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黃淑恬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淑恬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陳慧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慧如(下稱被告)於本院繫屬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2月26日判決在案,此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黃淑恬(下稱原告)遲至114年3
月10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向本院遞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刑事案件
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DM-114-附民-64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