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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再審原告 黃淑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美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萬4,11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3萬4,112,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7

PTDV-113-補-779-202503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月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3,525元(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7

PTDV-114-簡上-27-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明東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5、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 ,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 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 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於「廣源平臺 」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 10時7分許,將9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51311號卷(見本院卷 第61至63、65至66、69至91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見本院 卷第99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 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 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 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39、40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5日,依規 定經10日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 興 相 對 人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按時繳交利息予當舖,迄今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嗣因伊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故當舖 經理向伊表示無須再繳納利息,詎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 票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6、70萬 元予當舖,當舖向伊表示無須再為繳納,核屬對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5月20日 90,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PTDV-114-抗-1-20250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即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鄭蔡秋蘭(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憲(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云(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耀(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為被上訴人鄭英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鄭英俊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蔡秋蘭、鄭義憲、鄭 婷云、鄭義耀、鄭立夫,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英俊 除戶謄本、鄭英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57至37 1頁),而鄭立夫已於11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73頁),因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 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4

PTDV-112-簡上-150-2025022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 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 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款、第56條第3款等規定,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37號及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 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 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 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 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 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 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 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 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3-聲再-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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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吳進福 被上訴人 詹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 月底已搬離原戶籍地址,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到庭等語,顯 係指摘原審未合法送達,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之意,形式 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 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 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底搬到屏東縣竹 田鄉大明路之地址(下稱大明路地址),未收到法院開庭通 知,致未出庭;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賠 償金額,被上訴人當時說只想讓上訴人賠償一小部分,而原 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希望再開庭與被上訴人溝通等 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定有明文。復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原審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即 屏東縣屏東市約禮巷地址(下稱約禮巷地址),就約禮巷地 址向上訴人寄發第1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上訴人簽章收受 (見原審卷第25頁),應認上訴人有設定住所於約禮巷地址 之意。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就約禮巷地址再寄發第2次言詞辯 論通知書,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7頁)。復經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係於113年4 月19日將約禮巷地址變更為大明路地址(見本院限閱卷), 則原審將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向約禮巷地址寄發並無違誤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原審依被 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 113年1月底就搬到大明路地址,但社福人員於113年4月19日 才有空帶上訴人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 人並未通知原審變更地址,原審係向上訴人當時登記戶籍即 約禮巷地址寄發第2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自屬合法。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㈡另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經與上訴人協調讓上訴人賠償一小 部分金額,原審判決全額賠償顯不合理等節。此核屬對於原 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加以爭執,與原審判決 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0

PTDV-113-小上-2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9

PTDV-114-補-79-202502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2-19

PTDV-113-重訴-67-20250219-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綾珠 相 對 人 王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 同法第284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址14號房 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相毗鄰,因系爭14號房屋滲、漏水 ,造成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經本院111年屏簡字第503號 判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並給 付聲請人代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680元,以及 請求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1萬4,045 元。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任何事證,只提和解一詞,惟本案至今數年,相對人 從未提出任何之和解方案。相對人於原審表示無工作而受其 子扶養,相對人極可能無法償還該債務。又春節期間相對人 令同住之長子一家人於春節後搬離,以利系爭14號房屋之出 售,若系爭14號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 後聲請人對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14號房 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 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可證系爭16號房屋現受有損害之情,惟聲請人之本案 請求其中代為修繕費用26萬2,68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11 萬4,045元部分,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自不得依假處 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該金錢請求。至請求相對人容忍其僱工 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部分,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近將出 售系爭14號房屋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甚且,若相對人將系爭14號房屋為移轉、處分行為,致聲 請人無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然此為聲請人將因房屋繼續漏 水而有遭受損害之賠償問題,實並非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 更,致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 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信其所陳 假處分標的現狀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提出能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 真實,仍應認為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8

PTDV-114-全-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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