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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 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 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 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 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 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 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 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 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 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 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 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 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 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 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 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 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 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彈藥而持 有之。嗣廖志杰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 人楊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南 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廖志杰所搭乘之上開車輛 遭對方槍擊,廖志杰則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膛以恐嚇 對方。廖志杰離開現場後,持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覺影片內錄得手槍拉滑套、上 膛之聲響,乃悉上情。警員事後隨同廖志杰於112年8月29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 旁草叢內查獲廖志杰所持有、事先丟棄於該處之槍砲、彈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50、236頁,本院訴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賴又豪、楊弟、曾郁程、曾郁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20、73-75、85-89、97-10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909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4018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1、109-119、123-146、181-183、 207-20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 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 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 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 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 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3顆,依前揭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 ,並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本案並未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知112偵42599號字第 11391234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 ,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 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曾有將 子彈上膛等舉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 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 廖志杰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8676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6

TYDM-113-訴-689-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 再 抗告 人 尤永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尤永祥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A裁定);另犯編號4至5所示數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B裁定)。再抗告人前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對其顯屬不利,主張以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方式(下稱甲方式),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案 件,係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無違法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改主張編號4之罪係在編號2、3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應可採取將編號2至4之罪合併之方式(下稱乙方式)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 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13日確定), 編號4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 2日為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甲方式,將編號4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以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 已與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甲 方式)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就乙方式審酌決定,況乙方式亦 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 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所犯A、B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 09年5月13日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抗告人在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編號4、5所示各罪,因另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B裁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各 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若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方式 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即編號2 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5年 8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7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 ),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並無懸殊差異,對 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編號2至4之罪屬接續犯之性 質,若不合併定刑,將致其遭受裁定割裂定刑,而屬責罰不 相當,然其所指各罪,無從遽認係接續犯性質,並執為恣意 拆解聲請重新定刑之依據。又其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872號裁定,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與 本件情況顯不符合,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 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51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2、4之罪均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將編 號2至4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無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反之若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將致其須 受15年之冗長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與定應執行 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與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本 件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利益,避免量刑過苛,自應依據本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 2號裁定關於將原裁定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意旨,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裁定均已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可能之結果亦非即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檢 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 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本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將第二審准許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原裁定亦已說明無從援為支持 再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 顧,或徒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仍執己見,以其因 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 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1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邢有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 486、8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邢有執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見友人吳挺維因賴國綸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開槍而受槍傷,因恐自己會遭賴國 綸持槍射擊,或遭賴國綸之同夥以暴力攻擊,而立即奪槍並 射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然未 免除其刑,請求詳加審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立法者為鼓勵自新,或使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刑事政策或個人罪責考量,於刑法或特別法規定 行為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 用,以緩和刑罰之不利益;究「減輕」或「免除其刑」,如 何選擇,則委諸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與必免除其刑有異。而刑法第66條、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應減輕若干,授權事 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 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行符合刑法緊急 避難,但避難行為過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刑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惟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免除 其刑(見原判決第2、11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槍彈具有殺 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傷勢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前述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定如前所示之刑(見 原判決第12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以原審未予免除其刑,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玟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 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0萬元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本 院113年10月21日院高刑智113聲2811字第1130007462號函及 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9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

2024-12-09

TPHM-113-聲-281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瀷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3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科罰金之罪,編號2、3 則屬不得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編號2所犯為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罪,編號3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兩者罪名雖然有別,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有相當關連性(此部分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予以審酌),至於編號1所犯之 強制罪,除與上開2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外,其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 為6年3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 5年1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台幣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9日 108年7、8月至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2024-11-27

TPHM-113-聲-305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8、15至16 、18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7、9至 14、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至9、 11至12、14至15、17至19加計1至4、10、13、16曾定應執行 刑所示罪刑之總和(1年5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5月 +2年+7月+4月+7月+9月+8月+7月+1年2月+8月+5月+1年4月+8 月+5月+2月=14年6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罪質,除編號1收受贓 物罪及編號7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餘均為竊盜罪或加重 竊盜罪,併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 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YDM-113-聲-3352-202411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 再 抗告 人 徐豪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 豪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寄藏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部分,在各刑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之總額以下, 因而合併定應科罰金6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至第一審關於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則 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原裁定依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未依再抗告人所請暫緩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應待 再抗告人之另案判決確定,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漫指 原裁定違法、不當,洵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10-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余汕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以借款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志賢」(已歿)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7顆(其中22顆為附表編號2之子彈,另15顆業經擊發 僅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下與本案 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張寶祥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桌椅、電視、冷氣等物於11 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毀損,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因 聽聞係駕駛BMW廠牌型號X6車輛之人所為,乃於同日5時許, 邀約余汕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外出繞行搜尋BMW廠牌型 號X6車輛所在,張寶祥並攜帶本案槍彈上車(余汕貿不知張 寶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寶祥與 余汕貿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發現由 沈勝男所駕駛、搭載陳峻家之BMW廠牌型號X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寶祥指示余汕貿駕駛甲車橫切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以阻擋乙車離去,張寶祥復自副駕駛座下車, 取出其獨自攜帶之本案手槍指向乙車,命乙車內之人下車理 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勝男駕車及陳峻家搭車離 去之權利,其後沈勝男並未下車,反駕駛乙車微向前行(並 未撞擊到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此時 沈勝男駕駛乙車又向前行駛靠近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關上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其明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對人體射擊 足以戕害生命,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 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其可預見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貫穿鈑金 或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故意,手持本案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 接續朝內有駕駛沈勝男及乘客陳峻家之乙車射擊子彈15發, 部分子彈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及右後車門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有1發子彈貫 穿乙車前擋風玻璃後擊中沈勝男,沈勝男因而受有左側手臂 槍傷之傷害,沈勝男隨即負傷駕車逃離該處並自行就醫治療 ,幸因沈勝男、陳峻家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案發現場的路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彈頭2顆,並於 乙車右前車門內側的車窗窗沿扣得彈頭1顆,及於沈勝男就 醫時扣得自其左臂所取出之彈頭1顆。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余汕貿駕駛甲車搭載張寶祥為上開犯行而持 續追查其等所藏匿之地點時,張寶祥、余汕貿於112年9月30 日23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祥、余汕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8、197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19-31、295-303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221號卷《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52、 195頁、卷二第55、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4 5-49、259-26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制式子彈皆具殺 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 134號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36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足認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5顆,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 頭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 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61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291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53、324-333 、335頁),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5 顆既可貫穿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 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且被告張寶祥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 而,足認被告張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余汕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寶祥部分見偵15075卷第19-31頁 ,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5、72 頁;被告余汕貿部分見偵15075卷第69-80、285-294頁,本 院聲羈卷第47-5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15075卷第121-129、493-495頁),並有證人沈勝男指認 被告張寶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 、開槍檔案、扣案衣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 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張寶祥涉嫌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141-147、153、165、19 5-196、231、235、243、244、267-273、275-279頁,本院 卷一第243-3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 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 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 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 張寶祥因認駕駛乙車之人為毀損其居所物品之人而有所糾紛 ,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張寶祥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 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駕駛及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 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由被害人沈 勝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峻家之乙車,其後並朝該車接續 射擊15槍,子彈當場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 駛座、右後座及右後車門處,另有1發子彈貫穿乙車前擋風 玻璃後擊中被害人沈勝男,致被害人沈勝男受有左側手臂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寶祥主觀上對車內之人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於107、108年間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1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張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被告張寶祥持有子彈3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祥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張寶祥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 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張寶祥、余汕貿於11 2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巷口 ,發現前方係沈勝男所駕駛並搭載陳峻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余汕貿即從後方左側超越BJE-2957號車 輛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以阻擋沈勝男離去」等語即明,是以 ,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2人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係 為強制被害人下車理論而以持槍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沈勝男駕車及被害人陳峻家搭車離去之權利,堪認被告張 寶祥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 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⑷是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張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⑸被告余汕貿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 斷。  ⑹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 同一處所,密接開數槍,槍殺數人之情形,如其行為有交錯 、重疊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而無從分其先 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寶祥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均源自於其認被害人2人有 毀損其居所物品行為而生之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殺人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 未遂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⑺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 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 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 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 ,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 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 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 ,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 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張寶祥係於107、108年間某時許,即取得本案槍彈,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 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張寶祥亦供稱:我取得 本案槍彈不是為了本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被告張寶祥取得本案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 ,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汕貿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余汕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汕貿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余汕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余汕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張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張 寶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張寶祥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其友人「翁志賢」等語,然被告張寶祥亦供承翁志賢 已死亡等語(見偵15075卷第30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 、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寶祥因認被害人有毀損其居所物品之行為,而於持 槍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後,率爾朝乙車射擊,致被害人沈勝 男受有左側手臂槍傷之傷害,固有不該,然所幸未擊中被害 人之要害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 又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被害人沈勝男、陳峻家均表 示不予追究被告張寶祥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87-88頁),足認被告張 寶祥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 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張寶祥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 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 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張 寶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張寶祥將本案槍彈攜帶外 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 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 ,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張寶祥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張寶祥此部分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是被告張寶祥上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情,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 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張寶祥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 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認被害人為毀損其居所 物品之人,即約同被告余汕貿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復持槍 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 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被 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寶祥於案 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張寶祥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偵聲字第231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被告張寶祥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7 7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張寶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張寶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寶祥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4顆 ,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衣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供 其等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於本案僅為 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寶祥所有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寶祥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有扣得乙車(見起訴書第15-16頁) ,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15075卷第105頁),警方 所扣得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案發後被 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無關),並非乙車,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汕貿與張寶祥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與張寶祥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余汕貿 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余汕貿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余汕貿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汕貿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張寶祥的事實,但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張寶祥就叫我開車繞一下,我們就是 漫無目的的開車,在張寶祥下車開槍前,我沒有看到他有槍 ,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他 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查:  ⒈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 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36134號鑑定書、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暨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寶祥自余汕貿所駕駛之甲車朝乙車開槍及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余汕貿 ,亦不能證明余汕貿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余汕貿 不知道我有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3頁),於112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余汕貿沒有問我要開車去哪裡,因為他看我 很生氣不敢問,我是將手槍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我座位 前,余汕貿不知道我裡面有放槍枝,我在車上沒有拿出槍枝 ,開門的時候,手才伸進公事包拿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 97-299頁),於112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車 上沒跟余汕貿說我有帶槍,我的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他應該 不知道我有帶槍(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可知本案槍枝係 被告張寶祥放入公事包後攜帶上車,全程都由張寶祥自行保 管,且張寶祥並未告知余汕貿其有攜帶槍枝一事,張寶祥既 未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被告余汕貿,亦未告知被告余汕貿其有 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僅為張寶祥,余 汕貿不僅客觀上並無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更無與張寶祥謀議 共同持槍之跡象,自難僅因余汕貿有駕駛甲車搭載攜帶本案 槍彈並開槍射擊之張寶祥,及之後有載張寶祥駛離,即遽認 余汕貿有與張寶祥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而余汕貿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老闆(即張寶祥)說 這輛車很像剛剛來砸住處的車輛,便要我攔截,我照他的指 示將車輛斜插對方車頭前方,老闆便下車就把槍拔出來,要 求對方下車,但對方突然衝撞我們的車輛,老闆便朝對方開 槍了,當時我被老闆拔槍的舉動嚇到,我連張寶祥有槍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15075卷第71、79頁),於112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寶祥當時身上有攜帶槍枝,他掏槍出 來當下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15075卷第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張寶祥打開車門要下車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 他有槍,應該是說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 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裝入袋 中或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余汕貿所述,其 於張寶祥要開槍前,並不知悉張寶祥有攜帶槍枝,直到張寶 祥突然取出槍枝指向乙車,隨即朝乙車開槍時,余汕貿才知 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余汕貿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 余汕貿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 實難認於此瞬間余汕貿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成立犯意聯絡。又余汕貿復非本案衝突起因之事 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 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難認余汕貿有與張寶 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余汕貿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 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余汕貿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余汕貿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身上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2顆 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案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 3 彈殼 15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六、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七、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八、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九、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六、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十七、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7條右旋來復線。 十八、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十九、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5顆(現場編號1至15),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6、17、19、20),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4-333頁】 4 彈頭 4顆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張寶祥所有 6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7 黑色褲子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8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余汕貿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2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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