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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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珮緁 相 對 人 王芃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2,0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 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於民國99年10月1日獲發嘉義地院99司執君字第279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8年3月19日、112年10月26 日及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9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上開 各次強制執行間隔均逾3年,顯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1 萬0,134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2,027元【計算式:610,134元×4年×5%= 122,0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萬2,02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8年9月18日 318,096元 98年10月31日 CH67826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萬8,096元 1 利息 31萬8,096元 98年10月31日 114年2月17日 (15+110/365) 6% 29萬2,038.27元 小計 29萬2,038.27元 合計 61萬134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36-202503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9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 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5 日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 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兩造信賴關係已 失,且相對人一再索取伊之財報資料,有藉司法程序獲取伊 業務機密之嫌,如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命伊繼續僱傭相對 人,將致生伊業務機密外流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 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依前開說明, 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勞聲-10-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以恩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陳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除有誤算金 額之情形外,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原為聲請人應負擔兩造所 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之調解及和解筆錄,然兩造自民國109年就前開事件分別 成立調解與和解後,仍繼續同住、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直至111年,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依前開筆錄所負 之債務已為「債務免除」;於相對人111年間遷出後,聲請 人亦因相對人不願照顧子女,多次直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 雜費、零用錢、生活費、添購日常用品、醫藥費、電話費等 ,顯見兩造已將和解筆錄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直接匯款予 未成年子女或直接幫未成年子女繳納學雜費」,而不限於匯 款至相對人帳戶,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 78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聲請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000元〔計算 式:1,810,000×5%×6=543,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4-家聲-2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馬嘉莉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五二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馬劉秀 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馬劉秀 里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 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156萬3,1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 萬3,198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61 萬4,65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 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萬4,746元(計算式:156萬3,198 元×5%÷12×56=36萬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8

TPDV-114-聲-13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洪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 之保單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編號稱之)。抗告 人於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無收入,且患有狹心症、高血壓 、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附表所示保險均為 醫療險及壽險,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如一旦解約,將 致伊生命及生活產生危害,且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金僅 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有違,更造 成伊生活困難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以系爭執行命令向南山人壽扣押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契約債權,經南山人壽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抗告人所投保保 險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41-43頁),而系爭執行命令說 明三、㈠已明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單筆保險之預估保險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均無庸執 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3009元、9055元、1萬5608元, 各筆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不在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之範圍,且相對人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不聲請解約等語( 司執字卷第51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單應為 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保單),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司執字卷第26頁) ,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司執字卷第29頁),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 96460號債權憑證(司執字卷第9-1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萬6797元、12萬5050元( 司執字卷第7、10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萬8474元 (司執字卷第43頁),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 要性。  ㈢抗告人雖抗辯患有其所稱之疾病,須仰賴系爭保單為日後給 付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為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 付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⒊南山人壽住院 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其中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 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 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 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 5377號函可稽(司執字卷第81、8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 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保單,其附約險種包含:⒈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⒉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乙情,亦有南山人壽上開函文可佐,是系爭保單縱為執行 ,亦不影響醫療險等附約對抗告人將來之保障,遑論抗告人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足供抗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將來無法維持生活。況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又稱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對伊生命及生活將產生危害 等語。惟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 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 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 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 、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 ,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不 得強制執行等語,難認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6萬餘元,違反金管會公告10萬 元以下不得解約規範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提出標 題為「壽險保額未逾百萬等8種情形 未來擬不得強制執行」 之新聞報導,其中固指出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之人身保險 契約免遭強制執行,然該則報導亦同時指出,此為金管會公 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變革,有該則報導在卷可稽(司執字卷 第71頁),而上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非現 行有效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之依 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萬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萬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萬5608元

2025-03-27

TPHV-114-抗-304-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 ,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 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 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 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 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 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 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 ,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 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 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 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 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 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 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 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 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 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 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 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 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 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 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 ,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 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 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 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 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 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7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以原法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該 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848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間 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下稱系爭 本案)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3萬3 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年息16%之 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以兩造系爭借款 未約定利息為由,先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就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准相對 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綦詳。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而 裁准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 。但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蓋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 嗣後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 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準此,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 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 議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此之 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⒉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即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109年10月14 日各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20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裁准拍賣後,向原法院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訴請清 償系爭借款事件,則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 抗告人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 算年息16%之利息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 定、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30至32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既已取得得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揆之前述,相對人不得 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  ⒊惟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 息之證據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21號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再以兩造系爭借 款未約定利息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45號(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改分)受理等情,亦有系 爭再審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法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異議 之訴案卷查明。是相對人不僅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 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於系爭異議 之訴再為主張,且其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之主觀心態,亦 昭然若揭,則倘准其憑一己之意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即與不停止執行原則有違。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而為主張,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乃本院核無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 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抗-2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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