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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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駿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胡旭原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 訴 人 松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林禹維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 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一、松騰公司於辯論意旨狀表示應將「LG公司測試駿雅公司生產 M26S電池組發現焊接點不固定之情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二第357頁),惟松騰公司於該書狀係以「M26S電池 組之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之瑕疵」為由而主張有正當理由 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請松騰公司 確認關於「焊接點不固定」一事是否仍要主張?如是,請說 明如何發現、何時通知駿雅公司上開問題?駿雅公司如何回 應? 二、駿雅公司主張:「其依松騰公司提供其他廠商規格書及指定 之IC開發電池組完成後,均會提供開發完成之電池組規格書 予松騰公司確認,及製作樣品供松騰公司測試,若測試沒有 問題,松騰公司即會下單訂購」,松騰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流 程有何意見?本件PF、ZM電池組之訂單是樣品訂單?抑或已 經經過樣品測試階段而為一般訂單?兩造就ZM電池組是第一 次下單抑或先前曾經下單交易過?若係第一次下單,駿雅公 司尚未交貨,松騰公司如何發現ZM電池組之電池保護裝置設 計錯誤問題?發現後是否告知駿雅公司?駿雅公司回應為何 ? 三、駿雅公司以其他電池製造商規格書等資料主張電路保護裝置 設定參數略超出電芯規格為業界向來慣例(見本院卷二第27 2至275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松騰公司並未否認於下單 前曾收受駿雅公司所製作之規格書,則關於電池保護裝置設 定數值在形式上是否配合電芯規格一事,似乎閱覽規格書上 之記載內容即可得知,松騰公司收受規格書後未見有何反應 修正,仍依規格書向駿雅公司下單採購,駿雅公司主張其製 造之電池組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縱屬瑕疵,松騰公司 於訂單成立時已知悉電池保護裝置設計錯誤,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不負擔保責任,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四、就松騰公司主張PF電池組之電池容量與規格書不符乙節,駿 雅公司表示「此經松騰公司指定使用規格S8254ABCFT之IC, 導致無法達到最大程度充放電」(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五、駿雅公司主張:在交付前物之瑕疵尚得除去,其亦無確定拒 絕擔保(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2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六、駿雅公司主張:MG1電池組訂購時間為107年4月18日,最後 交貨時間為107年11月間,松騰公司收貨後自應從速檢查, 惟直至108年7月25日始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已逾正常發現 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松騰公司有何意見? 七、駿雅公司主張兩造依項次4訂單成立委託辦理認證契約,並 約定認證費用為美金7,830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似為 有償委任,亦未見有何費用另計之約定,則駿雅公司係自行 辦理抑或複委任他人辦理之支出開銷本應自行吸收,待約定 付款時間屆至或委任事務完成時再向松騰公司收取報酬,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松騰公司給付其複委任喬新 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美金7,830元,並主張應自支付喬新公司 費用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又兩造成立此項訂單 時是否約定何時付費?如未約定,松騰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 延?遲延利息如何起算?松騰公司收受認證報告之時間為何 ? 八、松騰公司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間反應M26S電池組有故障情形,駿雅公司仍將有問題之電池組辦理認證,該報告無法供未來出口使用,駿雅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得拒絕受領及給付認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駿雅公司有何意見?

2025-03-17

TPHV-113-上-49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 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 ,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 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 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 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 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 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 ,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 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 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 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 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 (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 ,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 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 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 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 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 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 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 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 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 ,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 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 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 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 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 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 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 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 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 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 「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 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 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 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 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 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 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 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 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 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 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7

TPHV-114-抗-31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 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 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下稱本 案訴訟),主張其中抗告人於表1次序7至9、19至22、表2次 序7至9、19至22所示之各項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經本案訴訟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其中抗告人蔡秀蓮部分,因提起上訴逾上訴不 變期間、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112年2月 14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定、112年5月11日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487號裁定、11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 裁定駁回蔡秀蓮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再抗告、抗告確定( 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7至33頁);其中抗告人陳伯勳部分,因 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528號判決、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陳伯勳之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確定(原法院事聲字 卷第35至47頁)。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 萬106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以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 三、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已告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 判可稽(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7至47頁),依前揭說明,抗告 人自應依該判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第一審支出之費用為裁判費3萬106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 院111年4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相 對人聲證2),原處分因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 106元本息,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本件所涉相關多案錯綜 複雜,其已提出再審之訴為由,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及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故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17

TPHV-114-抗-265-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 訴 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上 訴 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上 訴 人 廖國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國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廖國 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875 元,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 限公司等3人(下稱城邦公司等3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4,421,243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 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 月7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 標準計算後,廖國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444,918 元,城邦公司等3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6,226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2

TPHV-109-重上-943-20250312-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黃柏榮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得執以與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伊給付林百 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 事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林百勝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 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 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林百勝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 合稱甲證據),對甲證據未予評價,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且 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 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所謂「檢察官對 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之事實認作主 張,當然非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林百勝於系爭筆錄為內容不實之陳述而侵 害其名譽權,然觀諸系爭筆錄,林百勝雖有指述再審原告為 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再審原告係 律師,惟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 訟之情形,另依另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代為處理林百勝 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相關事宜, 經認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在案,堪認 林百勝所述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 務等情,並無不實,是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林百勝於系爭 筆錄之其餘陳述僅係就相關紛爭所為之說明,未貶損再審原 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況林百勝 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難 認會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從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百 勝不法侵害其名譽,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 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關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妨害 名譽相關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為調查及取捨,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3、6至11行即 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 系爭筆錄及另案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遑論另案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林百勝處理與名留公司間 勞資調解與民事訴訟事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犯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僅就再審原告被訴對林百勝詐 欺取財部分,認尚屬不能證明,未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 32至33頁),實無認定再審原告受林百勝委任部分未違反律 師法,再審原告稱伊為林百勝處理事務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事實認定云云,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筆錄為調查及取捨,認林百勝於110年 4月8日所為陳述並無故意誣指再審原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 行訴訟之情形,其餘就有關林百勝與再審原告之間紛爭所為 之說明,亦難認有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 情形,並審以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 偵查程序中所為,當不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 不利影響,是林百勝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於文件或書狀自稱為律師,抑林百勝有 無實際給付委任報酬等情,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案民事判決、106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 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相關 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然業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 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甲證據漏未 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 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就其 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尚無虛 偽不實,其餘部分則未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 貶損,核屬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林百勝並無不法侵害 再審原告名譽權,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百勝給付金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林百勝 有為無中生有之不實指陳等情,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地檢署證 據取捨,真偽認定云云」部分,非伊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 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林百勝於系 爭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 價,為事實認定之說明,認系爭筆錄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 中所為陳述,無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 響,亦非自行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再易-15-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 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 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執事聲字裁定於113年 9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明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執事聲字卷 第39、65、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30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 張:伊為刑事另案之證人,於同年9月2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期間應延長1日至同年10月1 日屆滿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 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 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認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百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 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 5號判決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5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於 同日遭人毆傷,至醫院急診,復於同年9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 作筆錄,及於同年月5日至醫院申請檢傷單。另於自同年月7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洽公,期間伊根本無法提起抗告。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算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裁定於113年8月3 0日送達異議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頁),該 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9日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113年12月9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 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伊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造成10日內無法抗告,應自113年9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 算抗告期間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 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 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 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 定自113年8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因認異議人於同年9月13 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羅瑋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珊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周秀珊以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美纓 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存有瑕疵 ,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無效或不成立,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萬2000元,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1日為公開拍賣,以 總價9999萬9999元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 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60頁),自 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9萬9999元。原裁定以系 爭不動產其中之部分建物(即地下1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拍定金額為997萬2000元)之拍定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漏未計算系爭不動產其餘建物(即地下2層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拍定金額為24萬1000元)暨全部土地(拍定金額為 8978萬6999元)之拍定金額(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容 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3-抗-1390-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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