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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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 行「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 左轉」補充更正為「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在開山路與府前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 左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性擾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欠佳,為逃避警方盤查,竟罔顧公眾安全,在 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騎乘機車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傷 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就讀大學,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洪彥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澔前因違反性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羈押折抵日數1 8日,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0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及 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鳴笛示意路邊停 車接受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 續自同日0時33分許起迄至0時38分許止,自該處騎乘該車加 速逃逸,先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圓 環汽車道內逆向行駛,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另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大同 路1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逆向 行駛,又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樹林街2段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且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 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旋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中華 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續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公 英一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 同路2段640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與大同路2段656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末在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自摔倒地,以前揭逆向行駛、 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斯時行駛於 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嗣經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緝,並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存 證,且調閱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彥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 途錄影擷取照片、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 發生經過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逃避員警盤查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 ,以數個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 生當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 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55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 ○○,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 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 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 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 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 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 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 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 -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 、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 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 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 「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 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43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 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 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劉文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裕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 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 11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劉文裕 於同日8時48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路○000 000號前時,不慎與鄭政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劉文裕身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8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 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 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 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交簡-44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先在其與 乙○○位在○○市○○區○○○00號之住處客廳,以其右手掌徒手甩 乙○○左臉頰巴掌1下,復在渠等上址住處騎樓,以其右手掌 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經○○○(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目睹後伸手阻擋甲○○,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乙○○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在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 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家務發生爭吵,伊方以 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等語。惟查: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唐○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按,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 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73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 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21時1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黃品瑄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 已扣案),再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 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瑄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 性。嗣經黃品瑄於113年11月3日18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時許,到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至113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4

TNDM-114-簡-684-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矮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江依潔」、「陳柏軒」、「Fi rstrade線上客服」向董明宗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學習 交流」群組,並至指定網站平台註冊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 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董明宗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 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矮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陳威廷」之吳嘉峰,吳嘉峰並交付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佳瑋」印文、經辦人「陳威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 私文書1份予董明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及董明宗。吳嘉峰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董明宗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 ,發現與吳嘉峰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宗訴由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97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第107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11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楊佳瑋」印文、「陳威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矮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 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佳瑋」、「陳威廷」印 文,均係由被告以「矮子」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1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月薪7萬元,但我還沒做完1 個月就被查獲,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827-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明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被   告 余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元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目 降大道旁某處工寮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 前(臺19甲39.1公里處)時,先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彭裕富停等紅燈 之黃俊偉,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在黃俊偉左側停等紅燈之施才允(黃俊偉、彭 裕富、施才允均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發現余明元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施才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C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 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伊與友人共計3人分食攙入瓶裝料理米酒(容量6 00毫升)3瓶之薑母鴨2份,伊大約食用2碗等語,並有唪口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攙入高比例之酒類,客觀上亦於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A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本案仍在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度涉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屢次罔顧法律禁止 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 素行非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29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停放於停車場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陳宏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某 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址設臺 南市○○區○○00號後壁火車站之停車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許鈞傑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許鈞傑 ),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許鈞傑發覺該腳踏 車1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鈞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42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簡-2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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