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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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炵宇(原名:陳韋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柒 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3 47元,及其中本金7,96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8,347元及其中本金7,963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1

PCDV-114-司促-3294-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昭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其係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從卷內資料 來看,看不出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所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之原因,雖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關 ,但並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與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更 非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之專屬管轄事件,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訴-6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並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韋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4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陳韋霖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韋霖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韋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陳韋霖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04

KSDM-113-簡-434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陳韋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 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143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送交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囑託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 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2 8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東警分偵 字第1138014504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 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由具保人於113年 10月29日親自收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 日屏檢錦強113執助1152字第1139043344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4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被告未能工作分擔家計,原告必 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 罵原告,以致原告想搬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居住,然原告公公 因此出手掐住原告脖子,被告見狀竟也冷眼旁觀。另原告於 2至3年前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仍不 顧原告名譽,多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公開辱罵原告,令原 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但原告疑似外遇,我希 望原告可以告訴我外遇的對象是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上開 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至我16 至17歲左右,當時兩造很常因為錢的事情爭吵,另因原告 會在小吃店陪客人喝酒,或是客人在店裡面辦聚會,原告 會跟客人比較熱絡,被告因此吃醋,而在小吃店有客人在 場的時候謾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殺小阿」等語,或 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 工作狀況,而屢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辱罵原告等節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滿原告與店內客人互動,而 於店內辱罵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考量原告與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實質 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 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而被告經常對原告 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開庭時被告更當 庭陳述略以:只要原告願意提供與其拍照的移工是誰,並 將該名移工交給我人道處理,我會考慮跟原告談婚姻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照片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被告說話的用字遣詞可以看出 ,被告應是習慣性地以恐嚇語氣與原告溝通,試圖以此方 式逼迫原告順從其意,從其等的互動模式觀察,更難期待 兩造間有修復感情的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 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 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5

PCDV-113-婚-245-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郭宏明 蔡旻霏 黃崇恩 李旻軒 李泯澤 陳羿廷 劉汶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午○○ (原名黃仲佑、黃中信、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五、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三二七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六、寅○○、巳○○、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午○○ (原名黃仲佑、 黃中信、未○○,110年6月間加入)、丑○(原名江鑑恩,另經 本院通緝)輾轉介紹加入卯○○(已歿)、綽號「大麻」、乙 ○○(110年7月間加入)、酉○○(110年9月間加入)、戌○○、 辰○○(上2人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甲○○並可取得每次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午○○、丑○則是可各獲取甲○○後續每 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上開人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等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卯○○等人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卯○○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戌○○、酉○○、辰○○南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乙○○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戌○○、酉○○及辰○○,於翌(4 )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 (下稱NL商旅)。丑○於同日5時許,亦依「大麻」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抵達NL 商旅,並將甲○○交付由乙○○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乙○○即駕駛甲車搭載甲○○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 50萬元,惟因甲○○事前已與寅○○、巳○○、申○○等人(下稱寅 ○○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故於甲○○成功提領 款項離開銀行後,寅○○等3人即營造將甲○○擄走之假象,其 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卯○○、乙○○、酉○○、戌○○、辰○○ 、午○○、丑○等人因而未能從中取得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酉○○ 、午○○、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 305至3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乙○○、酉○○、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263頁;偵三卷第15頁;偵緝二 卷第67頁;金訴卷三第361頁),核與其等3人和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陳恩達、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 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1頁;他一卷第29 至43、53至6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57至267 、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卷第53至 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至58、12 5至134、191至194頁;偵緝一卷第41至46頁;偵緝二卷第39 至45、63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 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 五卷第89至93、145至149頁)、乙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 影截圖1張(警一卷第22至23頁)、NL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汽車出租單(他一卷 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一卷 第109至1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395至399頁)、卯○○與丑○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被 告甲○○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酉○○及甲○○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介紹被告甲○○ 給丑○認識,丑○再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甲○○加 入卯○○、綽號「大麻」、乙○○、酉○○、戌○○、辰○○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工作群組,其後續並可獲取被告甲○○每次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等情(金訴卷二第17頁)。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有在用遊戲 幣匯來匯去可以賺錢,且甲○○在110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 ,就有跟我說他不要做了,後續的事情不應該歸責於我等語 (金訴卷二第13至14頁)。經查:  ⑴被告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前揭供述外,尚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一卷第353頁;偵一卷第11至12、35至41頁;偵五卷第50 至51頁;偵緝二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午○○明確知悉介紹甲○○之工作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被告午○○先是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參加以陳登琪為首的詐欺 集團,我擔任控機手的角色,甲○○是我介紹加入的,我的報 酬是甲○○提領款項的1%,由我和丑○平分等語(他二卷第404 至4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間我加入詐欺集團 ,當時負責把匯到帳戶的錢轉到其它帳戶,同年7月24日因 為與裡面成員爭吵所以離開,我問丑○該集團是否需要人員 加入,他問完後回覆我說要,我就於同年9月初開始找人加 入詐欺集團,我找到人後就透過丑○加入詐欺集團,新人車 手每領一次錢,我跟他都可以各取得0.5%等語(他二卷第42 6頁)。是由被告午○○上開供詞,可知其曾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且對於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一 職知之甚明。  ⑶被告午○○並未因甲○○曾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而脫離與該詐 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和他的女朋友一開始把 我安置在臺北的旅館,並跟我說錢是娛樂城遊戲的錢,不會 有事,我第一次在臺北領錢之前就曾懷疑這是騙人的不想做 ,有跟午○○說,後來他跟他女朋友就有過來勸我繼續做下去 ,且給我1、2,000元的生活費;午○○將我自臺中載來臺北旅 館的過程中,有先載我去補辦健保卡及到玉山銀行申請約定 轉帳,到臺北旅館時,午○○叫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看守我的男生,那個男生會再 拿給他,後來午○○來勸我繼續做的時候,並沒有把東西還給 我;我在臺北領完第一次錢後,並沒有跟誰或午○○說過我之 後不想再做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59至360、362至365、367 頁),其中就「午○○勸說其從事車手工作及交付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等主要過程,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緝二卷第65至67頁),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②證人甲○○雖亦證稱:午○○有到旅館找我,說他介紹人的工作 已經結束了等語(偵緝二卷第67頁;金訴卷二第362頁), 然復證述:我有問載我去領錢的男子說午○○可以因為我領錢 而抽多少錢,得知午○○確實可以因為我第一次領錢的事情分 得一些錢,我領完第一次錢之後,沒有人跟我提到午○○之後 不能再分到任何錢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66頁),核與證人 丑○於偵訊時證述:午○○說他介紹甲○○給我,我再介紹給詐 欺集團,他要分一半的報酬,甲○○每領一次錢,我跟午○○都 可以領到報酬,甲○○應該知道我有分一半報酬給午○○;甲○○ 在110年10月1日領到300萬,「大麻」給我3萬元報酬,我是 打算3萬元都拿給午○○,因為當時他太太要生小孩,但甲○○ 就來跟我說要多拿1萬元,我問午○○,他不同意,但我還是 有多拿1萬元給甲○○,不過我還沒有跟午○○約面交報酬的時 間,甲○○在110年10月4日就跑了,當時我有連絡午○○,他就 不想出面處理甲○○跑掉的事情;午○○並沒有跟我講過甲○○在 110年9月29日曾說不想做了,也沒有講說他不領甲○○贓款的 報酬了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39至41頁)。是應認被 告午○○從未拒絕繼續接受從甲○○提領贓款中之抽成報酬,故 被告午○○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午○○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理應知悉甲○○將不斷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具有犯 行持續之特性,且被告午○○於最初尚負責偕同甲○○前往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與丑○約定報酬為 甲○○每次提領贓款之0.5%,業如前述,是被告午○○始終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行保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其並未因甲○○最初曾 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或後續甲○○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 為,而脫離與該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 定。  ⑷另被告午○○雖於警詢稱:我約於110年6、7月間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在同年7月24日就離開該詐欺集團了等語(他二卷第4 04、417頁)。然其僅是由控機手轉變為引介車手進入集團 之角色,且其前後之工作內容對於整體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均 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告午○○之行為確保了本案詐欺集團 可持續由本案帳戶取得贓款,又其約定報酬亦取決於被告甲 ○○陸續取得之贓款數額,均如前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午 ○○始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尚難僅以被告午 ○○片面之詞,逕認其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乙○ ○、酉○○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酉○○、午○○、甲○○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乙○○、酉○○、午○○、甲○○4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 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 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犯罪名:  ⒈被告酉○○、午○○、甲○○3人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酉○○、午○○、甲○○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本案首次之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3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  ㈢被告乙○○、酉○○、午○○、甲○○4人與卯○○、綽號「大麻」之人 、戌○○、辰○○、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查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丙○、丁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甲○○並於110年10月4 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0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與被告甲○○本件經 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且其等原欲領取之詐欺贓款,後續經車手甲○○與 其他人策畫黑吃黑所侵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2人 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三 第395至397頁),惟終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    ⒈被告乙○○: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主要監督車手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 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 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  ⒉被告酉○○: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偕同被告乙○○南下控管車手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 隱匿去向;⑵前有侵占、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自白,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午○○: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隱身擔任引介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抽取 報酬之角色,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 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 犯後否認犯行,惟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甲○○: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將個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 更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侵吞,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隱匿去向,所為顯非可 取;⑵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白,且與本案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金訴卷三第395至397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⒌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乙○○、酉○○、午○○、甲○ ○等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前揭被告所犯 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如主文其等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甲○○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他三卷第39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經被告 甲○○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361至3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地區某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300萬元款項,並獲有3萬元之報酬(即1%),此為 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緝二卷第65頁),而上開30 0萬元尚包含本案被害人丙○於同日12時8分許匯入之50萬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5至26頁)。故 應認被告甲○○因提取被害人丙○匯入之50萬元,而從中獲有5 ,000元(計算式:50萬元 x 1%=5,000元)之報酬,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甲○○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⒉又被告甲○○後續所提領之150萬元詐欺贓款,業經被告甲○○策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酉○○、午○○有因被告甲○○提領詐欺贓款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 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 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 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 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 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⒉關於被告甲○○臨櫃提領之150萬元部分   ⑴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被告 甲○○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 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甲○○ 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 施詐騙之所得,先堪認定。  ⑵而被告甲○○之得以全部支配該等150萬元款項,係因其後續與 他人共同策劃侵吞之行為而成,並非基於其前階段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之報酬,故該等款項尚難認為係被告甲○○犯上 開經本院所認定罪名下之犯罪所得,當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前揭150萬元確實為被 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 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是 為澈底剝奪相關犯罪所得,即應依前揭立法說明,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本案被害人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15萬+21萬=36萬元),且為被告 甲○○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4萬元(計算式:150萬-36萬=114 萬),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然依客觀情狀觀之,足認上 開金額亦係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150萬元均未扣案,爰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⑶至被告甲○○於取得15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其他策畫黑吃黑之 成員,核屬其後續處分範疇,並無礙於其早於處分前對於該 150萬元已具有之實質掌控力,是自應就該150萬元全額於被 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帳戶經銷戶前所餘之40萬584元,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本案被害人丙○、丁○○所匯入,然因本案帳戶已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質掌控使用,已如前述,故堪認定該筆款項亦屬本 案詐欺集團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佐以被告 甲○○亦自承取得該筆款項(偵五卷第58頁),為澈底剝奪相 關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前因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青豪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並進行把風等工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6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369至394、420至421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 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4日雄檢信發111偵14383字第111907448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金訴卷第7頁)。而經查被告乙○○所 犯前案與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 同,是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判決確定者,則 俾免過度評價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於先繫 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既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 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 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 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 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 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 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 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 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既未經行為人所領取,則該 部分即與本案行為人經起訴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 ,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丙○、丁○○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3、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則認被告甲○○係對不同被害人辛○○、壬○○、己○○、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南下提領贓款之前,其已明知有 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竟意圖黑吃黑侵吞本案帳戶內 之贓款,而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與被告申○○聯絡商討侵吞贓款之方法,適被告巳○○在場知 悉該事,便改由被告巳○○與被告甲○○討論相關辦法,並約定 被告申○○、巳○○等人可獲取報酬50萬元。被告巳○○與被告甲 ○○結束聯繫後,便於同日22至23時許邀約被告寅○○一同駕車 南下。被告甲○○、申○○、巳○○、寅○○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翌 (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搭載 申○○、巳○○南下以進行黑吃黑計劃。嗣被告甲○○於同日11時 46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離開銀行,在銀行旁邊伺機而 動之被告巳○○見狀便下車並強拉被告甲○○上車,藉此營造被 告甲○○遭人擄走之假象以卸除上繳贓款之責任,而以此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寅○○ 、巳○○及申○○等4人(下稱甲○○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 )。況倘若認為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黑吃黑行為構成犯罪, 無異係肯定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法 益,且課予黑吃黑行為人相關刑事責任,亦間接地降低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之風險,使法律某程度成為保護詐欺集團保有 贓款之工具,此應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所能接受。 三、經查:     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均為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 人)實施詐騙之所得,且被告甲○○等4人亦均於事前已知悉 其等所欲侵吞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此 為其等4人供承在卷(偵緝二卷第29頁;金訴卷三第361頁) 。是該等贓款顯然非被告甲○○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 法持有,且該款項之非法本質亦不會因被告甲○○取得之來源 為合法銀行端而有所改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甲○○等4人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 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4人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既 未能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其等 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甲○○等4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綽號「大麻」、乙○○、酉○○、戌 ○○、辰○○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0月3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戌○○、酉○○、辰○○南 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150 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卯○○於111年10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3年5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2-金訴-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雖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修正內 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 ,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現行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已改為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3年9月11日前往桃 園市龍潭區龍城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自應論 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因 本案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為「教育召集」,皆刑罰效果皆應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 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及本案曾遭本院通緝方才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簡-8-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陳昭菁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8,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7

CYDV-113-補-50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李 智 修 訴訟代理人 賈 世 民律師 李 龍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張玉嬌 李 儀 隆 李 瑞 珠 李 瑞 娥 李 義 盛 李 國 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之先祖李松柏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為該土地所有人 。李松柏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心火,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92年屆期後,承租人未申 請續訂租約,業經○○區公所為註銷登記。上訴人自94年11月 2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耕作,該 土地更自101年12月1日起遭訴外人尹文琪無權占有,而未排 除其侵害;另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上訴人 自106年9月15日起未為耕作,任其荒廢,且未積極排除第三 人之占用。被上訴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 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並未 違反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敘明 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林振耀 即屬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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