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玟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
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0萬元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本
院113年10月21日院高刑智113聲2811字第1130007462號函及
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9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
TPHM-113-聲-281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