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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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 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 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 ○○○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 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 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 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 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 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 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 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 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 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 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 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 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 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 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 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 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 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 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 )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 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 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 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 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 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 、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 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 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 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 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 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 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 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 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 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 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 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 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 、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 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 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 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 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 ,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 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 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 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 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 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 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 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 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 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 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 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 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 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 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 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 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 ,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 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 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 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 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 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 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 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 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 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 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 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 、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 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 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 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 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 ○○、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 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 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 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 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 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 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 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 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 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 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 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 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 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 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 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 ;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 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 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 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 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 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 、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 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 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 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 :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 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 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 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 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 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 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 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 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 ;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 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 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 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 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 、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 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 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 )、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 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 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 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 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 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 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 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 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 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 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 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 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 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 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 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 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 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 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 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 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 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 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 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 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 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 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 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 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 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 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 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 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 ,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 ○○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 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 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 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 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 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 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 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 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 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 ○○,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 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 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 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 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 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 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 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 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 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 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 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 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 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 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 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 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 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 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 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 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 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 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 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 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 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 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 ,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 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 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 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 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 ○○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 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 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 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 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 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 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 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 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 ,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 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 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 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 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 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 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 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 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 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 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 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 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 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 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 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 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 。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 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 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 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 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 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 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 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 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 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 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 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 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 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 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 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 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 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 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 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 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 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 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 (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 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 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 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 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 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 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 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 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 「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 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 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 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 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 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 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 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 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 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 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 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 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 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 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 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 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 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 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 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 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 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 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 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 ○○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 ,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 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 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 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 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 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 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 ,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 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 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 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 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 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 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 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 (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 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 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 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 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 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 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 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 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 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 (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 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 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 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 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 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 記有「卯○○」、「壬○○」、「庚○○」、「寅○○」、「辛○○」 、「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 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 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 ……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 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 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 ,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 、「(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 ……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 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 ○○)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 ○○)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 ?」、「(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 )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 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 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 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 、「(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 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 ,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 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 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 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 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 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 ,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 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 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 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 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 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 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 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 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 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 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 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 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 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 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 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 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 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 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 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 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 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 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 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 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 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 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 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 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 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 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 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 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 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 、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 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 ○○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 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 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 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 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 ○○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 、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 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 ,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 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 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 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 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 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 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 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 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 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 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 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 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 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 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 ○○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 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 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 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 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 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 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 、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 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 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 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 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 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 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 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 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 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 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 (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 ,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 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 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 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 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 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 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 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 ○○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 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 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 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 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 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 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 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 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 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 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 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 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 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 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 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 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 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 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 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 、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 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 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 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 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 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 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 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 ,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 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 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 ,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 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 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 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 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 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 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 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 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 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 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 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 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 」,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 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 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 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 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 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 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 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 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 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 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 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 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 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 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 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 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 ,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 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 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 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 ,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 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 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 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 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 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 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 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 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 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 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 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 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 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 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 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 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 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 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 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 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 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 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 ?」,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 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 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 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 ,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 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 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 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 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 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 」,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 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 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 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 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 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 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 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 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 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 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 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 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 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 」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 、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 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 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 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 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 ……#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 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 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 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 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 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 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 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 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 !」、「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 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 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 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 。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 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 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 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 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 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 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 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 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 「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 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 ,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 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 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 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 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 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 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 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 ,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 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 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 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 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 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 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 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 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 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 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 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 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 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 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 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 ,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 ○○、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 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 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 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 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 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 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 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 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 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 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 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 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 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 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 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 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 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 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 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 ,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 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 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 ○○、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 ,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 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 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 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 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 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 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 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 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 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 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 ,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 ,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 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 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 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 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 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 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 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 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 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 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 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 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 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 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 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 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 、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 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 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 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 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 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 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 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 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 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 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 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 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 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 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 、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 、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 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 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 、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 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 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 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 、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 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 ,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 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 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 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 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 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 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 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 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 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 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 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 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 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 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 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 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 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 。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 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 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 ○○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 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 ○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 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 ),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 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 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 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 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 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 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 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 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 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 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 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 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 ○○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 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 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 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 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 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 ,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 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 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 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 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 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 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 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 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 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 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 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 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 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 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 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 「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 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 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 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 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 ,「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 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 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 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 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 」,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 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 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 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 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 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 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 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 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 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 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 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 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 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 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 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 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 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 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 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 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 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 ,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 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 );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 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 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 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 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 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 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 ,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 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 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 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 ),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 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 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 ,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 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 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 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 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 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 」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 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 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 (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 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 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 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 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 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 ,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 ○○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 ,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 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 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 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 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 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 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 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 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 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 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 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 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 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 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 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 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 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 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 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 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 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 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 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 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 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 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 、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 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 -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 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 -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 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 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 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 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 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 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 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 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 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 」、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 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 ,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 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 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 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 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 ,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 、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 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 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 ○○、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 ,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 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 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 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 ○○、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 ,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 、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 ;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 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 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 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 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 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 、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 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 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 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 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 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 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 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 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 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 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 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 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 ,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 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 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 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 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 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 ○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 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 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 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 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 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 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 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 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 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 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 ○○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 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 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 ○○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 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 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 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 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 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 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 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 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 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 、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 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 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 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 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 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 ,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 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 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 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 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 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 ○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 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 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 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 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 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 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 ○○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 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 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 ;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 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 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 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 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 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 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 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 ○○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 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 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 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 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 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 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 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 ,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 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 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 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 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 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 ○○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 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 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 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 ○○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 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 ,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 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 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 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 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 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 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 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 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 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 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 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 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 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 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 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 ○○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 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 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 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 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 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 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 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 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 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 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 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 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 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 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 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 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 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 ),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 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 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 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 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 、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 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 ,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 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 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 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 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 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 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 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 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 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 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 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 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 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 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 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 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 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 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 ,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 ○○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 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 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 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 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 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 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 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 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 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 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 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 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 ○○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 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 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 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 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025-03-26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永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至由蔡德健管 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 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軒記蜜汁豬肉乾1包、貝氏羊奶粉1罐 、鮮蔬野菇1包、I家福有機大紅棗1包、員山農會養生杏仁 奶1罐、鮮切日本山藥200g1包、男窄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 臺幣1,35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 內,僅結帳其他品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呂 永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德健) 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蔡德健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 畫面、未結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 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呂永聰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疏忽,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結帳區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蔡德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未結 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有將本案商品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結帳區 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尚非全無疑義。觀諸檢察官就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固認:被告拿取架上商品時,動作順暢、神態正常,將竊取 物品置入個人購物袋後,尚能仔細整理袋內物品,再推動購 物車前往其他貨架區挑選商品,期間,被告並無疲態、步態 遲緩、精神恍惚等情,且被告至櫃台結帳時,能順暢拿、收 結帳物品及付款,並無疲態、步態遲緩、精神恍惚之情(見 偵卷第45頁)。惟購物漏未結帳之情事,在吾等日常生活中 ,即便是精神狀況正常之人,亦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睡眠不足,是否有拿取商品未 結帳,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再參酌被 告案發當時已逾70歲,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亦難排除單純 忘記結帳之可能性。況被告當天所選購而未結帳之商品,於 查獲時均有完整之包裝或封套,並無刻意除去相關條碼之情 事,有商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購 物完畢結帳後,亦未有刻意規避電子感應門之行為,衡情一 般人應均知悉連鎖賣場多設有電子感應門等防盜設施,若被 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自當將商品條碼除去,並 避開電子感應門,以免遭查獲,當無可能將竊得商品置於推 車上之購物袋內,即通過電子感應門,而甘冒遭查獲之可能 ,是自難僅憑被告採購及結帳時,並無明顯精神狀況不佳之 情形,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確有竊盜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 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簡上-49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楊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宜珊於民國113年4月、楊翰於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NICK」、「貝 才富」、「發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蕭宇辰(暱稱為 「WADE」、「BLUE」、「宇」,負責在電信機房控臺,另案 提起公訴)、林毓嘉(暱稱為「小帥」、「北京」,另案提起 公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 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謝宜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謝宜珊,謝宜珊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楊翰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楊翰,楊翰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 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員警為該集團電信機房所使用之電話進行監聽, 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宜珊位 於臺中巿北區之住處、楊翰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 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綺、林駟侑、劉秋菊、邱秀蘋、簡姚君、王思涵訴 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宜珊、楊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珊、楊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永芳於警 詢時之供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983號搜索 票、(被告謝宜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序號(IMEI:0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謝宜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被告謝宜珊之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辰 與暱稱「愛泡」(即被告謝宜珊)、「財富電信」之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楊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及其與另案 被告蕭宇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謝宜珊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翰上開之犯行與「CH」、「NICK」、「貝才富」、「 發財」、蕭宇辰、林毓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告楊翰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5千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楊翰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告訴人邱秀蘋、 簡姚君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楊翰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 所示。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謝宜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宜珊本案所犯之 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謝宜 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王思涵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時已給付全部款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楊翰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楊翰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113年7月31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謝宜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楊翰因上開犯行所而獲得報酬為5千元,此為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楊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213頁 之收據影本),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美綺)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江青融)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駟侑)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秋菊) 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邱秀蘋)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姚君)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思涵) 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黃美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黃美綺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紀月娥」加黃美綺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嗣又稱抽中新股,惟需繳交股票才能提領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15萬元、臺中巿南屯區河南路4段618號前 盧永芳(配戴識別證之姓名「黃柏安」)/謝宜珊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江青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江青融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青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匯款。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70萬元、臺中巿大里區西榮路62號9樓之2 同上 同上 3 林駟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林駟侑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蘇麗芬」加林駟侑為LINE之好友,並將林駟侑加入「股運龍總來」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275萬元、臺中巿北屯區四平路218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巿 同上 同上 4 劉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將劉秋菊加入「股海明珠學習VIP」群組,並以暱稱「張雨欣」加劉秋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秋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22萬元、臺中巿南屯區環中路4段6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巿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車手 機房控臺門號/機房話務手 1 邱秀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邱秀蘋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林丹丹」加邱秀蘋為LINE之好友,並將之加入「牛氣沖天」群組,且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秀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0時37分許、30萬元、新北巿新莊區中正路363號前 王仁宇(配戴識別證之姓名「王仁傑」)/楊翰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蕭宇辰 2 簡姚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簡姚君瀏覽後點選該資訊內之連結,該集團成員即暱稱「鄭弘儀」、「小涵」加簡姚君為LINE之好友,並將簡姚君加入「F財富人生」群組,且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入股獲利云云,致簡姚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2時23分許、34萬元、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與長青路口 同上 同上 3 王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傳送投資資訊給王思涵,王思涵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下載伊提供之「萬圳光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27萬元、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前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巿北區文祥街25之1號3樓(被告:謝宜珊)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2 現金新臺幣4萬元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4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已停卡 5 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存款金額:8,855元)1張 搜索地點: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街5段100號前(被告:楊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1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 9 現金新臺幣36,700元

2025-03-24

PCDM-114-金訴-300-20250324-1

司財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秀雯 非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本件失蹤人周阿慶之日據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顯示 ,其最後於昭和17年6月5日寄留於臺北洲海山郡鶯歌街潭底 247番地(現在新北○○○○○○○○○○○○○○○○○○○函所附日據時期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財管-1-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 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 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 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 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 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 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 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 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 、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 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 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 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 ,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 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 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 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 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 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 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 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 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 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 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 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 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 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 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 ,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 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0

SCDV-113-訴-35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温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王欣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0樓 王欣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之民國113年2月23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漏未附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025-03-20

TYDV-111-訴-2555-20250320-4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周莊真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7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為 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假扣押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有爭執,於同年 月9日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 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頁) ,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 提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周宥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人,得受分配20 0萬元(即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欠缺明確之 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系爭債 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伊為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列上 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6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子周 宥緯名下,並與周宥緯約定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伊支 付之買賣價金即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有效或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 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 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 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債務人間一 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僅須當事人載明約定交易之種類, 諸如買賣交易、消費借貸交易等,即屬限定債權範圍。 四、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周宥緯同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下稱系爭登記內容)(見 原審限閱卷第11頁),業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周宥緯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 高限額200萬元內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已具體特 定債權範圍為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應認具備實質限定 性及客觀明確性,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未就特定範圍之基礎法 律關係予以擔保,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無借款債權,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因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程序查封拍定,為上訴人所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4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周宥緯所證:系爭 不動產價金是伊母親即上訴人出的,伊只是借名字給上訴人 買屋,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將來如何返還房屋,伊也不知道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也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擔保何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周秀美證稱:系爭抵押權不是要擔保債務,是因為上訴人出 錢買屋,登記在周宥緯名下,怕房子被周宥緯賣掉,老了以 後沒有地方住,所以伊按例稿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擔保債權 及範圍欄位記載「包括借款」,只是要給周宥緯心理上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處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即證人游懿洺亦證陳:伊印象是上訴人要出錢買房 子給兒子周宥緯,伊不清楚上訴人與周宥緯有何債權債務之 約定,不記得為何系爭抵押權設定會記載擔保債權包含「借 款」;是因為上訴人出錢時,怕兒子之後拿系爭不動產去做 其他事,所以伊主管就建議上訴人可以設定抵押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宥緯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並無與周宥緯達成系爭房地將來遭拍賣時,上訴 人為周宥緯支付之買賣價金即轉作借款之合意。準此,系爭 抵押權確定時,上訴人對周宥緯並無其所稱之借款債權,其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周宥緯間有其他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自即歸於 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4所 列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9

TPHV-113-上-52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志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沐恩(原名陳品瑜)前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以下稱前案),均為共同被 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民國105年至107年間, 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中 ,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青益詐騙商品, 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至同年9月 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然處於資金週轉 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 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無足採信,而同 案被告陳沐恩於112年8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被告質問:「妳在取得印鑑證明及房地產的過程妳有無向被 告表示這些是如何取得來?」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 做這些事被告都知情。當然是被告教我這麼做的,我的腦筋 不聰明,不會自己想到這些。」另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 偵訊時檢察官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黃鳳嬌由(應為『有』)無同 意妳設定抵押權一事,妳告知被告妳媽媽有同意,當時回答 是什麼意思?」同案被告陳沐恩則證稱:「我不記得當時為 何這樣講,真的太久了」,堪信同案被告陳沐恩已間接承認 前揭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黃鳳嬌有同意等情為不 實之陳述,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以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 辦理公證,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 於主導之地位,原審判決以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審理中之證述 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遽認被告不知情等情,尚嫌遽 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陳沐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等於前案為共同被告,而被告於前案中之犯罪時間約從105 年至107年間,同案被告陳沐恩與被告於前案犯罪事實欄壹 、七、(三)中,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沐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 青益詐騙商品,時間為106年2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6 年8月至同年9月間,依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當時依 然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是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黃志峯說媽媽有同意」等語,實 無足採信等情。惟查,前案犯罪事實欄壹、七、(三)所示 被告有單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其與同案被告陳沐恩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雖均有涉案,犯 罪情節或有相類之處,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類似 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 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因資金窘迫而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陳沐恩共同涉及詐欺取財 犯行而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依上說明, 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法當然推論同案被告陳沐恩先前於本 案偵查時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定不可信,自難憑此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另稱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陳沐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沐恩名下,並辦理公證 ,向證人陳正洋借款等情,被告應完全知悉,且居於主導之 地位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 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 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 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 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 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 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 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說他急需一筆資 金使用,所以被告提議用我母親的房子做抵押,而我將本案 房地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乙事,我母親一開始不知道,我不記 得為何在偵查時稱我有告知被告我母親有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8頁、第223頁、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辦理信託及抵押過程中,我母親黃鳳嬌不知道,也沒有同 意,而被告知道我母親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 3頁、第467頁),惟同案被告陳沐恩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 則證稱:因為被告在外投資有糾紛需要錢,我跟被告提議我 跟黃鳳嬌借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所以我有跟黃鳳嬌說我缺一 筆錢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時我有跟黃鳳嬌說要用現 居地國泰街39巷房子辦理抵押借款,當時黃鳳嬌有同意,所 以我於106年9月間有帶黃鳳嬌到板橋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 章,因為黃鳳嬌忘記當時是用哪一顆印章,而黃鳳嬌知道房 子信託在我名下,因為我有問過黃鳳嬌,黃鳳嬌也同意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於107年10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很急著用錢,所以才跟黃鳳嬌 講要設定抵押的事情,但因為黃鳳嬌本人無法到場,吳代書 (按即證人吳家豪)說可以用信託的方式,黃鳳嬌當初也有答 應我的自行出面辦理信託及設定登記,而我當時跟被告說告 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 號卷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則依同案被告陳沐恩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 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陳沐恩將本案房地 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一事,前後所證不 一,已有所齟齬,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 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尚非 無疑。  ⒊再者,同案被告陳沐恩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授權書暨同意書 上的「黃鳳嬌」是我簽的,我有跟黃鳳嬌說過要辦這些手續 ,吳代書說我可以在認證暨同意書上簽立黃鳳嬌的名字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324頁、第3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證稱:「(審判長:提示偵4289卷第255 頁,這份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面黃鳳嬌的簽名及印鑑章?簽名誰簽 的?印鑑章誰蓋的?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 長問:提示同卷第255 頁「授權書暨同意書」,黃鳳嬌的簽 名及印鑑章是誰簽、誰蓋?)看起來有點像是我寫的。章是 誰蓋的我不記得。」、「(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 第137 頁同意書,同意書上的『黃鳳嬌』印文是誰所蓋立的? )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承上,則在你與黃鳳嬌 辦理印鑑證明後,黃鳳嬌是否有將辦妥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付給你,有無此事?)黃鳳嬌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我,印鑑 章我記得媽媽拿回去了。」、「(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 289卷第91頁之登記申請書,在你去辦理本案房地的信託登 記申請時,該登記申請書上有蓋有『黃鳳嬌』之印文,但你又 稱黃鳳嬌並沒有同意、授權你辦理信託登記,則你前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政登記時,為何會有黃鳳嬌的印文蓋在提示之 登記申請書上?)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黃鳳嬌當時有 無將印鑑章交給我,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但也有可能是我 記錯,其實是我有拿到章。」、(受命法官問:承上,你的 意思是提示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的「黃鳳嬌」印文是 你盜蓋的嗎?)不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那是誰蓋 的?)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提示107 偵4289卷第11 5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有蓋用『黃鳳嬌』的印文,是何 人所盜蓋或是偽造?)我真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有說上開信託登記上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不是 你蓋的,那是何人提出的?是否是黃鳳嬌提出的?) 真的不 記得。 」、「(受命法官問:承上,抵押設定登記上,黃鳳 嬌的印鑑章是何人提出?是否黃鳳嬌提出的?)不是黃鳳嬌 提出的。是誰提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6頁、第469頁、第470頁、第471頁), 而被告否認有偽 簽「黃鳳嬌」之簽名及盜蓋「黃鳳嬌」之印章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陳沐恩就其涉及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犯罪歷程, 刻意迴避或閃躲個人涉案部分,並改稱毫不知情,則同案被 告陳沐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可 指,更難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信。  ⒋此外,證人陳正洋於偵訊時證稱:有登記板橋國泰街39巷4弄 4號的抵押權人,因為陳品瑜要借款300萬元,我借給她,所 以設定抵押,當時出面跟我借款的是陳品瑜,介紹人是吳代 書,後來有看過黃鳳嬌,是還款300萬元那次,陳品瑜父母 應該知道房子被抵押的事情,當時陳品瑜父母沒有對於他的 房子被抵押的事情覺得無法接受、驚訝,當時他們沒有異狀 ,當時黃鳳嬌也沒有表明她不知情房子遭抵押的事情等語( 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吳家豪 於偵訊時證稱:抵押設定是我處理的,信託我只是陪同,黃 鳳嬌印章是陳品瑜提供給我的,印章是我或陳品瑜蓋的,我 有點忘記了,但陳品瑜有授權公證書,所以我們可以做,送 件也是陳品瑜送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4289號卷第223至224 頁);證人楊傳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品瑜、被告, 這件案子是當鋪介紹給我的,板橋文化路一段169號維揚當 鋪的蕭中吉轉述本件狀況,跟我說屋主本人無法到場,說她 媽媽同意借錢,但不想要簽立借據、本票,我請教吳代書, 吳代書本來也不同意這樣做,一週後,被告透過蕭中吉聯絡 我,說希望本件由女兒出面借款就好,媽媽提供房子設定擔 保,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但被告不願意講真正的原因,只有 講說她媽媽同意借錢,但不願意出面等語(見新北檢107偵字 4289號卷第240至241頁),是依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 吉前開證詞可知,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沐恩上開所證其有 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以供被告借款乙情,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補強 同案被告陳沐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  ⒌綜觀上情,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陳沐恩前開 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 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願意認罪 云云(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44頁),惟細繹被告於該 次偵訊之自白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涉及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謀劃過程為何,隻字 未提,顯見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僅為籠統空泛認罪, 尚難認被告有何自白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已無從以 被告上開自白作為佐證同案被告陳品瑜前開不利被告證詞為 可信之依據。此外,對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前之偵 查歷程,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拿房子 去信託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品瑜跟我說有跟黃 鳳嬌講要設定抵押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38頁、 第339頁);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陳品 瑜是無條件幫忙我,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我會優先處理黃鳳 嬌的債權。請黃鳳嬌考量我還在羈押中,有很多事情我無法 馬上進行,我也有與黃鳳嬌簽立切結書,我會依照切結書内 容履行。陳品瑜當初是單純想幫我周轉,陳品瑜並非惡意, 希望他們母女二人關係因我而交惡,如果陳品瑜的事證會遭 檢方起訴的話,我也願意全部承擔等語(見新北檢107偵4289 號卷第362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29日偵訊過 程中均係在討論與告訴人之和解事宜,並未為任何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陳述等情(見新北檢107偵4289號卷第367至368 頁;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108年9月 5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本案仍做無罪答辯等語(見新北檢10 8偵調1853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於108年11月12 日偵訊為認罪前,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或為不利於已之供 述,迄至108年11月12日該次偵訊時始籠統表示認罪,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本案歷次供述表示意見時供稱:除了 偵查階段最後一次檢察官希望我認罪部分讓陳品瑜緩起訴不 實在,其餘部分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同案被告 陳沐恩就本件犯行,最終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新北檢108偵調1853號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 事證,被告為使本案偵查階段仍為其女友之同案被告陳沐恩 得以獲得檢察官從輕處理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認罪,所辯尚 非難以想像。準此,被告既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本院 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 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為陳沐恩,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黃志峯與陳品瑜 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 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 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與 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 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 、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 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 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 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 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 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 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 ,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 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 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 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 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 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 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 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 、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 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 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 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 ,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 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 ,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 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 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 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 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 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 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 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 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 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 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 ,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 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 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 品瑜與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 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 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 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與陳品瑜 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 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然本件係陳品 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 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 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 ,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 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 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 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 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 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387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 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 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 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 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 、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 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 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 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 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 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 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 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 、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宏濂公司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宏濂公司整理之時 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 )、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 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 、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 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 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 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科毅公司先販售本案 曝光機予宏濂公司,又因與宏濂公司洽談大陸地區合作案, 而由科毅公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並受宏濂公司委 託保管本案曝光機後,將上開機臺全數委託香港商中檢實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運往大陸地區,然上開合作案因故未能 達成,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於109年8月間運回國而由科 毅公司保管。嗣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乾坤公司簽訂出 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 坤公司使用,宏濂公司則於109年11月2日與科毅公司簽立帳 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雙方 並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且迄今未 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本案曝光機之出租是科毅公司業務人員蘇美如與乾 坤公司接洽,在109年8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時,我當時生 病不在公司,是由總經理葉國政核准授權使用科毅公司合約 專用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又因蘇美如將曝光機之型號AG1000 -6-N-D-S-S-V誤載為AG2000-6-N-D-S-S-V,所以她在109年9 月14日申請用印更改,我在此時才看到該份租賃契約書,且 因為契約書上記載的型號與本案曝光機不同,我以為是不同 機臺,也是由科毅公司員工交付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不會由 我親自交付,事後經過清查,才知道誤將本案曝光機交付予 乾坤公司,應該是因為科毅公司庫存多臺與本案曝光機外觀 類似的機臺,公司員工隨意挑選機臺修改後交予乾坤公司。 又與宏濂公司之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 回到科毅公司存放,因此產生倉庫租金費用,我提供租金明 細、計算方式要求宏濂公司支付,但宏濂公司不願支付租金 ,我才扣留本案6機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6 機臺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在實際返還機臺前,不會直接 發生物權變動,科毅公司僅負有返還義務,而仍保有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案曝光機在 解除買賣契約前,雖經科毅公司出租,惟被告僅在租賃契約 書上蓋章,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型號顯然與本案曝光機不同 ,被告無法得知交付予乾坤公司之機臺實為本案曝光機,且 當時科毅公司庫存多臺曝光機,無需刻意改裝本案曝光機出 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科毅公司負責人,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原各為科毅 公司、宏濂公司所有,該二公司互為買賣以洽談大陸地區合 作案,並由科毅公司委託他人將上開機臺悉數運往大陸地區 ,惟因合作未果,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因而運返由科毅公司 保管,嗣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 交予乾坤公司使用,又科毅公司與宏濂公司於109年11月2日 簽立帳目協議書,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迄今 未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卷第26、89至90、168至171頁、原審卷一第62、145至146 頁、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宏 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8、16 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48頁),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 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採購合 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科 毅公司與宏濂公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6機臺合約書、科毅公司採 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TD. 簽立之設 備維護及裝機契約、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 、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3至15、32至33、58至61、7 6至79、99至104、123至134、180至184頁、原審卷一第9至1 00、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 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⒉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31 日擔任科毅公司業務副總,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 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公司業務團隊規劃與推動,科毅 公司內部設有業務部、研發部、採購部、會計部等部門等語 (見他卷第192至194頁),可見科毅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且 有相當之組織與規模。又觀諸科毅公司業務一部員工「Alic e Shih」於109年8月31日,為於與乾坤公司簽訂之曝光機租 賃契約書上蓋用科毅公司大小章,申請使用科毅公司合約專 用公司章及合約專用負責人章,並由署名「Joye」之葉國政 核准,嗣因該合約將型號AG1000,誤載為AG2000,因而由「 Alice Shih」於109年9月14日再次借用上開公司大小章,此 次則由被告出借(其型號之「6-N」部分〈意即6吋晶圓〉仍屬 誤載,正確型號為「8-N」〈意即8吋晶圓〉)等情,有科毅公 司請假卡、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科毅公司用印申 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50頁),衡以科毅公司既 設有專業之業務部門,因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與乾坤公司洽 談出租曝光機事宜,合乎常情,且租賃契約書簽訂當日之用 印申請書既由葉國政核准,迄至109年9月14日欲修改合約記 載之曝光機型號時,方由被告簽名出借公司大小章,審之被 告對於科毅公司大小章具有一定之控管能力,其於租賃契約 書簽訂當日既未能親自核准業務人員借用公司大小章,所辯 直至修改合約之曝光機型號時,始知悉出租曝光機之事,並 非不可採信。葉國政於偵查中固證稱:如果有出租曝光機, 是被告自己決定出租等語,然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 不足據為被告自行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認定。  ⒊縱認被告親自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然核諸本案曝光機之 型號,與科毅公司出租予乾坤公司之型號並不相同(見他卷 第59頁、原審卷二第40、45頁),難認被告有擅自出租原屬 於宏濂公司所有本案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之意。又證人何松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曝光機是科毅公司所製造,科毅公 司生產的曝光機不只1臺,曝光機的型號是由製造廠商編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2至143頁),科毅公司本為曝 光機之製造商,被告所辯公司廠房內庫存與本案曝光機外觀 相同或相似之爆光機機臺一節,與常情無違,科毅公司員工 非無於庫存商品中,誤取本案曝光機修改型號交予乾坤公司 之可能,復酌以科毅公司內部既有各部門專業分工,被告身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內部既有庫存之曝光機可直接出租,更 無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後,親自修改或指示員工修改本案曝光 機之型號,再交付予乾坤公司之之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對科 毅公司持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否有出租予乾坤公司之認識,顯 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 識。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 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 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於108年4月3日, 與宏濂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向宏濂公司購買本案6機臺 ,嗣雙方於109年11月2日解除買賣契約,有如上述,科毅公 司既已與宏濂公司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 自負有返還本案6機臺予宏濂公司之義務,然於尚未返還之 際,科毅公司仍係本案6機臺之所有權人,縱被告拒不返本 案6機臺,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證人何松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6機臺從大陸運回後, 放在科毅公司承租的廠房,被告要求宏濂公司給付40幾萬元 倉儲費用,但他沒有提供廠房的租約證明,我認為倉儲費用 要合理,另外我要求要先看機器設備的狀況沒有問題再搬走 ,但被告拒絕讓我先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14 0至141頁),另觀諸科毅公司寄送予何松濂、宏濂公司之電 子信件、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載明:「你存放於科毅公司 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光阻剝除機... (即本案6機臺)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 即將到期,請支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 月31日,計14個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請於函到後 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在為清 償租金..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 留置權」等語(見他卷第4至6、1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主 張其因宏濂公司未繳清科毅公司保管本案6機臺因而支出之 倉儲費用,故主張留置權等情,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所舉之事證,尚難 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雖與本院論斷 之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租予乾坤公司之 曝光機,與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曝光機是同一臺等語, 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二者為不同機臺等語,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又科毅公司曾發函予宏濂公司,要求宏濂公司 就本案曝光機及6機臺分擔倉庫租金,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 該等機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科毅公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看合約書時,看到的是6吋的曝光機,與出售 予宏濂公司的8吋曝光機不同,我不疑有他,當時倉庫內有3 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器都長一樣,應該是員工挑了一臺 出租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另具 狀表明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剛開始認為出租予乾坤公司之曝光機,與本案曝光 機為不同機臺,事後經查證發現確實將本案曝光機交予乾坤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意旨指責被告翻異前詞 ,容有誤會。另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 臺均屬宏濂公司所有,與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上開機臺之犯罪 故意,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足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6機臺之 客觀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曝光機與6機 臺之犯罪故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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