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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5位被害 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發起人「百威」,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65頁),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行 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與被害人李00 、鄧00、陳00、林00、蕭00分別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57至159頁 ),然因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賠償,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車行工作、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年58歲且具殘障證明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說明如何不予併科罰金 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被告自白洗 錢、詐欺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 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 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33-20250312-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11年0月0日結婚,於1 11年0月0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再於111年0月0日未成年子女0 00出生,推定為婚生子女。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 人擅自將聲請人僅簽署姓名之未年子女約定議書 填寫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兩造隔週輪 流照顧,即一週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一週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而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單方面拒絕 聲請人與子女見面。若不即時裁定暫時處分,待正式法律程 序終結,恐曠日廢時,故聲請裁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 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㈡聲請人得每隔一週,將未成年 子女000接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2之住處 過夜一週,隔週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000接回過夜一週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就已繫屬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 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要件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暫定未成年子女000權利義務由其 行使或負擔,及暫定聲請人與000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然 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並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並無本案繫屬,依此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本案繫屬,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6

KSYV-114-家暫-43-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彥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 「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收取1次詐 騙贓款,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之利益;呂彥均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以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張幼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ouis- 賴」、「美幣交換所」、「劉玥婷」,向張幼欣佯稱投資可 獲利、交易過程需先面交費用、在Pipspoolsfx及APP MetaT rader5網站可看到進出及獲利情形云云,張幼欣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面交「投資款項」1 0萬元給詐欺集團派出之不詳身分車手(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稱因操作錯誤需要再面交 提供資金平帳、否則會有法律責任,張幼欣發現遭詐騙報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假意面交85 萬6782元(假鈔85萬元、現金6782元)。詐欺集團成員「兒 小」(陳00、身分資料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指示呂彥鈞 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進行面交,呂彥均於同日晚間20時23 分到「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向 張幼欣取款,張幼欣將款項交付給呂彥均時,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幼欣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4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3萬元,未婚,與姑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2.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票根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張幼欣)1張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范儷蓉、郭羽姍、何源寶、黃驤汶、周保儀、周淑惠、鐘月玲、劉利華、陳智皓)11張 4 高鐵票根3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5-03-03

CHDM-114-訴-152-202503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 陳瑞敏 黃子維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黃子郡即陳瑞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 日及某日(待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00 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00地政事 務所於(待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四)被告陳吳碧蓮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返還 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 分割繼承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或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與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存款公同 共有所受之利益即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何者較低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宏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 5,049元及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是原告債權額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9日止,應為1,009,357元(本金及利息共934,653元+帳務 管理費74,704元=1,009,357元,詳如卷附計算表),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其價額 為2,371,200元,足認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超過原告之債 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 核定為1,00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土地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99.63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全部 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不詳 全部 5 郵局存款 14,795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補-8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11、23至3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 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 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 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 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行為人皆 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 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 錢法,因分別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 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共犯 即少年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於本案 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 為時已知悉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 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與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285至287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7 至48、119、139、14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89頁 )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本案係陳○○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 向告訴人丙○○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 ,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付 被告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被告與陳○○2人形跡可 疑,遭警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 元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 司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 為警扣押,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2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 036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5萬 元。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拿到7,00 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惟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有工作的那一天會給我3,000到5,000元的報酬,本 案所經手45萬元那一天,我還沒有領到報酬,45萬元已經交 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頁),參以,被告確 實於112年6月9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擔任 監水工作,監控另案共犯洪賀甯向另案告訴人陳惠琴收取遭 詐欺之贓款80萬元,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9至17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參與另案詐欺 等犯行,衡以本案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故被告警詢所述7,00 0元報酬非無可能係另案之報酬,而非本案犯行之報酬,故 其嗣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一節,並非完全虛妄。佐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除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 外,尚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僅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 ,除此之外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按「刑法上所謂自 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 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 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敘, 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過程中坦承本案犯行,再參諸上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員警雖係根據刑事犯罪調查經驗得知詐欺 車手特徵多半為年輕人、手持工作機、且多半跨縣市領錢等 情,又被告及陳○○2人對自己來做何事交代不清,陳○○復手 持2支手機、桌上尚放置厚厚一疊不明紙鈔之信封袋,因而 懷疑被告及陳○○有涉嫌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盤查被告及陳○○,被告於盤查過 程中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斯時,告 訴人丙○○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具體 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其等認被告及陳○○有涉嫌 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 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45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車手,向陳○○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 贓款,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並 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 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 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 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之車手,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 會治安,幸經警適時盤查,被告因而自動交付詐欺贓款,始 減損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損害,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 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 併予衡酌。復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丙○○財 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屬「必減」,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予勾稽及調查本案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46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行 ),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之車手,依指示向陳○○收取告 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其他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 ,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及繳回45萬 元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 第67頁;原審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白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17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侵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99-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驊 代 理 人 蕭志英律師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驊(下稱聲請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㈠新事實:  ⒈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怡真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7年6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每次借款都是黃怡真先LINE給 聲請人表示要開若干借款金額、若干借款期間的支票來向聲 請人借款,然後黃怡真再將填寫好的支票拿給聲請人,聲請 人再依據支票上所寫的發票日計算利息,可證黃怡真拿給聲 請人的2張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是 已經寫好發票日,而且倒填發票日對發票人有利,聲請人怎 麼可能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本票,然後再拿有效的2張1,800萬 元本票去換取偽造無效之本票?告訴人吳0之不動產已經移 轉過戶給聲請人以擔保其債權,黃怡真所開立之2張1,800萬 元本票已失去擔保債權的作用,只是聲請人要持不動產向銀 行申請貸款,銀行要求出具申貸前1年內之買賣文件,既然 不動產在吳0名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借款證明 文件之本票發票人,自然就必須是吳0,所以才有代書李00 指示聲請人將原持有的2張1,800萬元、黃怡真開立的本票換 成2張1,900萬元吳0開立的本票,聲請人並沒有偽造之動機 。  ⒉黃怡真為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然有權填寫自己 或全部之發票日期,並向聲請人表達已受授權處理,原確定 判決就此事實未及斟酌調查,並且事實認定錯誤。   ㈡新證據: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測謊鑑定書,該測謊鑑定書係對於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不採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及斟酌調查。  ⒉上開2張本票(新證據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黃怡真為共同發票人,為有權填載發票日之 人,當然有權填寫到期日,顯見上開2張本票為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  ⒊聲請人於107年4月18、19日2次向黃怡真以LINE表示:你順便 帶上次請你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前 已要求黃怡真提供吳0、陳00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新證據 二),聲請人認為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寫票據日期之意。  ⒋原確定判決認「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 知證人吳0、陳坤民其欲將告訴人吳0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吳0之想法, 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吳0名 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原確 定判決第20頁第12至16行)。可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吳0明確知悉移轉不動產之事,因而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新證據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票之 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內容,聲請人主觀 上當認吳0有同意或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⒌原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對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過戶 給聲請人乙事屬明確知悉,佐以吳0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蓋有騎縫章以確保契約文 件頁數之連續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新證據四),且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發票日,黃怡 真若非吳0之代理人或未獲授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一定會向聲請人表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吳0從 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可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吳0有授權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並對發票日期知悉、同意。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已明確載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 ,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  ㈢發票人可授權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黃怡真為吳0之代理人,由黃怡 真填載發票日期自無不可,且實務上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 情形比比皆是,原確定判決以黃怡真係當場填載發票日,即 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以依發票日之重要性, 聲請人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意倒填,顯然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調查之證據:請求將上述新證據四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 及107年12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有該等文書上吳0是否為同一人書 寫,以證明買賣契約書為吳0親自簽名,聲請人主觀認吳0有 授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並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知悉、同 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本院調閱卷宗並聽取聲請人 、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吳0、 陳00、陳00、證人李00、吳00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原 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黃怡真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定聲請人對於黃怡真冒用吳0名義簽署附表所示2張 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黃怡 真係在聲請人面前填載發票日,自無可能徵詢吳0是否同意 回溯倒填發票日,聲請人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當知發票日攸 關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權利義務,自然知悉黃怡真並無徵得吳 0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亦無可能誤認吳0已授權黃怡真隨 意倒填發票日,聲請人與黃怡真共同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 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  ㈡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 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 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 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聲請人之犯行,且測謊結果不宜在審 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經第一審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又縱就聲請 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人未說謊之結果,也無從作為論斷其 所述為可信之憑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如何依憑證據認定黃怡真與聲請人之借款 經過及辦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項登記之緣由 、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始末,並詳予說明其不採信聲請人辯 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人所執 其他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 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 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 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吳0誤信黃怡真之話術,因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鑑定吳0之簽名,並 無必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吳0、黃怡真

2025-02-27

TCHM-113-聲再-21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監護人) 聲 請 人 陳00(受監護宣告) 陳謝美莉 陳姵媗 陳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雅惠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謝美莉為其 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 ,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之妹陳 姵媗於113年7月23日申請登記辦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月6日及2 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陳雅惠已死亡之事實,並定於114年2月17日請聲請 人陳謝美莉、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五位到院進行 調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惟迄今未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為提出說明,亦未於調查期日到院。從而,聲請人陳謝美莉 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㈡另聲請人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分別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謝美莉)因逾法定聲明拋棄 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故陳謝美莉仍為合法之繼承人。 聲請人陳世鴻、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既尚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4-司繼-20-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 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賠償陳00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被告照料,請減輕被告 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7日修 正生效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新洗錢防 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防 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合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00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陳00全部損害3千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分期給付,另與黃0 0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黃003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3 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電子郵件回覆、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且原判決未依 前揭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他人告誡不應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 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 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 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 00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祖母需 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1 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凌00 、鄭00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合計損害達102萬元,是本件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38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卻無 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趁 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開啟陳○○(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 卷)所管領電動自行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陳○○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簡-80-202502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 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丙○○,並推翻家 中桌椅,致椅子砸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前開時地辱罵被害人丙○○、推倒住處桌子之事實。 2 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有保護 令也不能拿我怎樣等語,涉犯恐嚇罪嫌。然前開言詞尚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核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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