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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此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且為 相對人所同意,並經徵詢彭亭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彭亭燕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 實務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前繼續安置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是其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乙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 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弟媳古雅芬 、相對人主責社工、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目前寄養 家庭之媽媽及女兒等人會談,了解未成年人乙○○目前受照顧 情形及生活等狀況,復就相對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是否有不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暨若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詳加調查提出書面報告。本件 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 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 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 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0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6號、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下稱 中文姓名:蘇思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等 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12年9 月10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苡榛佯稱可跟單投資 石材云云,致吳苡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3時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自112年9月11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溫勝閔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 致溫勝閔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 時17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3,500元 、12,000元、42,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三)自112年9月12日 19時51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饒鄧晴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 云,致饒鄧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匯款19,5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四)自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起透過 網際網路向田晨欣佯稱可跟單投資石材云云,致田晨欣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思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 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告訴 人田晨欣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 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 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機畫面 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受前揭詐術 陷於錯誤而如前揭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藏在家裡,並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 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故本案發生時並未 在臺灣,我是本案發生後,受警察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 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至菲律賓,迄至113年1月4日始入境臺灣 ,被告因在菲律賓不會使用到本案帳戶,故未將之攜帶出國 ,且被告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已遺失,故於112 年8月1日出國後,尚在接受劉奭懿委託完成製作網頁後,仍 請劉奭懿將報酬匯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僅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被告掌控乙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苡榛、溫勝閔、饒鄧晴及田晨欣有如起訴書所 載,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 51頁),並據告訴人吳苡榛於警詢證述(偵4063卷92-96頁 ;偵2476卷29-33頁)、告訴人溫勝閔於警詢證述(偵4063 卷73-74頁;偵2476卷43-44頁)、告訴人饒鄧晴於警詢證述 (偵2476卷89-91頁;偵4063卷35-37頁)、告訴人田晨欣於 警詢證述(偵4063卷105-110頁;偵2476卷61-66頁)明確; 且有告訴人溫勝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偵4063卷81-86頁;偵2476卷47-52頁)、 告訴人饒鄧晴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偵4063 卷45-65頁;偵2476卷93-113頁)、告訴人田晨欣提供之手 機畫面截圖(偵4063卷116-130頁;偵2476卷74-88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3卷19-33、133-145頁 ;偵2476卷21-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 日函暨附件(偵2476卷151-15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1日即出境離開臺灣,迄113年1月4日 始入境臺灣,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受詐術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被提領一空時,其並未在臺灣乙節,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19頁),堪信被告於詐欺 集團為本件前揭犯行時,確實未在臺灣,被告於詐欺集團為 前揭犯行時,既已出境臺灣,則其是否有於詐欺集團為本件 前揭犯行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依證人劉奭懿於偵訊證述:我曾請被告幫我製作網頁,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故我在112年8月10日21時37分, 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4,000元報酬至本案帳戶等語(偵 4063卷179-180頁),參以本案帳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 上開金額,有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偵2476卷23頁;本院 金訴卷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出境臺灣後,尚有 劉奭懿基於上開原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 戶,而衡諸常情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因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陷於遭他 人提領之危險,而避免將上開其應得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 然被告卻未避免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與劉奭懿匯入報酬, 是依常情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屬可採。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據以 分辨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抑或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以使用之,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金訴-141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余聲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河秋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6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2

TYDV-113-補-1172-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一凡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少年曾○強( 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 就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是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 (詳少連偵緝23卷第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第107 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 後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 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如何遭詐欺的過程 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 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收水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 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 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 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 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 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 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 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立全、少年曾○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曾○強共同 為本案犯行,惟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曾○強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 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㈥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是無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且為身體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仍擔任收水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 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 害交易秩序,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無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故辯護 人前開所請,本院礙難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又 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卷第95、97、10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悔意,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少連偵328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向共犯陳立 全收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之詐欺贓款,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4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立全(所涉詐欺、洗錢罪嫌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由陳立全擔任面交車手、丙○○擔任收水成員。 丙○○、陳立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於111年7月11日9時許,佯以電力公司 女性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與甲○○聯繫,使用「假檢警」 之詐欺手法,要求甲○○提出現金,以免遭收押,致甲○○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1年7 月11日12時38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對面土地公廟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43萬2,000元之款項,陳立全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 市風禾公園,將36萬元交與丙○○,再由丙○○交與曾○強(所 涉詐欺、洗錢罪嫌之部分,另行由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院);陳立全於不詳時、地,另將43萬2,000元交與曾○強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 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36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同案被告陳立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陳立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全,將告訴人受詐所交付之36萬元贓款交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同案被告陳立全,嗣同案被告陳立全復將36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立全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788-20241122-1

建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上揭法律規 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建簡上-2-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吳金木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原 告 吳佩穎 吳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智彥、東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木新 臺幣(下同)439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203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 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吳金木、吳佩璇、吳佩穎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8萬4,457元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吳金木 439萬1,722元 4萬4,560元 2 吳佩璇 203萬5,000元 2萬1,196元 3 吳佩穎 200萬元 2萬800元

2024-11-13

KLDV-113-補-798-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國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巫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間委請被告為 其改裝車輛(下稱系爭改車契約),被告就其中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5 ,500元,惟系爭車輛於被告改裝後竟完全無法行駛,經原告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不願修補,致原告需另行支出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73,9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改車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報酬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並提起本訴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兩 造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修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3頁、第77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改裝後無法行駛,縱催 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間對話:「你要法院見就來 你 拖我工作 講得好像是我問題」、「你自己想想我沒辦法工 作 我怎麼辦」、「…車也不順 你看是誰的問題 你沒來處理 好 你會先收到我的存證信函 後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確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 被告迄未修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 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 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 輛改裝已給付被告35,500元報酬,此有原告所兩造友人對話 紀錄在卷為憑,系爭改裝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未 返還其受領之報酬,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法 定利息,自應准許。 ㈣、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60、22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 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 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 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 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 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 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 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經被告改裝後不能行駛,縱經催告被告亦不願修補瑕疵,致 原告另行支出修繕費用73,90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修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雖經原告 到院陳稱上開修繕範圍不限於被告改裝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改裝前尚能供原告工作上 駕駛使用,上開修繕應係針對被告改裝後所致生之瑕疵損害 與瑕疵結果損害部份,原告既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 未果,則原告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3,900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9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謝松燕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温源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9

SCDV-113-補-115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2024-10-08

PCDV-112-訴-326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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