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王呈祥即凱馨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主約),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4段之舊屋翻修裝潢案,嗣兩造於113年1月3日再簽訂
「工程同意展延協議書,主合約增加之附約」(下稱系爭附
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系爭主約第6條第3點、系爭附約第3點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63萬2,425元本息。而
依卷附兩造間系爭主約第23條、系爭附約第5點約定:「如
本契約發生爭執時,雙方應先以誠意互相協商解決,若無法
解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4、7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契約法律關係,已
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