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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1143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章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彥(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2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已經坦承犯罪,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已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故被告顯已符合自白減刑之寬典,而符合洗錢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社會 經驗不足,生活單純,一時需錢孔急觸法,請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程度,被告未再涉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任何犯罪習 慣,如今生活穩定,努力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其 工作情形、戶口名簿及手寫悔過書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111年4月 26日、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 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 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 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警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雖均僅坦承客 觀事實而否認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5979號案件113年5月2日偵查中則對於 其於112年9月11日、12日、13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 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即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仍認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財物而須繳交之情形,已 如前述⒉,則其所犯之洗錢輕罪自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 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就本案同一事實業已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而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另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告訴人張美玉除遭受財物重大損失外,亦整日提心 吊膽,甚為恐懼害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可參,被告復無能力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其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期間均僅坦承有領取款項再轉交付他人之客觀行徑而 否認有主觀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表 示願意認罪,並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詐欺、洗 錢之全部犯行,終能知所悔悟,再考量其本案所為行為,係 擔任較外圍、低階之車手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領得不法 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點外賣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兄、兄嫂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佐其於本院所提出關於 其工作狀況之照片、戶口名簿照片、未具名之悔過書照片( 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明示提起上訴 ,並撤回上開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以部分係同一事實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擴張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請求併予 審理,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8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 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 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 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 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 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 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 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 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 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 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 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 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 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 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 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 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 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 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 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 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 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 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 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 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 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 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 )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 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 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 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 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 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 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 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 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 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 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 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 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 ,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 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 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 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 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 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 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 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 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 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 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 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 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 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 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 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 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 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 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 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 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 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 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 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 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 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 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 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 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 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 )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 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 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 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 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 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 ,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 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 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 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 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 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 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 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 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 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 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 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 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 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 ),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 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 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 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 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 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 ,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 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 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 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 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 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 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 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 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 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 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 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吸食 毒品者為病人,並非罪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 顯僅以監禁被告為唯一手段,難讓被告心服,請審酌被告行 為及家庭工作環境及智識不足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並經原 審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 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為原審量 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 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上易-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偵卷照 片顯示,被告右手都靠在牛仔褲外,沒有放入口袋,被告的 手未持黑棒,跟告訴人張育紘(下稱告訴人)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身也有距離,被告手指彎曲並沒有 拿東西,告訴人老婆及小孩上車時都沒有發現刮痕,且告訴 人是回家後才發現汽車有刮痕,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該當刑法毀 損犯行,已經原審引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估價單、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 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USB列印資料及原審勘 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誤繕為"譯文")、截圖等件為據 ,並說明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成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離開本案汽車等情,因此認定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 被告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足認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 詳載於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㈣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經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有據。其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6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陽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徐銘陽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陽(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1頁),撤回除量刑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承犯罪不諱,被告 因一時不諳世事遭詐欺集團利用,但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並 非被告之本意,原判決處罰被告幫助詐欺,被告亦坦然接受 裁判結果,請鈞院於二審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自白,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王 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 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振焜 、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中 二信帳戶金額合計5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僅與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迄今賠償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各5千元,賠償告訴人江桂花5萬元,未能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9、69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告訴人王振焜、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等遭詐 騙匯入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10萬元,被告復僅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迄今僅實際賠償6萬元,故本 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13-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信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良信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良信與張○森、江○鈴、張○樺係鄰居,張○森與江○鈴係夫 妻,張○樺係其等女兒,曾○宏係張○樺之男友。劉良信於民 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認曾州宏停放於巷道內之自用 小客車並未緊靠路旁停放,阻擋其出入,乃撥打電話予江○ 鈴,請其協助移車。江○鈴、張○樺乃從其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走出欲移車,劉良信見曾○宏並未 出來,竟情緒失控,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黑色鐵製甩棍敲打張○ 森前開住處庭院前之鋁製小門,該鋁製小門因而產生凹陷而 損壞,隨即無故侵入張○森前開住處之庭院內,大聲吆喝要 求屋內之曾○宏、張○森出來,並對其等恫嚇稱「出來,要打 死你」等語,致曾○宏、張○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 全。劉良信欲往屋內走去,江○鈴、張○樺擔心引發更大衝突 ,乃阻擋劉良信,並試圖將劉良信手上鐵製甩棍取下,劉良 信可預見其揮舞甩棍可能導致前來阻止之張○樺受傷,仍無 違背其本意,另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手執黑色鐵 製甩棍與張少樺發生肢體拉扯,致張少樺於2人拉扯間因而 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 張少樺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江○鈴、張○樺、曾○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良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被告辱罵江○鈴、張○樺、曾○宏「幹你娘機掰」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上訴,則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森、江鈴鈴、張少樺、 曾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良信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告訴人即證人張○森、江○鈴、張○樺、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合法調查或未經對質詰問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傳喚此4名證人對質詰問,又 未釋明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本院未傳喚此4名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 生妨礙,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歷次 爭執之告訴人張少樺所提出之影片及譯文),檢察官亦未爭 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停車問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都 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而且我也沒有拿黑色鐵製甩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是否有毀損鋁門,依證人證 述並非無疑,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該鋁門,況從該鋁門之 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毀損該鋁門,且該鋁門被撞擊的點不 是慣用右手的人揮打時會撞到的點,該撞擊應該不是被告所 造成,被告並不構成毀損罪;⑵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光碟 錄影中有提到其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⑶就被告有無恐嚇乙情,證人江○鈴與告訴人張○森、曾○宏 所述不一,而若被告確有恐嚇,距離較近的江○鈴應該要有 聽到,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為恐嚇犯行,被告並不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⑷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且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可信,被告客觀上並未持黑色 鐵製甩棍傷害張○樺,縱認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亦可能是 拉扯間無意使張○樺受傷,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門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112偵11736卷   【下稱偵卷】第124至12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我家有一個小庭院,被告   持甩棍衝到我家,把我家外面的鐵門打到有凹痕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江○鈴接到被告之訊息後,我跟著江○ 鈴一起出去,斯時被告已經在拿鐵甩棍敲打我家最外面的鋁 門,導致鋁門有很多敲打的痕跡,而且關不起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我打開我家庭院外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看見出家門的是我,就拿鐵棍敲我家外面的鋁門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敲打 門口等語。  ⒉證人即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賴○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記 得鋁製門上面有一個凹痕,感覺是有物品打上去的凹痕,徒 手不太可能會造成這種鋁製門的凹痕,凹痕就是凹陷一點點 ,沒有很大,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只是不太美觀,偵卷第 45頁照片是案發當時由我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的凹痕是告 訴人手指給我拍攝的,張○樺說是被告拿黑色甩棍去甩以致 造成的凹痕(見本院卷第179、180、187至188頁)。而警方 在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鋁製小門,該鋁門 上方平面確有凹陷痕跡乙情,亦有當時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見偵卷第43至45頁)可證。  ⒊上開各證人雖就該門之材質究竟係鋁門或者鐵門供述或有不 一,然均有提及被告所敲打的門是「外面」的門,是其等所 稱俱指告訴人張○森住處庭院之外門(下均稱鋁門),堪以 認定。而各該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有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 ,證述均互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敲打該鋁門;再參以該鋁門 照片中之敲打痕跡尚屬明顯,以鋁門之材質而言,顯然係持 具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是證人等證稱被告有持用鐵 製甩棍敲打該鋁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確因情緒失控有持 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乙情,亦堪認定。  ⒋該鋁門係在遭被告敲打後損壞,已經證人張○樺證述明確,而 鋁門上方平面有呈現的凹陷痕跡乙情,亦經證人賴○維證述 明確,且有前述照片在卷可證,再該鋁門損壞之時間與被告 持鐵製甩棍敲打鋁門之時間極為接近,以一般成年男性之力 道,確有可能造成如此之毀損,而該凹陷確實已影響美觀而 生損壞之結果。是以,該鋁門呈現凹陷之損壞,與被告敲打 該鋁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所為自構成毀 損犯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毀損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 關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一節,惟證人張○森於偵查中僅 證述:被告把我家的鐵門打到有凹痕(見偵卷第126頁), 證人賴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的門還是可以正常 開關,只是不美觀(見本院卷第187頁),其在刑案現場照 片下方標示該鋁製小門「關不上」,是依據告訴人的陳述, 現場有無就此門做測試,其已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3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告訴人江○鈴於原審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大門(按應係指鋁製小門)到現在還 是壞的,我們沒有維修(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卷內僅有 證人張○樺證述鋁門關不上一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 鋁門確實無法關上,告訴人江○鈴於原審亦指述該鋁門仍未 修理,證人張○森亦僅證述有凹痕而已,是以,因現有卷證 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鋁門「已因凹陷毀損且無法關 閉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僅影響其美觀而已,此部分應 予釐清究明。  ⒌被告雖辯稱沒有敲打鋁門云云,然其僅空言辯稱自己並未為 毀損犯行,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鋁門之毀 損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然本案鋁門因凹陷而影響美 觀之時間點與被告敲打該鋁門之時間極端接近,兩者間自有 因果關係,且以被告之體能確有可能造成其凹陷毀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足採信。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右撇子,以鋁門被撞擊的點而言, 應該不會是右撇子所打的一節,然該鋁門被敲擊之確切位置 本有可能因為被告當下所站位置、持鐵製甩棍之姿勢等而有 所不同,實難認可以用該鋁門被敲擊之點反推被告並無敲擊 該鋁門,況本院實難看出該鋁門被敲擊之點與被告是否為右 撇子有何關聯。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該是在其 與告訴人江鈴鈴互相拉扯的過程中無意誤觸該鋁門,被告並 無毀損犯意一節,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敲打該 鋁門洩憤,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主動敲擊該鋁門,自有毀損 之直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在拉扯過程中無意 誤觸鋁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不存在黑色鐵製甩棍一節,證人賴○維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甩棍一情(見本院卷第178頁 ),然證人賴○維另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 及告訴人一方都各別站在他們自己的家門口,張○樺有說她 左手受傷,是遭被告用黑色甩棍傷到,但被告否認,我有在 現場附近看但沒有看到黑色甩棍,我是原地目視大約10秒左 右,原地周圍觀察而已,沒有再進去被告家或其他地方查看 (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9頁),是以,警員抵達現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分開,雙方已停止爭執,則被告持 以犯案用之鐵製甩棍,本有可能在事發後被被告藏匿或者丟 棄,且警員到場時僅原地目視10秒左右,顯然未進行詳細搜 查,自難以本案並未扣得該甩棍,反推被告並未持甩棍毀損 鋁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稱,證人江○鈴在原審勘驗之影片中屢次提及其擋在門口, 被告並未觸該鋁門一節,然被告係敲打鋁門後侵入本案庭院 ,證人江○鈴因此擋在被告與通往室內之內門處,並非擋在 被告與鋁門之間(詳見下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 地犯行部分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礙難採信。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張○森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 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有衝進我家的小庭院, 當時我在室內,因為我怕曾○宏出去會吵起來,所以我把曾○ 宏攔在裡面等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事發時,江○鈴打開外面的門後,被 告就衝進來;被告又進到我家的庭院,並且一直破口大罵以 及甩鐵棍,因為被告一直揮鐵棍,我怕被告傷害江○鈴,所 以試圖抓那個鐵棍;我和證人江○鈴被被告壓在門上,所以 我家的內門打不開,曾州宏也因此出不來等語。  ⑶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直接從鋁門進去我家庭院 ,到我家內門外面,我當時怕被告進去,所以一直擋著被告 ,我當時有擋著門,避免張○森、曾州宏出來發生更大的衝 突,張○樺因為怕我被被告傷害,所以有出來抵擋被告的鐵 棍等語。  ⑷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事發時被告在門口罵,叫我出去,但 我被張○森擋住所以沒能出去,而被告有衝進來敲打裡面的 小門;張○樺因為害怕江○鈴有危險,所以就衝出去保護證人 江○鈴等語。  ⒉原審函請警察拍攝告訴人張○森住處相片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113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6456 號函覆,而自該函所附照片,可見得告訴人張○森住處之結 構係以一鋁門以及圍牆將庭院與外部道路隔開,而該庭院內 尚有一鐵門通往室內(下稱內門);而該內門上有格狀鏤空 結構,一旁亦有窗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⒊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敲打鋁門後,有闖入告訴 人張○森住處之庭院,並且在證人張○樺、江○鈴阻擋其行為 時,持續拿鐵製甩棍敲打告訴人張○森住處內門,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則位於室內乙情,互相證述相符,並無齟齬 ;而內門上有鏤空結構,旁邊亦有窗戶,縱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斯時處於室內,自亦可見得被告侵入庭院甚 明;復該庭院與外部道路間有圍牆、鋁門隔開,而屬於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甚明確,則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森住處 庭院之行為,自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去告訴人張○森家中庭院,其當時被證人 江○鈴、張○樺拉住手會緊張,根本沒辦法進入庭院云云,然 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進入,且其所述又與各證人所述全然不符 ,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沒有 鄰居聽到吵雜聲,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張○森住處庭 院一節,然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睡, 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未為侵入住 居犯行。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告訴人張○森既未出門, 應該無法得知被告有無進入其住處庭院一節,然本案內門上 有鏤空結構,一旁亦有窗戶,已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森、證人曾○宏自可看見被告進入庭院,況據各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庭院後上有大聲叫罵、甩鐵棍、敲打內門,證人即 告訴人張○森、證人曾○宏亦可以被告所發出之聲音得知被告 確有進入住處庭院。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有可能係證人張○ 樺或證人江○鈴自己打開鋁門讓被告進入一節,然據前開引 用之證人證述,被告顯係自行進入庭院,而未得到允許甚明 ,而該庭院既係私人土地,被告在未得到允許,亦未請求證 人張○樺、證人江○鈴允許其進入之情況下,一邊叫罵一邊揮 舞甩棍,而進入該庭院,其行為自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難以告訴人張○森、證人張○樺、證人 江○鈴等人未命被告退出門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 居;況被告斯時既除侵入住居外,尚不停揮舞鐵製甩棍,證 人張少樺、證人江○鈴怎有可能命被告退出門外?照辯護人 辯稱之邏輯,若行為人意圖強盜、竊盜、殺人犯行而侵入住 居時,該住所之所有人未命行為人退出住所,行為人之行為 難道即不構成侵入住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樺 於警詢中有提及「是我母親開啟的」之語,足認鋁門係證人 江○鈴自己開啟,因此被告進入庭院不構成侵入住居,然證 人張○樺於該次警詢時提及「(問:當時該鋁製小門是何人開 啟?)是我母親開啟的」後,在筆錄下兩行即提及「該劉男 因不明原因大吼大叫並逕行進入我們住家前院」,而已明確 提及未允許被告進入,辯護人擷取證人片段證詞為被告辯護 ,顯有違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張○ 樺於報警時有說「我媽媽在外面」,亦即可能在馬路上、門 外,由此可推知被告並沒有侵入住居的問題一節,然證人張 ○樺報案時係以市內電話報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顯然證人張○樺係於進入屋內報警,且係由證人張○樺先對 警察表示「他跑進來打人」,之後才說「拜託,快點,我媽 媽在外面」,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樺110報案音檔明確,並 載明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證人張○樺當時所言「我媽媽在外面」,僅係其與媽媽 的相對位置而已(其在房屋內,證人江○鈴在房屋外),且 證人張○樺業已告知「他跑進來打人」,顯係表示被告進入 其住處範圍內打人,甚為明確,則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 並未侵入告訴人張○森庭院內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張○森、曾○宏於危安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略以:被告在門外恐嚇我說「你們 給我注意一點,出來不要給我遇到,不然會給你們好看」等 語。  ⑵證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我家庭院後,一直破口大罵 以及甩鐵棍,曾○宏就在內門處想要出來,但因為我與江○鈴 被壓在內門上所以出不來;被告見到曾○宏後,說「就是你 ,你給我出來,不然下次被我見到我要把你打死」等語,還 有對曾○宏、張○森說「出來我要把你們打死」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罵說「那個頭髮 捲捲的出來」、「你算什麼男人,躲在裡面做什麼,你不出 來沒關係,我會在外面等你出來,我會讓你死」等語,當時 我頭髮捲捲的,所以被告是在罵我,我在客廳,被張○森擋 住沒辦法出去等語。  ⒉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就被告侵入庭院後,有對告訴人張○ 森、曾○宏為恐嚇犯行,稱要給他們死等語,互核相符,並 無齟齬;而被告就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然其僅空言辯稱,尚難採 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查訪表,附近住戶均未聽見衝突聲,足見被告並未為本 案犯行,然本案事發時已為深夜,附近住戶實有可能已經入 睡,未聽見爭執聲音非不合理,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反推被 告未為恐嚇危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 張大森就被告所述恐嚇言詞前後陳述不同,究竟被告罵三字 經還是五字經所述亦有不同等語,然證人張○森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對我用台語講要打死我」(見偵卷第31頁),與其 在偵查中之證詞相同,均係證稱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對其為恐嚇危安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時係持續、反覆叫罵 ,並非僅對告訴人張○森為1、2句惡害通知,被告實有可能 就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詞,均 有於事發時為之,況證人即告訴人張○森之證詞於警詢、偵 查中大致相符,縱細節稍有出入,亦不可以此認為其證詞不 可採信;至被告究否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顯與被告有無為 恐嚇犯行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據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張○森沒有在私下提及 被告有何恐嚇言詞,足認告訴人張○森前後證詞矛盾一節, 然告訴人張○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未矛盾 ,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說話時有無提及被告 為恐嚇犯行,並不能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依原審勘驗筆錄 所示內容,該次交談大部分內容均聚焦在被告持鐵棍敲打鋁 門、內門,以及傷害證人張○樺等情,亦沒有詳細談論被告 叫罵內容,告訴人張○森未提及被告恐嚇犯行,實不影響其 證詞可信度。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證人江○鈴在偵 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恐嚇的話,顯見被告並未為恐嚇危 安犯行一節,然據前開各證人證詞,證人江○鈴於事發時係 主要阻擋被告持甩棍揮舞之人,是其在實有可能因精神集中 在阻止被告上、情緒緊張、害怕等諸多因素,而未能聽清被 告所為惡害告知,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並未為恐嚇危安犯行。 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張○森 、曾○宏感到害怕,況告訴人張○森、曾○宏等人在武力上更 佔優勢,應該不會心生畏懼等語,並以原審勘驗之影片中, 告訴人張○森、曾○宏所述,以及證人張○樺提供之影片等為 證,然該等影片之錄製時間均係事發後,顯難以此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於「事發時」沒有因此感到害怕,況被告所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難以事後情狀推認告訴 人張○森、曾○宏事發時未心生畏懼;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可見告訴人張○森、曾○宏在該影片中係針對被告所為表示譴 責、憤怒之意,並非主張其等沒有感到害怕,辯護人僅擷取 告訴人張○森、曾○宏部分言詞,主張其等沒有因被告所為而 心生畏懼,實難採信。   ㈣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少樺之犯行:  ⒈各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詞如下(均見偵卷第124至12 9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樺之證詞略以:被告在事發過程中一直揮鐵 棍,我怕被告持鐵棍傷害江○鈴,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抓不 住,後來被告甩更大力,我就被傷害到了等語。  ⑵證人江○鈴之證詞略以:被告進入庭院後,我怕被告進入室內 就一直擋著被告,張○樺怕我被被告傷害到,所以出來抵擋 被告的鐵棍,後來被告打到張○樺等語。  ⑶證人曾○宏之證詞略以:被告事發時拿著甩棍在門口甩,張○ 樺因為見到證人江○鈴在外面很危險,就衝出去保護江○鈴, 而因為張○樺、江○鈴想要把被告的甩棍抓住避免被告亂甩, 被告就更憤怒,後來我就看見張○樺被打傷等語。  ⒉告訴人張○樺於案發後受有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 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漢忠醫院診斷書在卷(見偵卷 第47至47-1頁)可稽,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26日拍 攝之告訴人張○樺傷勢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3至4 5頁)可證。另經清泉醫院函復原審稱:告訴人張○樺傷勢可 能遭鈍器或拉扯中撞擊所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日清泉 字第1120002583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至197頁)可參。  ⒊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樺傷勢照片等, 可見各證人證詞並無齟齬,且告訴人張○樺受傷時間又與事 發時間極端接近,足認告訴人張○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揮 舞甩棍時,告訴人張○樺、證人江○鈴上前阻止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是被告與告訴人張○樺發生拉扯乙 情,與告訴人張○樺受有前開傷勢,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於事發時主動揮舞甩棍,並且在告訴人張○樺、證人江○ 鈴上前阻止時仍執意為之,依其智識水平,顯能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告訴人張○樺受有傷勢,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自然構成傷害罪。  ⒋被告固辯稱其都沒有拿甩棍,只有把告訴人張○樺的手甩掉,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是其自己弄到云云,然本院已認定如前 ,其僅空言辯稱,難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若被告與告訴 人張○樺之肢體衝突並非激烈,而如被告所述其僅有將告訴 人張○樺、證人江○鈴的手甩掉,告訴人張○樺何有可能受有 唇鈍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 樺所受傷害應該不是用甩棍所造成,與告訴人張○樺所述不 符一節,然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張○樺之傷勢係因被告直接 持甩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係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張○樺 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況依前開清泉醫院回函,亦顯示 告訴人張○樺之傷勢可能係因鈍器所造成,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參以事發時被告揮舞甩棍 之犯罪情狀,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顯可預見此種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證人證詞可互相補強,且可採信  ⒈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 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 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各種供 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之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 一般無上揭關係之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雖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對 向犯或被害人之指證,因立場與被告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 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設使另有 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各證人證詞,並非均為告訴人,此據各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事項有別即可得知(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就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告訴人 僅張大森一人,證人張○樺、江○鈴、曾○宏就毀損犯行,均 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安犯行,告訴人 係張○森、曾○宏,證人張○樺則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就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僅張○樺一人,證人江○鈴、曾○ 宏係證人而非告訴人身分。參諸上開說明,各證人在各犯行 中,既非均為告訴人,其等證詞自可與告訴人證詞互相補強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等證詞不可互相補強等語,顯然對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捨有所誤解,所辯不足採信。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4人之前並未和 被告發生過衝突,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參 以告訴人江○鈴在半夜3時許接到被告訊息後,仍出門移動車 輛,更足認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間無何仇隙,否則實無可能 在被告於深夜發送訊息後,隨即出門移動車輛,以免阻礙被 告交通。是以,告訴人4人實無理由構詞陷害被告,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  ㈥本案之情況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其案發時有生氣、口氣有點差(見偵卷第1 8至19頁);於偵查中直承其案發時有與告訴人4人發生摩擦 ,且有因告訴人張○樺之男朋友即告訴人曾○宏未出門而大聲 說話(見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其案發時有連絡 告訴人江○鈴,要求移車,之前因與告訴人等人的停車糾紛 已經困擾已久(見原審卷第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其案發時有喝藥酒,當時大家站在那邊有小小的糾紛,口氣 上不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因停車糾紛而有不悅。  ⒉又觀諸前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於案發時已經處於情緒失 控之狀況,證詞互核相符;再參以原審112年12月18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4人與被告之母、被告之妻在案發 隔天即111年12月26日之影片中,多有提及被告喝醉酒、情 緒不穩等情,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當天筆錄及其附件內(見 原審卷第147、155至177頁)【本院並非將告訴人4人、被告 之母、被告之妻於審判外之證述「內容」引為證據,而係將 其等於事發隔天即提及上情做為情況證據使用】,足認被告 斯時確有情緒失控之情況。  ⒊以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係於深夜3時許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 江鈴鈴移動車輛,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與告訴人4人之 停車糾紛,而處於情緒失控、暴躁之情況,否則實無必要在 如此深夜要求告訴人江鈴鈴移動車輛;而被告既於斯時已處 於情緒失控之情況,更有可能為上開各項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等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4人之停車糾紛而起,行為 又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被告所犯毀損與傷害犯行間,因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起始 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張少樺拉扯的行為 與此先前之毀損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亦可明確切割,是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該當自首一節,惟本案告訴人 張少樺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3分56秒即已撥打110電話 報案稱:「這邊是○○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裡鄰居不知 道為什麼突然在發瘋、在打人(口氣急促),他跑進來打人 (口氣急促、啜泣聲)」、「可是有流血(哭泣聲),他現 在在鬧,他現在拿著、拿著、拿著好像什麼棍子的東西(哭 泣聲)」,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而於告訴人張○樺報案後,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2 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警員賴冠維係 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54分53秒之後接獲值班臺之派案, 方抵達現場(警員賴○維所載之職務報告雖謹記載其接獲派 案之時間2時54分,未記載秒數,惟依證人賴○維於本院證述 其是接到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給派出所後才前往,見 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警員賴○維應係在當日凌晨2時54分53 秒之後才接獲值班臺之派案,方抵達現場)。可見警察是接 獲告訴人張○樺報案後,已先知悉告訴人張○樺之鄰居有跑進 其住家內打人,還拿著棍子的東西,其有流血等犯罪事實( 無故侵入、傷害等),且可以特定即為告訴人張○樺之鄰居 ,警員賴○維亦係接獲報案稱說有鄰居糾紛才前往(見本院 卷第188頁),而其於抵達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一方則分 別站立於其等住處門前,復經證人賴○維證述明確,顯見在 警員抵達現場之際已可預見爭執之兩方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一 方。被告雖向警員賴○維表示因為停車問題以致引起糾紛, 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上訴人雖託 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 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賴○維所述,其抵達 現場後,被告只說他與告訴人一方的停車問題,並沒有直接 說他有傷害、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恐嚇別人或毀損鋁門,當 時告訴人張○樺說她被對方弄受傷,但被告並沒有承認等情 (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僅對警員陳述其與告訴人 等人的停車問題,並未就本案毀損、無故侵入、恐嚇及傷害 等犯行承認犯罪,顯難謂有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的意思,即 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年紀,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 ,率爾為本案犯行,持甩棍造成告訴人張少樺身體傷害,所 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 少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不予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甩棍1支。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記載「劉良信基於傷害之 犯意」,並未明確記載「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語,惟 對照其判決書理由欄二、(二)4.⑶之記載:「具有不確定 故意」、「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諸語,堪認原判 決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張少樺 之犯行,僅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此部分雖稍有微瑕, 然仍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一再 爭執告訴人等人指證述之證明力、彼此指證述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甚至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被告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張○森所有鋁製鐵門,僅造成該鐵門 凹陷,外型不美觀,而有毀壞,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門因 此無法關上而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審認定該鋁門無法關 閉而不堪使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等犯罪,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仍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 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想像競合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併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50歲,並非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之糾紛,竟 率爾為本案犯行,在凌晨3時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持甩 棍揮舞、大聲叫罵、恐嚇危安,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法益,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之差別, 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用之甩棍一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並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 甩棍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CHM-113-上易-879-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盛民、余素蘭(下稱被告林盛民、余素蘭) 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均撤回對於原判決 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有其 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盛民部分:   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所認定2次犯行固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林盛民於本案僅係受配 偶余素蘭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志全,實際上洽談毒品 交易之人乃余素蘭與許志全,又交易價額每次僅新臺幣(下 同)1千元,且係販售特定單一對象,此與一般大毒梟讓毒 品廣泛流入社會之危害性顯然不同,亦與被告林盛民之前犯 行無關,衡諸被告林盛民參與之犯罪情狀,如科以其法定最 輕本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 告林盛民刑責等語。  ㈡被告余素蘭部分:   被告余素蘭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 量刑諭知有所不服。⒈被告余素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客觀犯 行,坦然面對刑責,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余素蘭販賣對 象均為友人關係,買家僅有3位,就販毒時間而言,均屬密 集,單次販賣與李淑芳的甲基安非他命僅2錢,單次販賣與 賴雅如、許志全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僅為2千元、1千元, 實質上被告余素蘭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微,並非屬對 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類型,從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均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余素蘭的公公已經100歲 ,都是由被告余素蘭販售地瓜球賺錢養家,倘被告余素蘭與 先生林盛民都要入監服刑,整個家庭便無人照顧,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自新。⒉由原審就被告余 素蘭所犯各罪自有期徒刑5年往上加重,應以每罪加重1至3 月為準,方符合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定刑有期徒 刑7年2月,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素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 ,及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林盛民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亦未就被告林盛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 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而予以 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余素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及被告林盛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 、7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如附表一各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徐 振發,然徐振發已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可查,被告2人雖 辯稱渠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振發,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細察該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本案徐振 發於被告2人指認前即已死亡,與該判決所述之情形迥異,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2人漠 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本即不宜予輕縱,被告余素蘭為本案主要負責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買家商討交易事宜之人,且交易次數 高達7次,又被告余素蘭前曾於91年間,暨被告林盛民前曾 於88、112年間,均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竟均不知引以為戒,再犯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均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值得情 堪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已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減得 之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認本案被告2 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共同扶養高齡98歲之父親(見本 院卷第162、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 量以刑罰矯正被告2人之需求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 ,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為不當。惟被告2 人本案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其等此部 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盛民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認為 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林盛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亦未 就「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依法已予減輕其等刑度,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度,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林盛 民5年1月、被告余素蘭5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 盛民10年2月、被告余素蘭37年1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林盛民)、7年2月(被告余素蘭) ,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 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 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 刑。被告林盛民前曾於本案前之88年、112年間即已有多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余素蘭於本案前之91年間同 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均經法院判處重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均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實不適宜再予更低度之量刑。而被告2人提起 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 處,是以,其等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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