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所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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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原名周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旁,見馬翊軒暫時離開 而放置在按摩椅上之AirPods充電盒1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AirPods充電盒取走而侵占該充電盒入己,並攜該充 電盒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馬翊軒返回該 處發現充電盒遺失後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馬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映涵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 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馬翊軒遺 忘之AirPods充電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辯稱:我撿到AirPods充電盒以後有拿去捷運站遺失 物管理中心,對方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並無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我沒有侵占AirPods充電盒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充電盒攜離現 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緝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捷運站務人員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問站務人員,人員表示是在捷 運站外掉的物品,與捷運站無關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將充電盒交給捷運站的遺失物管理 中心,但中心人員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沒有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當時有無將該AirPods充電盒送交捷運站務人員一節 ,已有可疑。 ㈢、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 置在該處AirPods充電盒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 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捷運站,當可交 由該捷運站服務台之人員依法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述,捷運 站務人員拒絕受理,被告亦可將該物送至警局,毫無困難, 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 且迄至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被告,被告於同日接受員 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始於113年2月21日以不具名之方式 向警方表示拾獲該AirPods充電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緝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至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日函文(偵緝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2月21日拾得 遺失物保管清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65、67、71、73頁 )附卷可參。經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 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AirPod s充電盒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 之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 設置之按摩椅,將AirPods充電盒暫放在按摩椅上,於離開 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AirPods充電盒,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該AirPods充電 盒交予警方處理,有上開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可憑,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1個,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405-20250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素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徐素 娟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徐素娟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放 置在他人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顯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得擅自拿取,以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告訴人曾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取走,侵占入 己,雖嗣後再自行將該手機放置附近機車上,而由告訴人自 行尋回,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往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該手機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因手機尋回,要撤回告訴之情,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 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   被   告 黃徐素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素娟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機架上,拾得曾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徐素娟 良心不安,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返回上開地點而將該手機 放置在該處旁之某機車上,而經曾馨自行尋得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曾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徐素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告訴人曾馨當時係忘記將上開手機自上開機車 之手機架取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則案發當時該手 機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自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8

PCDM-114-審簡-44-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7分許」、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時證述:我重新勾選彩券 ,再走回去櫃檯,就發現在稍早放在櫃檯的新臺幣(下同) 500元鈔票一張不見了,櫃台小姐告訴我說她沒收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現金置於檯櫃檯上, 並非不知現金於何地遺失,則本案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吳金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現金置於櫃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 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 7頁)、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 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現金500元,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   被   告 吳金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豹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週潤發彩券行」內,見林紹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鈔票1張遺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500元鈔票1張而侵占 入己,隨後步行離去。嗣林紹羲發覺遺失後旋告知彩卷行員 工古心慈,經古心慈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稍晚返回彩券 行之吳金豹,吳金豹即坦承上情,且交還500元鈔票(已發還 林紹羲),並經林紹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機關查 訪「週潤發彩券行」負責人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1份、監視 器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有 調查筆錄1份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拾取放在櫃檯上之500元鈔票而 侵占入己,斯時上開財物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 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7-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第5行、第6行部分應分別更 正補充為:「中獎發票1張【價值2,000元】」及「竟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 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本件被害人王瀞萱於警詢時稱: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我帶小孩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的黃啟昌耳鼻喉科 看診時發現皮包不見,應該是我下車掉的等語(見偵卷第27 頁),另參酌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顯見在被告為本案侵 占行為時,被害人雖對皮包之遺失處所、時間有所認識,但 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自應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論處為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應適用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未洽,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且皆刑罰效果皆應 依刑法第337條論處,實無礙被告防禦權,逕為變更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 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 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 、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開物品 亦同時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皮夾1個 0 新臺幣10,000元 0 中獎發票(價值新臺幣2,000元) 0 身分證1張 0 健保卡2張 0 機車駕照1張 0 汽車駕照1張 0 信用卡4張 0 市民卡1張 00 提款卡2張 00 便章1顆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2025-01-23

TYDM-114-壢簡-17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 ,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 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 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 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 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 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 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 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 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 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 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 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 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易-533-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 南站之人行道旁,因友人來電,乃下車步行至前開行人道上 講電話,見行人道之地面上安全帽1頂(該安全帽原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友人於通話中 央請林金樺前往搭載,林金樺因認前開安全帽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東諭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諭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1-1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金樺)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遭竊地點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17、29-39、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告 訴人楊東諭雖證稱前開安全帽係其置放於機車座墊上等語( 同上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之人行道上,安全帽僅放置於機 車座墊上,並未加以固定,人行道上多有行人及機車出入, 安全帽容有可能遭碰撞或遭大風吹落於地,是被告稱係於人 行道地上拾獲安全帽,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 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 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 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 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侵占入己,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歸還安全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41頁),且所侵占之安全帽價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亦 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57頁)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易-89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凌景昇將其所有之三 星S23 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 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凌景昇發覺其將 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 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 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 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 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 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 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 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 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 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 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 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 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 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 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 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 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 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 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1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被告受 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 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吳水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含iPhone 15手機壹支、蘋果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離葉郭淑幸持有之皮夾1個(含儲 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葉郭淑幸、陳秀燕、吳若慈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郭淑幸、陳秀燕、告訴人吳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2份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2024-12-30

TNDM-113-簡-432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銘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温 紫瑜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放置於 該址前人行道上,因誤認該電鑽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 手將該電鑽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温紫瑜發現其前開放置之電 鑽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方銘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前開電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辯稱: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我打算 撿了送去派出所,只是我先去用餐,有時間瑕疵云云。經查 : (一)被告就其拾得上開告訴人温紫瑜之電鑽而為警查獲等情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温紫瑜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調院偵字 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1、3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參該電鑽為被告拾得時,外觀乾淨、完整,顯非 遭棄置而無人所有之物,有該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我覺得那支電鑽是有人經過 掉在現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主觀 上亦知該電鑽應係有主之物,其仍擅自取走,顯有將他人 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前開拾得電鑽之地點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址設同路段202號之木柵派 出所甚為接近,惟被告並未於撿得電鑽後直接送交派出所 ,反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同市區興隆路3段之住所,且於 同日17時4分至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取餐時, 仍未將該電鑽送交附近之木柵派出所,卻再度返家,直至 員警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查得被告拾走電鑽,而於同日 18時許致電被告詢問後,被告方坦承上情,再於同年月14 日將電鑽攜至木柵派出所交付員警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53至54頁),並有查獲員警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由此足見 ,被告拾得前開電鑽後,並無找尋失主之舉,且雖有足夠 時間及機會可將該物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惟其無所作為即 逕將失物帶回家,直到數小時後接獲員警電話才承諾歸還 ,堪認其在查獲前確有占為己有之意甚明,其前開辯解, 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前開電鑽係經其子置放於案發處所,須臾即遭他人取走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前開時、地拾得電鑽時,該處並無他人,且電鑽係獨立置放於人行道上,附近並無施工跡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被告據此辯稱其誤認該電鑽係他人遺落之物等語,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電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 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俱已坦承,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電鑽 價格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並進一步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字 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 輕;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 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除將 所侵占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另予賠償,業如前述,堪認 悔意甚殷,併考量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簡字卷第17頁)等情,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3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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