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指定輔佐人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置物籃壹個及雨衣貳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魏愛卿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劉昱暄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8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等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51號之大同運
動中心前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劉昱暄所有而放置在電
動腳踏車車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昱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之供述 其坦承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昱暄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之事實。 3 大龍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113年8月26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 籃內之置物籃1個及雨衣2件 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