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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消音管貳個、鋼珠彈壹包(伍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明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下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何明澤因細故對方秀鳳不滿 ,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時許,攜帶非制式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 2個、鋼珠彈1包(59顆),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 00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為方秀鳳工作地點),而將 前述槍枝置放在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刻意讓方秀鳳看到前述 槍枝,並對方秀鳳稱:「有去找人開槍」等語,而以前開言 行恫嚇方秀鳳,致方秀鳳心生畏懼。「悅悅容理髮店」員工 見狀乃報警,何明澤於員警到場前,將前開槍枝、消音管、 鋼珠彈等物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許志誠攜離 該處。嗣員警到場處理,徵得何明澤同意搜索,自何明澤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 克),並循線通知許志誠到案,自許志誠處扣得非制式空氣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消音管2 個、鋼珠彈1包(59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明澤固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 1頁),惟就恐嚇行為辯稱:我沒有恐嚇方秀鳳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 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並將上開槍枝放在所穿著褲子 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方秀鳳、證人許 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 並有本案相關錄影畫面、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11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0號鑑定 書(鑑定扣案空氣槍、消音管、鋼珠彈等物)、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 扣案甲基安他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39至47頁,偵卷69至 73、7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上開 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就恐嚇行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 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 使被害人方秀鳳看見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槍枝,佐以被告當場 稱:「有找人去開槍」,方秀鳳回覆稱:「槍不要在公共場 所亮相,大家會害怕」等語,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 可能持槍攻擊被害人或在場員工,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 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 又方秀鳳見聞被告亮槍,及在場員工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 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在場員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方 秀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所為 已使方秀鳳或在場員工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 方秀鳳或在場員工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 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 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法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槍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在場者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均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持有 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末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1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 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 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59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嘉簡-7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2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余彥落)與甲○○曾有三等親之旁系姻親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與其所居住○○路段00○ 0號建物(下稱20之1號建物)外,見甲○○進入與上開20號、 20之1號建物相連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紙巾塞入2瓶裝有汽油 之玻璃瓶(下稱汽油瓶)並點燃後,朝甲○○之方向丟擲2次 後,隨即持非制式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 空氣槍)追趕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上開汽油瓶落地後 隨即燃燒,致甲○○受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嗣乙○○因未追上 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空氣槍托敲打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 不堪使用。嗣甲○○逃離現場後,隨即報案處理,經警於現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 相合(偵3577卷第19-20、41-42、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卷第4、6-7頁)、警製職務 報告(偵3577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577卷第13-17頁)、空氣槍滑套、槍管照片(偵3577卷第1 8、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77卷第21-2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16-17頁;偵3577卷第25-3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77卷第31-3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偵3577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6231號鑑定書暨 照片(偵3577卷第48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姪女之前夫,其等曾為 三等親之旁系姻親,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毀 損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因見告訴人進入與其住處相連之倉庫,乃心生不滿,為 嚇阻告訴人乃扔擲汽油彈並持空氣槍追趕告訴人之情,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577卷第52頁反面),是其顯係基 於單一決意,於同一事實歷程下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該等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 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追趕告訴人未果而生氣,乃持空氣槍敲擊告訴人 車窗洩憤之情,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205頁),堪信被告毀損告訴人車窗之舉,乃係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槍追趕並以槍托敲打玻璃之行 為,乃屬同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並與被告扔擲汽油 瓶之行為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未克制己身情 緒,以自製之汽油瓶丟擲告訴人,又持空氣槍追趕、嚇唬告 訴人,再持空氣槍毀損告訴人之車窗,其手段駭人,且危險 性極高,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性極高,致使告訴人受 有雙腳燒燙傷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與財產 上損失,其所為實質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與違反動物保 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滑套與槍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之零件,已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點燃2瓶汽油瓶朝告 訴人之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截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燒鐵皮屋的意思,我 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我只是想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倉庫係屬鐵皮屋,而被告扔擲之汽 油瓶落地時雖有燃燒,而燻黑鐵皮屋之牆面之情,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偵3577第27頁),惟參酌鐵皮屋屬金屬材質 ,並非易燃,且被告扔擲汽油瓶落地之處,附近亦無亦燃物 品放置,是被告扔擲汽油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 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 7:22:25-07:22:33;內容:藍色外套男子走至電動門開關處 準備往外走。藍色外套男子腳邊突然冒出火光,藍色外套男 子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跑。灰色上衣男子將瓶狀物丟向藍 色外套男子。藍色外套男子腳邊地面隨即冒出火光,火光籠 罩藍色外套男子」、「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7:22:25-07:22 :33內容:灰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拿一冒著火光之瓶狀物。灰 色上衣男子先將左手瓶狀物往前扔擲。灰色上衣男子將另一 瓶狀物往前扔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127、134-136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扔 擲汽油瓶之方向,確實係朝告訴人方向扔擲,而汽油瓶亦係 於告訴人腳邊爆炸而冒出火光。堪信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告訴 人,沒有放火燒房子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者,本案倉庫與被告住處即20之1號建物相連,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9頁),且有本案倉庫位 置示意圖(偵3577卷第64-65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70頁),是本案倉庫如起火燃燒,極有 可能延燒至被告住處,殊難想像任何一般理性之人,會故意 將己之住處置於可能遭火焰燒毀之危險之中,亦見被告辯稱 其無放火之犯意等語,亦屬合理。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倉庫是我跟 我法律上的哥哥余東洲共同持有,平常是余東洲他們在用, 我要用本案倉庫,可是鑰匙被他們霸佔,我進不去,更早之 前原本倉庫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6、201頁),可見 被告雖非本案倉庫之使用人,惟仍有使用本案倉庫之意願, 亦見被告是否有燒毀本案倉庫之放火犯意,誠屬有疑。  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空氣槍滑套1支 2 空氣槍槍管1支

2025-01-23

SCDM-112-訴-74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 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 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 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 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 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 ,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 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 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 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 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 、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 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 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 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 ,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 、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 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 ,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 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 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 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 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 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 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 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 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 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025-01-23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 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 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 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 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 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 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 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 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 、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 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 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 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 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 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文 黃崇派 黃金治 李銘洲 賴瑞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55、15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賴瑞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至第10行「黃金治、賴瑞宗、吳啟文則分持李銘洲事 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2枝、空氣長槍1枝,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私人宮壇內」應更正為「 黃金治持李銘洲事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枝、賴瑞 宗則自車上拿取其內裝有李銘洲事先準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1枝、空氣短槍1枝之提包,吳啟文取走賴瑞宗手中之提 包後,攜帶其內之空氣長槍1枝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進入該私人宮壇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與被害人羅詠淳之債務糾紛,竟率持空氣槍、西瓜刀 等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吳啓文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4855卷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黃崇派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黃金治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銘洲自述為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5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被告賴瑞宗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4855卷第17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8、9、1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銘洲所有,且供其持 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李銘洲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偵4855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黃崇派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西瓜刀1把部分,查被告黃崇派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等語( 見偵4855卷第47頁),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 ,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 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1至7 號所示之物,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西瓜刀1把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9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0 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025-01-20

CHDM-112-簡-2496-202501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禮擎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禮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告訴人趙泳堡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前,持非制 式空氣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 人受有右上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書,復具狀 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內雖誤載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撤回告訴,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檢附該書狀陳報本院,無礙於 告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仍應認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公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 之空氣槍1枝、鋼瓶48瓶及子彈28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實施上開行為之工具,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114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前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漏氣,認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7526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頁) ,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至扣案氣 體鋼瓶為前開槍枝發射子彈所使用之物,扣案子彈則為塑膠 材質,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復未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均難認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 僅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 有無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 案物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 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原易-2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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