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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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等人訴請賠付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原告應如 期繳納。 二、查報被告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其住址(或查報其他可供 調查之訊息等)。 三、另原告稱「就其餘被告即黃智雍、葉成煇、陳淑麗、顏義誠 、王素芳、王啟儒、薛瑞元、葉彥伯、賴志盛、林仲葳、吳 怡盈、張曉雯、林怡君、陳毓秀、廖志明、和美警察分局偵 查隊、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張斗輝、黃 柏齡、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張介欽、黃勝裕,都聲請 民事賠償-各被告應賠償金額,視其正進行之惡行、是否悔 改-另狀。」係指何意? 四、補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何法律作本件請求)? 五、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 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 原告先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及「補正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依被 告人數檢附相同數量之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7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俊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反恐嚇危害告 訴人之生命、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葉俊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147之1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年與陳毓秀為朋友關係,雙方因借貸糾紛產生摩擦,被 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號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 毓秀,恫稱:「你看我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啦,我都會背著 啦,沒關係啦」、「我拿那個東西,好沒關係,幹你娘,林 北絕對要給你死」等語,致陳毓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毓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年於警詢及偵查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陳毓秀為前開言詞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太生氣了等語。 2 告訴人陳毓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1日、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恫嚇 告訴人稱:「要輸贏了」、「我發瘋起來的話,我跟你保證 ,頭條新聞」、「我會找人盯著你」等語亦涉有恐嚇罪嫌, 然檢視本案錄音譯文並無「我會找人盯著你」之語句,又「 要輸贏了」、「我發瘋起來的話,我跟你保證頭條新聞」等 未有明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具體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為和 安全罪之要件不相符,是無證據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為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785-20241230-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蘇素慈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蕭吉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9728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所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獲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6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等語,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13年1 0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小上-38-20241220-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 .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 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 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 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 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 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 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 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 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 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 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 ,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 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 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 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 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 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 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 ,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 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 ÷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 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欠數百萬元債 務,沒有錢請律師,承審法官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卻違反救助法不准救助律師,又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開庭前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無法訴訟。王創 永為聲請人之手足,為專科畢業及修習法律學分,具考律師 資格,承審法官於開庭前二日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卻 准許不具律師資格、未修習法律學分之詹銀中,擔任其弟即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智商偏低,不懂法律,無訴訟能力 ,王創永為戶長等同監護人,相對人在銀行上班、商學院畢 業修習過法律學分,聲請人與之訴訟,顯然武器不平等。法 官突然禁止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時間緊迫一時無法處理, 王創永提議與聲請人寫債權讓與書,由王創永當原告,承審 法官亦不准,臭臉趕走王創永,笑臉請相對人坐,執行職務 有偏頗。本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讓聲請人不 及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極可能判聲請人敗訴,爰聲請法官迴 避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無因受訴訟救助 而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 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民 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 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 之要件,然 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 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以承審法官否准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主張法官有 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6

CHDV-113-聲-132-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 公司)之清算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取得收件回執聯, 並無原裁定所指尚未申報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 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最高法院9 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非訟事件 法 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申報,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 查函,而駁回聲請等情,固有彰化國稅局113年5月24日中區 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78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頁)。然彰化國稅局另於113年9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30256530號函覆本院:有弘公司於113年5月14日辦理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嗣於113年8月9日申請更正申 報,業於113年8月30日審查核定完竣。經查該公司截至113 年9月25日止,無其他稅務尚未申報繳納之情形等語,是以 有弘公司已無原審認定有尚未申報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 及審酌上開113年9月25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1

CHDV-113-抗-43-20241211-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父母不願提供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並非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報告,原裁定 扣除抗告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已有違誤。且抗告人從 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7,0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僅剩3,000元,需 至少16年才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更久,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 減,其所得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還款方案,因 而毀諾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與債權銀行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 月繳款3,425元,分120期,年利率4%,履約27期後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資料可佐(消債更卷第115 至143頁),足認抗告人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又查,抗告 人於110、111、112年度之年收入各約5,000元、5,000元及1 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扣除當年度台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至17,076元計算,均不足支付 每月協商方案之數額3,425元,屬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主張從事居家保姆,月領3萬元等語,經審酌其於107 年8月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消債更卷第102頁),且申 報之薪資尚屬合理,暫以3萬元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 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扶養未成 年子女7,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語,因抗告人之母在 樹春企業社工作,於112年度領取薪資共316,8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 、53頁),則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固定收入26,400元,無受扶 養之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1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每月尚餘8,000元 (計算式:3萬元-15,000元-7,000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 名下保單已失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 廠),經參考二手機車網頁約價值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消債更卷第103、105、191至199、215頁;本院卷第59至6 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575,397元(消 債更卷第145、155、159、169、175、203頁),扣除上開機 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545,397元(計算式:575 ,397元-3萬元),依其收支情形,僅須約5.6年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575,397元÷8,000元)÷12月=5.6】, 則抗告人現為33歲,正值青壯年,有專業能力及穩定收入, 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2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毓秀(院長) 訴訟代理人 粘國團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民國109年12月7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27976號職務評 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被告彰化地院110年1月21日 彰院平人字第11000001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被告司法 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下稱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 90032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 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書、 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無礙 於訴訟終結及當事人之防禦,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其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1月16日109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 會)初評為「良好」(下稱第1次評定),報送被告司法院 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8月18日109年第8 次會議審議後,依照評定時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 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後,仍 維持第1次評定「良好」(下稱第2次評定),重行報送被告 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11月16日第10次會議 (下稱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 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下稱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 決議原則)等情,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 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 未達良好」,並以原處分暨核定清冊及附件請臺灣高等法院 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 部以109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95302660號函銓敘審定後 ,以職評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 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彰化地院 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復核決定 通知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核,經被告司法院以再復核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因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院長之核定所產生,被 告彰化地院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原處分報送銓敘部審 定,再將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若不服,自應對被告司 法院提起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再參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而職評通知 書乃被告彰化地院作成並送達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將彰化 地院同列為被告,並無違誤。  2.按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已明定,法官之職務評定應由「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被告司法院僅有核 定之權,且同條第2項後段授權被告司法院訂定之職評辦法 ,授權範圍僅有「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並不包 括被告司法院可以逕行取代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 首長,對非院長及調辦事之法官逕自進行職務評定。再觀諸 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第2款及第16條規定可知, 被告司法院對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僅能針對評 定機關之評定結果,進行核定,並無權「辦理評定時同時核 定」。從而,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 3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而屬於無法律之授權。又被告司法院有 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造成被告司法院忽而為核定 機關,忽而為評定機關,亦造成下級機關被告彰化地院審查 上級機關被告司法院之荒謬現象,足見職評辦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所定「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規定應屬違 法。至被告司法院引用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作為有權「逕予 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依據,本屬誤解法令;又法官法第19 、21、22條等職務監督,均與同法第73條第1項及職評辦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完全不同,是法官職務監督部分實 無從與法官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官職務評定相提並論。  3.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6條等規定,職務評 定應以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對受評人辦理之 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而平時考評紀錄內容包括:受評 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 因上開平時考評項目皆為受評人平日表現之結果,若非現辦 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乃至其等指定之主管人員, 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受評人之具體表現,殊難正確判斷 與綜合評價,此非單憑審查書面資料之被告司法院乃至評議 會所得取代,益徵就非院長及調辦事法官之職務評定,其現 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所為之評定,被告司法院 應予尊重,不能僅憑書面資料即逕予變更。被告彰化地院第 1次評定即評定為「良好」,報請被告司法院核定時遭命依 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重行審酌,其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及 院長亦已按被告司法院前開意旨重為考評,第2次評定仍為 「良好」,其可信度自比僅憑原告108年辦案量計算表等錯 誤資料,即作成原處分之被告司法院為正確。從而,彰化地 院院長兩次所為原告職務務評定「良好」之處分,方為合法 且適當。     4.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規定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明顯為被告司法院所增加,又與法官法第73條第2項「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評定4項目併 列,足見被告司法院認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定4種評定項 目並不包括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增列之「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參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之 不同意見書,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列舉而非例示 規定,立法者已限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以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列4種為限,適用時亦無從任憑己意擴張。法官法第73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法作為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得 逾越母法即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增列「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之理由。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之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有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之授 權範圍。   5.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  ⑴依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發布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釋( 下稱103年10月24日函)可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 病假未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自不宜考列丙等,始符平 等。查原告實際請休延長病假者,僅有31日,被告司法院於 108年度辦理原告之考績時,未參酌銓敘部上開函釋,於原 告請休延長病假僅有合計31日而未逾6個月之情況下,作成 原告評定「未達良好」之相當於丙等之處分,已非適法,自 不應予維持。  ⑵法官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雖明示法官法施行後不適用考績 法,然係指不再適用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官等、職等及俸 給等規定,況再復核決定認法官請休延長病假亦先請畢事假 等假別,足見公務人員法規在與法官法規定不衝突之情況下 ,仍可適用,同理可證,本件亦應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故被告司法院原處分未予以適用銓敘部103年10月24 日函,有違平等原則。  ⑶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係交錯請休假30日 與病假28日,於4月12日至5月24日請休延長病假31日,是原 告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累計為59日,顯然未達6個月以上 ,不符合當時職評辦法所定應評列未達良好之程度。且將原 告與「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 同樣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 此亦與銓敘部103年10月24日函釋說明相互呼應,益徵原告 請休病假及延長病假,既未達累計6個月以上之情狀,自不 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即相當於丙等之考績。  6.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職評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彰化地院與被告司法院辦理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 定時,應以原告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事實(平時考績)與 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為評定之依據,方為適法。惟查原處分 所憑之停減分案計算表乃被告司法院以109年7月17日院臺人 三字第1090021086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發布,並非 108年度評定年度內所作成,而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於109年 8月18日開會決定命被告彰化地院重新審酌原告108年度年終 職務評定前未久所發布,顯非108年間有效之法規命令。是 被告司法院以在被告彰化地院第1次評定後,始作成之現行 停減分案計算表,要求被告彰化地院重行審酌乃至嗣後為原 處分之依據,已然違法。況倘被告司法院於109年7月17日前 ,可能曾經發布修正前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規定,然該表無法 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致原告不能知悉其內容 與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計算方式,原處分未說明何以逕行 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算表之違失,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 遑論被告司法院迄今均未說明何以逕行適用現行停減分案計 算表之理由,原告如何陳述實際且具體之意見?縱然形式上 有命原告陳述意見,但實際上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 利無異,是原處分適用109年7月17日之停減分案計算表,顯 有違誤。   7.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因病繼續交錯請休假及病假,且於同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間申請延長病假,揆諸法官法與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原告於請假期間應停止分案,乃原告得享 有之權利,不應以其他方式剝奪或限制。惟原處分仍然計入 未予分案日數,並因此認定足以影響「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而作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理由,實有違反法官法、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被告彰化地院分案規則之法令,且屬對 法官(如原告)之不利待遇,並使積勞成疾之法官因病請休 特別休假、病假乃至延長病假變得極為困難,明顯阻礙法官 法定休假、病假之申請權,本質上係屬不利之待遇,已難認 為適法。  8.職務評定應以「法官平時考評紀錄」及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為依據,並「全面綜合評定之」,不能只單獨考評「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乙項,被告司法院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亦有裁量怠惰:  ⑴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於第1次評定時,已就原告108年度辦理 事務期間及數量、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及全年辦案量未達二 分之一法官之書面陳述等資料進行討論後,而為評定良好之 決議。其後因被告司法院命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 於第2次評定時,除審酌前次評定已提出之資料外,又增加 檢視108年刑事庭辦案績效統計表等統計資料等,由此可知 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時,已綜合考量原告包括「辦案量 未達0.5」之情狀,最後仍評定為良好。被告彰化地院職評 會2次開會討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時,均有說明係依 據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 「綜合考評」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包含「辦案量未達0.5」 之事由後,均得出評定良好之結論。惟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 10次會議決議僅列:因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 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等情,全未提及尚有「綜合考評受 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之事證 及理由,顯見被告司法院只有考量原告之「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乙項,才會與被告彰化地院評定「良好」之結論完全 相反,足見被告司法院之核定確有違法及裁量怠惰等瑕疵, 自不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係因工作過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同仁憫恤原告狀況才主動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經 院長同意後執行,最終竟變成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之唯一理 由。此舉並無法達成法官法所欲追求「職務評定的目的是為 激勵、促使受評定法官妥適履行職務,提供良好的司法給付 」之目標,反而使其他同為法官者,深感被告司法院所為之 原處分不甚公平。被告司法院若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 ,即無將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與其他優秀「同僚」 做不同評價之理由。此由本件提案並作成減分案決議者,本 來就是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辦案量較多之法官」,故 被告司法院所謂「將辦案量較多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 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多之法官不甚公平」之臆測,已 明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    ⑶依據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2次會議紀錄,暨卷附原告108年1月 1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 表,表列「裁判(辦事)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等各該考評項目,原告均獲考評主管勾 選「優異」或「良好」,而全無「普通」及「待加強」之情 狀;亦無「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暨「遲延交付裁判原本2 個月以上或累計達180日以上之情形」;又108年度法官職務 評定表上,評擬人員對原告所下評語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評會(主席)之評語亦為「 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復辦案 量,敬業態度良好」,前開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108年度 法官職務評定表皆經時任被告彰化地院院長蓋章認可,被告 司法院現亦肯認「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同僚相同優秀」,足見原告確無職評辦 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列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  ⑷職務評定於「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時,應一併考量受 評人所屬法院、合議庭組成成員等其他因素,因人、因地制 宜,以求職務評定結果能落實與公允之目的。原告有多次因 本庭合議庭審判長依法迴避案件時,需代理其職務參與審判 ;或因其他合議庭成員有法定迴避情況,致需協助其他法官 組成合議庭以利進行審判,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認定原 告受理案件數量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承辦貪污、重大矚目等 案件,於被告彰化地院目前尚無抵分之規則,此情形該1件 普通訴字案件進行須耗費之心力,已然約為同類型案件之5 至10件,但收案量亦僅列為1件,對原告亦難謂為公平。原 告於108年度承辦業務期間,所承辦之案件並無任何一種遲 延事由,足見原告雖然抱病,仍勉力進行案件,不敢有所遲 誤,此觀原處分亦未論及原告有何「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敬業精神、裁判品質」等達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 即明。綜上,因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理案件數量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原處分及再復核決定 對此仍無隻字片語為說明,自難謂無違法及不當。    9.觀之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 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統計年月: 108年/01至108/12)表(下稱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 刑事庭法官收結件數參考表(資料期間:108年,下稱108年 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其上所載原告新收件數及終結件數 完全不相同,益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 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正確性,容有可疑。況被告司法院提出之 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右側「法官理案件 統計表」欄之「108年10月」、「108年11月」記載原告新收 案件各為40、26件,惟原告在此期間因分案量為二分之一, 本應收新案28.5件(計算式:57x1/2=28.5)、23.395件(計 算式:46.797x1/2=23.395),惟卻記載原告實際新收案件量 為40件、26件,均高於前述應分配之新案件數,另「108年2 月」之新收案件及終結案件均記載2件,亦有錯誤。綜上,因 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 所載數據尚有諸多疑點,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司法院 依此為原處分,即難認為適法。   ⒑原告並未預見108年度年終職評會受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 3月13日庭務會議所為減少原告分案比例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 之決議(下稱減分案決議)影響,被告彰化地院人事室人員 、刑事庭法官甚至於庭長、院長等,亦均未能預見只因請假 及承辦案件減少分案比例,法官職務評定就會使原告遭被告 司法院以原處分為「未達良好」。職務評定縱為「鼓勵」、 「不鼓勵」,而非「獎懲」之性質,但是否對受評人加以「 鼓勵」,若得以與法官個人無關之事宜作為依據,豈非與法 官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 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相悖。 ⒒按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第4條之1、33條以評定 年度內符合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 達全股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故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後 之「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規定。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司法院):原處分、復核決定及再復 核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司法院部分:原處分、復 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彰化地院部分:職評通知 書、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司法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評定」指「經初評程序,由評 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同條項第4款「核定」指 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經被告 司法院所設之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 ;參之職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規定,可徵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定」、「核定」、「審定」 及「通知」等不同機關參與,而對受評人發生職務評定效力 者係最後作成之「職評通知書」,自應以職評通知書為原處 分。又對照原處分與職評通知書,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並 無「核定獎懲」、「留原俸級」之欄位,而「核定獎懲」、 「留原俸級」之處分內容實係被告彰化地院報送銓敘部審定 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未達良好」核 定行為之處分機關。又評定機關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1、3項 規定受理復核,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於經被告 司法院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始不得變更;然如有於原評定 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或新證據,仍得予變更。足見經被告 司法院改核定未達良好之案件,評定機關並非單純立於執行 機關之地位。倘認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將受評人職 務評定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核定,係實質上以被告司 法院之名義而為評定之處分,以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 評定機關之評定通知,僅形式上告知被告司法院依職權變更 之處分結果,則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 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評定機關不受被告司法院核 定之拘束,且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評定機關 甚至可以變更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則有被告司 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時,評定機關受理復核申請,竟以下級機 關審查上級機關「原處分」之荒謬現象。是原告認被告司法 院之核定為原處分、被告司法院為原處分機關,與職評辦法 之規定不能相容,顯非妥適。職評辦法就法官職務評定辦理 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體例實係源自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考 績法規定核定機關於一定情況下得退還原評定(考績)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考績),並得逕予變 更原評定(考績)機關報送之評定(考績)結果,且公務人 員不服考績處分提起復審者,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亦為考 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法官仍為公務人員,每 年辦理之職務評定結果仍需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就原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仍應維持與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之見解相同為宜,亦即原處分為職評(考績) 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為職評(考績)通知書所載之權責發布 名義機關。 ⑵基於評價基準一致性且自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整 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包含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官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①查職務評定對象係所有法官(含一、二審院長、各級法院法 官院長),分別由被告司法院院長(辦理一、二審院長之職 務評定)、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各級 法院法官)。其理由在於:一般而言,服務機關與受評定人 之職務表現事實最為接近,亦有共事之經驗,從而對受評定 人之該年度職務表現最得為適切評價。職務評定應確實掌握 職務表現之全部關聯事實,的確是適切職務評定的必要條件 ,卻非充分條件。適切之職務評定,尚須正確的評價觀點, 以及統一的評價標準。  ②為此,職評辦法除規定第一階段之職務評定辦理人員外,另 於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設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之機制。由被告司法院藉由核 定權、得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之被告司法院院長,承擔確 保職務評定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點,藉以確 保職務評定評價基準一致性,此一機制對於任何屬人性判斷 的評價任務,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  ③次查法官法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雖與本件所涉職務評定有別 ,然均同屬法官法上所定行政監督之手段,亦同樣涉及評價 基準一致性。就此而論,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實已表 明被告司法院院長負有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之任 務,亦係確保行政監督均採行統一的評價標準並確認評價觀 點之具體規定。因此,就法官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及第73條 整體關聯而論,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自亦包 含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逾越 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④再查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此規定並非由評定機關 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合法,而是因 受評人是於評定機關服務,而受評人主張其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亦 僅有與受評人直接接觸之評定機關方得判斷受評人所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是否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因此,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涉 及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且其性質並非審查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是否 合法。 ⑶法官法第73條第2項並未明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為列舉項目,被告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為達成職務評定之目的,自得在職務評定之 範圍內,制定相關職務評定項目,故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 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職務評 定項目確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職評辦法第6條第3 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授權範圍等語,自不可採。  ⑷被告司法院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 108年職務評定改核定為未達良好,依法有據:  ①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由102年11月5日增訂該款 規定之理由「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 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職評會及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 3項第8款規定,以資周延」可知,法官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其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上所呈現之事實,相較於 其他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明顯過少,若仍評列良好 ,有失衡平時,亦列為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使職務評定 制度藉由適正評定,達成提高法官執行職務品質與效率之目 的,始有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②原告108年職務評定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 議,認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停 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108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致其108年任職期間 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舊制計算 結果為0.29),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 ,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改核定為「未達 良好」,於法有據。至被告彰化地院是否係因原告主動申請 方停減分案,並非於此應考量之因素,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  ⑸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 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因原告辦 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列為被告司法院1 05年以後評議會評議原則,並列入108年法官職務評定作業 應配合辦理事項中。是以,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已為法官職務評定之統一基準。  ②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則並非僅考量「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而是考量在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 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相同優秀之情形下,如將辦案量較多 之法官與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同列為「良好」,對於辦案量較 多之法官不甚公平,故辦案量較少之法官即列為「未達良好 」。  ③就本件而言,被告司法院實係考量原告在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均與其同僚相同優秀之情形 下,因原告辦案量較少,因此列為「未達良好」。是以,並 無原告所稱未考量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項目,而僅以「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作為原告108年 度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唯一理由之情事,亦無裁量怠 惰之違法。 ④職務評定係以受評人於評定年度之表現作為基礎,評價受評 人之表現是否已達良好,並非對於受評人之懲戒或處罰。而 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定「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係 客觀之考評標準,與受評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已構成「未達良好」無涉。是以,原告得否預見 其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分案之影響,乃至被告彰化 地院刑事庭是否得預見原告之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將受減 分案影響,均與本件無涉。  ⑹不論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或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 08年11月7日秘臺人三字第1080030392號函(下稱108年11月 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原告辦案量均未達0.5,原處分確 屬合法:  ①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計算方式著重在「停、減 分案期間」,與「休假日數」無必然關聯,核無原告所稱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有考量休假之情事;被告司 法院109年7月17日函計算方式,係因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 8款規定之審酌因素為「辦理事務期間」及「辦理事務數量 」,故分別計算上開2因素,而「辦理事務數量」係計算受 評人考評期間每月平均新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 每月平均數之比率,與請假日數無涉,「辦理事務期間」( 未請假日數比率)之算法,係認定「應上班日數」及「請假 日數」,固均含休假日數,是因為「休假日數」為應上班而 給予請假之法定日數,故計入應上班日數,且未請假日數不 含休假,乃當然之理,且據此計算所得出的是「辦理事務期 間」,並非「辦理事務數量」,「辦理事務期間」雖然可能 影響「辦理事務數量」的多寡,但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 會議決議原則係基於「全年辦案量未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 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 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並非僅以「辦理 事務期間」短而認不宜評列良好。至於各法院法官休假期間 可否停、減分案,視各法院內部相關規範而定,並非全數法 官請休假均得停、減分案(若得停、減分案才會計入上開公 式的停、減分案總月數)。  ②原告認其108年有因其他合議庭成員依法迴避而由其擔任代理 審判長案件,並未計入其實際辦案量計算等語。然而,依原 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加計代理審判長」件數辦案量 計算表所示,原告上開案件計有收案4件、結案3件,縱將上 開案件計入其108年辦案數量,其每月平均新收件數由14.42 件,增為14.75件,新收件數比率由0.26增加為0.27;平均 終結件數由13.08件,增為13.33件,終結件數比率由0.24增 為0.25,比率均僅增加0.01,仍未達0.5之標準。  ③原告陳稱其因案件抵分結果,或在偵查中參與強制處分聲請 案件而須迴避,致分案量數字較低等語。然而,案件抵分與 否均係依照被告彰化地院當時每位受評法官均適用之分案規 則所定,且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其他法官亦有相同情況。換 言之,依照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所示 ,倘若依照辦理事務數量新制算法,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新 收、辦結件數占同院同類型每法官每月平均件數比率計算, 並未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  ⑺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 量計算表,與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108 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不符,有認定事實暨計算錯誤之情乙 節,經被告彰化地院111年4月21日彰院毓人字第1110000494 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函)查復略以:被告彰化地院108 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除原告受理之審判案件數(範圍包含 刑事通常案件、刑事一審簡易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即再審案 件等訴訟案件)外,另包含抗告、附民及刑事其他案件;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僅含審判案件數等 情,是以因該等表件統計之資料範圍不同,呈現之法官個人 新收件數當然不同,自無法援引據以指摘被告司法院之辦案 量計算表有誤。另原告質疑被告司法院計算表右側法官辦理 案件統計表部分,載有其同年2月有2件新收案件乙節,亦經 被告彰化地院查復略以:該2件新收案件為監通案件,依規 定指定原聲監案件承辦股處理(即原告承辦之股別),該2 案件分案後由代理法官批示通知受監人等情。據上,原告就 此節之各項指摘,顯有誤解,所述要無足採。  ⑻原告主張本件為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 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而職評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修正發布,原處分係於109年12 月7日職評通知書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核無職評 辦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地院部分:  1.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108年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係屬被告司法院依現行職 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 原告所提理由,難認屬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按現行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 彰化地院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合先陳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108年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即不應評列為未 達良好,應不足採,蓋現行職評辦法於109年12月30日修正 施行前,尚未經核定之職務評定事件及已繫屬於再復核委員 會且尚未作出決定之再復核事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審議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按109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職評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評定年度內 因公傷病請公假或請延長病假期間未達6個月者,該請假期 間計入任職期間。又同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事假、 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應」評列未達良好。 同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考評受評人的學識能力、品德操 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 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列未達良好。復依被告司法院評議 會歷次決議略以:全年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與未停、減分 案件法官相較,顯然偏低,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 未達良好。原告認其請延長病假未達6個月(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5條規定,延長病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其自108 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請該假別之日數,含例假日共43日 ,非其所述為31日),即不應評列未達良好,尚非可採。  ⑶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職評辦法以法官法第73條 第2項為授權依據,自101年7月6日施行,觀其立法目的乃在 於外界對於司法制度有諸多期許,認為應該建立一個客觀、 公平、合理的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和淘汰(退場)機制,顯 見立法者有意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脫鉤區別;況照銓敘部 函陳關於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得否參照考績法規 定,辦理考績升等晉敘俸級權益影響研析之審查報告內容所 提「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與公務人員已分屬不同人事制度, 不宜再與公務人員適用之考績法比較」;「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檢察官如仍得選擇依考績法規定晉敘俸級,將造成人 事制度之矛盾及作業混亂,亦不符法官法不設官等職等,而 有別於公務人員薪俸制度之立法本意。」是以,原告主張法 官同為公務人員而應依銓敘部考績相關函釋辦理等語,自不 足採。  ⑷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計算方式及應上班日數應扣除特 別休假較妥適之疑義部分:  ①查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係採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告 彰化地院就該說明表及公文亦以傳閱系統傳閱各庭長、法官 周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案件於該說明表發布時,尚未經 核定,爰應適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之計算方式 。  ②原告依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附件計算,其辦案量從0.2 9提升至0.31,惟無論採用被告司法院109年7月17日函或被 告司法院秘書長108年11月7日函,原告辦案量皆無法達至0. 5之標準,故原處分係以原告因健康因素停、減分之辦理事 務期間及辦案量之計算結果,爰依當時職評辦法(非現行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改列之,併予敘明。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暨108年被告彰化地院法官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及附件 ,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 、復核決定(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再復核決定(被告彰 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395至415頁)、復核決定簽收清冊(被 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107頁)、職評通知書簽收清冊( 被告彰化地院可閱處分卷第41頁)、原告108年年終評定考 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09.7)(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1 08年年終評定考評期間辦案量計算表(110.3加計代理審判 長件數)(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1頁)、原告108年法官辦 理案件統計表(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93頁)、被告彰化地院 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原告108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1月1日至6 月30日)(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7頁)、原告108年 度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8頁)、原告108年度法官職 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9頁)、被告彰化 地院108年刑事辦案績效統計表(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 彰化地院108年刑庭收結件數參考表(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彰化地院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 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13至17頁)、被告彰化地院109年第2次 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分卷第29至31頁) 、被告司法院104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節本)(被告司法 院處分卷第9頁)、被告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2月4日秘臺人 三字第1040032640號函及附件之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104年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 之一受評人員職務評定情形表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1 5、323、325頁)、被告司法院109年第10次評議會會議紀錄 (節本)(被告司法院處分卷第7至8頁)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 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 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 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 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 、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 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 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 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 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 ,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 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 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另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 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憲法上開規定,旨在藉法 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 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 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 9號解釋要旨參照)。   ㈡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 ,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 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 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 級。」考諸被告司法院就法官法第73條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係 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 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被告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 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㈢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 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 、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 或機關首長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 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第2項)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就受評人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之優劣事蹟詳予記錄。( 第3項)平時考評應由下列人員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 之平時考評,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職評辦法(以下均稱職評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 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二、另予評定:指對於同一評定年度 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 表現。但同一評定年度已辦理另予評定者,不再辦理另予評 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項第8款規定:「(第 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 好:……四、請事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 …(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 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 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考諸此條文於10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 由為「本法施行後,法官應依本法辦理職務評定,不再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考績。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 強化督促警示效果,爰於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 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同條文於104年 2月26日修正時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略以:「法官法施行後, 法官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改依法官法辦 理職務評定,然其性質仍屬考評之一種。復依本條第1項規 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 ,或待改進);另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本綜 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評。是受評人之學 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如與評列良好之標 準尚有差距,評列良好難謂適當者,宜評列為未達良好。」 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 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 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 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 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 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 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 。」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 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 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 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 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 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 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 評定機關提起復核。」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 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 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 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 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 就受評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的優劣 事蹟詳予記錄。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 在評定年度內,經職務評定及核定之權責機關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得以裁量決定職務 評定評列未達良好。而職務評定的目的既在對受評定人施以 影響,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義務,原則上仍須全面性地綜合 評定,確認其在受評定年度內之客觀上履行職務的情形,是 否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始符合職務評定應「綜合評定」的規 範意旨,而評定項目所顯露的負面評價,如已足致受評人與 良好法官的形象有所差距,且無法再以其他正面評價的事實 或證據予以校正、補救,才可評列為未達良好。  ㈣被告司法院為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   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司法院,如 經評議會評議通過,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 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由 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被告 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 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 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 並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逕予變更者,因該 職務評定結果係由被告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 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被告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 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 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 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 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 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 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 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 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 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與被告司法院有權變更評 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 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告司 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被告司法院應訴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 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9頁)載明:「受 文者:法官呂美玲」、「一、臺端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業經 司法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人三字第1090032779號函核定,… …。核定結果:未達良好」。復細觀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 至72頁)之說明欄係記載:「一、請依本院核定結果及法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另請依本院秘書長105年 4月6日秘臺人三字第1050008956號函辦理(轉發職務評定通 知書時,請併轉知受評人評列未達良好之理由)。二、檢附 旨揭核定清冊各1份。」等語,基上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 法院變更評定機關即被告彰化地院對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的 決定,且已經由被告彰化地院以職評通知書轉知予原告此職 務評定之核定結果,則核定函即是被告司法院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無疑。而原告乃為受評法官,如其不服該職務 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核定結果,自應以被告司法院為適格 之被告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是以,被告司法院抗辯稱原處分係以被告彰化地院為相對人 ,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非本件適 格被告乙節,係與事實不符,難謂有據,自無可採。準此, 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 即原處分),非以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為爭訟標的, 亦即被告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彰化地院則非為適格 之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  ㈤依前揭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職評辦法相關規定可知,法官職 務評定是於每年年終辦理,並以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評定 項目包括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 質等優劣事蹟,並應本於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職評 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評擬、初評、評定、核定之程序,而 作準確客觀之考評,評定機關所為之評定有違反職評辦法或 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核定機關即被告司 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被告司法院核定受 評人之職務評定後,應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由報送審定 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且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及未達良好兩類,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經綜合考評受評 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得評定為未達良好。 而由於法官之職務評定是由評定權責機關就上述考評項目表 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的規定意旨。因受評 人不服職務評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審查職務評定合法性之行政 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非直接近身感受受評人的 職務執行狀況者,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 印象,自難代替評定權責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 境,完全掌握評定權責機關的評價基準。因此,職務評定具 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評定權責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之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 於評定權責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㈥經查,原告108年職務評定,前經被告彰化地院職評會第1次 評定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8次會議審 議後,依照評定時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彰 化地院重行審酌。被告彰化地院第2次評定仍維持第1次評定 「良好」,重行報送被告司法院。復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參照被告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原 則,認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決議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 並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被告彰化地院。被告彰化地 院依規定報送銓敘部,經該部銓敘審定後,以職評通知書通 知原告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僅以「辦 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有裁量怠惰乙節 ,尚非可採。又被告司法院主張原告於準備程序曾表示撤銷 標的不包含原處分,故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撤銷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因何機關 為上開評定之決定者尚有法律爭議,責令原告於第一時間表 示正確之原處分,實強人所難,故原告在準備程序中雖曾表 示撤銷標的為被告彰化地院之職評通知書,惟嗣經本院闡明 後已更正為被告司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且原告自始即以司法 院為被告,應認其起訴合法,核先敘明。 ㈦原處分固以原告108年職務期間,有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足認評列良好顯不相當者之情形,而評定為不良 好,然查:  1.觀之原處分(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記載:「改列未達良好 之理由及適用條款-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職務評 定得評定未達良好。法官在評定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 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 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 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 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宜評列未達良好(本 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 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 下:……(二)原告: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等情,可知原處分係被告司法院評 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參照司法院評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 原則,以原告因健康等因素而停、減分案件後,其辦案量未 及未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分之一,而認與未停、 減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屬不 適當,乃評定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而被告司法 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見司法院處分卷 第7至8頁)記載:「貳、討論事項:編號第2案案由:……地 院候補法官等5人108年度年終評定案,提起評議。決議:( 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法官在評定 年度內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 案件,如其全年辦案量未及停、減分案件法官全年辦案量二 分之一(依停、減分案件期間及比例計算),而與未停、減 分案件法官同等評列良好並予以晉級給與獎金,顯屬不適當 ,依前開規定,宜評列未達良好(本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 參照)。經依本院109年7月17日函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採 最有利受評人之計算結果……決議如下:2、彰化地院法官呂 美玲(即原告):呂法官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停分案(同年4月12日至5月24日請延長病假) ,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二分之一,108 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新收比率0.26、終結比率0.24 ;舊制計算結果為0.29);辦理事務期間(未請假日數占應 上班日數)比率為0.54。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出席委員8人(含主席),主席未參 加表決,實際投票人數7人,良好0票,未達良好7票】」等 情,可知被告司法院單以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數量未達0 .5、辦理事務期間比率為0.54之情而為原處分。惟查,司法 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憲法第80條及第81 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之本旨,法官法有關法官評 鑑、職務評定等機制期在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 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公務員與國 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 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容有 差異。基於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法官與國家 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查評定機制,獎勵全年 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法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 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法官忠 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 之期待。申言之,法官年終職務評定,乃是針對法官一整年 度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依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等事項上所呈現之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 務行為所展現之品質及效能等價值決定。法官年度辦理事務 期間及數量,固為評量要素之一,惟造成辦理事務期間及數 量多寡之情狀不一,基於前述法官職務之特性(未如公務人 員考績等級之考核,因有人數限制,尚需與單位其他同仁相 互比較),評量法官「良好」或「未達良好」,自不得僅以 「數字」單一因素為機械性之評斷,仍應就辦理事務期間及 數量多寡之緣由、客觀數據、機關處置、受評人作法及態度 、影響等實際情狀為綜合考量,方符合職務評定之前述目的 。被告司法院主張此部分職務評定是否達到良好,係以辦案 量之統一數據為據,與其他因素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2.復參之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年3月份庭務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記載:「……七、主席報告:……辰股呂法官 美玲(即原告)分別於4月、5月初銷假回院上班,但考量其 身體狀況,所以今天大家就其回院後案件量分案比例、內容 作個初步討論。另這屬於事務分配內容,可能涉及事務分配 變更,但這在年度中,不在法官會議期間,大家作成結論建 議後,最後再呈請院長決定。……八、問題討論:(一)討論 ……辰股銷假後分案比例及內容。討論過程:(略)。結論: ……呂法官美玲(即原告)為普案全股二分之一比例分案,輪 值白天,夜間及假日不輪值。」等情,並有被告彰化地院10 8年度對原告所為之法官職務評定表(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9頁)總評欄之評語記載為「雖然生病,仍盡力處 理手上案件,運作尚順暢。」、職務評定委員會(主席)評 語為「身體調養恢復情況改善後,於109年初即主動請求恢 復辦案量,敬業態度良好。」等語;另依據被告彰化地院10 9年9月24日彰院平人字第1090001169號函(被告彰化地院不 可閱處分卷第25至26頁)已明確向被告司法院補充說明:「 一、本院各庭庭務會議,因考量法官同仁體能狀況而減分案 時,並未考慮到會影響其職務評定,因此未給予表示意見的 機會。如以司法院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之原則,而評定其未 達良好,恐不甚公平。二、員工因身體疾病,給與病假休養 等,本就是老闆應給員工的基本人權。且各庭別決定減分案 比例時,係就其體能、健康及各庭別法官之分擔量能狀況討 論而定,就其體能所能負荷的辦案量內,如裁判品質、辦案 態度皆屬良好,即不該僅以辦案期間及數量而認定職務評定 未達良好。三、就統計資料而言,呂法官108年度終結件數 比例並未偏低。其銷假上班後雖需每月回診治療,但仍認真 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也都很盡責,現也已提 出回復全股之辦案量,敬業精神良好。」等情,可知造成原 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乃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 8年3月份庭務會議事先替原告考量「其身體狀況」而決議, 非原告主動請求,且原告也未參加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108 年3月份庭務會議,而此減分決議也未通知原告,況原告不 但主動表示欲停止減分案,其於108年度終結件數比例並未 偏低,足見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顯然 未實質考評造成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之形成原 因,係被告彰化地院刑事庭法官基於同事情誼而出於善意考 量原告健康因素而事先予以減分,而非原告在辦理事務期間 實際上有何因體能或健康等因素已導致「影響辦案能力」而 予以減分,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 明顯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所訂應綜合考評受評人 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 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規範意旨,而有未依職 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及實質考評原告辦理事務期間 ,其分案量造成差異實質原因之裁量怠惰情形。準此,被告 司法院據此違法之會議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3.再細觀原告在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期間 :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考評細目及內容「適法:有無遵 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正確適用法律」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 確。」、「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 要。」、「應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 」、「領導:是否能妥適指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 及統御能力。」、「品格: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 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 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 :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 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容「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 之文書論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 究。」、「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稽延,如期完 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進修: 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表達:敘述是否 簡要清晰、中肯實在。」、「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 秉持熱誠,積極主動,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 「態度:是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 ,中立客觀有禮。」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 ,及考評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評紀錄表 所載考評細目及內容「效能:能否掌握時效適時進行,避免 稽延,如期完成工作,裁判或辦理事務品質是否符合要求。 」、「學識:學養、知識及經驗是否豐富並切合職務需要。 」、「進修:有無從事在職進修,確保智能常新。」、「應 變:面對問題能否務實而理性並予適切解決。」、「表達: 敘述是否簡要清晰、中肯實在。」、「領導:是否能妥適指 揮配屬行政人員,有無溝通協調及統御能力。」、「品格: 是否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 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 慎懇摯,且無不良嗜好。」、「保密:能否確實保守職務所 悉機密並避免洩漏。」、「便民:能否發揮同理思考,便民 禮民。」等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優異」;考評細目及內 容「適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並針對爭點及職權應注意事項 ,正確適用法律」、「論理:辦案書類或辦理事務之文書論 理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清晰,並深入探究。」、 「周延:思考是否周延縝密,利弊得失面面俱到,調理明確 。」、「方法:能否善用科學方法及司法資源,執簡馭繁。 」、「盡職:對工作是否勤勉專注,秉持熱誠,積極主動, 隨時檢討工作缺失並注意改進。」、「態度:是否任勞任怨 ,勇於負責,且不畏艱難,堅持到底,中立客觀有禮。」等 項目,考評紀錄均列為「良好」等情(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 處分卷第7至8頁);況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108年第1 次職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決議為:……( 二)呂美玲法官(即原告)部分:呂法官去年為辦理國民參 審模擬法庭的受命法官,雖在準備初期即已發現自己罹癌, 仍堅持如期完成模擬法庭等相關工作後,方開始接受治療, 相當負責、敬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初評為良好等情;10 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彰化地院不可閱處 分卷第13至17頁)決議內容:……(三)呂美玲(即原告): 1、……因身體健康因素請延長病假及公傷病假,係因工作過 於操勞,才導致身體出狀況……辦案量雖然較少,但都是抱病 上班,實在不能苛求。……。2、……皆未有職評辦法第6條第2 項「應」評列未達良好之情形。評議原則僅列全年辦案量未 達二分之一,「宜」評列未達良好,爰並無法規明定辦案量 未達二分之一「應」評列未達良好。3、依職評定辦法第6條 第3項第8款,並非僅就「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單一考評, ……學識能力、品行操守、敬業精神等皆屬良好,爰綜合考評 亦屬良好。4、經委員討論後,基於上述理由,出席委員全 體同意初評良好。」等情,可知被告彰化地院係在知悉原告 係因公積勞成疾不得不請假治療,且在其身體尚未完全康復 仍願銷假上班,而原告於108年度平時考評之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均達優異、良好之表現,其認 真辦公,裁判品質良好,代理審判長時亦盡責,敬業精神良 好,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考評原告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 等皆屬良好等事項,2次評定原告均為良好,然被告司法院 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何以不採原告上開在被告彰化 地院法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內容、被告彰化地院108年1月16日 108年第1次職評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16日109年職評會會 議紀錄均未予說明理由,更足徵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情形。     4.又職評辦法第4條之1於109年12月30日增訂:「(第1項)評 定年度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 四、因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停減分案件且分案比例未達全股 二分之一,累計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逾二分 之一。(第2項)前項第4款之停減分案件期間及考評期間, 扣除放假日及停止上班日後,按日計算;比例之計算,以四 捨五入計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從而可知,職評辦法第4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綜合 考評受評人之「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予以明確規範分案比 例未達全股二分之一及該停減分案件期間占考評期間之比例 逾二分之一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被告司法院於109年11 月16日為原處分雖不適用修正後之職評辦法第4條之1之規定 ,惟衡情其修正理由在於明文健康或個人體能因素,係指因 疾病須治療或休養等情形,故不予辦理職務評定,而非逕予 評定「未達良好」,依事理本質,益徵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 9年第10次會議以原告因健康因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停分案,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分案 二分之一,108年任職期間辦案量未達0.5;辦理事務期間比 率為0.54等情,決議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為 不合理。 5.從而,本件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決議雖認原 告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獲得判斷結論之 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無從獲得擔保, 堪認被告司法院評議會109年第10次會議就此之判斷係出於 怠惰。被告司法院仍憑以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指摘 原處分違法,自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核決定及再復核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5

TPBA-111-訴-233-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 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 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 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 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非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 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 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 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 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 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 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 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 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 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 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 ,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1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且聲請人已向桃 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79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一旦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 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 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 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4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持桃園 地院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7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案辦理,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 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 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觀之起訴 狀內容,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造成難以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3, 507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屬簡易程序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總和3年8月。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 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5,810元(計算式 :1,013,507元×5%×44÷12=18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訴訟程序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之延滯等情事,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除持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及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 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3

CHDV-113-聲-11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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