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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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琪 許丞瑋(原名許棕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琪、許丞瑋(原名:許棕炫)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湯靖沄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 ),並分別手持球棒及滅火器敲打檳榔攤之玻璃,致檳榔攤 之玻璃窗、玻璃門破裂及監視器2支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湯靖沄。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易-427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賢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 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所屬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 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 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吳峻賢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 14時32分,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 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員 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當場逮捕吳峻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8頁、第79-81頁、第107-109頁、 第123-124頁、第157-160頁、第187-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 1-13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 與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27-128 頁),復有告訴人歐陽翊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73頁)、告訴人歐陽翊 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據(偵卷 第129、167-171頁)、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卷第19-25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60頁、第115-1 20頁、第135-136頁、第175-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峻賢指認共犯潘正謙、吳政南,偵卷第111-114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 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 ,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因為前陣子父親病危送急救,花了很多醫藥費,有 跟人家借錢,才會做本案的事情。」(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歐陽翊翔匯 入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 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 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後,因警方事先得知被告於 上開地點ATM提領贓款,警方於被告提領後即出示證件上前 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現金2萬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被告顯然尚未對於扣案之2 萬元現金取得穩固之實質支配地位,亦即,被告尚未取得上 開扣案之2萬元實質管領權力,從而,該筆2萬元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Redmi手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係被告之詐欺上手交付並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扣案 之手機內亦存有詐欺上手傳送「第一1862。出64」、「郵局 7323。出30」之訊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新臺幣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208-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義務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毒駕遭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 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行人丙○○沿中清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遭乙○○駕車撞擊,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⒉書證:  ⑴清泉醫院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⑹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⑺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毒駕 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即貿然 右轉,因而導致丙○○倒地受傷等語,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乎注意車前 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導致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經毒駕逕 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 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補充如上。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 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 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僅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現經營水果攤,月薪20, 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 要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簡-1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超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超因知悉康淳程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有兌換人民幣 為港幣之需求,明知其並無換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祺超SUPER」向康淳程佯稱:能以1:1.087之匯率替其將人 民幣50萬元兌換為港幣54萬3,500元云云,致康淳程陷於錯 誤,誤信確可兌換港幣,遂依陳祺超之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至駱婉婷申設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康淳程即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 店等待陳祺超所稱委託友人前來交付港幣,惟無人依約出現 ,經康淳程多次催討,陳祺超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淳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祺超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康淳程表示得以1比1.0 87之匯率替其兌換港幣,且告訴人有依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中間人,康淳程是要向我的朋友「楊安康」兌 換港幣,「楊安康」是新加坡人,我於106年間在中國工 作,當時我都是委請「楊安康」幫我換匯,把人民幣換成 臺幣,我與「楊安康」是朋友,我認為他不會欺騙我。我 後來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是線下博奕的錢,已 經在中國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常有換匯需求,因此結識許多友 人或廠商可互換幣種,本案「楊安康」收取款項後,被告 均有持續與「楊安康」聯繫,甚且與「楊安康」相約見面 欲索回該筆款項,然最終因「楊安康」失聯而未果,被告 實未詐欺告訴人;又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並非自 告訴人之帳戶匯入,而似由姓名為「劉濤」之中國籍人士 所匯,尚難逕認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權利人而受有直接損 失,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在其友人洪毓謙之介紹下結識被告,因告訴 人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之需求,欲向被告換匯,故依被 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於偵查中(他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洪毓謙於偵查中(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 10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他一卷第3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 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 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 (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 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匯兌港幣一事,業據證人康淳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洪毓謙認識被告,我有將人民幣兌換成 港幣的需求,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0月8日透過LINE聯繫, 被告說自己認識很多人,後面公司很大,當時他表示能以 匯率1比1.087的比例替我兌換港幣,因為外資進出大陸地 區有管制,且被告說的匯率比我自己認識的地下匯兌還划 算,可以多換到港幣2,000多元,所以我才決定跟被告兌 換,我們談完匯率後因為被告稱怕耽誤時間,要我先匯款 給他,加上被告是我多年好友洪毓謙介紹的,所以我不疑 有他,便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當時說會派 人拿港幣54萬3,500元的現金到澳門新濠天地酒店交給我 ,但我等了3、4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到了9點多被告說這 筆錢出了些問題,說隔日會將人民幣50萬元還給我,但後 來又屢以地下匯兌被盯上等各種理由拖延等語(他一卷第 54至55頁、他二卷第9至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他一卷第5至40頁), 參諸前揭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 這匯率應該算很好了」、「先轉了過去給現金」、「不會 有問題。信用的」(他一卷第7至8頁),而表明其換匯匯 率已較市場常行情為佳,並保證其深具信譽,對換匯一事 更具把握,故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傳遞其有能力取得優惠匯 率以供換匯之不實資訊。   2.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匯款後,於是日下午6時 5分許,先向告訴人告知「出發過去了」,並傳送其與LIN E暱稱「ak」之人之對話擷圖,表示該送款人員會約於下 午6時30分左右抵達;嗣經告訴人等候未果詢問,被告於 同日下午6時40許又稱其已催促該人員盡速到場,並再次 轉發「ak」稱:「我知道~抱歉因為3點以後叫外務再排需 要他們先跑完行程~我們4點15分安排的」、「路上了~有 點下班高峰」、「在路上了」、「直接去賭場交」之對話 擷圖;繼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另陸續 傳送「剛過威尼斯人了」、「過去找你了」等表示送款人 員位置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 卻向告訴人改稱因故當日無法成功換匯,此觀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至19頁)可明,足見被 告先係對告訴人佯稱已派員出發送款,見告訴人久候不耐 詢問,復屢以因換匯時間緊迫、人員當日勤務安排、尖峰 時段交通堵塞、人員現正前去路上等理由再三安撫,最終 卻又表明款項有出現問題,當日無法換匯需改退還款項, 被告所為實已有悖誠信,由其於告訴人依約指示匯款後, 便以各類緣由推遲面交時間,終未依約到場交款,足證其 辯稱有換匯能力等詞,顯非實在。   3.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乃係向告訴人傳遞能以優惠匯率 代為換匯之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此使告訴人就被 告之換匯能力此重要事項產生誤認,遂依指示匯款交付財 物,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換匯能力云云,並提出其 與暱稱「ak」間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僅係中間人,告 訴人換匯之對象係「ak」即「楊安康」。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 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 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 ,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 語(本院卷第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 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 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 」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 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 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 。」(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 ;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 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 ,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 均一無所悉,其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 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 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 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 ,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 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 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 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 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 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護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劉 濤」所匯,康淳程並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人,並未受有直接 財產損失,故應無告訴人之地位云云等語。惟按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 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明能以優惠匯率代其兌換 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換匯能力,而將 款項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則告訴人即屬遭被告訛詐之對象,自被告立場觀 察,其確有施用詐術因而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自告訴人 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財物,故告訴人確為本案之被 害人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灼然至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 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 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 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 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 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 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該會 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人駱婉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與「楊安康」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本院認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駱婉婷僅係本案帳戶 之申設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有參與被告本案換匯一 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亦有違誤,委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合法匯兌業者,明知己無換匯能力,竟率 爾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之匯率,替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 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 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 度非佳;又考量犯後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其僅於調解其日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 再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 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難認被告已勉力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 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匯率多有上下波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 人事後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 為新臺幣之金額相差非鉅,故本院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價 值應認定為211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元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 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2975-202502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9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 年11月某日起與紀○○表示如有人願意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願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 1 萬元之對價給付予帳戶申辦人後,即與紀○○、林○憲(所 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由紀○○將乙○○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告知林○憲,復透過林○憲尋找願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林○憲乃詢問郭○毓有無意願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以換取報酬,其後與林○憲、陳○軒、郭○毓達成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且預計於113 年2 月8 、9 日間在 高雄市區某處向林○憲、陳○軒、郭○毓收取林○憲所申設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軒所申設臺中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毓所申設大林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於113 年1 月 24日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紀○○位在臺中市烏日 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紀○○所有手機及調閱其中資料後 ,而得悉上情,致乙○○、紀○○、林○憲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至16、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林○ 憲、證人陳○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5 、39 至43、53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紀○○所有行動電話之裝置資 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另 案被告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另案被告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21 號 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34、35至36、37 、45至52、5 7至59、61至112 頁,本院卷第17至26、27至3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規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而僅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 條之文字就第1 項序文修 正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 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未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紀○○、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收集上開帳戶 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 等語,然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揭櫫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 處罰漏洞」等語,本罪既以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為前提要件,足見該帳戶並未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且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交付帳戶之原因各 異,或有基於不同利益考量而主動提供者,尤不得逕認侵害 其財產法益。此觀另案被告林○憲係自願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以獲取對價,其理益明。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驟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 罪,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難憑採。 六、刑之減輕:  ㈠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本案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之犯罪,然於實際取得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即已遭警 查獲,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本案中相較於另案被告紀○○、林○憲係處於主導地位, 是其等分工狀態、參與程度、另案被告林○憲欲提供其所申 辦帳戶等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收集之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5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 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中金簡-3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名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梓名、林軒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名、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 表二所示取簿地點,復由魏梓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劉怡君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 君、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 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 ,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劉怡君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抖音」網頁之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貸款專員陳經理」佯稱代辦貸款須寄送金融卡和密碼供其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告知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3日10時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溪口門市」 。 113年6月5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劉怡君郵局帳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君郵局帳戶 劉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2 偵43898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9至67頁)。 ④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查詢結果(第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攔查紀錄(第77頁)。 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第101至103頁)。 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105頁)。 ⑨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⑩證人陳榆茹提出之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5至149、157至201頁)。 ⑪證人陳榆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2-20

TCDM-113-金訴-3528-2025022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M-57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發生車 禍」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因逾期未檢查而遭註銷 」、第3行之「蝦皮交易網站」應更正為「社群媒體臉書上 認識之」、第4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車牌訂製化/訂做』」、第5行之「BRM-57 72號」應補充「(車主為李權剛)」、第6行之「再於113年 12月8日」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底某時許」、第7行之「行 使之」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李權剛、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7行 之「同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黃祥予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車牌訂製化/訂做』之對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底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年 12月8日11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註 銷,為仍能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 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訴外人 李權剛、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3至7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黃祥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蝦皮交易網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 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 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2月8日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1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 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黃祥予,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祥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6313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   (四)警方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車牌照片。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祥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 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9

TCDM-114-中簡-312-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炫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外環道 路旁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清水區民有路與民有路157巷交岔路口,與趙冠宇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東炫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 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5、83至84頁,本院卷第33 、36頁),核與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速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9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49、51、53、57、59 、61至63、67、69、71至80、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 次酒後駕車已屬第4次犯案(本件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 並不重覆評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16、17歲開始定期至醫院洗腎治療、受制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靠政府補助每月5千多元及母親幫忙、有診斷證 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36至 37頁),本院特別審酌被告現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TCDM-114-交易-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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