;另請求被告協助變更原 告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雖以陳報狀陳明「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之規定,惟未具體表明係依前開準則之何條項 請求;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則稱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 條規定請求,此有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卷第53-73頁、第169頁)。惟按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規定:「㈠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 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 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 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 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 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 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㈡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 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 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㈣證券經紀商依 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 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本院審諸上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規定全文,均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交割損 失及得向被告請求協助變更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之法律 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 項,原告主張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間以中華民國國內自然人身分在合 庫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而非以境外僑民及外國人身分開 立帳戶,此有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 149頁)。則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 0條分別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 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 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 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 及辦理交割手續。」足見境外僑民投資國內證券者,需由保 管銀行為其開立證券戶,與國內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得自行 臨櫃申請開戶之程序不同。又本件原告已自承於113年6月24 日以每張價格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股票100張,加計手續 費17,100元,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交割股款4,817, 100元,惟因故未能履行交割,則合庫證券之員工依證交所 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貳點規定,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交割 ,並依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所附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 戶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反向沖銷,暨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 金,均屬有據,難認有何不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給付787,356元及被告協助原告變更其證券 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6558-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李洪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 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7 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7

TPDV-114-訴-42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胡人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4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1.74%(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73%(合計11.47% )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每月4日為還本 付息日,借款期間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9月2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038,34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4-訴-7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5.59%(合計7.3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 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 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224,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29%(合計14.0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62,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4-訴-46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汪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 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加6.44%(合計8.02%)機 動計付,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366,148元(含本 金354,179元、寬緩緩繳息11,969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84 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 )加6.72%(合計8.3%)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462,127元(含本金446,479元、寬緩 緩繳息15,648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線上契約、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354,1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624%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2 446,4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96%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19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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