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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洪德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王永樑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645元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6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 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20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坐落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 9-190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29-190號土地中由東側 面算起100台尺之東西寬度12台尺、南北寬度80台尺之土地 ,即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 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 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陳登 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29-190號土地 嗣經陳登之繼承人陳麗屏全部出賣予被告,約明被告繼受陳 登與洪木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足認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 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 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縱 認被告並未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 惟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洪木聯間之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履行。原告則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 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所 示之債權。  ㈡被告嗣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 香,且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時並未約定溫王秋香繼受陳登 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義務,亦未告知後手 上情;溫王秋香再於109年4月14日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邱榮家,並於同年5月12日妥所有權登記。因溫王秋香 及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 諾書之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經法院判決對邱榮家就系爭土 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及原告對溫王秋香 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確 定在案。  ㈢系爭承諾書約定以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修正取消限制時,為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農業發展修例迄未修正, 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不能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其後手均未繼受此義務, 被告給付不能已確定,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 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經鈞院囑託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師事務所鑑定為266萬9,645元,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法定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備忘錄所示買賣契約為陳登與洪木聯間之法律關係,被 告與洪木聯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與陳麗 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陳麗屏購買29-190號土地,並於 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示若將來法令變 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在於約定系爭土地若未能辦理變 更編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供洪木聯通行使用而已, 並未載明被告有概括繼受洪木聯與陳登買賣契約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陳登與洪木聯間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 理由。  ㈡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 屆至,然因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得分割之土地,被告本無法 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其對於洪木聯承諾分割移轉登記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雖繼受洪木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無從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永久無法變更編定 為可分割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即認為被 告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4日將29-19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 指定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而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再出 賣予邱榮家,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買賣契約中,均有載明系爭土地須供洪木聯及其繼受人通行 使用等語;而原告前向邱榮家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亦未違反供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未因被告出售29-190號土地而受有 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變更編定,原告亦尚未通知 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退而言之,原告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認被告給 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承諾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贈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68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第1 35頁、第2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下合稱另案) 閱核屬實,均堪 信為真正,本院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陳登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如因政 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 ,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 用,陳登並出具系爭備忘錄予洪木聯。  ㈡29-190號土地嗣經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 木聯。  ㈢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洪木聯贈與而取得洪木聯對陳登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所示法律關係之債權。  ㈣被告將29-190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溫王秋香,溫王 秋香再將29-19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榮家,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  ㈤原告與溫王秋香、邱榮家間,前經另案以溫王秋香、邱榮家 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承諾書之 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原告對邱榮家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 不存在及駁回原告對溫王秋香請求損害賠償,均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買受29-190號土地,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洪木 聯,於系爭承諾書約定範圍內,承擔陳登對洪木聯及其繼受 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債務,兩造就陳登所負系爭土地買賣債務 ,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債務承擔;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 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陳麗屏 處購入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 ,茲因陳麗屏之前手陳登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 洪木聯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 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洪木聯先生辦理土地變 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 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 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洪木聯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洪木聯先生 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梁(簽名及蓋章)見證人:陳麗屏 (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本院 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向陳麗屏買受29-190號土地後,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明確知悉其前手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陳登對洪木聯 負有於政府政策改變可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及分割、移轉時, 陳登應辦理土地編定變更,並於土地編定變更後辦理土地分 割及將分割後之系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木聯之債務,如無法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相關事宜時,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洪木聯及 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等事實,被告既知悉上情,其書具 系爭承諾書予洪木聯表明同意配合洪木聯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並承諾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系 爭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之意旨。則被告 承諾洪木聯同意履行義務之範圍,除關於辦理變更編定等相 關費用由洪木聯負擔外,核與陳登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 之債務完全一致,足認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洪 木聯表示同意承擔陳登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上述債務 ,並經洪木聯承諾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告與洪木 聯間已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 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給付 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屬給付不能, 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即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登與洪木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迄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惟陳 登與洪木聯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陳登承諾系爭土地供陳登及繼受人永久通 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陳登、洪木聯 間此項約定,係以29-190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 、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 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系爭土地至今仍 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上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6頁、第203頁),其清償期原屬尚未屆至,惟被告出售29- 190號土地予溫王秋香及溫王秋香再出售予邱榮家時,均因 溫王秋香、邱榮家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而經另案判決確定並不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而邱榮家於與原告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中,自始否認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表示不負有在 土地可分割情形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已將29-19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其後手拒絕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履行關於分割移轉之義務,可認被告就移轉系爭 土地有權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於出售29-190號土地 時,未與後手約明應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亦未轉 知上情,致其後手均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66萬9,645元: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就此計算時點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 2日之市價(本院第175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13年8 月之價格為266萬9,645元,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 華 估字第834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8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雖稱鑑價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鑑價結果與非供通行使用土地無異,供通行之土地 應比一般土地價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202頁),惟華聲事 務所之估價係以做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進行評估( 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考慮系爭土地有供通 行使用之情事,且該事務所估價師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為最終價格決定及估價報告,被 告復未提出何項具體事證證明該鑑價結果有何明顯錯誤而不 可採之事由,則本院認華聲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 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 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並為原告得 請求賠償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變更29-1 90號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得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即 原告依約本得享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取得權利前通行之 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於其依約得享有之利益自有損害,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評價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萬9,645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19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游美 江泓彬 賴子又 陳素貞 江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劉蘭英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淑慧就被告蘇振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江淑慧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 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江淑慧 通行之行為。 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被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臺 中市霧峰區育德段第379-8、379-9、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380-7地號(以下所涉同段土地均逕稱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將其等共有之379-8、379-9、380-7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雖 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 30頁),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共有及單獨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通行(本院卷㈠第9-13頁)。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江淑慧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109年9月1 日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407-419頁),暨因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所涉通行土地嗣經合併 為379-4地號土地,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 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振賢應移除 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㈡第57-59頁) 。原告江淑慧追加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蘇振賢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與原訴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請求利益之 主張與原請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於後請求審理時併予利用,且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審理得予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之通行土地地號及依測量結果更正通 行範圍,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368、372、373-3地號土地,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慧所 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子又2人共有,原告游 美、江泓彬、陳素貞並分別在368、368-3、372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  ㈡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向被 告劉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購買或輾轉取得, 歷來之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93年11月25日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劉德清應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江淑慧所承 買同段380-8地號土地相連道路使用;在未設置該6米寬道路 前劉德清提供其所有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即系爭土地)供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存在至少已50餘年,並先後鋪 有水泥或柏油路面,具有公示外觀。惟劉德清死亡後,被告 劉蘭英、劉秀玉竟違反其等於95年間立具之道路使用權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租給被告蘇振賢經營之 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運公司),被告蘇振賢則表 示不願原告任意進出,致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2日變更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振賢所有 ,被告蘇振賢並在訴訟中以挖土機挖除原有路面,並設置地 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可往西藉373地號 土地通行至乾溪東路,惟373地號土地與乾溪東路處有高低 差很危險,且臨乾溪東路處有植栽及草皮,並非供道路通行 使用,無被告辯稱之通道存在。  ㈢系爭土地原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桿及路燈至原告土地, 供原告通行使用,包括被告蘇振賢在内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 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蘇振賢更明知被告劉蘭 英、劉秀玉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 用,自應受該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約定 通行範圍。基此,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 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而原告游美、江泓彬、賴 子又、陳素貞所有368、368-3、372地號土地,則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及 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 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振賢辯稱:  ⒈379-4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闢建道路使用,將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且379-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核發   之(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不得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亦即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即   不得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供其他人道路通行使用。  ⒉原告等人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   江淑慧所有之373、373-3地號土地相鄰相通,原告江淑慧所   有之373地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之土地向西通行至乾溪東   路之聯外道路,足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目前已有對外與公   路之聯絡,並非袋地。  ⒊依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江淑慧與被告蘇振賢之前手於109   年間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僅拘束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   及於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係藉由房屋仲介管道租賃土地   ,租賃初始及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通行權糾紛,為善意第三人   ,原告江淑慧不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⒋退言之,縱認原告江淑慧得主張意定通行權,惟原告江淑慧   所得通行之鄰地,仍應以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然   原告江淑慧主張之通行範圍,乃直接將被告蘇振賢之土地一   剖為二,致無法為完整使用,難充分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益,   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均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被告蘇振賢。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94-96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68、372、373-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   慧所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又子2人共有。原   告等人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係向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贈買或輾轉取得。  ⒉原告起訴時,379-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所有,379-9地號   土地為被告劉蘭英、蘇振賢2人共有,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振賢所有,380-7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劉秀玉、蘇振賢3人共有。  ⒊被告蘇振賢因買賣取得前項土地之時間,依序為112年4月12   日(379-11地號)、112年5月30日(379-9、379-14、379-16、   380-7地號)、112年6月28日(379-15、380-5地號)。  ⒋本訴進行中,被告蘇振賢先於113年3月12日以買賣取得379-   8、379-9、380-7地號土地,並與其所有379-14、379-16、   380-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土地;再於113年7月3   0日將379-4、379-11、379-15地號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   土地。  ⒌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93年11月2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德清於1年內將379-2、380、3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剷除,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原告江淑慧所承買380-8地   號土地相連接之道路,至政府機關開闢新道路為止(原證6   )。  ⒍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95年5月7日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提供379-2、380、379-17、380-7、379-16等5筆土地予劉   世福、游美、江淑慧作道路使用(原證8)。  ⒎108年11月18日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與被告劉   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包括379-9、379-11、37-1   4、379-15、379-16、380-5地號在內共31筆地號土地。  ⒏被告劉秀玉、劉蘭英2人與原告江淑慧於109年8月2日協商道   路通行事宜,原告江淑慧承諾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379-   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土地臨界   址寬度3米之現有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原告江淑慧不再   主張不爭執事項五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6米道路;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於109年9月   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379-9、379-11、379-14、   379-15、379-16、380-5地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   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   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   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原證12)。  ⒐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以大里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江淑慧,稱原告江淑慧目前出入之3米道路亦在該公司承   租範圍內,該公司與被告劉秀玉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先,   原告與被告劉秀玉等人所簽立的道路通行同意書自屬無效等   語(原證13)。  ⒑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213.82平公   尺)位置係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同意通行範圍繪製於合併後   之379-4地號土地。  ⒒原告陳素貞、江淑慧所有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   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江泓彬、賴子又所有368-3   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游美所有368地號土地與   368-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   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間無遮蔽阻隔。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373地號土地臨乾溪東路處,原告江   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請求之依據及理由為原告之建物座落之土   地屬於「袋地」,故主張袋地通行權。嗣後追加依「意定通   行權約定」主張通行權。此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為   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損害被告訴訟權益,依法不得追加   ?  ⒉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原告主張就被告蘇振賢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要件?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對「非」立約書人之被告蘇振賢有   無拘束力?  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是   否違反農地農用之強制規定?  ⑷系爭土地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9 )中都建字第832   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其通行道   路,是否違反法定空地使用之強制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 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 地。  ⒉原告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 中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 鄰,且原告所有土地彼此間及與373地號土地間均無遮蔽阻 隔,而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臨路處 原告江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現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㈠第175-180頁、第189-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⒒)。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先通行彼此相 鄰土地至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3地號土地,再銜接系爭土 地以通行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可見原告本即得以通行 彼此間相鄰之土地,準此,原告之土地亦均可藉由通行彼此 間相鄰之土地銜接原告江淑慧所有373地號土地以通行聯絡 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合先認定。原告雖主張373地號土 地與乾溪東路間有高低差很危險及現況有植栽及草皮非供通 行使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373地號土地連絡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處僅略有高低差,且其坡度尚屬平緩( 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則本件以移除373地號土地上之植 栽、草皮後鋪設水泥緩坡方式設置通道連接乾溪東路並無困 難,且此通道之設置已足使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應認屬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況原告江淑慧既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以通行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合。  ㈡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得對被告蘇振賢主張意定通行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即 合併前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 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 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及系爭同 意書同意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江淑慧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0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359頁 、365頁、卷㈡第17頁、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⒏⒑)。復依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委請律師發函予 原告江淑慧稱:「…惟查,買賣契約書訂立迄今已逾16年, 期間江淑慧女士從未主張通行約定之六米路,而是通行育德 段379-16、379-15、380-5、379-14、379-9、379-11等地號 土地南邊臨界址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 請依…協議繼續通行現有之3米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299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原告江淑慧於93年間與劉德清訂 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⒌)以來10數年間,均係作為「既 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並由被告劉蘭英、劉秀玉等土 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原告 江淑慧永久通行使用,洵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10數年間均作為既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使用 之客觀情狀,於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108年11 月18日與被告劉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即應足知悉此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外觀,縱認國運公司承租時尚未知悉此 情,惟依原告提出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寄發之大里郵局 第5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㈠第303-305頁,不爭執事項⒐ ),亦可證明被告蘇振賢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明確知悉原 告江淑慧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暨被告劉秀玉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原告江淑慧永久通行之事實。而被告蘇振賢係於112 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不爭執事項⒊⒋),則被告蘇振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屬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自非毫不知 情、自始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蘇振賢既明知上情,仍陸續 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自應認為其明確知悉或可預 期、可得而知通行權人即原告江淑慧仍將據系爭同意書請求 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書雖僅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惟其目係使原告江淑慧得永 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上開事實為被告蘇振賢受讓系爭土 地時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亦應認為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客觀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應等量齊觀,故本院認為應使系爭同意書之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蘇振賢繼續存在,產生「債權 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蘇振賢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從而,原告江淑慧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  ⒋被告蘇振賢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且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 用有違強制規定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 未排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 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 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又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未排 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江淑慧通行系爭土地,並 無變更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蘇振賢上 述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蘇振賢另辯稱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 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 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 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 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 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倘當事人間已 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 其權義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江淑慧依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賢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及 範圍自應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定之,不以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被告蘇振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江淑慧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 告蘇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 江淑慧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以圍籬圍住、圍籬內部之地面均已刨除 整地,被告蘇振賢並自承圍籬內土地刨除預計設置停車場、 倉儲及充電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79 -18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憑(本院卷㈡第75-83頁),被告 蘇振賢將系爭土地臨中正路處設置圍籬,阻隔原告江淑慧通 行,並刨除原有路面另為營建行為,為達系爭土地作為通行 使用之目的,原告江淑慧請求被告蘇振賢容忍其在系爭土地 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 礙原告江淑慧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等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暨移除地上 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江淑慧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開設道路、容忍原告江淑慧通行暨移除地上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6

TCDV-112-訴-321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升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松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明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提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萬3,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萬9,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6

TCDV-113-重訴-553-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友蘭間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9,95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6

TCDV-112-訴-445-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郭永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翰瑋間因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返還借名登 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萬6,459元【 本訴部分:161萬859元、反訴部分:97萬5,600元(反訴先位聲 明:38萬7,600元、反訴備位聲明:97萬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合計258萬6,4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2-訴-2392-202503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呂錦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詹水金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8,6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32萬8,600元,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欠租85萬元,合計為117萬8,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4-補-777-20250325-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中低收入戶家庭,沒有錢提出新臺 幣(下同)37,710元擔保金,請降低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1 號審理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3,000元,利息為自94 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 據。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原審審酌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 ,18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推定至二審訴訟程序終結期間為2年10月,據此 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 %×(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具體斟酌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抗告人任 意指摘原審之裁量,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5

TCDV-114-簡聲抗-3-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魏重光 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追加 被告 謝博隆 李進祥 李順成 郭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新臺幣137,143元,及被告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重光以新臺幣1,788,0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4,286元為原告魏重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洪秀月以新臺幣45,7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3元為原告洪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主張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先位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重光新臺幣(下同)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邱保琪、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 、郭金耀、謝博隆、謝雨岑、蔡凌凱、謝曜駿,及匯智國際 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茂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 卷二第11頁);後又以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113 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 一)狀撤回對被告謝曜駿、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 邱保琪、湯涵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89 至490頁、第505至506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對被告蔡凌凱、茂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9至 80頁);再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被告 謝雨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前揭撤回訴訟 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 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頁、第473至477頁、第54 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頁),且 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 岑、蔡凌凱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謝曜駿、茂仁公司因其 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 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亦應以 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 順成、郭金耀(下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 其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0月2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3年4月6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1至17 頁、第91至97頁、第309至324頁),最後以113年6月21日民 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主張先位之訴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 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 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 稱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 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 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 。原告魏重光、洪秀月2人為夫妻,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 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 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 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起經檢調 單位偵查、搜索,並於97年4月間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 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 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 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萬元、19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並 承諾於97年7月底開始,分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開發公司之 資產,並於5年内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同意每 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10%做為補償,然匯智開發公司迄今仍 未依前揭「資產總額憑證」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本金或補 償。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 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博隆 為訴外人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及被告匯智開發公 司(下稱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耀則為匯智開 發公司之董事,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 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被告李順成 自96年3月間起,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匯 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 ,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 務;被告李進祥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準此,被告李進祥 、李順成、謝博隆、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 吸收資金方案之計畫與分工,而該吸金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25條之規定,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 外,渠等違法吸金行為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 耀、謝博隆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依法不得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然被告仍以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 違法吸金,自屬違法行為,則原告魏重光、洪秀月所分別投 資之751萬元,及19萬2,000元款項,對於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等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鈞 院若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匯智 開發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洪秀月192,0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 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 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 參加會員間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原告魏重光、洪秀 月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 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7年4月間因其 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故匯智開發公 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 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0,000元、192 ,000元之資產總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經 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 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 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三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 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郭金耀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8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28頁、第415至4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 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 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 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 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 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開發 公司,並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 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 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 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李順成則原係匯智 資產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 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 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是被告 謝博隆、李順成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總 經理及顧問等要職,並參與匯智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 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 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 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 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亦均有實際參與 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均明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其中「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由匯智資產公司指派代表固定參加合 會,以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 ,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 達163.64%至6.55%。另「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則是由匯智 開發公司於96年3月間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將於全國1 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 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區 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 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 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 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 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 回入會費1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 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 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 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 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 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 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 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 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 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 ,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 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 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參加全國卡、全 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分別達年利率2.5%、6.11 %。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等以上開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使投資者參與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並將其 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 匯款至訴外人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匯智 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餘元,被告謝博隆、李 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共同參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且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亦因此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匯智開發公司確 有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有 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計畫與分工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屬有據。準此,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 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 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謝博隆擔 任監察人,且謝博隆亦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順 成則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 實際參與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而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 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匯智開 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匯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順成、謝博隆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順成、謝博隆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匯智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謝博 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 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 成、郭金耀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 進祥、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即原告魏重光7,510, 000元、原告洪秀月19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⑷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 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謝雨岑及湯涵雲均具狀稱原 告主張投資被告之時間係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謝雨岑、湯涵雲就此為時效抗辯 ,應屬可採。  ⑸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本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謝雨岑、湯涵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謝雨岑、湯涵 雲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魏重光得請求之金額7,510,000 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魏重光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5,364,286元(計算式:7,510,000×5/7=5,3 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秀月得請求之金額 192,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洪秀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143元(計算式:192,000×5/7 =13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於11 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 ,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 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 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秀月137,143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 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 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 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 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重訴-43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羅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永成,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芸宏,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 告多年來依此繳納地價稅。詎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黃浩志時,經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發 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虛增22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日係112年6月19日被告辦理面積更正時系爭土地之市 價,經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精估00000000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 月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 ,17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萬6,000元(計 算式:11,730,000-8,694,000=3,036,000),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 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本件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61年間於該地段辦理修正測量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 ,進而依此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 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 言,且基於責任衡平化原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範圍並不包括消極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或原告 出售金額之價差屬轉售利益的計算,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存 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 時並未聲請鑑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吳邱碧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1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 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2月0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權利價值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324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以112 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 63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 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 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 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 94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收受,被告以發文日期:112年07月05日(發文字號:中正 地所二字第1120005992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賠償的請求。  ㈦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 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 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 價格為11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 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土地 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 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 ,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 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 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 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 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嗣被告以「旨 揭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差2.04平方公尺),核算 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符實際」為由 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雖與重測地基計算表所載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 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 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 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 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 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於其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1 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 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始知悉系爭土地 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 更正為63平方公尺,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 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拒絕原 告賠償的請求,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 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元:   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受損時之價值為3,036,000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應為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175萬元(計算式:1115萬-940萬=175萬),且此實際受損之金額未逾受損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依交易習慣有權為鑑界 申請,原告未為之,對於損害之擴大或怠於避免或減少與有 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 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 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本件原 告非土地專業測量人士,自難以期待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土地 短少,又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申請土地鑑界,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國-16-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趙宣慈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賴美靈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64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力匯有 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品牌如附表所示型號及數量之產品 ,上訴人如不履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7,640元,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力匯公司之會員,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3日、25 日向力匯公司分別以訴外人李美玉、詹招英及吳曉芳(下合 稱李美玉等3人)名義各下一單如附表所示之鑽石級會員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每單8萬5,880元,合計25萬7,64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25萬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 予力匯公司,同時告知上訴人待被上訴人110年所購買之產 品使用完畢後,再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通知即於110年12月31日自行將系爭產品領出,嗣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產品時,卻 諉稱已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黃菊英一同前往達觀部落即 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 、6日前往南投二日遊,並不在住所,無收受系爭產品之可 能。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之委任關係即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 訴人,而李美玉等3人於111年12月2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總價 金25萬7,64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菊英於111年1月6日一同前 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此已經黃菊英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9號偵查時證述屬 實,且該偵案已查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6日有行駛 至被上訴人住所附近之行車軌跡,足見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產 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確實有至南投二日遊 之具體事證,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23日、25日以李美玉等3人名義 向力匯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將價金25萬 7640元委由上訴人交付力匯公司。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自力匯 公司領出。  ㈢李美玉等3人將上開對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1月6日與黃菊英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由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111年1月6日上訴人有 無委託黃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⒉黃菊英是否有於1 11年1月6日將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黃 菊英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以黃菊英之證詞為主 要憑據,然查,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黃菊英將系爭產品交付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吳清貴於111年1月5 日至111年1月6日參與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舉辦之參訪活 動,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有 中華自然資源保育協會函覆活動說明、行程內容、車輛房間 分配表、活動照片、已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3至1 83頁、第271至第274頁),審諸前揭文件內容及照片日期,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日期參加中華自然保育協會所舉辦 位於南投縣之活動,而並不在其住處。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之照片有變造日期之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 年1月5日照片資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5日16:30:30 、已調整2022年1月5日16:30:30」、111年1月6日照片資 訊顯示「原始時間2022年1月6日08:37:19、已調整2022年 1月6日08:37:19」,原始時間與已調整時間均相符,此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無訛,並有 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319至321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另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 足證明其有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之情,自難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產品乃力匯公司所販 售之特定之物,又系爭產品為力匯公司於110年12月與111年 1月之促銷優惠產品,已無履行給付該特定物之可能,被上 訴人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為不能履行給付系爭產品之 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7,64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PPCT6 PURTIER-1 BOTTLE/BOX 42 2 LEF-000000TW Purtier Placenta Leaflet (Taiwan)-Purtier VI 21 3 DH-000000 Distributor Handbook 3 4 BKT-000000TW Purtier Live Cell Therapy Booklet (Taiwan)-Purtier VI 3

2025-03-21

TCDV-113-簡上-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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