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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萬0,4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應自11 0年4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就該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87至8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 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共同組織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現更名為新北市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工 會)後加入工會。106年至107年間美麗華工會就加班費、特 休、勞保投保日期等議題為會員爭取權益,被告即開始有打 壓工會之行為。  ㈡109年被告違反與美麗華工會之團體協約,逕使用外包人力取 代既有場務人員,經勞動部以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認定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16日分以10萬元成 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美杏投資 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隨後再於110年4月8 日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新 舊雇主商議不留用為由資遣原告及多位工會成員;然被告與 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不僅是百分百持股之控制從 屬公司,且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前揭3 家新設公司只是將被告原有之不同部門分散放入,業務內容 完全沒有變更,實際上無資遣員工之必要,被告之分割行為 顯係藉企業併購法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假商議不留用之名,剷除身為工會理 事之原告,此作法係惡意之脫法行為,其資遣行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應屬無效。  ㈢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得繼續至被告提供 勞務及受領工資,惟被告不僅於110年4月8日告知終止勞動 契約,更於隔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足認有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 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美麗華工會及被告乃分屬3個不同法律主體,有各自之 權利能力,彼此爭議亦不相同,不應隨意比附,縱被告與美 麗華工會間有若干意見相左,本件既非處理雇主與工會間之 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程序,自不許原告以被告與美麗華工會 間之爭議,作為自己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被告是在110年4月8日多次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被告無奈下, 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並未如原告陳稱被告之資遣行為係以企業分割為 名,濫用企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有不符合企併法暨 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  ㈢縱使兩造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 收入未達6萬0,476元,原告工作內容係為來場擊球的消費者 ,提供場內球車駕駛、球道及球洞的擊球說明、協助揹送球 袋等服務,因消費者每次進行完整18洞的擊球,至少需耗時 4、5小時以上,且每天入場的球友易受季節及天候影響,非 天天隨時有人打球,故國內各球場對桿弟的計算勞務費用方 式,率以計件式方式給付,非採取固定月薪制,兩造係按原 告每天為客人服務之人次揹袋計算報酬,被告自無按月給付 6萬0,476元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105年12月8日美 麗華工會成立,原告有加入美麗華工會,被告於110年3月16 日成立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上開3公司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均為黃世杰,被告於110年4月8日將其解僱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 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8日違法將其解僱,遭被告拒絕進入 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未來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解僱 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6萬0,476元之工資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勞基法為保 障弱勢之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並就 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勞基法第11條、12 條第1項,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 任,若雇主無法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自不 得逕為終止契約,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因不符合法定事 由而不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於此情形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 屬存在。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即刻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110年4月8日當天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5:20走出門外是原告財務主管王美人;5:27站在正中央及 6:12往內走者為關光威律師;6:03走出門外者為周志潔律 師,5:51拿手機者為保全人員,6:16原告所站位置後方為 孫世雄副總辦公室;6:23走出的是孫副總,站在原告前,1 0:02至10:25路過者為被告員工黃偉倫。而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36:03時,原告說『你跟我說我現在拒絕去臺北, 我就被解僱。』」,有錄影光碟、譯文及勞動部不當勞動裁 決委員會110年勞裁字第12號案件(下稱勞裁案件)第5次調 查紀錄存卷可佐(見勞裁案件卷第534至536頁、第558至560 頁)。復參以被告係主張是與原告確認是否願依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約談,原告始終明確拒絕並且抗拒等情,足見係 被告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復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當場表 示解僱原告,堪以認定。  ⒋然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員工懲戒分為4種,種類及 對象如下:…。二、小過: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者 ;對於限期之工作指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 三、大過:因擅離職守、擅自變更工作方法、拒絕主管人員 合理指揮監督、…」(見本院卷三卷第103至105頁),縱使 被告認為原告拒絕至臺北進行會談屬不服從、或拒絕被告合 理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惟依前述工作規則規定,關於不服從 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被告應先給與「小過」或「 大過」之懲戒。故被告捨前述較輕之懲處裁量手段不為,而 逕予對原告作成解僱之處分,不僅已與被告自訂之前述工作 規則規定相違,且在客觀上亦難謂屬合理、必要,實難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之人,執意 要求原告前往臺北,並於原告拒絕前往後,旋即以原告不服 從指示,拒絕前往指定地點商談,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 由,逕予以解僱之行為,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要件相符。  ⒌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是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0,4 76元之工資及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6萬0,476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以被告假藉勞基法規定, 將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隨意變更,造成原告自109年9月11 日起薪資驟降,而請求被告按每月6萬0,476元之薪資,給付 至110年4月8日之薪資差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應依此 給付差額,且此部分認定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84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等節,業由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法院認定原告 薪資為6萬0,476元,被告答辯並不可採,是原告所提出其薪 資為6萬0,476元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前 案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6萬0,476元 ,應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 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 告於110年4月9日起拒絕原告進入被告球場工作,堪認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薪資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0,476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8

PCDV-110-勞訴-124-2025032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5-ND-8597-5 1000 002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7-ND-69580-1 1000 003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8-NX-8130-2 750 004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X-16405-0 562

2025-03-26

PCDV-114-除-10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福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千玲 被上訴人 巫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福和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2樓及永寧街73號2樓共3戶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3 號1樓、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因系爭社區有更換新電 梯之需求,前於民國103年起,陸續於同年3月27日、6月21 日及9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電梯更 換,其費用按社區各戶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 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另系爭 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起,每年向每 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3號2樓 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然被上 訴人至今已欠繳7年,各11,200元之電梯保養費(即1,600元 ×7年)。是原告就所有系爭83號1樓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 00元;就系爭8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更 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9, 300元;就系爭73號2樓房屋部分積欠消防蓄水池5,000元、 更換電梯費用分攤33,100元及7年電梯保養費11,200元,共4 9,300元;總計103,600元。為此,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600元。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的電梯更新會議是流會的,並沒有 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電梯保養費部分,上訴人說有同意要更 新的才需要繳錢,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更新。況上訴人所 說各次會議紀錄,只有電腦繕打資料,有造假可能,上訴人 應提出原始會議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更換電梯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部分提起 上訴(消防蓄水池1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清,並經上 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 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 充103年3月27日、6月21日及9月18日之簽到表或簽到記錄等 件為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8,600元。被上訴人則以:縱使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但簽 到表跟會議紀錄都是分開的,無法確認是當天開會的簽到表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電梯更 換及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 、6月21日及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電梯更換及電梯 保養費用之決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係於104年10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 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規章,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170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系爭社區規章 (2015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30頁),是依首揭 規定,系爭社區在103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應視各該會議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而定, 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3年3月27日開會紀錄 、103年6月21日開會紀錄、103年9月18日開會紀錄及各該會 議之簽到表等件,以證明系爭社區更換電梯及收取更換費用 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9至581頁、第11 3至119頁、第583至589頁,簡上卷一第27至55頁),惟比對 前揭開會紀錄與各該簽到表,其簽到表簽名之住戶與會議紀 錄上記載的情形,並未完全相符;且前揭開會紀錄均係電腦 繕打列印之影本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召集人、與會人員及會 議紀錄製作人之簽章,是前揭開會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  ㈢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共有36戶,若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公 寓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至少需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通過決議合法人數應為出席人數4分 之3,故縱認前揭開會紀錄之內容為真,然依各該開會紀錄 之形式記載內容,103年3月27日及6月21日分別僅有18戶及2 2戶出席(見原審卷第579、113頁),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 戶(36戶×3分之2)出席;而103年9月18日開會雖記載26戶 出席,然其報告事項已經載明「本次會議流會,不歡而散」 ,且現場實際投票贊成人數分別僅14戶、16戶(見原審卷第 583至587頁),均未達合法通過20戶(26戶×4分之3以上) ,又該次開會紀錄上尚有「再追認戶數」等記載,足見該次 會議投票時,現場人數應未達合法開會人數24戶出席。從而 ,依上開事證,系爭社區103年3月27日、6月21日、9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難認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 各分攤電梯更換費用33,100元,並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5年10月11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 月起,每年向每戶收取1,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83號2樓及73號2樓房屋,應分別分攤7年,各11,20 0元之電梯保養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次開會紀 錄及簽到表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收費之合法性 ,而卷內所附之「電梯保養費收費通知」1紙(見原審卷第1 21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得合法向被上訴人合法收取費用之 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電梯更換及電梯保養費用共88,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范文輝 相 對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5萬6,000元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 然今相對人卻執該罹於時效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本件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 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 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該民事卷宗無訛。 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 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 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 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1,210萬元,按該本票之年息6%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5萬6,000元( 計算式:1,210萬元×6年×6%=435萬6,000元),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5萬6,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4-聲-8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2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新 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資富公司以6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萬8,028元為原告資富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2日3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柯童朧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2樓之廠房,由被告及柯童朧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後 門門鎖進入廠房,再以剪刀、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 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04萬8,028元 如附表所示顯示卡,隨後搭乘甲男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嗣不詳男子甲搭載被告離去 ,柯童朧將顯示卡放在林國龍駕駛之車輛後,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 售予之訴外人杜森,嗣林國龍交付3萬元報酬予被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拿的,我只有拿到3萬元,我沒有拿 ,應該是拿去的人要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侵入原告資富公司廠 房,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嗣將附表 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之杜森,林國龍 則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行竊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  ⒉依前揭侵權事實,柯童朧與被告前往原告資富公司之廠房, 由柯童朧與被告出面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柯童 朧與被告將竊得之顯示卡交給林國龍後,再出售部分顯示卡 ,應認被告確有分工參與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 並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 權行為之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柯童朧、林國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債務人中之 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只有 拿到3萬元,應該是拿顯示卡的人要負擔云云,此僅涉及刑 事案件同案被告間朋分贓款,如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尚 無從以此為由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資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02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係在原告資富公司廠房被竊,並非為 原告趙士銘所有,此亦據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趙 士銘並無損害,故原告趙士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資富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資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資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4萬8,028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資富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趙士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RTX 2060 2張 4 Radeon RX 6700 XT 8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5-03-21

PCDV-113-訴-385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6號 原 告 李致廷 被 告 蔡地德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均自民國1 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地德、王明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坤諭」、「張夢婕」、「源通專 線NO.10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www.oaj vinmo.com)進入「源通投資APP」中,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馥都門市內面交610萬元,嗣蔡地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冒用「吳裕竹」名義前往收款,再將上開現金轉交 給王明偉,王明偉依「魯夫」指示於112年6月7日12時至13 時許,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表示:我現在無法還錢,我只是經手的,要等到出監 才能慢慢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被 告再輾轉協助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61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6月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至37頁,附表四編號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於刑事案件 審判時亦坦承不諱,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9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3-金-33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 立票面金額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後被告陸續還 款,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張在卷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3-訴-3794-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上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580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7日向原告採購「A卵」建材計59萬 6,292元(31台次,1125.08噸,每噸530元)、「A塊」建材 計89萬9470元(49台次,1266.86噸,每噸710元);112年3 月1日至3月4日採購「A卵」建材計81萬5,267元(37台次,1 538.24噸,每噸530元),總共231萬1,029元,加計5%加值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242萬6,580元,扣除前預付之190萬元 ,尚欠52萬6,58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提供石料不得低於500噸,否則每 日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且原告貨車將石料送至被告指定 地點後,即與各家石料混合無法辨識,而現場會有被告人員 及業主派員在場監看,並當場檢驗,如有發現不符情事,會 立即扣款收貨,不會有事後以照片方式要求減價,被告遭業 主扣款,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提供的石料所致。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6,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惟被告向原告採購石料, 有口頭約定原告提供「塊石」及「卵石」之重量不應低於50 0噸,若有不足則按日計罰1萬2,000元,由原告直接將石料 運送至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施 工地點內特定區域卸貨交付,嗣因原告提供之石料不足每日 最低500噸之標準,原告同意由被告扣罰18萬元,故原告得 主張之石料貨款僅餘34萬6,580元(計算式:52萬6,580元-1 8萬元=34萬6,580元)。  ㈡另因原告交付之石料有含泥量過高、石料大小不符及參雜水 泥塊等品質顯不符需求情事,致被告遭皇昌公司分別就「塊 石」及「卵石」計罰扣款,共計罰款70萬1,810元(計算式: 11萬3,880元+58萬7,930元=70萬1,810元),是原告不完全給 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復以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 相互抵銷,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91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採購石料,以辦理對於皇昌公司之 工程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塊石」(名稱為「 A塊」)及「卵石」(名稱為「A卵」)兩種石料,並由原告 直接將石料運送至業主之施工地點交付。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3月4日向原告進貨石料,112年2月16日 、同年月20日分別遭扣款「A卵」5噸,各2,650元,最後結 算總進貨石料共242萬6,580元;被告於112年2月初匯款190 萬元給原告,尚餘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  ㈢皇昌公司對於被告分別扣款11萬3,880元、58萬7,930元(見 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81、91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並開立被證 2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 並未支付款項34萬6,5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2萬6,5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㈡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石料,是否有含泥量過高、石料不符大小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遭皇昌公司扣款,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 告?若可歸責,具體之金額又是多少?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 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是因為原告每日提供石料重量 不足500噸,還是因為提供之石料有瑕疵?當時兩造已經就 扣款18萬元達成和解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日 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 原告採購之石料,雙方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至少需500噸, 若有不足則需罰款,原告因為15次未達每日500噸,被罰款 了15次,1次1萬2,000元,總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4日之送 貨明細及進出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9頁),原告 僅有112年3月3日交付逾500噸之石料,其餘日期均無交付逾 500噸之石料,且次數亦明顯超過15次,此與證人林昀甫上 開所述明顯不符;就此情形,證人林昀甫另證稱:原告所提 出的單據,2月有20日都沒有超過500噸,應該罰款,我記得 是15次,但是哪15次我要再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2頁)。依上各情,證人林昀甫係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已 難期中立客觀,而其證述原告遭罰款次數為15次,卻無法交 代具體遭罰款之日期,且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及日報表等客觀 事證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昀甫之證述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未 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前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兩造有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料,縱有含泥量過高、大小不符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亦無從將皇昌公司之扣款歸責於原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 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 ,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 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貨車司機王志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原 告載運石料至皇昌公司建築工地,工地會有驗收,驗收不符 合會叫你載走或扣噸數,驗收方法跟標準就是目測看石頭; 至少有一位驗收人員在場,有一次因為不合格所以原車往返 ,不合格的原因是因為裡面含有水泥塊或是土太多;收料的 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皇昌公司,兩個公司都有人驗料, 驗料後我就卸貨在被告公司的場地,然後清車再過磅之後會 給我磅單,現場不是只有原告公司的石料,還有其他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 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供石料之驗貨流程是車子來之後我 們會請車子掀開,如果有問題就請車子不要下料,或是下料 後發現有品質不好的情形就會扣款或是退車,原告有石料含 泥量過高或摻雜廢棄物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石料有一次因嚴 重瑕疵而整車退貨,就是王志全擔任司機;石料下貨時再次 檢驗是否符合標準,進料的當下會扣款,皇昌公司第二次檢 驗也會再扣款;原告送進的石材送到皇昌公司後續是被告公 司自行從暫置場運到工區,海拋之後會看含泥量就是再次目 測檢驗,或是請工程師或品管去做控管動作;期間其他個體 戶也會提供石料,個體戶比例大概是20到30%左右,個體戶 提供的石料不會跟原告公司混合;我們場地很大所以很好區 分,掀網只能看表面,中間跟裡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至64頁);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則於審理時證稱 :我負責石料進出廠、檢驗品質跟含泥量是否有問題,檢驗 是在暫置場用抽查的方式檢驗;皇昌公司會為各承攬廠商劃 設不同石料暫置區,我看到品質不好我會跟廠商說這台會扣 重,下班車如果有問題就會退車或禁止進料,檢驗流程我會 爬到車頭上看品質,然後卸料我也會看;被告廠商所提供石 料,有因石料品質嚴重瑕疵而退貨1次,司機是在場的王志 全;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不會再細分,我們給 被告公司的地,下料時會堆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下面 有幾家廠商送石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上開 證人所述,並佐以原告提供的進出日報表及被告提供的石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 提供的石料在車輛進入暫置場時,被告即可透過目視之方式 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石料,且亦可針對不合格之石料立即通知 原告,並加以扣款或整車退回。  ⒊另依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可知檢驗流程中,除 了可以爬到車頭上看石料品質,卸料時也可以檢視石料品質 ,且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並無細分,而是在暫 置場堆積起來。此均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所述其僅能檢查 表面,而不同廠商的石料有區隔存放的情形不同,故證人林 昀甫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綜上事證,石料含泥量過高 、大小不符及摻雜水泥塊等瑕疵,應係被告在受領時即可以 目視方式序從速檢查確認,並立即通知原告扣款或退貨,而 被告既在檢查後收受本件石料,遲至遭皇昌公司扣款後才通 知原告,依前段說明,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況且,依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原告公司的石料與 其他廠商的石料,並無加以細分,而是重疊堆放,故被告公 司遭皇昌公司以石料品質不佳罰款,亦非必然與原告公司提 供的石料有關。是以,被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又不 能證明遭皇昌公司罰款的瑕疵石料,為原告所提供,則本件 被告主張遭皇昌公司罰款後,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應係因為提 供之石料有瑕疵,惟兩造未就扣款18萬元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出具請款單1 紙,該請款單上記載「減:協議扣款(180,000)」等文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3頁),被告雖主張該協議扣款係因原告違反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之約定,然兩造並無該約定,業經認 定如前。而該請款單之日期,係在被告與皇昌公司於112年4 月28日確定最後罰款之後(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此時間 順序及兩造本件爭執之主要原因,原告主張該協議扣款是針 對石料瑕疵,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⒊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9日為「協議扣款18萬元」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當時並無回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於112 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即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 則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協議扣款18萬元 ,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協議扣款18萬元 之事證。依上情形,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雖表示願意「 協議扣款18萬元」,但被告並未回應,難認兩造就「協議扣 款18萬元」已經達成合意;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係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並未扣除18萬元, 從請求之金額觀察,原告顯然已有撤回「協議扣款18萬元」 之意思;是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18萬元 ,或可認為是對「協議扣款18萬元」表示同意,然原告既已 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已無從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18萬元,即無理由。  ㈣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52萬6,580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扣款18萬元之合意, 且另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向原告請求賠償70萬1,810元,並以此請求相互抵銷,均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6, 58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6,58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2-訴-319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相 對 人 宏驜有限公司 臨時代理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所選任宏驜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沈雅筠,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11 3年11月16日死亡,以致相對人沒有董事可以行使職權,聲 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為新董事,已無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 為董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17日宏驜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已有選任 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解任其擔任宏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9

PCDV-114-司-1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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