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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173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准就原判 決附表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5萬元、15 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所計利息強制執 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仍應以該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債權原 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50萬元=22 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實體 債權,係借款逾期還款而按經過期間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無 從對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且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經本院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逾前述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 益,仍應認係22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1737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06

TPHV-113-上-461-20250306-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李正達 李正仁 李正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抗 告 人 李正琴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宗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伊五人外,尚有四女李正瑜(於107年2月12日 死亡)之子女即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因李宗應生前 並未就其所遺留財產為分配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見家繼訴卷第21至33頁)。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 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李宗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關於不動 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 人亦未釋明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繼訴 卷第21頁原法院收狀戳記)即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 見本院卷第59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55頁) 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起 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萬0015元 (詳附表),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6,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萬3346元 (計算式:718 萬0015元×5/6=598萬33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8萬3346元,而原法 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萬8419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由本院廢棄,則關於應徵收裁判 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3-家抗-94-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暉雄(原名宋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曉娟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確 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在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對伊所有門牌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988號分割遺產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亦有違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為由,聲明異 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為滿足債權,依法本 得選擇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核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遺產分割所得之土 地(即原處分附表2所示土地),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之債權既已 有前開土地為擔保,再對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5年9月 6日(85)陸法字第8510515號函(下稱85年函文),而 原法院不查,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 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 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 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 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 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 取得執行名義。     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應按系爭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抗告人及其餘在臺灣地區 繼承人宋澤甫、宋彥龍、宋惠基、宋惠根並應連帶給 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宋惠英(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宋惠欽、宋惠瓊各200萬元,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是以,系爭確定判決 既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且亦未限制金錢補償義 務人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對受補償人有補償之義務, 相對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於系爭 確定判決所判金錢補償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於法有據。     ⒊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法定抵押權為擔保,故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違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執事聲卷第77至9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 聲請為強制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又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人對 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 產,有法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受補償人之權益所制定 ,並非限制受補償人僅得聲請執行該法定抵押權(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相對人選擇對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違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及85年函文云云。惟參 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及85年函文意 旨(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可知前揭規定及函文 意旨係限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取得不動產,故而 規定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然並未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僅 得對遺產中之不動產執行取償,以滿足其繼承權利, 是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此規定及 函文意旨,亦無可取。     ⒌是以,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或相關法規並未 限制相對人僅得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執行取償為由,認司 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即200萬元本息,查 封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4-家抗-6-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達榮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 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林達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 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分 割遺產事件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林達榮應給付伊預納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5萬0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林達榮如數給付,其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及視同異議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 之異議。林達榮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 自應及於視同異議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等人,合先陳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林達榮以其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分別於民 國93年9月9日、94年4月2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伊 與相對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而相對人、林達 興、林達賢應將其等所擅自取走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並與林添亭、林陳錦所留遺產一併分割為由,提起 分割遺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相 對人、林達賢應將屬遺產之財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 駁回其餘返還遺產之請求,且准予分割遺產,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林達榮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林達興、林 達輝、林達賢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林達 興、林達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達賢則視同上訴, 林達榮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判准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部分,並 駁回前開部分請求,且亦駁回林達榮所提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另諭知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林達榮負擔(見司家聲卷第23 至24頁);堪認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 林達榮一人負擔。依上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預納 訴訟費用為25萬0084元(計算式: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 萬8340元+證人日旅費1744元=25萬0084元,見司家聲卷 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家事 聲卷第29頁立據),依前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應由林 達榮一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林達榮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5萬008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林達 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 林達榮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既已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林達榮一人負擔,則原法院命林達榮應給付 相對人訴訟費用25萬0084元,於法核無不當。是以, 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爭執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林達榮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5萬0084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林達榮係為自己利 益提起本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本件抗告費用,併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4-家抗-3-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洪俊傑 再審 被告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臥室上方,因大樓公共幹管其中4"廢水管 (WP)(下稱系爭廢水管)接頭處滲漏,致伊臥室天花板漏 水。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備 位一、備位二依序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 甲、乙、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經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廢水管 接頭處滲漏所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甲修復方式不符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乙修復方式方 屬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 示乙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惟嗣伊依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因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在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有影片及譯文可證 ,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伊所提再審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14年1月18日在 現場表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修復漏水之影片及譯文,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 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亦非由該不知名廠商論斷。揆之前揭 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及譯文,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簡稱         修復方式 甲修復方式 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及112年3月14日(112)省土技字第1120001087號函(下稱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三、治本方式(各樓層施作)。 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一、治標方式「16樓之3接水盤重新安裝」。 丙修復方式 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3月14日函所附「修復漏水建議與圖說」二、治本方式(僅16樓之3施作)。

2025-02-26

TPHV-114-再易-18-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賢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749元,及其中新臺幣36,6 70元,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6

SLDV-113-司促-16002-20250226-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 攬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工程第17標FB次幹管工程 (下稱17標工程)後,將其中FB01、FBb02工作井沉設,及F B02至FB03工作井間管段(下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1日推進系爭管段至約44公尺(即推進第44支水泥管 )處時,其所使用之機頭(下稱系爭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 推進,且系爭機頭有方向偏離之情況。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進行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 反向推進方式,將系爭機頭取出而排除障礙,詎其違約未施 作,伊被迫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復因被上訴人派遣之訴外人 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致上方土層淘空崩落,鋼套環翹起而 無法套進系爭機頭,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方式排除障礙, 致工程延宕,而受有支出障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77萬7 242元、管線遷移費243萬4538元、遭業主處逾期罰款314萬8 418元,共計1436萬0198元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開管線遷移費部分,於本院前審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萬01 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地質結構為卵礫 石層,卻以一般砂土層要求伊報價,兩造遂以伊就一般砂土 層推進機具之報價簽訂系爭合約,嗣伊以施作一般砂土層之 系爭機頭施作系爭工程時,卻遭遇卵礫石層,致系爭機頭卡 住而無法推進,則此障礙發生及工程遲延,自均非可歸責於 伊。其次,系爭機頭卡住位置上方因有大量管線,新北水利 局不同意採用在旁立障礙井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故兩造於10 3年5月27日之障礙處理會議,乃決定採用以鋼套環反向推進 至卡住處將系爭機頭拖出之方式排除障礙,詎上訴人卻將上 開障礙發生責任全歸咎予伊,而就反向推進施工,既未先行 施作地盤改良作業及處理地下湧砂水,亦拒絕負擔障礙排除 費用,致伊無法施作,伊方於同年6月3日退場。故上訴人後 續障礙處理費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應由伊負擔。再者 ,上訴人自行施作鋼套環反向推進時,係因其所聯繫之洪文 燦工班施工不當,推進高程過高,導致鋼套環法線偏移而無 法套進系爭機頭,始需再以立障礙井方式排除障礙,則後續 衍生之管線遷移費用,自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該局發包之17標工程,其並委託訴外人淯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順公司)於102年9月作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報告書);㈡嗣上訴人將17標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31日施作第44支水泥管推進時,因不明原因無法推進;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1350mm鋼套環及簡易機頭製造、反向推進施工(但未約定施工期間),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㈤嗣上開障礙排除係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起,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反向推進,但施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近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機頭取出;㈥上訴人取出系爭機頭後,會同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新北水利局前往現場確認,系爭機頭前端未發現流木,不符17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上訴人因而遭新北水利局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㈦上訴人因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所衍生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共計243萬45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至8、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 ,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障礙處理費 、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上開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以非因其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其指示而生為限,始得對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倘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工作之暇疵,定作人即無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⒉次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27條所分別明定。且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工作遲延,亦以其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亦無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權利。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17標工程,即 由上訴人埋設板橋區大觀路2段及該路段265巷之地下污水 管線,而因管線係埋設地面下,故上訴人另委託淯順公司 於102年9月作成系爭地質報告書;嗣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 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 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 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 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 103年3月31日推進第44支水泥管時,卻因不明原因無法推 進等情,有17標工程契約書、系爭合約、污水管線總平面 圖、系爭地質報告書、亞新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BS -17函字第104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6至57、58至65頁、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一 第161至163、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有關系爭管段之地質結構    ①依據上開污水管線總平面圖(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位在17標工程下游之系爭管段,係由上訴人先沉設FB02、FB03工作井,繼由被上訴人將該管段所欲埋設之800mm管徑水泥管,從FB02工作井入坑,於地面高程-9.51公尺、管底高程-1.96公尺,往FB03工作井方向推進,至FB03工作井出坑,地面高程為-9.35公尺。易言之,系爭工程,從FB02工作井地面下9.51公尺至11.47公尺(即-9.51公尺-1.96公尺=-11.47公尺),將800mm管徑水泥管,推進至FB03工作井地面下9.35公尺至11.31公尺(即-9.35公尺-1.96公尺=-11.31公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管段之地下9至12公尺之間進行推進並設置水泥管,則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之間地質結構,自係施作系爭工程首應瞭解之事項。    ②而依系爭地質報告書,系爭管段兩端之FB02及FB03工作井鑽探結果,地下9至12公尺地質結構均係「灰色粗中細砂夾卵礫石」(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17標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之A.4.⑺、第02531章之3.7.1亦明定:「本標地質多屬卵礫石層且含礫率高並含卵石及變異地質」(見原審卷一第175、176、178頁);核與上訴人於後續施作反向推進時,其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現實狀況:「……剩下3米多而已(即距離被上訴人卡住之系爭機頭約3至4公尺)……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第112、113頁背面)。足見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並非一般砂土層。   ⑶有關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    ①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既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永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使用之錐形鑽頭,係適用一般土層夾雜一些小礫石,如果是卵礫石層或有比較大的礫石就不行,因為如果做泥潤滑之濃度不夠,就可能會被石頭卡住,導致面盤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及與兩造同業之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600mm一般層是8000元、卵礫石層是1萬8000元,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土層,差別在機頭,因為施工機器不同,如果是混合地層,也是以卵礫石層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7、64頁背面);可知為避免機頭遭遇卵礫石時遭卡住而無法推進,則就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自應採用可推進卵礫石層之機頭,不應為節省成本,心存僥倖使用推進一般砂土層之機頭。    ②惟除證人廖翊文、張永謙之上開證述外;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操作推進機具之鍾順文於前審證述:伊操作的系爭機頭是推一般砂跟土,不知道會遇到石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5至5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係以推進一般土層之機頭報價,該機頭不適合推卵礫石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前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以原法院囑託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頭,係較適用一般土層及卵礫石較小與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若卵礫石大小及含量超過其破碎能力,將導致機頭不易推進及控制方向之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6、34頁、卷一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適用於一般砂土層及卵礫石較小且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之機頭報價並施作,而非適合於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之機頭施作甚明。   ⑷有關被上訴人無法推進之原因    ①依證人即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邱明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因103年3月31日上訴人通報無法推進,伊到現場了解,依現場狀況推測,障礙原因在機頭前方,這是指機頭無法轉動,從控制室儀表及螢幕即可知機頭無法轉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51頁),核與證人鍾順文於前審及本院證述:推進機具前面碰到東西,推力、扭力會在操作面盤顯示;開始推時就有被碾碎的石頭排出,而沒被輾碎的石頭會卡在鑽頭前面一直被推進,前方石頭若堆積太多,就會導致鑽頭無法旋轉及推進,當天情況是鑽頭只能轉一點點,扭力就變很大,這樣就不能硬讓它轉動,否則整台機台會翻過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使用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施作系爭管段,因遇卵礫石層,機頭遭卵礫石卡住而無法推進,已非無據。    ②又於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時,現場進行高壓沖水之證人洪文燦於前審所證述:伊以水刀機器幫他們沖,他們有拿石頭給伊看,伊說水刀只能把砂、土沖出來,石頭則沖不出來,裡面石頭很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2至53頁),亦核與前述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剩下3米多而已……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之現場實況(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相符;再參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機頭卡住之主要原因,係地層卵礫石含量超出機頭所能承受能力所致(見原審卷三第34、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無法推進之情況,乃係因其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土層之推進,但遇超過其破碎能力而無法輾碎之卵礫石而遭卡住所致。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第44支水泥管時,發生無法 推進之情事,乃係因其推歪掉,致後方設備之推力無法 傳遞到前方機頭面盤云云。然據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 :因地質關係,有可能土壓不平衡,所以就算機頭是依 照經緯儀之雷射抓直線推進,但還是會略為往左或往右 來回偏移,此時就要調整機頭方向,讓機頭可以重回法 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參以被上訴人因使用 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該機頭在推進混合 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本易導致機頭不易推進 及控制方向之情況,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所稱推歪之 情況,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 土層之推進,但因系爭管段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 地質,故不易控制方向,亦即機頭偏移係因使用僅適用 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推進之結果,並非無法推進之原因。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使用僅適用一般土層機頭之原因    ①除前述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 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之土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背面)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亦陳 述:管段推進因工程費較高,故兩造簽正式契約,但系 爭合約是一般砂土層價格(每公尺9000元),卵礫石層 的價格會比較高,就如廖翊文所說的2倍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2頁),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 管段推進,本為牟利。又如前述,以推進一般砂土層之 機頭施作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將有機頭無法 破碎卵礫石致方向偏移或甚至遭卡住之風險。是倘非因 上訴人告知並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 及施作,被上訴人絕無甘冒自己機頭遭卡住之風險,且 降價逾50%,而承包系爭工程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以 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 法推進之障礙,乃因上訴人指示使然。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提供被上訴人地質鑽探報告及施工圖 說,且被上訴人已施作2個工作井沉設,故其知悉系爭 管段係混合卵礫石地質,則其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而發生無法推進之障礙,其自應負責障礙排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但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地質鑽探報告與立坑資料而言,立 坑資料較準;17標工程除系爭管段推進,及非系爭管段 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係交給被上訴人承作外 ,其餘是上訴人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2頁 )。可知縱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曾施作非系爭管段兩端之2個工作井沉設,但仍 以有沉設系爭管段兩端FB02、FB03工作井經驗之上訴人 意見較為準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系爭管段為一 般砂土層並指示其以適用該地質機具報價及施作,乃係 符合下水道工程之常規,而無可歸責。    ③且證人廖翊文於原審亦證述:約定地層與實際推進地層 有異所致障礙,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廠負責取出機頭,因 營造廠利潤高,下包既非承包卵礫石層的單價,為何承 擔風險?且如果營造廠有告知係卵礫石層,伊就會以卵 礫石層機具報價及施工,除非營造廠想要拚拚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 土層之系爭機頭,推進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 段,係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6至19 7頁),倘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指示,則於被上訴人開 始施作時,上訴人即應要求其更換適用於混合卵礫石且 含礫率高之機具,卻未為之,反容任其以適用一般砂土 層之系爭機頭施作系爭管段之推進,益證確係因上訴人 欲節省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 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法推進之障礙,被上 訴人就此障礙之發生,自屬無可歸責。   ⑹有關兩造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    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及施作,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就因而發生機頭遭卡住無法推進之障礙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依首揭所述,被上訴人即無排除障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或自行排除障礙而請求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商討障礙排除,於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路面、製造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施工,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固據其提出該會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該會議就有關上訴人以鋼套環反向推進施工之前置與配合作業(例如,從FB03工作井施作反向推進所應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則付之闕如。    ②查證人邱明祥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反向推進是以鋼套環及人力方式挖掘,故需做地質改良以保護鋼套環及人員之安全;且障礙發生後也有湧砂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7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與原本出坑之地質改良不同,故需另做反向推進之地質改良;且因地下水甚高,故須處理地下水湧入問題;而為求安全,上訴人於施作反向推進時,每做一段就要做地質改良,以免地下水一直湧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及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嗣上訴人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其亦確實支出相當地質改良費用(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足見施作反向推進前,確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以維後續施工人員及相關設備之安全。    ③其次,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管材、出入坑鏡面地質改良、出入坑鏡面框材料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亦不否認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均係上訴人依約 應處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其於本院陳述 :兩造於障礙處理會議有討論地質改良問題,但未記載 於該會議協議書;因機頭卡住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故此 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即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宏傑於前審亦證述:湧砂問題是被上 訴人所應施作,故上訴人並未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533頁)。可見地質改良問題雖於障礙處理會議有所討 論,但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亦未處理。則被上訴人始 終抗辯上訴人未就地下湧砂水做前置施工,致伊無法施 作障礙排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前審卷二第 43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已非無據。     ④再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符合工程常規而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雖兩造 嗣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但反 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即仍應由 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施作,以策被上 訴人後續施工之安全。且證人張宏傑於前審證述:障礙 處理會議後,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場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 路面,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有確認測量成果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532頁);證人賴正雄於前審亦證述:被上 訴人有提供其所設計之簡易機頭及3組鋼套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於障礙處理會議後,被上訴 人已依該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位置並放樣路 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以待後續 施作反向推進,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自已開始提 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⑤被上訴人已依障礙處理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 位置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惟因兩造就障礙處理會 議中曾經討論之地質改良問題,仍無共識,而上訴人始 終主張反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 題,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未就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 水進行處理,既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 函覆上訴人表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31日在現 場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未處理地下湧砂水問題,伊即無 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屬實情。上訴人 既未先行為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甚至以該等事項係 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由,拒絕處理,自無可能責令被上訴 人無限期在場候工或自費處理該等事項,乃其於103年6 月3日撤場(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難謂其未提出給 付及未曾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⑥上訴人固主張伊以103年7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已影響工期,故伊將自行派工 施作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97頁)。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早已依障礙處理會議之協議書,進行系爭機頭位置之 測量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嗣係因上訴人拒絕處理 其依約應負責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被上訴人 不可能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情況下開始施作反向推進或無 限期候工,乃於103年5月31日告知上情後,同年6月3日 撤場;至上訴人前揭函文,並未說明其應負責之地質改 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如何處理,即仍未為必要協力;乃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函文重申前揭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42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反向推進之 約定已完成其應協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 前揭函文之通知,而負給付遲延之責。   ⑺有關上訴人自行排除障礙後之求償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撤場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 起,開始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施作反向推進,但因施 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 近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 將系爭機頭取出,而因系爭機頭之前端並未發現17標工 程契約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障礙即流木,上訴人因而遭 新北水利局依17標工程契約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 另上訴人嗣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亦因而支出 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243萬4538元等情, 有上訴人104年7月8日勝揚板二字第10400708001號函、 新北水利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158047 號函、亞新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BS-17函字第104 121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新北 地院卷第69至70、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信為真。    ②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無法推進情事,乃係因上 訴人指示其以適於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所致,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施工經驗意見及指示施作,符合工程常 規而無可歸責;又雖兩造嗣於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 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測量並放 樣、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鋼套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 施工,即已開始提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準備,並 要求上訴人依約就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為前置處 理,惟遭拒絕,即上訴人未完成其應協力行為,致被上 訴人無從在無任何安全防護下施作反向推進,則其因此 撤場,無從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均如前述。乃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 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 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云云,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尚主張伊施作反向推進失敗,係因被上訴人指 派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所致,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 方式排除障礙,致工程延宕,因而支出管線遷移、立障 礙井障礙處理費,且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云云。然證人洪文燦於前審證述:是水利局股長黃 水吉叫伊去幫忙,施工則係上訴人現場張主任(即張宏 傑)打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去幫忙,伊到現場是上訴人 師傅帶伊下坑,現場沒看到被上訴人的人等語(見前審 卷二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黃水吉於前審證述:有可 能是伊請洪文燦協助,工程碰到困難點,伊會找有經驗 的人看能否提供意見,這是機關為完成工程,提供包商 訊息,伊提供聯絡方式,由需要單位與有經驗廠商自行 聯絡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洪文 燦係上訴人自行接洽之施工人員,非被上訴人指派。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 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 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 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及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 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6萬01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管線遷移費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0-建上更一-16-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1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33號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聲再-11-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周雪珍 被 上訴人 周平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因兩造父親周正濤前向兩造母親周陳杏花騙 取印鑑證明並偽造文書,於民國86年5月12日將周陳杏花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同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周正濤偽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1年5月6日移轉予訴外人許忠,再 由許忠於91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係 周陳杏花所有,周陳杏花於88年4月4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 之一,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妨害伊對該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 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正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周陳杏花生 前之事,故於周陳杏花死後,系爭房地即非其遺產,上訴人 自未因其為周陳杏花之遺產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情事,均未有任何舉證,無從認歷 次所有權移轉有何無效原因,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無從主 張所有權之保護,乃其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繼承人周陳杏花係於88年4月4日死亡,與其於57年 以前結婚之配偶周正濤,及兩人所生之長女即上訴人、長子 周平江、次男即被上訴人、三男周平和為其全體繼承人;㈡ 周平江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第二 順位繼承人周正濤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兩造 及周平和;㈢周陳杏花於74年3月18日經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嗣系爭房地於86年5月12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 原因而登記為周正濤所有;㈣周正濤於91年5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忠所有,許忠則於91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請求返還遺產,倘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之標的物係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縱其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仍無從就該 標的物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就該標的物 主張所有權保護之餘地。 ㈡、經查:  ⒈原為周陳杏花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6年5月12日以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周正濤所有,周陳杏花於88年4月4日 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嗣周正濤於91年5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忠所有,許忠於91年10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113至119、197 至20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堪信為真。系爭房地既於周陳杏花死前,經以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周正濤所有,即非周陳杏花於88年4 月4日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雖係周陳杏花之繼承人,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而登記為 周正濤所有,係周正濤騙取周陳杏花印鑑證明並偽造文書而 辦理,且系爭房地嗣以買賣為原因,其移轉予許忠、許忠移 轉予被上訴人,亦均屬虛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73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支付命令聲請書及 訴外人付美玲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3至35、77、91至101 、109至119、133至145、247頁),均無從證明其上開所述 為真。則上訴人以其係周陳杏花之繼承人,主張其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妨 害其對該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就 系爭房地自無從主張所有權保護,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9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 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27至39頁)。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聲-1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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