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
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
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6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台灣宅配通仁武營業所機車停車區,見郭麗貞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
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郭麗貞置於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郭麗貞發
現其機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查獲照片6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4-簡-19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