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