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慶山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慶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309頁至第319頁),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731,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1頁、第333頁)。
㈢聲請人現於餐飲店工作,現況每月薪資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
分所得為3萬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
,000元,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住於屏東縣(
見本院卷第96頁全戶戶籍資料),而依聲請人母親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其名下除屏東縣佳
冬鄉六根段土地5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中1筆土地為與
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處分變價不易,其餘4筆土地現值5
29,237元,雖111年、112年各有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72
4元、7,137元,但113年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
僅9萬多元、2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頁華南商業銀
行、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
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
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3年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06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70號函
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
其兄共2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
﹤(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4,106元)
÷2】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735,471元,另
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928,108元、214
,059元、56,214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33,852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6,0
0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清-200-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