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屏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亦為法 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 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 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不服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及抗告裁判費合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 0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聲再-1-202503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廖德發 廖德寶 廖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昭容 廖俊宏 廖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德發負擔百分之64、上訴人廖德寶負 擔百分之17、上訴人廖秀琴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伊等之次兄,○○○於 民國72年4月14日向其與伊等之長兄○○○購買並登記取得○○市 ○○區○○里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後,於81年間邀集伊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合資興建房屋(農舍),然仍以○○○為系爭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伊等乃依約各按資力挹注所需資金,由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04,000元、266萬 元、2,944,000元,然礙於法令限制,故協議就當時正在起 造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房屋(同段0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下同路房屋各以其門牌 號稱之)亦借名登記於○○○名下,且與00之0號房屋先行申請 農舍增建登記,待登記完成後,接續將00號、00之0號、00 號房屋陸續於83年間興建完竣。至87年間,伊等與○○○為明 確化內部出資關係,乃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使用收 益。依伊等前對○○○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一審即原審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伊等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比例,可知伊等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之權利比例依序各為658/1556、100/1556、19 2/1556。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上述借名登記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契約消滅之規定而消滅;縱若 未因此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得隨時終 止之規定,伊等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則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伊等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受任人移轉權利義務之規定或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概括 繼承規定,請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 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伊等自 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如上開出資比例之權利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廖德發就○○○所 有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658/1556之權利存在。(三)確認廖 德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00/1556之權利存在。(四)確 認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為192/1556之權利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658/1556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六)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58/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發。(七)被上訴人應共 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 。(八)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556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德寶。(九)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琴。(十)被上訴人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 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與○○○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前案及本 件所舉證物及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出資予○○○,況 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 對○○○提起前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各稱前案 二、三審,合稱前案),乃又於本件為矛盾之主張,益見其 主張不實。上訴人猶執所謂合資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伊等 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560.44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之父○○○所有,重測前為○○區○○段0000-0地號。    2.系爭土地上建物,經前案一審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00 0年0月2日複丈,並有製作如被證一民事判決之附圖及所示 位置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3.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皆屬合法農舍。  4.○○○已於107年2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昭容、 廖樹生、廖俊宏三人。  5.○○○生前有在原證5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6.上訴人前以有向○○○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而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 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上訴,案經確定。  7.上訴人所提原證13所示遺囑意旨,並無○○○簽名,亦無見證 人簽名。  8.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所有,並領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範圍有包含廖德發所使用 之00之0號0樓之部分面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於81年間邀集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興建系 爭房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3.承上,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各有無出資若干予○○○?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每坪4萬元分別出賣持分予上訴人,廖德發、廖德寶 、廖秀琴並各支付買賣價金4,904,000元、266萬元、2,944, 000元,上訴人即在所買持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並於8 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間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確認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58/15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並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58/1556、100/1556、192/1556移轉登記予廖德發、廖 德寶、廖秀琴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憑,經前案一審 判決判准確認訴訟部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前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案經確定,此有前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81頁 )及卷宗可稽。足徵前案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及 該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核與本件另 基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移轉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上開比例應有部分所有權,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盡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與前 案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不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成立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與○○○間達成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 .),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分管協議書人○○○、廖 秀琴、廖德發、廖德寶等四人,因合夥購買座落於台中縣○○ 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所出資金不等, 特訂定如所附之附圖,個人分別管業、互不相干...第壹條 :如附圖中所示:1.2.所示面積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 村○○路○○號歸屬於○○○分管。3.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發所 有及管業。4.所示之面積所屬為廖德寶所有及管業。5.所示 之面積所屬為廖秀琴所有及管業。6.7.所示之面積為廖德發 所有及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雖以「所有 」及「管業」之字眼表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間之關 係,然查,上訴人與○○○間於前案中就「兩造均否認有系爭 協議書內所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3、172頁),則上訴人與○○○均已否 認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上訴人再據此主張其等與○○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上訴 人雖主張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由廖德發、廖德寶、廖秀 琴各出資4,904,000元、266萬元、2,944,000元乙節,並提 出其所稱之①「廖昭容打字作成之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67頁,前案一審卷一第25頁),然參照其另提出 之②「廖昭容打字記載兩造建屋付款情形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③土地出資一覽表 (含廖德發存摺封面及内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卷 證詳該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①( 合計10,508,000元,計算式:4,904,000+2,660,000+2,944, 000=10,508,000)、②、③(記載總額為9,537,500元)所示 出資金額互不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出資數額前後不一,則其所謂 合資契約云云,要難信實。  3.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於72年4月14日向其與上訴 人等之大哥○○○購買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上訴 人與○○○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49頁),則○ ○○既早已於多年前向○○○買受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 權,何需於相隔約9年之久後之81年間,再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矛盾。且查,系爭協議 書上隻字未提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將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旨,復未使用「借名」或「出名」等借名登記契約中常 見字眼,是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已難推認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系爭 協議書係以附圖特定範圍及面積表示各自業管位置,並非以 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係將系爭建物單獨歸由○○○分管(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亦難認上訴人與○○○間有就系爭房地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權 利(即契約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廖德發、廖德寶、廖 秀琴據此主張其等各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658/1556、100/ 1556、192/1556之權利存在,亦無可採。  4.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姐夫○○○、證人即上訴人與○○○之妹妹○ ○○雖迭於前案一審、本院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購買系爭土 地並興建建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0至31、33頁,本院 卷二第8至9、11、14頁),並提出○○○於前案一審訴訟期間 之104年6月4日,與○○○、廖俊宏進行協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卷二第10、33至95頁)。 然證人○○○、○○○均未證稱○○○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或借名登記之事;徵諸上訴人所提○○○、廖俊宏與○○○ 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雖有提及上訴人向○○○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然亦爭執上訴人係向○○○ 借土地蓋房子、沒有買賣土地、也沒有提出付款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並爭執是否移轉持份(見本院卷二第 45、49至50、54至56頁)、坪數多寡(見本院卷二第43、45 至47、68至69、75、84頁),其間○○○並明確表示:「你如 果說要共有下去,永遠7個困擾在,他們如果生了孩子,又 會生3、4個,後面就會拖下去...這就是我為什麼不要共有 、為什麼說公證就是合理的原因」、○○○回稱:「持份啊, 你現在持份就好了啊,地政事務所現在可以了啦...」,○○○ 則陳稱:「永遠持份共有、永遠持份共有都卡著。法院公證 、分管又不同了,問清楚一點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7頁),○○○顯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或曾有此合意,更未提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綜覽 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上訴人有何共同出資、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產權之事。 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與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並由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屬相異之契約關係,且當事人間約定 價購契約標的物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就該契約標的物是否另 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繫諸於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與 其等對於契約標的物後續使用收益之安排,非謂契約當事人 間有為買賣之意而未即時移轉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者,其間即 必然另行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猶執上開事 證主張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5.證人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於前案中證稱:上訴人與○○○ 曾因系爭土地問題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過2次調解 ,但未成立調解,之所以調解是因為上訴人要○○○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因為沒有買賣契約書,伊有問○○○有無出售系爭 土地給上訴人,○○○說有,雙方對於買賣土地部分並無爭執 ,但○○○不想共有,因為他自己部分有2間房子,他想要以後 給他小孩是獨立的,不是共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8至 29頁),並參照前4.段所揭○○○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87頁),可見○○○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系爭 土地之主觀意願,以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複雜化,進而 影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在此情況下,亦難 認○○○會願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任令上訴人後續可憑該契約為據,請求○○○或繼受 其該項義務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導致系爭土 地最終形成數人共有狀態之可能。  6.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就 坐落於其上之建物進行測量,並製作有複丈成果圖等情,有 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觀諸該複丈成果圖內容 ,可知附圖編號0000-0(3)D之00之0號房屋、編號0000-0 (3)E之00號房屋、編號0000-0(3)F之00之0號房屋、編 號0000-0(3)G之00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毗鄰,並均坐落於系 爭土地範圍內。又00之0號房屋及00號房屋現由廖德發居住 使用、00號房屋現由廖德寶居住使用、00之0號房屋現由廖 秀琴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再參酌證人 即受託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於前案中證稱 :當時是廖德發向伊表示他們兄弟姐妹每人要蓋1間房子, 但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伊便表示只能有1間合法(指合法農 舍),其他要以追加二次工程方式,等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蓋 ,當時廖德發委託興建的這幾間房子外觀規格皆相同,伊在 使用執照核發後馬上就蓋其他第二次工程的房子,一次就把 這幾間房子蓋好,當時申請建照、使照等文件都是廖德發提 供,款項也由廖德發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至24頁 ),可見00之0號、00號、00之0號、00號等房屋及系爭建物 皆係由廖德發對外委請○○○興建,且系爭00之0號、00號、00 之0號及00號等房屋並均坐落於○○○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而由上訴人等人各自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惟參酌○○○為上訴 人兄長之手足關係,以及證人○○○亦於前案中證述其等兄弟 姐妹之間感情都很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4頁),故縱 以○○○生前同意上訴人各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並長年居住 使用迄今,而未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或主張無權占有,尚難 謂與常情有違,亦難執此情遽認係基因於雙方間有何合資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使然。  7.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乙節,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 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 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契 約當事人於土地買賣當時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有自耕能力 者之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不論 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 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 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成立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 契約之時間為81年間(見原審卷一第17、21、449頁),則 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 明,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00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下稱 修正前土地法)規定至明。而上訴人於81年間均無自耕能力 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中自認在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3 至14頁),其等復自陳:因法令關係,暫時登記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合 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係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之強行法規目的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該合資及借名登 記契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於本案所執其等與○○○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當時確無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始為給付等約定,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於斯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取得任何權 利(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成立合資契約 及借名登記契約當時,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 付等約定,其契約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於斯時已確定 不生效力,不因土地法嗣後刪除前開關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 制之規定而認為有效。  3.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縱有之,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 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 並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既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備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等語 。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既自始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由使系爭土地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存在,亦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廖德 發、廖德寶、廖秀琴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658/1556、10 0/1556、192/1556權利存在,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58/15 56、100/1556、192/155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廖德發、 廖德寶、廖秀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德發、廖秀琴得上訴;廖德寶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2-重上-16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壽春 被 上訴人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 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 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語(如原審卷第19頁臉書截圖所 示),不僅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且其中「輸贏」之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惡害通知之恐嚇,使伊心生畏懼,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人格、名譽及自由而 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為上述發文,然並非係罵上訴人,而 係因當天伊所從事之搬家業客戶剛好發生與伊家類似之事, 伊有感而發才發文。伊發文當天有與上訴人在電話中吵架, 為了之前賣房子之事,那件法官建議上訴人與伊姑姑以160 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但上訴人還是一直 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死一死。伊上學都 是半工半讀,還要給上訴人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 ,伊並非如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稱係由其含辛茹苦拉拔長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文前揭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上訴人,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不是罵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 陳當天與上訴人講電話,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與上訴人發生 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旋即於同日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上開言論,並提及「操雞 掰,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 等語,而以三字經等不雅字眼,辱罵其父(老杯諧音)即上 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上訴人感到難堪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縱被上訴人辯稱伊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 有感而發云云,上開言論仍足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 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恐嚇上訴人之 意,惟依被上訴人發文內容雖表示「要輸贏我等你」等語, 然並無表示加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惡害之通知,尚 難認有恐嚇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上開不雅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 毀損他人人格之意,且被上訴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網路社群為之,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堪使上訴人在社 會上評價受貶損,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甚明。是上訴人心理受 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且查,兩造為父子至親關係,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被 上訴人未顧及父子親情,發表上開不雅言論宣洩情緒;上訴 人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曾從事服務業,現經 營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房 屋等財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從事搬 家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55頁,本院卷第49至50、62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見原審限閱卷第7至25頁)。爰審酌以上各情、本件事 發經過,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程度, 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 確定),其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委無可採,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元之本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4-上易-21-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7號 原 告 曾姿亞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0月28日前),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寄予自稱「○○○」之人使用,又於000年0月3日至5日 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 自稱「○○○」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網站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 結識伊,復向伊佯稱可透過「股市研訓班」、「CVC-TW」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 月5日11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0萬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自稱「○○○」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 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 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金簡易-8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宋兆武 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為其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之出資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抗 告人固原於○○○之債權人所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農舍,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嗣於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中,經伊提起反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拍賣程序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該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00號判決(下稱第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農舍騰 空返還伊,並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抗告人之登記塗銷。伊以 第0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之遺產均遭法院查封登記,故無資力支出 執行費用,乃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000年00 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於000年0月3日以000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 遺產管理人將辭任云云,並不實在,亦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 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出數次再審,然均 敗訴,其復屢對歷任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承審法官、民事 執行處人員、縣府人員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或陳情。抗告 人為圖低價取得○○○之遺產,而四處興訟,本件抗告請法院 依法處理為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藉由00000號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並 未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 執行費用。再者,系爭農舍不符農地農用之規定,經伊向彰 化縣政府檢舉,相對人亦自承無足夠資力恢復農地農用之狀 態,則相對人勢必將遭縣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將連續加 倍開罰,屆時遺產管理人必定自動請辭或遭家事法庭免職, 則本件將無法續行,遺產管理人將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 ,準此,既已可預見上述結果,為免徒增資源浪費,請求法 院等待結果再為本件裁定,或命相對人先將未農地農用之不 合法問題解決,才准許其免交執行費用,否則後續會衍生很 多麻煩問題,爰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 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用之標 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均經原法院辦理查封,無法自 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000年0月26日執行通知函、000年00月19日執行通知 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救字第00號訴訟救 助卷),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徵收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然相 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第00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則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辯稱其 已合法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兩造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 系爭農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先解決未農地農用之不合法 問題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所得審究;而抗告人辯稱本件遺產管理人將辭任或遭 解職而無資格聲請減免執行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臆測之詞,且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34-20250217-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姜衡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應命再開準備程序,由 法官吳崇道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並指定於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8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3-金上更一-2-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再-9-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吳淑卿 傅月卿 陳文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耘 被 上訴人 王宏毅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在本 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V-113-上易-51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