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黃子郡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
日及某日(待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00
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00地政事
務所於(待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四)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
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
分割繼承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或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與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存款公同
共有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何者較低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
5,049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是原告債權額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9日止,應為1,009,357元(本金及利息共934,653元+帳務
管理費74,704元=1,009,357元,詳如卷附計算表),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其價額
為2,371,200元,足認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超過原告之債
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核定為1,00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99.63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全部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不詳 全部 5 郵局存款 14,795元
TNEV-114-南簡補-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