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55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37、503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甘秉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
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
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然並未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有利。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為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幫助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
告雖於原審、本院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既否認犯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未合,無此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洗錢、幫助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原審未予審酌,
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其前往銀行,臨櫃轉帳附表一編號
1中之98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內,造成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且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考量被告自陳係為債務整合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畢業後在工地做師傅工,日
薪2,8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取得各該告
訴人之諒解,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二罪間具有高度關聯性,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衡酌
被告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所陳意見(見本院
卷第108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甘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 2 甘秉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4-上訴-28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