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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其中106年5月17日6時2 5分許之匯款金額「4,275元」更正為「4,26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唐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 ,並由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自己或借用之帳戶,犯罪情節明 顯較詐欺集團或隱匿網頁的犯罪者為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因 此本院認為本案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喜好玩具收藏者買家對購買玩具之嗜好與期 待,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預售後藉故拖延出貨再以延期 退款方式,以2帳號於網站交互使用,自買家詐取金額,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分期 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   被   告 唐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某日 ,以帳號「a0000000」、「abc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刊登預售玩具模型之訊息,致陳世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唐東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惟唐東明收款後 ,一再推諉不交付商品,陳世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供稱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合夥生意使用,惟不清楚被告事後收款後未出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唐東明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世靜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8日12時15分許 4,34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1月10日22時21分許 2,560元 郵局帳戶 105年12月11日12時3分許 3,0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1日11時55分許 2,260元 郵局帳戶 106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80元 郵局帳戶 106年5月17日6時25分許 4,275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TNDM-114-訴-1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梁美雲 張國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雲、張國威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美雲、張國威(以下合稱被移送 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由被移送人梁美雲提供其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由被移送人張國威提供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嗣被移送人2人即於露天拍賣 網站貼文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 器械(下合稱本案警棍)。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本案被移送人2人所為 ,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要件,自 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 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2人有前述移 送意旨所載行為之心證,當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2人不 罰之諭知。另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2人於警詢之供述、民眾檢舉信 函、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 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本案帳號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警方詢問被移送人2人,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梁美雲辯 稱:我沒有註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也從來沒有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信用卡有遭盜刷的紀錄, 我懷疑自己的年籍資料因此遭人盜用等語;被移送人張國威 則辯稱:我現在使用的並非本案門號,也沒有在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曾經遺失手機,只是太忙了 沒空去停用本案門號,因此可能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係於113年3月9日註冊,註冊人登記為被移 送人梁美雲,且亦係登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至於認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手機號碼,則為本案門號, 該門號目前為被移送人張國威申登使用;而本案露天拍賣帳 號因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本案警棍,於113年7月 6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本案警棍乃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禁 止公然陳列之器械等情,有本裁定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雖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主張被移送人2人確有公然陳列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舉,然而:  ⒈被移送人梁美雲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均在新竹縣新豐鄉,被移 送人張國威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則均在桃園市大溪區,且2人 不論學經歷、職業、年紀均有相當大的差距,此觀被移送人 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詢明確表 示,其與被移送人梁美雲並不認識等語,因此被移送人2人 在日常生活中幾乎可謂毫無交集。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 移送人2人會共同使用同一拍賣網站帳號、甚至一同販賣商 品,因此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是否係被移送人2人所註冊認證 ,已明顯存疑。  ⒉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 於112年2月確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並 於112年3月12日即掛失其遭盜刷之信用卡等情,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 77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表示自己可 能因為信用卡盜刷而個資外洩等語,並非全無所據。  ⒊至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察通知到案一開始,提供予警方之聯 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本案門號等情,觀諸其警 詢筆錄自明。是被移送人張國威陳稱手機曾經遺失,已新辦 門號,先前所用的本案門號已未再使用,可能因此被盜用等 語,亦非全然無稽。  ㈢綜合以上,依移送機關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露天拍 賣帳號是使用被移送人2人的個資所申辦,但尚不足使本院 獲致「被移送人2人就是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實際註冊人」 的確信,因此更無從推論本案警棍係由被移送人2人所公開 陳列販售。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逕認被移送人2人係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之實際註冊人,亦難認定其等確係本案警棍之公然陳列者,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移送意旨所 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本案警棍資訊 編號 項目 備註 1 YRG甩棍防身合法男女戴自衛伸縮棍打狗三節棍子甩棒機械棍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 YRG甩棍合法防身武器隨身攜便攜伸縮棍子車載防狼方爆用品工具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PEM-114-竹北秩-5-20250318-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郭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嗣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取得指定使 用於第10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之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詎乙○○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大 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屬第10類、 第35類商品類別之「羅茜」、「小優」、「萌萌」性愛娃娃 (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 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 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 美術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商標權。嗣丙○○ 於110年7月10日發現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丙○○委由宋英華律師、葉育泓律師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 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 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大陸地 區人民陸月珍於被告乙○○被訴侵害商標權行為時,即110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12月16日始移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予告發人丙○○等情,有 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至171頁),是本案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故告發人具狀提出之「告訴」,性質上應 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 知悉其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 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等情,惟 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 用之照片,有經過址設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南寧市○○區 ○○路00號Q4棟2層西側之南寧市叁卉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 稱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知悉其非本案商 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 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 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 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3至186頁、111偵48467卷第23至26頁),並有 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 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販售本案商品網頁之擷 圖、本案商品原始拍攝檔案之照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 帳號「chibaharu」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明細、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21、202至267頁,111偵484 67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用 之照片,有經過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59、123頁),而未主張其使用本案商標前,有取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被告乙○○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使用本案商標。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非叁卉公 司,且查:  ⑴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叁卉公司在我國僅授權 給我,本案商標之照片雖有刊登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但並 未授權任何人均可複製使用;我有向叁卉公司的老闆娘確認 過叁卉公司沒有要出售商品予被告乙○○,亦未授權被告使用 本案商標等語(見111偵48467卷第24至25頁)。又叁卉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授權告發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經銷商 ,負責代理銷售叁卉公司所有商品,且委託告發人全權辦理 臺灣地區其他人或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商品之相關權利或知 識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情,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0號證明暨所 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 21)桂南證字第01818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年8月19日出 具之授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 2號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 南公證處(2021)桂南證字第01819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 年8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依上開告發人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叁卉公司並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乙○○使用本案商標。  ⑵再者,被告乙○○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取得使用該賣場或 官網照片之同意之時間,係「111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偵48467卷第27 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 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庭呈 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 ,111偵48467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本案商標後, 始於111年5月17日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聯繫,以取得使 用本案商標之授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 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 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 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又按「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廣告」,包括報紙、雜誌、 宣傳單、海報。本案被告乙○○以網路方式將近似於本案商標 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用於本案商品之拍 賣頁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美術 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應認係本案商標之侵權 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另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本件被告乙○○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 ,而非單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自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為告發人發現為止,為行銷目的而以上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 站多次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賺取利益,漠視 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侵害被害人對 附表一所示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 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1 8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 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以5萬4,000元售出「小優」性愛娃 娃1個等情,固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chibaharu」 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8467卷第53至63頁)。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賣過叁卉公司之商品,是因 為有人下單不同的商品,但剛好金額相同,所以我就請客戶 用這個連結下單,我再出貨商品,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諸被告乙○○與叁卉公司淘寶官 方小編之對話,未見被告乙○○有購買叁卉公司商品之情,有 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 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本案亦未查獲被告乙○○ 於110年12月18日售出之實體商品,是自難單憑上開銷售明 細即認被告乙○○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 「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 有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寸說明表)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 ○○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 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 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有收集資料之事實,而就資料之選 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 係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 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 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 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 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 ,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依其欄位分別有 「頭圍」、「下胸圍」、「腰圍」、「手長(外側)」、「 腳長(內側)」、「大腿圍」、「體重」、「肩寬」、「胸 圍」、「臀圍」、「手長(內側)」、「手臂圍」、「腳板 」、「下體深」,並於「備註」部分註明「可動下巴 擬真 皮膚 軟腹 軟臀 軟大腿 處女膜+經血 乳頭+下體顏色加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片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123頁),然其內容僅係單純產品規格之介 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尚難謂已達著 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  ⒋綜上,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 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告訴人丙○○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主張著 作權法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之一系 列性愛娃娃(擬真娃娃)、眼睛及假髮等照片,乃告訴人叁 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叁卉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叁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 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各商品介紹頁面下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侵權照 片;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3日某時,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 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渠以 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 登含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 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叁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 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 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本條例第 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 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準此,如大陸地區人 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 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 ,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 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已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 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經查:  ⑴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於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 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 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 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 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 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未 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 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㈤製作、出售假冒他人 署名的美術作品的;㈥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 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 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 的。」、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 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 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 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 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 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者』,屬於有 其他嚴重情節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 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 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本解釋所稱非法 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 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 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 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 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 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因此,若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主張侵權人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其攝影、美術著作或散布侵害其攝影、美術著作之重製 物,須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大陸地 區法院始得立案追訴,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互惠原 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亦須 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我國法院始得受理。  ⑵查被告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是以,揆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其 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 乙○○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 證明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 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 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 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告訴人丙○○所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 寸說明表)、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 訴人丙○○、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叁 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YOUT UBE網站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之頻道說明、影片畫面 擷圖及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告訴人丙○○所製 作之「158規格表」等情,惟「158規格表」之內容僅係單純 產品規格之介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 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業如上述。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揆諸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 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 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 幣5萬元。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因「158規格表」非著作 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另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丁○○涉 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 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 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 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而應諭知 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商標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照片 遭侵權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證據出處 1 叄卉(SANHUI DOLL)組圖3張 叄卉 00000000 10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嗣均於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 他卷第204、223、247頁 參卉(簡體字) 00000000 107年2月16日 117年2月15日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 2 「羅茜」商品照片10張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8月1日 119年7月31日 他卷第205至213頁 附表二: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著作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03、205至217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組圖1張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21至222、224至241頁 3 「萌萌」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眼球組圖1張 「萌萌」商品照片13張、假髮照片7張、眼球照片8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45至246、248至267頁 附表三:被告2人共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刊登本案影片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158規格表1張 158規格表1張 編輯著作 丙○○ 本院卷第71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張 「小優」商品照片1張 攝影著作 叁卉公司 本院卷第72頁

2025-03-18

TCDM-112-智訴-18-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葉洵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 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瀏覽 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3月4日23時1 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68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 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 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7,68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小-4204-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鍾瑞釗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 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瀏覽 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5月16日22時 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24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銀 行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 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 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24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小-420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3號、第2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穩」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范宏凱依「穩」指示,搭乘「穩」 之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正興路163巷旁之停車場,並持「穩」提供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建民公園等處,將所提款項交予「穩」,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宏 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 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 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3、4、6、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 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8,000元等語(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或已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3萬1, 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穩」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JiaXin Lin」向王紹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暱稱「李宗儒」向王紹安佯稱: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紹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2分許 3萬0,986元 江効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1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2 劉佳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許,以IG暱稱「derhateo」向劉佳泓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劉佳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3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6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3 蔡劭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8分許,以IG暱稱「飆影摩托車鋪」向蔡劭邦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蔡劭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45分許 ①6,000元     ②2萬元 同上 4 鄭羽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以IG暱稱「kongelbor」向鄭羽辰佯稱中獎,須購買商品始能兌獎云云,致鄭羽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9時2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②同上② ①4萬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②同上② 5 林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小佳」向林俐安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名為「全家好賣+」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林俐安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林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6分許 2萬0,032元 蔡文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光門市旁高雄銀行ATM 2萬元 6 簡文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前某時,以LINEID:qw6657向簡文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以LINE向簡文尉佯稱:未開通簽屬金融反洗錢條例,需使用銀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簡文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20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6萬元     ④9,900元 7 吳永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吳永山客戶所有之LINE帳號「卓夏竹」,並於113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佯稱欲向吳永山借款,致吳永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區農會三民辦事處 ②113年7月14日20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8 董佩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佳君」向董佩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董佩倫佯稱:需轉帳始能實名認證云云,致董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游昱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④113年7月14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①3,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9 吳亮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6時28分許,以PopChill暱稱「oiio88」向吳亮瑩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opChill客服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再由另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以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向吳亮瑩佯稱:需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吳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42分許 4萬9,977元 同上 ①113年7月14日18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18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范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820-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蔡仲彥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 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瀏覽 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5月24日20時 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86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 款,並對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 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 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7,86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小-4205-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又被告出租其蝦皮購物帳戶帳號及登入密碼予「比樣」、「 陳連登」使用,係對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出租自身網路購物帳戶,幫助他人 得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商品,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 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出租蝦皮帳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 不到半年,不知道總共收了多少租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2654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113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發現該帳戶刊登、販售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且最遲於113年9月9日起,上開帳戶即經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停權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33801388號 函檢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公司113年9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檢附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 同上卷第6至8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第14頁至14 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 於當月即出租他人,嗣該帳戶於113年9月9日遭停權,故認 其出租蝦皮帳戶之期間應為113年5月至9月間,而獲有1萬5, 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000元×5個月=1萬5,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明知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 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做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 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 申請註冊之蝦皮購物帳號或露天拍賣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 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 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後某日,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85j2k61qzv」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樣」、「陳連登」之人使用。嗣「 比樣」、「陳連登」取得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登入密碼後, 明知附表編號1至3「品名欄」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藥品 ),分別含有各編號「成分欄」所示之中藥成分,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倘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 ,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益康生活護 理館」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 該賣場上刊登本案藥品之販售廣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販 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陳列。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後,疑該等商品 為禁藥,遂函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再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39722 號函、113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8471號函、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9008276號函、 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8日衛部中字第1120127057號函、113 年8月6日衛部中字第1130134366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20 35J號函、113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113 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24J號函、本案賣場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賣場暨本案藥品之刊登廣告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成分 販售價格 (新臺幣) 1 燒燙傷膏(邦克牌抑菌) 狼毒、苦參、蛇床子、白鮮皮、百部 59元至76元 2 雲南本草苗藥斷癢王抑菌乳膏 蛇床子、黃柏、苦參、地膚子 70元至105元 3 百養夫硫磺軟膏 硫磺萃取液、苦參、地膚子、白鮮皮、黃柏、五倍子、鞭蓉葉、皂角刺、獨角蓮 105元至145元

2025-03-13

PTDM-114-簡-1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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