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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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毅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交上易-84-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源所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霰彈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3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霰彈槍所用之物,另 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認具 殺傷力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固定夾,據被告陳稱未用於製造槍枝,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無不 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非法寄 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外,並補 充記載如下:  ㈠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㈠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 據能力,並辯稱:關於製造槍枝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所載內容,固均係我當時之陳述,惟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製 作筆錄之前,警察告知我內容之後,才開始製作,警察指示 我照他講的製作筆錄,警察說等到偵查庭再向檢察官報告, 之後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最後補充陳述(有無其他意見或 陳述)時,有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有問題,是警察 要我這麼說』等語,但檢察官不理我,就結束偵查庭,偵查 筆錄亦未記載我這部分意見,我當時因恐遭檢察官羈押,遂 向檢察官承認有改造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就被告因本案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第一次係於11 1年6月15日,第二次係於同年8月17日)應訊之最末一個問 答(即檢察官第一次最後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及第 二次最後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未 見被告曾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係依警員指示而為陳 述」或「長槍(即扣案霰彈槍)部分是警察叫被告認一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完畢之後,亦稱:勘驗結果是這樣 沒錯,不再主張警詢係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警詢、偵查中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捨棄先前關於自白非任意性部分之答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0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部分,補充記載:「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 )。」。   ㈢關於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三個附表之首所載「附表」2字,應 補充記載為「附表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因興趣而收藏槍彈,並無 持以犯案,復無前科,收藏動機單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實則未為試射鑑定,鑑 定報告記載實際上未採用之鑑定方法,乃明顯錯誤,則其鑑 定結果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另依該鑑定書後附「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之記載,其中「檢視法」部分,操作內容記載「 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同理,若槍枝結構不完整,亦應認不具殺傷力,然非槍枝 結構完整,即可認具殺傷力,亦即「檢視法」僅係排除殺傷 力之方法,非以該法即可認定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性能檢 驗法」部分,槍枝經過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 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堪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 用彈頭(丸)使用,具殺傷力,而所謂「實際操作檢測」, 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除槍管、滑套、 轉輪等零件之檢視外,另包括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 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然依該鑑定書後附照片影像9至14,僅 有金屬握把、槍管、撞針、槍管口徑之檢視,並無該等零件 或有關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既 無所謂「性能檢驗」,豈可認定扣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復 未為擊發操作,亦未量測槍管口徑,故鑑定結果記載「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亦乏依 據。原審明知上開鑑定未採試射法,卻於鑑定書記載該鑑定 方法,原判決竟未加指摘,已有不當,復忽略該鑑定有前述 未盡確實完備之情事,而仍以鑑定結論為據,認定扣案霰彈 槍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又依刑事警察局網站所載有關槍 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及依據,係「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 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過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標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 、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無關。』,目前 實務單位係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 ,為殺傷力認定標準」,是扣案霰彈槍應採「試射法」鑑定 ,除可確定是否真能擊發外,亦可知悉是否符合上述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 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亦僅略高於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 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 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 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 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 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 認罪之供述,佐以刑事警察局對扣案霰彈槍所為鑑定結果等 證據資料,不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其未製 造扣案霰彈槍且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有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證據法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  ⒊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鑑定方法」項下雖記載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其鑑定標的除扣案霰 彈槍1支外,尚包括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5顆(見偵卷 第163頁),而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 「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係包括「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有關「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 則包括「檢視法」、「試射法」,亦即刑事警察局對於「槍 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 動能測試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如屬「火藥動 力式槍枝」,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 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 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非實際進行試射,至刑事 警察局對於「子彈」殺傷力之鑑定,則係以「檢視法」、「 試射法」為之,而所謂「試射法」,係指「檢視『子彈』外觀 、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 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 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故「試 射法」乃經刑事警察局用於鑑定「子彈」之殺傷力,既非該 局採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自與扣案霰彈槍之鑑定 無涉,從而前揭上訴意旨㈡指該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 所未採用之「試射法」部分,顯有不實云云,已屬誤會。  ⒋況經本院將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有關扣案霰彈槍鑑定之事項 ,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亦據該局覆稱:扣案霰彈槍業經該 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 鑑定完畢,且經實際裝填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測試 ,可擊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其係屬「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外型 結構,自與一般「半自動手槍」不相同,故槍枝操作檢視內 容亦不相同。扣案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兩部分組合而成,槍管可裝填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槍管與握把結合後,拉動握把內之擊針 向後固定,即呈待擊發狀態,擊發時,將擊針釋放,此時擊 針會向前撞擊散彈底火,引爆火藥擊發。又該局之槍彈測速 儀,僅可對單一彈頭(丸)進行測速,對於多彈丸之散彈無 法量測。另「試射法」為「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與槍 枝無涉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3137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依該函所附之「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 係依「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發現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由於「送鑑槍枝 與子彈規格與品質不一且有相當危險性」,故「如有『適用 子彈』且安全無虞之下」,始再以「動能測試法」(係以『適 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進行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測 試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 及單位面積動能)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 慮並會破壞槍枝時」,則不續行鑑定。至於火藥式之「非制 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 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 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 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 進行試射鑑定。對於「非制式槍枝」所採之「性能檢驗法」 ,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ervice s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 羅來納州、緬因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 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 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 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從而 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霰彈槍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既確認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 ,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0頁),自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 定之必要。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 定,符合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使用之適法鑑定方法而 予以採取,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 6行至第7頁第17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 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至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所揭示應 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作為槍械具有殺傷力之基準等節,係說明認定槍砲有無殺傷 力倘以「發射動能」作為判斷基準之通常作法,並未排除其 他適當之鑑定方法,不能因此遽謂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就 扣案霰彈槍依「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以計算發射動能 所得鑑定結果即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以刑事警察局 未檢驗扣案霰彈槍之金屬握把、槍管、撞針及槍管等零件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亦未以「試射法 」進行實際試射鑑定為由,質疑該局有關扣案霰彈槍殺傷力 鑑定之可信性,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均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28

TPHM-112-上訴-2934-202503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周啟倫 」、「吳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並由「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詐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家豪隨即分別提領(各次 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 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將贓款交付「吳諭」,由「吳諭」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敏翔及韓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被害人談 玲娥、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 111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依其刑 事上訴狀所載,其仍坦承犯行,應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敏翔及韓朵恩、證人即被害人談玲娥及蔣應欽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 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 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啟倫」、「吳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4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 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詳如後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 訴書記載被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 ,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其理由欄卻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 理由欄既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等旨,然於科刑理由內卻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一語,而漏未敘明斟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量刑 有利事由,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未獲取報酬,且已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 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 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復未實際獲取利得(就其所 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然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所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 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 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敏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以信用卡網購商品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9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1分提領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王敏翔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朵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對其佯稱為「i3FRESH」客服人員:因商品寄錯,將進行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提領6,00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店德順門市ATM 1.韓朵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提領13,9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談玲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8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千琇) 49,987元 36,123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安門市ATM 112年6月16日20時4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4分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4 蔣應欽(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對其佯稱為「梨山賓館」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2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蔣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 2.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林宜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4.柯凱茹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5.陳捷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13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06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8分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凱茹) 99,989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捷先)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40分提領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店門市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04-202503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宋姵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附民上-56-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靖發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靖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靖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0、19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 ,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 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范馨月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至201頁)。惟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 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終知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第15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 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指揮車手之人為「秦○達」、 收水之人為「盧○龍」(此2人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秦○達」早於民國109年出境至廈門,並無聯絡方式 及行蹤,無法通知到案,並未查獲此人;而「盧○龍」坦承 為本案中負責開車接送並監控被告行動之角色,並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 蘆警分刑字第114000283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秦○達」入 出境資料、「盧○龍」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64頁)。是故「秦○達」既未查獲,且「盧○龍」僅為現 場監控被告行動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共犯「盧○ 龍」,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乃 為分擔家計之動機、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90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2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出本案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應可依 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 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徐卓秀猜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 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甫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 而洗錢未遂(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業已扣 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持告訴人之本 案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提領13萬200 0元後,未及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而員警當場除扣得 前開13萬2000元外,尚扣得現金46萬8000元,及「廖杜貞榮 」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黃淑美」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且被告當日亦有持「廖杜貞榮」、「黃淑美」之上述各 張提款卡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9至 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廖杜貞榮」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149至151、161、1 63、171、179至185頁),又案外人「廖杜貞榮」、「黃淑 美」均已因遭詐欺而報案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4年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949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當日提領案外人「廖杜貞榮 」、「黃淑美」前述各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亦可能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等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利 依法處理扣案之現金46萬8000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H O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 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9至10、43至44頁、46頁反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母親 、外婆罹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01頁)等情,在客觀 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臺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 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 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而 母親、外婆現罹患重病,其如受本案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 活陷入困境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素行、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甫入境數日即為本案犯 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犯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20-20250325-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姜漢脩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押(113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 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 認其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11月28日 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 原因仍在,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 項後,認被告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為確保 後續程序之進行,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且被告乃 自行到案說明,並非逮捕歸案,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企圖;又 被告手機業已扣案,且相關證人均已製作筆錄,並無勾串證 人、污染證據之說。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侵入住宅事實,並否認犯強制 性交罪,然觀諸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 處罰,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存有畏重 罪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誘因。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旋即欲與配偶南下彰化,而經 員警拘提到案一節,業經被告自述在案,並有拘票存卷可憑 ,已徵被告存有畏罪逃避之情;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一度 坦認被害人有對其口交之情,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任何性 交行為,益徵被告確有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之處,堪認被告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 ,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 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審認事項,核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侵抗-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不包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見本院 卷第62、12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謝永義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 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 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1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 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 色、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 、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3萬元,且此數 額已超過其自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此情,而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所得 (因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形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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