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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杰 鄭富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登禾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 ,林登禾即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 音聯繫許嘉麟,詢問許嘉麟能否引導林登禾至指定地點棄置 廢棄物,並協助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以利規避之工作(即俗稱 之『水車』)。許嘉麟應允,並與林登禾約定引導1趟可獲得5 ,000元。於同日14時許,許嘉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羅麗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棄置林登禾車上廢棄物一堆於該土地上。  ㈡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陳志杰、鄭富兆,自不詳地點,各 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之代價,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 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陳志杰、鄭富兆便透過無線電聯繫林 登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林登禾接續相同犯意再以LINE撥打 語音聯繫許嘉麟後,許嘉麟亦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帶領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鄭富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共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棄置陳志杰、鄭富兆 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程中因道路狹小,鄭富兆不敢駕車進入 土地,遂由陳志杰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廢棄物傾倒完畢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跟隨許嘉麟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  ㈢嗣羅麗美於同年月26日9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巡視及灌溉時, 查知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棄置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及垃圾廢棄 物約60公噸,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登禾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登禾在偵查中曾自白之供述 ,認為係遭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主張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附件所示。由附件勘驗筆錄可知,偵查檢察官在訊 問被告林登禾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向被告林登禾表示不承認 就向法院聲請羈押,承認就交保回去等情。本院認為,偵查 中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3項之法定權限,在判斷被告不願意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在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諭知具保,均屬偵查檢察官偵查作 為之判斷。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實難認屬 於何種不正方式之脅迫或利誘。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視聽之感 受,偵查檢察官在開庭時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言詞及語氣, 或有不夠懇切之處。然而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內 容,既屬其法定職權之判斷與說明,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指不正訊問之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有所差距 。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確實之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為準,此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承認本案犯 行,惟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固 不否認曾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及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 一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欲傾倒車上物品之事實,然而對於 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有無傾倒於本案土地 等情,均予否認,辯稱當天載運的是破碎的PC塊(即無筋混 凝土),當天到現場,他的車斗壞掉,沒辦法下料,後來就 把車子開走等語,且被告林登禾亦否認有聯繫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登禾有駕駛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有雲林縣○○○○○○○000○0○0○○○○○○里 ○○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 頁至第101頁)、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 卷第115頁、第139頁)、路線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等客觀跡證可佐,足認被告林登禾自白當日有駕駛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登禾有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之事實:   依被告林登禾審理中自述,其確實有聯繫被告許嘉麟一同前 往本案土地,只是並未傾倒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6頁)。 對照被告許嘉麟於偵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被告許嘉麟均 坦承有受被告林登禾所託擔任「水車」之引導、把風工作, 復核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有攝得被告許嘉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登禾所駕駛之大貨車一前 一後駛往本案土地之畫面,可信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確實有 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工作。  ⒊本案土地遭到傾倒之廢棄物可明確區分為三堆:   依警卷第145至165頁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 物,可明確區分為有較多土石夾雜垃圾一堆(警卷第145頁 )、有輪胎、藍色桶子、廢木片木板及垃圾一堆(警卷第14 7至149頁上方、151頁上方、159至165頁),以及燃燒過呈 黑色的廢棄物一堆(警卷第151頁下方、153至157頁、159頁 下方)。此三堆廢棄物外觀各自不同,且依警卷第153至157 頁將三堆廢棄物均攝入畫面之照片顯示,該三堆廢棄物堆置 之高度相差不多,三堆廢棄物並無互相掩蓋之狀況,可明確 區分為三堆。  ⒋證人廖崇貴明確指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目睹大貨車傾 倒一堆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依證人廖崇貴於警詢所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他親 眼看到一台大貨車跟一部小客車,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警 卷第78頁)。證人廖崇貴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小客 車停在被害人土地前的馬路,有人下來指揮,大貨車就進入 被害人土地,幾分鐘之後就出來了,他是等到要離開經過的 時候往土地看才看到一堆廢棄物,只有看到這2台車等語( 偵9151卷第126頁)。證人廖崇貴是在告訴人羅麗美土地旁 工作之農民,與被告4人均不相識,僅單純係因有目睹案發 經過而告知告訴人後,才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其身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當日目睹情形 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堪採信。依證人廖崇貴所證述,案 發當日在14時至15時間,他確實親眼目睹有一台小客車和大 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大貨車在離開後,他就在遠處看到有 砂石等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證人廖崇貴明確證稱當時是 看到「一堆」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廖崇貴之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聽說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到後來說有看到傾倒廢棄物,質疑證人廖崇貴證言 可能有遭到污染的狀況。惟證人廖崇貴在第一次112年2月27 日即案發後2日之警詢筆錄中,一開始就是說「因為我在耕 田時,聽到隔壁的鄰田居民說土庫鎮新庄里種樹的土地被傾 倒廢棄物,我有看到大台拖拉庫(台語)出來,拖拉庫離開 後,我看到裡面都是垃圾,本來想說遇到地主才要跟地主說 」(警卷第75頁)。辯護人所指此部分可能遭到污染等情一 節,應僅屬臆測,本院認為仍未能動搖證人廖崇貴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  ⑶辯護人又具狀稱,證人廖崇貴在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內有2個男 性,其中一人下車指揮,小客車有一個女性下來看(他卷第 128頁),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攝得16時1分許,曾經有 人從被告許嘉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故以此質疑證人廖 崇貴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案發現場土地周遭並無監視器, 警方所調取之畫面是沿線各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廖 崇貴是證述在土地現場看到下車之狀況,自無從以沿線監視 錄影畫面為比對。辯護人此部所指證人廖崇貴證述不足採信 之處,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⒌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 進出本案土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美警詢證述(警卷第75頁)、證人廖崇 貴偵訊證述(偵9151卷第126頁),本案土地在112年2月23 日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警方依告訴人所述最後離開本案土 地之時間,逐一確認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過濾出本案3部 車輛,此有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 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因本案是在傾倒後隔日旋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迅速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時間 相當密接,且清查之畫面為2月23日至26日,期間亦僅有3日 ,本院認為警方職務報告所指之可疑車輛過濾結果,應屬可 信。依職務報告所述,可認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 、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  ⒍被告林登禾有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⑴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就由告訴人察覺 並報警追查,而土地現場堆置三堆明確可分之廢棄物,監視 錄影畫面也顯示有3人即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各駕 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被告林 登禾駕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的時間,就是案發當日14時至 15時之間(警卷第109至113頁),可知被告林登禾是最早進 出本案土地之人。對照證人廖崇貴所述,他親眼目睹在14時 至15時該時段進出本案土地之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在本案 土地的情形。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指述等證據研判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林登禾涉有本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 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登禾本案所辯載運PC塊但未下料之說法,雖 為本院所不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登禾自承載運之PC塊 ,乃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 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被告林登禾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詞內容,其實也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PC塊,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併予說明。  ⒎被告林登禾與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如 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答稱係被告林登禾以無線 電聯絡等語(偵9151卷第268頁)。被告林登禾於112年11月 23日偵訊中,在為自己辯解當時無法下料時,亦曾自承有叫 被告許嘉麟先讓後面二台去下(參本院卷二第205頁勘驗筆 錄),也有提到當時和後面二輛是用車機聯絡,用我們的頻 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被 告許嘉麟也在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林登禾後來又用 LINE詢問他,要不要再賺一趟,他才又引導被告陳志杰、鄭 富兆的車去倒(偵9151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由 此可認,當時被告林登禾確實有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由 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  ⑵辯護人雖質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並無被告許嘉麟所 稱3台大貨車在堤防邊集合之狀況,認為被告許嘉麟所證述 內容可疑。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 兆之車輛時,渠等車輛已呈現由被告許嘉麟帶領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否有在堤防邊集合之 情形,實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林登禾確與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有犯意聯絡,並聯繫被告許嘉麟為擔任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之「水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有無集合之事實 認定,動搖被告許嘉麟證述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本案交付「水 車」報酬之情節互有出入,進而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 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屬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嘉麟也自承收有 二趟「水車」之報酬,被告許嘉麟實無以此收受報酬之情形 構陷被告林登禾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僅係 於案發當日透過無線電聯繫而臨時委由被告許嘉麟擔任「水 車」,實際與被告許嘉麟相識者,其實是被告林登禾。本院 認為,被告許嘉麟對於報酬收取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況無 論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報酬給付之過程為何, 仍無解於被告許嘉麟確實收受報酬之事實認定。且被告陳志 杰、鄭富兆於本院證述關於報酬給付情形之審理期日,距離 案發期間將近2年,時日相隔已久,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對 於當日交付報酬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無 從依渠等證述關於報酬給付之過程,遽論被告林登禾與被告 陳志杰、鄭富兆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林登禾所涉本案犯行,本院認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登禾所稱並無下料或與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共犯本案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登 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 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載 運並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本 案被告4人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 、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偵查檢察官此部 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 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嘉 麟、林登禾,就本案數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傾倒於相同土地上,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 富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富兆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鄭富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被 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鄭富兆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起訴書並敘明前案 與本案同為罪質相似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加 重原因,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鄭富兆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富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登禾量刑部分:   被告林登禾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且又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會同被告許 嘉麟前往棄置,被告林登禾擔任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所犯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而被告林登禾犯後否認犯行,雖 依其辯解內容亦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其仍不願意 坦承面對己身之錯誤行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做 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林登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許嘉麟量刑部分:   被告許嘉麟為圖私利,為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擔任 引導、警示之「水車」工作,令本案廢棄物得以順利遭棄置 於告訴人土地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許嘉麟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志杰量刑部分:   被告陳志杰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 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富 兆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係由被告陳志杰為其載至本案土地 ,被告陳志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被告 鄭富兆為重。又被告陳志杰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 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 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富兆量刑部分:   被告鄭富兆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最後交由被告陳志杰駕駛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 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鄭富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 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鄭富兆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 鄭富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自承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登禾 、陳志杰、鄭富兆均自述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指應以清運費用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但被 告4人本案是居於非法清除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上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告4人 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準,此應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羅麗美:  ⒈羅麗美11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羅麗美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151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羅麗美112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15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結文見他卷第183頁;偵9151卷第187頁)     ㈡證人廖崇貴:   ⒈廖崇貴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廖崇貴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他卷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⒊廖崇貴112年8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見第131頁)   ⒋廖崇貴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91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文見他卷第163頁;偵9151卷第129頁)      ㈢證人莊家洋:   ⒈莊家洋11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莊家洋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9151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證人張素華:   ⒈張素華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證人曾俊彥:   ⒈曾俊彥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同案被告許嘉麟:   ⒈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151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⒉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5頁;偵9151卷第167頁)   ⒊許嘉麟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許嘉麟113年1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6頁)   ⒌許嘉麟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許嘉麟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㈦同案被告林登禾:   ⒈林登禾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⒉林登禾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915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7頁;偵9151卷第169頁)   ⒋林登禾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⒎林登禾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林登禾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⒐林登禾113年10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   ⒑林登禾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㈧同案被告陳志杰:   ⒈陳志杰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陳志杰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陳志杰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⒋陳志杰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⒌陳志杰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⒍陳志杰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㈨同案被告鄭富兆:   ⒈鄭富兆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⒉鄭富兆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鄭富兆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鄭富兆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⒌鄭富兆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鄭富兆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1紙(警卷第93頁;他卷第75頁)  ㈡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   卷第95頁;他卷第77頁)  ㈢雲林縣○○○○○○○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㈣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本院112年11月28日通信調取票1紙(他卷第187頁;偵9151   卷第19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1份(偵9151卷第197頁至第26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285頁至第294頁)  ㈧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卷第115頁、第139頁)  ㈨路線圖4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6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他卷第79頁至   第85頁)  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幀(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  被告林登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40幀(警卷第15頁至第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  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89頁至   第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志鴻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雲林縣○○○○○○○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9頁)  被告鄭富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9151   卷第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   (本院卷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722號函1紙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3747號及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文各1紙(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行動上網查詢-行動電話號碼1紙【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55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9151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被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譯文 一、檔案名稱:112偵_009151_0000000000000n.mp4(光碟位於112年度他字第393號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記載「112偵9151」) 二、錄影長度:1小時21分21秒(彩色影像,有聲音)    三、譯文內容:  ※【簡稱】檢:檢察官;書:書記官;許:許嘉麟;林:林登禾 ------------------------------------------------------- (播放時間47:08,許嘉麟坐在偵訊台前,林登禾由法警帶入偵訊室,林登禾進入後坐在許嘉麟旁右側) 檢:看他啦,是誰?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他已經指證你了啦,你真的今天如果不承認,我絕對羈押   你的啦。 林:不是啦,我…(不清楚)我真的沒做阿(轉頭看向許嘉麟   )。 許:你的哄…。 (林登禾與許嘉麟交談) 林:不是啦,大哥,那次…土庫路仔我不是說我好像斗仔壞掉 檢:哄,你如果要在…,你如果再不承認,你給他…你跟他溝   通,說帶… (林登禾轉頭與許嘉麟談話) 許:土庫路仔講實在的啦,你就不要再…不要再那個…你… 檢:來,給他看啦。 林:真的不知道土庫路那地方阿。 許:我跟你講啦,你…從頭到尾你看這這樣,這次我這件這   樣,這票算比較短啦。 (法警提示卷內書證) 林:土庫路仔? 檢:這個土庫路仔,土庫那裡阿。 林:土庫我就沒有做,我要認什麼,我們土庫我就沒有做到,   你…你為什麼要害我,我那時候斗仔不是壞掉,我就是…   我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他講的很清楚的啦,我跟你…你看相片再回   憶一下啦,上次我已經問你一次了,你應該知道哪一個案   件啦 警:(手指卷內相片)帶一次,哄,阿… 檢:2點先帶一斗, 警:2點,再… 檢:4點也是他帶的啦。 警:4點他說再一斗。 檢: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水車就一次5千元嗎啦,阿你先帶,他   帶你2點去倒一斗,後來4點他還在堤防邊等啦,說還有2台   啦,所以他再…你說叫他帶那2台去那裡倒啦。 林:我都沒做喔,我都沒做到阿。 檢:好。 林:…我真的都…,我沒做到,你自己想看看(手指許嘉麟)   ,我真的沒做,後尾手你叫先出去外面等,後尾手你沒說   你弄晚了,晚頭仔去了,你還打給… 檢:你不要再去… 林:我真的我沒有倒阿。 檢:我跟你講,我今天一定羈押你,我今天就跟你忙到晚了,   哄,煩死了,到現在還不承…,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去啦,   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認啦。 林:我真的沒倒到,我會…我會後尾手。 檢:我問你啦,不然車會這樣跑,他有需要你在做前導車,這   樣繞,這樣繞,阿後來那二台車為什麼跟你們在那裡遇到   ,哈? 林:因為我… 檢:那二台車遇到,那二個我一樣會找他們來, 林:我…我斗弄不能開,他叫我先在那裡等,叫我去那裡等,   在那裡移來移去。 檢:好啦,人為什麼要指證你啦,哄,你真的實在… 林:你指認我做什麼(轉向許嘉麟),我已…沒倒到… 許:我跟你講啦,現在監視器已經調到我…,所有的都看到, 林:對阿,我沒走,我那天不是有去找那個誰阿,我沒有找蘋   果的?去蘋果那裡倒,我是去蘋果那裡倒呢,我那天沒倒   到我就回去了呢,你還帶我去崙背那裡,去那裡休息等   著,後尾手還… 檢:好啦,你跟他說,他跟他說二句,他如果還不要,我就是   要羈押他了啦,快點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用一用,弄一弄,你… 林:檢仔(舉手)。 檢:我跟你講啦,為什麼你今天羈押絕對會成功,為什麼,我   跟你分析給你聽啦,第一集警,第二,你還有第二件等一   下要問的啦,你去給人們倒三次 林:我知道。 檢:法官會說,你之前那辯解那個不可信啦,你那輛車,大家   會去遇到 (林登禾舉手) 林:檢察官我真的,這件我沒做到,我貨真的沒下下來, 檢:沒下來,好啦,我問你啦,阿沒下來, 林:麻煩他回想一下好不好,(轉頭朝向許嘉麟)我那天真的   去到… 檢:來,倒出來東西還沒倒到,不然這誰倒的啦,阿他說的很   清楚了,一趟5千元,哄,真的是要給… (法警提示卷宗書證) 檢:阿是在倒… 林:(手指卷宗)這真的我沒有倒到啦。 檢:你倒太多地方,倒到不知道了嗎? 林:沒有,我那天,我那天我真的斗仔壞掉,我們二個弄不開   ,打不開之後,你(手指許嘉麟)有叫我出去等沒有,後   尾手…我真的… 檢:好…好… 林:這個位置我真的不是我倒的, 檢:我真的今天來加班來處理,昏去阿,哄,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我跟你說真的…(轉頭手拉許嘉麟衣服)你   回想一下,是後尾手… 檢:你不要再去左右他了。 林:不是,我沒有左右他,我有證人,我真的有證人,阿昌也   可做證,我那天真的沒有倒到貨, 許:誰阿? 林:你說…那個女人,那個阿宣,我真的沒有倒到貨,而且那   天,後尾手我跟…聯絡說完之後,我是載918下去那種的,   「曲球」(音譯)那倒的,你自己想看看,你自己想看看   ,你不要隨便指證,我雖然有跟你們去,但是我沒有倒,   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在那裡弄半天,繩子拉門拉到斷去,   什麼都用到斷去。 檢:好啦,好啦,好啦。 (林登禾舉手) 林:講一下,我真的是… 檢:停停,問完我就要羈押了,不要再講了…再講了,我真的   是這樣… 許:你就認一認就事情就結束去了,阿你就…,他們這個你就   簡單處理就好了, 林:不是… 許:因為…(不清楚) 檢:對阿,你說的… 林:絕對不是,我那天貨沒倒阿,我真的那天沒倒到貨(舉手    )。 檢:阿你們怎麼會去走這條路,我早上已經有問證人了,證人   說那就是有你們…他有看到你們二輛,你知道嗎?證人有   看到你們二輛。 林:(舉手)不是。 檢:好好好,停停停,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林:檢察官,你不能這樣子(手指自己)。 檢:你去跟法官講。 林:不是。 檢:你去跟法官講,你去跟法官講,我真的實在。 林:(手指許嘉麟)我跟你說實在,你不能這樣隨便害我,你   知道嗎? 檢:你再恐嚇他看看。 林:我不是…沒有恐…,他真的誣陷我(手指自己)。 檢:我現在只是來跟你…讓你進來,不然我根本可以叫他出去   了。 林: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哭聲),為什麼… 檢:好好好,我真的實在被你…為了這個, 林:(手指許嘉麟)那件我真的沒有做到,你要…,沒有,我   讓他回想一下(轉身朝向許嘉麟),那天你叫我先出去,   聯絡他們二台到,然後我就去繞繞繞,結果你說我的尾門   打不開,我那時候真的尾門打不開,後尾手我就回去家裡   休息了,然後我跟他說… 檢:我問你啦,陳志杰和鄭富兆這2個也是你… 林:(搖頭)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 檢:哄,你看,你看… 林:陳志杰和鄭富兆是誰?(轉身朝向許嘉麟) (許嘉麟看向林登禾後才轉頭) 檢:他也不認識對啦,但是那二輛就是說就是你在那裡等,跟   在堤防邊載來的啦,好啦,你如果不承認,好啦,我會有   我自己的處理方式。 林:不是。 檢:人一直在勸你了…講你在處理好… 林:他是叫我認,但是我沒倒。 許:好啦,你…,人家要簡單處理,你就給人家簡單處理,   你… 林:…我不行…我沒… 許:你…不要弄到你今天被收押起來的時候,你看我現在這   樣,一票到底這樣,這樣算比較爽嗎?這樣比較高興嗎? 林:我向你問一下,你問良心想一下,那天我真的沒有倒貨,   我那天斗仔壞掉,去卡住,我們二個弄半天(舉手)。 檢:好啦,林登禾,出生年月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 林:檢察官… 檢:出生年月日? 林:761026。 檢:好,身分證號碼? 林:Z000000000。 檢:那戶籍地? (法警要許嘉麟往旁邊靠向畫面右邊坐過去) 林:雲林縣○○鄉○○村○○0○00號。 檢:2之11號哄。好,廢清法哄,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調查有   利證據,了解哄? 林:了解。 檢:來,是中低收、原住民嗎? 林:不是。 檢:有需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檢:好,對於證人許嘉麟哄,指證你於,指證你哄,請…指證   你哄,請他當水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571   7,讓你駕駛那個5717曳引車,哄那個,指證你請他當水   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哄,前往那個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地號傾倒廢棄物(打字聲),然後…   等一下哄,請他當水車,然後讓你駕駛,前面我看看,然   後又引導,請他當水車2次哄,來這個,讓不用了,由你   哄,由你…由你於112年2月25日14時3分,14時3分哄,駕   駛…前往…傾倒,又於112年2月25日那個…15時43分許哄,引導車號000-00、KLK-7776號, 書:KLK? 檢:哼,7776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   物,之後你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是否屬實、認罪?簡   單講啦,快點啦。 (林登禾舉手) 檢:沒有,我就聲…聲請羈押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要嘛就   交待一切,要嘛就去法院講。 林:(舉手)我交待一切給你。 檢:怎樣? 林:我那天確實是有請他讓我們傾倒我們所載的東西, 檢:哼。 林:但是我那天斗子真的壞掉,我沒辦法,就是打開那尾門, 檢:阿另外那二台咧啦? 林:另外那二台我不認識。 檢:好,那就羈押你了啦。 林:我… 檢:你這樣講就沒有意義阿,哈,阿二台,他也講說二台就是   他,你們在堤防旁邊等,你叫你再引導那二台去,才領二   趟1萬元阿。 林:(舉手)我跟他講說你先讓後面那二台去下,我…我沒有   辦法下,因為我尾門壞掉。 檢:所以那二台有下就對了嗎? 林:對。 檢:阿你沒有下? 林:我沒有下。 檢:阿…阿你差,我跟你講,我再跟你分析一個利害關係,你   都已經承認到這樣子,你說你沒下,阿你也叫他去當水車,有引導二台去下,你自己說你沒下,你有下沒下其實罪一樣,你知道我意思嗎?(笑聲)因為你已經承認說… 許:…還聽不懂。 檢:他做水車了,阿第一次,你跟他說你沒有倒,你可能不懂   法律,他已經當水車,當第一次,你現在說,阿我那時候車斗壞掉,我沒有辦法倒,阿第二次,你承認說,喔,你也承認說他做水車,阿叫他叫他引領那二台去倒,對嗎?你承認這樣嘛,但是… 林:我不是,我是跟他講說你後面那二台… 檢:後面那二台,你也是帶他去倒阿。 林:…不是我帶的(搖手)。 檢:對啦,他帶的,也是你指示阿,你不是給他1萬元,你跟   我… 林:我沒給他錢阿,因為我沒倒到,我沒倒到,我怎麼會給他   錢。 檢:阿沒有給他錢,他為什麼會要…他會要再帶那二台啦。 林:我也不知道阿,我真的沒有給他錢。 檢:好啦,這樣你就不承認,好啦,這樣好。 林:不是… 檢:你到底要不要講,我要叫警…,他逮捕你了,快一點。 許:你就認乾脆,你就… 檢:你認半套的(笑聲), 許:對阿,你… 檢:你是在說什麼啦, 許:因為你現在這樣,因為你,我分析這樣,檢仔,我開示給   他聽啦。 檢:對啦。 許:這樣已經…已經…,你也是共犯了啦,哄,我們也都變成   是共犯,阿你就乾脆這樣,你就一樣我們就認一認,後來那二台鄭富兆跟那個,那個是一陣… 檢:那他們自己要…他們要負擔的人啦,他們自己負擔, 許:對嘛(對著林登禾講) 檢:我會…我會帶他們來阿。 許:他們會負擔嘛,阿我們對嘛(手敲擊前方桌子),我們只   是,我講給你聽,我們就變共犯下去了喔。 (林登禾手指自己) 檢:對阿,你已經有帶他當水車了,阿你也講好,要不那二台   換你帶他去,阿不是同樣的意思,你有給他錢沒給他錢,阿人說有給他錢,他會騙你嗎?阿你要承認說我沒有給錢,我的車沒倒到,你已經是共犯了,你看他都知道我要講什麼,哈。 許:你聽有嗎?你不要弄到今天自己… 檢:你講一半我絕對把你羈押的,因為你沒有交待清楚嘛。 (林登禾搖頭) 檢:阿他交待清楚,他當然沒事情,你不是,我跟你講,你看   你已經,你慢慢你已經一半一半在承認了,你剛才一開始說沒有。 林:我是我是…我是想不懂說為什麼說今天我去… 檢:好啦,不要浪費時間你快一點,我還有下件要開啦,阿你   到底怎麼樣啦,我下件還要開你的呢, 林:我知道(點頭),我知道斗六那件事情, 檢:對啦,阿這個啦,他已經跟你分析那麼清楚了,快一點   啦, 林:我有…我有去,但是… 檢:阿你要不要承認啦?哈(嘆氣),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承認我會怎麼樣嗎? 檢:阿就一樣阿,就跟他一樣,共犯而已阿,我承認我跟你講   ,(許嘉麟往林登禾方向伸出右手)我跟你擔保啦,我承   認我就不羈押你啦, (林登禾點頭) 檢:我交保而已啦。 林:好,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啦,你是不是這個行為,都承認啦,什麼有去… 林:(點頭)我有做這個行為阿。 檢:阿他說的都事實對嗎? 林:是(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阿,如果沒有違背你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不要說人家哪有陷害你,你也是你深思熟慮,你自己…   我跟你講你自己想看看到底是怎樣。 林:我敘述那天的情形給你聽,我那天是問說阿有土尾嗎… 檢:你不用說其他的,你是不是叫他做水車啦? 許:你…你如果再用下去,你弄到自己被收押。 檢:(笑聲) 許:我給你勸一下,因為這個檢仔算不錯了,因為你如果去遇   到我那時候我們在土地公那裡,那明明那再生級配,你有本事弄到不見,我…我真的給你們…氣到… 林:我有交給你了。 檢:好啦,不要再說…(不清楚),說啦。 林: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的問題啦,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啦?你是咧。 林:是是是(點頭)。 檢:那個許嘉麟指證的事實,我都承認啦哄, 林:哼。 檢:我跟你說啦,他說的是有真的對你,哈,我對你還不錯,   我跟你說啦, 林:對阿(點頭)。 許:真的對你很好了啦,不然你… 檢:後面…後面你又倒的,你已經承認倒了,我問你,我把你   聲請給你羈押,法院絕對淮的,你已經有倒了,你知道   嗎?後件他承認倒了,還倒3天,你還倒3次。 林:(點頭)我承認有… 檢:阿你這斗說你沒倒,阿人指證你,還有裡面相片,還有監   視器,尤其監視器拍的那麼清楚,你說你沒倒,阿你也承認你有去那裡,車都有拍到了, 林:我有去,但沒有倒到,我真的沒有把東西… 許:恁娘咧。 檢:好啦,快點啦,阿指證的是有承認嗎啦? 林:有有(點頭)。 檢:我都承認啦哄,我確實,怎樣?有請他做水車,對嗎? 林:(點頭)我有請他做水車。 檢:有請許嘉麟當水車,我當天哄,確實有請許嘉麟當水車啦   哄,然後引導我及那個…那個誰,把那個給…,陳志杰、鄭富兆,駕駛曳引車,去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對嗎? 林:哼(點頭)。 檢: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夾雜垃圾,我跟你講啦,我   知道我今天放你回去,你絕對會去跟他們說的啦。 林:我不會,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不認識他們。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我意思是說,好啦,不管啦,你們二個,你叫他們二個出   來面對這樣而已啦,不要又要跑了,跑我是通緝,這樣對他們也不好啦。 林:不是,我真的不認識他們阿。 檢:好啦,不管啦,好啦好啦,你看他們二個,你三輛車在那   裡等,不管啦,你有可能,反正你絕對有聯絡的方式嘛。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真的(舉手),我… 檢:好啦,ㄟ,你到底是有要認還是沒有要認啦?你不認識他   們,你們三輛在那裡等,你到底是怎樣啦?你剛才也說叫他先帶那二輛去倒, 林:是用車機聯絡方式… 檢:對啦, 林:我的因為倒不好, 檢:好啦,好啦,阿你意思說那二位…那二位你不一定認識對   嗎? 林:那二位,用我們的頻道…說… 檢:好啦,好啦,不管,一樣就知道這些人,這樣對嗎?這樣   他們有倒是事情這樣?好嗎? 林:好。 (林登禾搖頭) 檢:(嘆氣)陳志杰和鄭富兆,這樣可以嗎? 林:我不知道那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跟… 檢:哈? 林:跟你怎樣講?因為他們二個我真的不認識。 檢:哈?不然你是怎麼聯絡的? 林:他們不是跟我聯絡的。 檢:不然呢? 林:他們是跟他聯絡的(手指許嘉麟)。 檢:跟誰聯絡?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哄你看,你變去咬他,哄,到底是怎樣啦? 林:因為陳志杰和鄭富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阿。 許:好啦,你不要緊,你就儘量咬我,反正我現在…我現在一   票到底阿,我就要被關了。 檢:哄。 許:阿你如果…不是啦, 檢:你要咬他我跟你講,一樣你們二個講不老實,我就也是羈   押你啦。 許:對阿。 檢:(笑聲) 許:你又在…你又在… 檢:因為…因為…他在監獄我不會再羈押他了,他在監獄了啦   。 林: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外號叫什麼名字。 檢:你又要看外號嗎?喔真的實在… 林:因為我們都是…用…用外號… 檢:真的實在…,我知道啦,阿就開那二台車子的啦,喔,真   的實在,又被你拐一道,喔… 林:我那二台車子,我… 檢:阿他就引導的,你是在… 許:我跟你講啦,他如果是在線上跟你問的,你就乾脆說線上   問的還是怎樣,你就直接講就好了,阿就事實你,他在線上跟你問的,你沒有…沒有那個…,線上你是用…用無線電聯絡還是怎樣,你就交待清楚,不然你要像我這樣嗎?我已經一直在給你暗示這麼清楚。 檢:快點,快點,阿…,真的是… 林:應該,那二台是線上用他給我的頻道,在線上問說阿那台   倒好了沒,阿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倒,我門打不開,不然你們先…你們先去… 檢:好啦,你這樣是要承認什麼情形啦,喔,我真的讓你等很   久了呢,快弄到5點了。陳志杰、鄭富兆是不是這二個有問題嗎啦? 林:有有有(點頭)。 檢:不然呢? 林:有問題阿。 檢:有什麼問題啦? 林:他們前往該處倒廢棄物阿。 檢:對阿,你們都一起…你們都一起去,不是嗎?他都引導你   後來再引導他們二個去嗯, 林:嗯(點頭)。 檢:對阿,阿二個是不是陳志杰、鄭富兆這樣可以,因為他們   二個,我跟你講,他們二個有承認,那…他們那天開車在亂講,講我是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去倒,亂講的阿,阿你看你他指證了,阿你也承認了,這樣就好了,他們二個都跑不掉了,現在我意思說,他們二個有去倒嘛,你還有二台就是他帶去的嘛,對嗎? 林:(點頭) 檢:這樣就好了阿, 許:沒有啦,因為…因為…,像我也跟你坦白講,因為我也不   希望你像我這樣,哄,阿你就他們在線上怎麼跟你問的,是他們…因為他們在線上,因為檢座哄,我…我順便解釋一下,我們在無線電上面, 檢:嗯。 許:不一定說有辦法找到他們的人, 檢:我知道,我知道, 許:哄。 檢:好啦,我帶他…好啦。 許:嘿。 檢:好,來問哄,來你如何聯繫陳志杰、鄭富兆去那邊倒的?   是線上聯繫的嗎? 林:他… 檢:無線電嗎? 林:無線電頻道上面聯繫的。 檢:哄。 書:去那邊? 檢:嘿,去那邊傾倒廢棄物。我們互相以無線道聯…無線,你   說什麼? 林: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檢:我們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林:嘿,然後… 檢:你介紹說那邊有土…有可以倒啦,對嗎? 林:…我是說…我跟他們講說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傾卸,然後我   先出去,然後你們已經快到的話,你們先… 檢:你如果又再說你… 許:你如果又再說這套的,你… 檢:你怎麼又說這套啦,有影 許:你現在後面…他… 檢:我後面還有你案件要問,我是要…今天是 許:聽得懂意思嗎?人家檢仔給你點的很清楚了,要不然你   就…幹…像我和阿豐這樣了。阿我今天我就…乾脆…趕緊我就要行刑了啦。 檢:快點啦,快點啦,到底是怎樣?我還要…還要…,還有二   件 林:現在要怎樣講? 許: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就是… 檢:你說怎麼聯絡就好,無線電怎麼聯絡啦? 許:你就怎樣… 林:請他們二位帶…到該處去。 檢:哄,對阿,我們…我們以無線電方式…然後 林:去… 檢:那個…聯繫他們二人哄,聯繫他們二人開車哄,是在堤防   邊就對嗎?來堤防邊等嗎?對嗎? 林:對(點頭)。 檢:然後由那個…許嘉麟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個去倒啦,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啦,對嗎? 林:對(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哄。 林:(點頭) 許:你這樣才不會被押…阿你… 檢:去旁邊等… 許:你後面還有二… 檢: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好,來問哄,來   你跟他們二個有沒有親…那個恩怨? 林:沒有。 檢:沒有,陳志杰跟鄭富兆? 林:沒有。 檢:二個人,陳志杰,打錯,二個人啦,沒有哄,以下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好你跟被告,然後CO一下,哄沒關係,CO一下,好要說實話喔,哄? 林:(點頭) 檢:不然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哄?就說實話就對了。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林登禾朗讀後簽名) 檢:好,你的綽號是芒果嗎?對嗎? 林:嘿。 檢:對阿,哈,你有叫許嘉麟當水車哄,然後由許嘉麟哄,於1   12年2月25日引導三台曳引車去棄置廢棄物啦,對嗎? 林:嘿。 檢:是啦哄,屬實啦哄。好,阿相片就是倒在這就對,1852地   號,對嗎? 林:哼。 檢:剛才給你看的,有要再看一次嗎? 林:不用,不用(搖頭)。 檢:就這啦哄? 林:(點頭) 檢:好,當天你是駕駛…,那天許嘉麟是駕駛BPU-5092啦,對   嗎?作引導車嗎,對嗎? 林:嘿。 檢:來問哄,好,當天許嘉麟如何引導這三台車?如果引導這   三台曳引車?好,由許嘉麟於2月2…下午2時…2時3分哄,先開這輛,ㄟ…那個駕駛…駕駛那個… 書:自用小客車 檢:嘿,自用小客車啦哄,車… 書:當水車… 檢:當水車啦哄,他 書:引導… 檢:引導我,駕駛車號000-0000,這你的嗎,對嗎? 林:嘿(點頭)。 檢:前往1582地號傾倒廢棄物,然後,之後…又於3點多引導車   號000-00跟這二臺車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傾倒廢棄物嘛,對嗎? 林:對。 檢:之後我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對嗎? 林:對(轉頭看向許嘉麟)。 檢:好,車號這二臺,把他CO起來再問一次…問一次,少掉… 書:第三個。 檢:嘿,車號,加個車號。是這二臺車是線上無線電聯繫的嘛   哄? 林:嘿,對。 檢:是…無線…線上無線電聯繫,由陳志杰、鄭富兆所駕駛,   對嗎? 林:對。 檢:好,來源呢?廢棄物來源呢? 林:他們自己去載的,我真的不知道, 檢:阿你的呢? 林:我的,我是載西苑高中的918。 檢:那是什麼啦? 林:那個…那個… 檢:營建廢棄物喔? 林:打碎的水泥磚塊夾雜那個碎石。 檢:營建廢棄物對嗎?就混合廢棄物就對? 林:有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 檢:混合廢棄物啦,若處理過會這麼…會這麼髒?你不要在那   裡…不要在那裡亂講好嗎? 林:沒有…沒有,我是那石頭仔,利用的那個什麼,打房屋完   那種的。 檢:對,裡面就一些…你… 林:(搖頭)沒有沒有,我是全部都是那個砂石…那個…那個   什麼…打碎水泥磚塊的碎片阿。 檢:你如果要說這個,阿不然這是誰倒的啦。 林:那東西真的不是我的, 檢:阿有一部分是你的阿, 林:我倒不下去, 檢:你如果要說…你說正經…倒不下,剛才筆錄不是在做假   的,你到底是怎樣啦?哄。 許: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因為他們載那二台比較髒,那是   他們車的問題,哄那…也不是你,那不是你去載的,他的   部分是有影事實是後面比較乾淨的。 檢:比較乾淨也是…也是不是完全的,你知道意思嗎? 許:哼。 檢:也不是都完全…你若說都乾淨就沒帶罪…沒事情了啦,但   是你那個是混合廢棄物,應該說沒有那麼髒那樣而已。 許:(轉頭朝林登禾)阿沒有啦,來,阿不然你自己講,不然   你自己講,我…你…我…,沒有,因為…檢座,那個下的時候會交差疊錯的時候, 檢:我知道啦, 許:會斜下去嘛。 檢:我跟你講,你的絕對不是很乾淨的啦,就是混…我跟你講   是寫混合廢棄物啦,好嗎?營建混合廢棄物啦, 林:好(點頭)。 檢:我載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夾雜,有夾雜些許垃圾啦,   對嗎? 林:嗯(點頭) 。 檢:哄,有夾雜些許垃圾,阿…阿是去哪裡載的阿? 林:(未答) 檢:忘記了? 林:(搖頭)嗯。 檢:你就說忘記了就好了,你跟我說西苑高中,我跟你講那就   更奇怪,到底是怎樣啦? 林:忘記了。 檢:忘記了。我忘記太久了,我忘記去哪裡載的啦,(嘆氣)   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阿你那些去載的那些人家沒有給你錢嗎?一般是有給你錢阿? 林:(點頭) 檢:因為你們要處理阿,阿你才隨便倒的阿,對嗎?都是這樣   阿。 林:(點頭) 檢:一台車多少啦? 林:我那台二萬元。 檢:太久了忘記去哪裡載的,來, 林:應該是二萬…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 林:應該是二萬元。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你載這台車廢棄物的代價哄,一台二   萬元啦哄,好…好…,有要補充嗎?知道錯了嗎? 林:知道,知道,我錯了… 檢: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哈? 林:(點頭) 男聲(不確定何人):他交保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辦?要這樣,    二件分開,自己這件就好,還是怎樣,你知道意思嗎? 檢:這二件要弄成一件, 男聲:可以這樣嗎? 檢:不可以, 男聲:必須要分開哄。 檢:嘿,他… 許:(對林登秋講)那就清掉而已,你也不要再那裡那樣,阿   那二位 檢:交保… 許:看這二位也要在那裡,叫他們不要再… 檢:你多少錢可以拿出來交保? 林:檢察官我說一個理由,你…你不知道可以信任我嗎? 檢:嘿。 林:我10月、11月我車頭撞到到現在完全沒收入,我褲袋裡面   空空啦,剛才來還要跟我女朋友借錢, 檢:哈…,你意思是…你意思是沒辦法交保,沒辦法交保我不   可能給你回去阿。 林:我現在貸款還有十多萬… 檢:好啦,你找朋友幫你處理啦,我沒有要…我沒有…我不…   三萬好啦。 林:不要這麼高好嗎?拜託一下,因為我爸他自己也沒辦法幫   我負擔這麼多錢, 檢:你連三萬元都拿不出來,我是要怎麼幫你那個…哈… 林:你可以查我的戶頭,我真的沒有錢, 檢:我不用查你的戶頭啦, 許:檢座,我們講白的啦, 檢:嘿。 許:是他真的…因為他們爸也負擔很… 檢:嘿。 許:這…這不是我在揶揄啦, 檢: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啦哄,我經濟困難啦哄,我只能…,不   然二萬元好嗎?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我跟你講, 林:(點頭)哼。 檢:廢清法很少人交保二萬元的。 許:對,因為我跟你講現在的廢清都收押了,這個檢仔算很好   了,我跟你講,對啦。 檢:阿… 許:你如果遇到段…段小姐的時候,你就… 檢:你也知道她喔,我經濟困難請給我,請…請具保金額少一   點啦哄,二萬元好嗎? 林:(點頭) 許:給你去… 檢:你看我還在考慮說後面…阿後面你沒有要…後面哈… 許:你不要…你這裡就走不好了,你後面你越難走啦。 檢:阿不然三萬好嗎?我二件在…二件交保三萬算很少了,你   還有後件的呢,哈,三萬元拿的出來嗎? 許:不要啦,檢座給他二萬啦,真的,他…阿他嘛…他嘛… 檢:你說怎樣?你…你爸爸怎樣? 林:我爸爸他口腔癌也沒有什麼收入,我真的沒辦法… 檢:我經濟困難請檢察官…我經濟困難啦哄,然後老爸又有口   腔癌啦哄。 許:他爸要弄口腔癌,他也要幫忙負擔那個…,阿這…是… 檢:好啦,好啦, 許:對阿,檢仔… 檢:又有口腔癌啦哄,請具保金額少一點啦哄,好啦,還監,   好,這樣…好啦二萬元啦。 許:這…我…有辦法幫忙你…,哄。 檢:不要抱怨許嘉麟,好嗎?人家也是照實話講啦, 許:阿再來阿,出去大家都…,我們講…講那個,不要互相相   害,這二個…這二個看怎麼樣,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咬來咬去,那…那浪費…人家… (許嘉麟轉頭持續與林登禾談話) 檢:對阿,這一件的阿, 許:浪費…我…現在… 檢:對阿,這一件我給你開的,等一下再開這一件, 書:這又再多一個? 檢:多一個什麼? 書:美誼阿。 檢:對阿,對阿,對阿。 (許嘉麟持續與林登禾談話,但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2025-03-05

ULDM-113-訴-12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 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 .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 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 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 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 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 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 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 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 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 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 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 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 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 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 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 ,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 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 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 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 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YDM-114-訴-3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讚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讚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之差距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 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 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7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 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 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 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 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 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 ,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 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 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 ,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 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 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 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 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 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 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 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 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 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 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 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 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 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 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 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 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 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 ,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 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 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 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 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 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 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 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 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 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 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 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 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 ,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 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 ,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 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 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 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 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 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 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 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20

PTDM-112-訴-51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 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 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 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 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 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 ,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 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 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 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 ,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 ,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 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 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 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 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 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 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 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 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 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 。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 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 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 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 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 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 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 ,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 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 ,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 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 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 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 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 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 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 ,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 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 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 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 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 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 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 :「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 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 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 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 )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 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 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 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 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 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 ,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 ,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 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 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 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 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 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 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 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 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 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 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 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 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 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 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 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 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 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 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 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 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 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 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 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 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 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 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 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 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 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 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 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 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 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 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 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 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 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 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 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 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 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 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 ,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 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 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 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 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 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 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 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 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 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 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 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 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 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 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 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 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 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 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 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 ,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 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 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 ,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 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 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 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 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 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 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 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 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 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 、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 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 -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 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 -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 -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 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 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 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 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 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 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 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 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 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 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 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 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 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 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 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 ,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 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 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 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 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 ,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 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 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 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 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 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 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 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 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 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 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 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 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 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 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 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 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 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 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 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 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 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 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 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 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 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 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 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 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 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 )。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 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 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 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 ,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 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 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 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 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 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 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 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 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 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 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 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 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 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 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 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 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 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 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 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 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 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 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 ,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 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 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 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 ,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 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 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 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 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 ,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 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 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 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 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 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 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 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 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 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 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 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 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 。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 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 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 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 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 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 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 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 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 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 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 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 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 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 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 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 線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羅吉祥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 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 致,未見有明顯重大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如此鉅 細靡遺證述詳情,加以陳建才自承與羅吉祥間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偵7124卷一328頁),則羅吉祥應無誣指陳建才之動 機及必要,故羅吉祥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 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已有相當可信 性。      ㈡陳建才於警詢時自承:羅吉祥只有110年5、6月告訴我他會在 廢水管路中加硫酸亞鐵,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 標準,我有問過他,羅吉祥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直接排放出去,不用 經過第三槽池就可以排放出去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咖利多公司廢水處理大部分都是對我講, 我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羅吉祥說廢水這樣不好處理,要幫我 換藥,他跟我說換硫酸亞鐵,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處理血水, 大約是110年5、6月跟我講的,剛開始他很正常的做,後來 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我1個月給他10萬元全權處理,硫 酸亞鐵不用再加錢等語(偵7124卷一327頁反面-328頁), 亦與羅吉祥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羅吉祥前開證述關 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 ,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陳建才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且陳建才也無節省廢水處理費用等語。然而:  ⒈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通管線,並以電動開關 控制將廢水從該三通管線經D01流放口排放而出,有廠區配 置圖及繞流情形示意圖、繞流照片說明在卷可佐(偵7124卷 一444-445頁),可見羅吉祥所加裝之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 須花費相當費用始能完工,並改動場內廢水管路,顯非一般 微不足道之小工程可由羅吉祥自行決定,倘非經業主即陳建 才事前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會擅自裝設三通管線及電 動開關。此外,羅吉祥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原因係在避 免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以承受廢水而造成廢水滿溢而出一節, 業據羅吉祥證述如前,既有場內槽體容量不足而有滿溢而出 損及槽體之問題,殊難想像羅吉祥遇此重要問題,竟未徵得 陳建才同意而甘冒風險擅自採取違法之本案繞流排放方式, 更可見羅吉祥事前應有徵得陳建才同意而裝設三通管線繞流 排放,應屬實情。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內容,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 通管線,且該三通管線顏色與正常管路顯然有別(見下圖, 偵7124卷一157頁),      廢水經該三通管線再與正常管線匯流後經D01流放口排放而 出(見下圖,偵7124卷一160頁),      可見該加裝之三通管線與正常管線之顏色、路線方向均有顯 著差異,一見即明為另外加裝而與正常管線有別之管線,對 照陳建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天都有去屠宰場負責處理環 境清潔等廠務工作,時段為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3點,而咖利 多公司的廢水處理都是對我講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偵7 124卷一328、330頁),既然陳建才每日均有至屠宰場工作 ,並與羅吉祥接洽場內廢水處理事宜,豈不知場內有加裝與 正常管線之顏色及路線方向均有顯著差異之三通管線,況陳 建才於偵訊時一度自承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線等語(偵7124卷 一329頁),可見陳建才辯稱沒有看過三通管線等語,與事 實不符,益見陳建才辯稱係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等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羅吉祥上開警詢時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 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 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 ,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 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 ,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 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 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等語,可見斯時大樹林 屠宰場面臨場內廢水處理槽體容量不足之問題,陳建才因無 經費可擴建改善設備,始同意羅吉祥以違法繞流排放方式取 代之,則陳建才已有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即擴建改善場內廢水 處理設備之情,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陳建才無節省費用之 動機與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四、陳建才及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排出場外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且屬強酸性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南崁溪及環境: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 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種類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附 表八明定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本案本案陳建才及羅 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 ,檢出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 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 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 限值1.0mg/L)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 質,並超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 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水中含有 上開重金屬,其中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25.6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顯見 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及環境。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 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 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 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 小於等於2.0。查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 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 ,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更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㈢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 ,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 (見下圖大樹林屠宰場停止排放廢水前、後之南崁溪水色對 照圖,偵7124卷一448頁)      ,有上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 423-474頁),足見大樹林屠宰場繞流排放之廢水,帶有明 顯之黃褐色,益徵其排出場外之廢水確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 境。 五、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  ㈡陳建才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 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等語(原訴卷202頁),且大樹林 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經說明如上,則陳建才為 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廢水處理事務之人,應 知場內所生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此 外,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 黃褐色,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 放而出,業經說明如前,足見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 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從廢水 顏色,陳建才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 染河川。又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 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才應可預見羅 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 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容任之,故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主張陳建才有直接故 意,容有誤解。  ㈢至陳建才及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因相信羅吉祥之環保專業而無 犯意聯絡,也不知違法等語。然本案繞流排放係未經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 槽池,而將廢水逕自排出場外,業經認定如前,縱係未具備 環保專業之人,純自屠宰業從業人員而言,也可明確知悉此 已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廢水處理流程有所不符,何況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廢水處理事務 之人,並非純為屠宰業從業人員,更應知場內所生廢水須經 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可見陳建才對於本案繞 流排放一事,已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此外,羅吉祥於警詢 時已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 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 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等語, 可見羅吉祥事前已明確向陳建才告知繞流排放將使廢水產生 不符管制標準之結果,陳建才當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 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 ,猶容任之,其有未必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至明。故陳建才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才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陳建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 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 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 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 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 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 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 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 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 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 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 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 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 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 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 該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 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 部或部分之水。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 設置廢水處理設備,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 備,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而排入南崁溪,則其等所為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並違反同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6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另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質負責人 ,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 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 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 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 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建才及羅吉祥等未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而屬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之廢水,逕自繞流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南崁溪,顯 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 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羅吉祥 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 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陳建才 及羅吉祥繞越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 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並致污染環境,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部分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 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 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流排 放大樹林屠宰場所產生之廢水,致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鎘、鉛 、總鉻、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 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㈣核陳建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  ㈤起訴書漏論陳建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第3項第2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起訴書誤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 陳建才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 起訴書認陳建才係基於上開各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誤會 ,已說明如前,然未必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 止,就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 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 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 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 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 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 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 、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 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 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 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陳建才於110年5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止,為減省大樹林屠宰場之營運成 本,委由羅吉祥多次違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而出,進而污染 南崁溪,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大樹林屠宰場屠 宰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 ,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等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陳建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五、陳建才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陳建才將含有重金屬鎘(含量0.042mg/ 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 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 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排放於地面水體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如上,且與陳建才所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 質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可預見其委託羅吉祥以本 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止非法 繞流排放場內廢水於外,使南崁溪於稽查當日所檢測水質之 pH值小於2、且重金屬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而污染南崁溪,並致生環境污染, 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行非屬輕微,復衡酌陳建才並非本案 主要從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人,自其所參與分工程度觀之 可歸責性應低於羅吉祥,及陳建才否認犯行,然案發後已委 請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內廢水並撰寫處置計畫書, 復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等文件,經市府同意備查,有該公司請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1 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原訴卷177-180頁),陳建才之犯 後態度尚可,末考量陳建才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與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 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 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 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 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 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 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 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 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 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 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 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 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   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   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   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大樹林屠宰場因陳建才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客 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 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 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大樹林屠宰場之犯罪所得追徵數額:  ㈠大樹林屠宰場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 、藥品費、電費及其他費用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 所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240立方公尺,此有大樹林 屠宰場於107年間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 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資料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相關成本資料在卷可稽(偵 7124卷一210、220、242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 ,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大樹林屠宰場,足 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大樹林 屠宰場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 本。  ㈡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3 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及國定假日110年6月14日之端 午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建才以本案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 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營業日數為估算基 礎,認定大樹林屠宰場違法繞流排放廢水所減省之成本。大 樹林屠宰場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96萬元, 每年共計301日營業日(計算式:全年日數365日-每週日之 公休×52週-國定假日共12日=301日),故每營業日廢污水操 作維護費用約為3189元(計算式:96萬元÷301日=3189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案經認定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營業 日數為63日,且每日約有20%廢水繞流排而出,故大樹林屠 宰場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費用共計4萬0181元(計算式 :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3189元×63日×20%=4萬018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就此金額對大樹林屠宰場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應為20萬元 ,羅吉祥僅向大樹林屠宰場收取每月10萬元處理費用,故大 樹林屠宰場每月得以節省10萬元,以支付12個月費用計算共 節省120萬元,係以羅吉祥證稱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 處理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依據,然羅吉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佐證,且大樹林屠宰場前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 清楚每年廢水處理費用等語(原訴卷113頁),對照本院所 認定之每年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係以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 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為依據,則羅吉祥前開證述 費用,顯不可信。此外,起訴意旨認違法行為期間共12月, 除與本院認定本案違法繞流排放期間係從110年5月5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共計63日營業日,有所不符外,更與起訴事 實所認定違法期間有所矛盾,故起訴意旨以上開費用及期間 計算節省費用,並無理由。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陳建才「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並未變更為陳韋佑,是水汙 染許可文件之權利義務並不隨之移轉,大樹林屠宰場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為其依據。然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 管制措施與刑罰本有不同目的,無從相互援用,本院自不受 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處書之意見所拘束。而大樹林屠宰場領 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 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 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負責人係簡義男,有該許可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191-277頁),可見大樹林屠宰場 係經桃園市政府准予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 面水體,縱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簡義男,仍無礙於 上情之認定,故難認陳建才犯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本案廢水 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廢水處理流程圖 附表二:繞流排放示意圖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0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各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  (一)自109年6月起,向不知情之蘇慧綺(原名蘇素麵)分租蘇 慧綺先前為從事塑膠原料加工而向地主黃文瑞所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 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 及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並自不詳地區,收集 、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 至上址,加以堆置,並擅自將該等廢木材進行擠壓加工, 製成木質顆粒後以太空包包裝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 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及蘇慧綺,前往上址稽查 ,當場查獲。  (二)王子奇因上開西港區溪埔寮場址遭到地主黃文瑞強烈要求 清除廢棄物,無法再於上址收集及堆置廢棄物,遂於110 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洪龍川承租其子洪得晉及其配偶 陳麗芬所有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之1、145之3、14 5之9、148、149、149之1、149之2、151、152等地號土地 (下稱大內區場址),並自110年7月14日起,自不詳地區 ,收集、載運大量廢裝潢木板、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等 廢棄物至上址,加以堆置並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嗣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 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王子奇,前往上址稽查,而 當場查獲。  (三)王子奇與楊士平、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110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車(以下簡稱A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 市大內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以下簡稱本案二重溪 段土地】(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意傾倒棄置 ,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王 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 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 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黃文瑞、張瑜瑄、黃宇軒、蘇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偵2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31頁)、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1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偵2卷第134至135、139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偵2卷第35至36頁、同第113至114頁)、房屋租質契約書(偵2卷第125至130頁)、所有權狀(偵2卷第13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2卷第132至133頁)、地主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偵2卷第136頁)、切結書(偵2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偵1卷第35至41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警2卷第31至32頁、同偵4卷第45至46、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2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本工作紀錄(警2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警2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警2卷第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2卷第51至68頁)、土地租質契約書(警2卷第79至8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69至77頁、第95至12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子奇固供承於110年6月27日上午與楊士平通話 後,A車即經人駕駛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 運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 板等營建廢棄物,傾倒至二重溪段土地,之後其交付運輸 費用共11,000元予楊士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三)】所載之犯行,辯稱:謝道仁本來是受僱於我做 太陽能,但是他摔下來休息了7天,所以在我公司裡面沒 有什麼事,他聽朋友講說做垃圾就是人家講的廢棄物很好 賺,就問我有沒有車輛;是謝道仁跟楊士平約的,他們到 現場後,是楊士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員工謝道仁叫他的 車去載東西,但他聯絡不到謝道仁,叫我打手機給謝道仁 ,問要去哪裡載,我只是間接居間幫他們兩個聯絡而已; 當天去載貨的人是楊士平的司機,不是楊士平,我也不知 道傾倒的東西是廢棄物;楊士平叫我付他11,000元運輸的 費用,我覺得是我介紹謝道仁給楊士平,基於道義才付錢 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王子奇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士平、謝道仁(【楊士平】警1卷第9至17頁、偵3卷 第6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31 7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謝道仁】(偵 3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10 1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83頁)供述;證人即大 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警1卷第55至59頁),及 證人即國財署法務曾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6 1至65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現場照片(警1 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55 、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 0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 地產籍表【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 查表(警1卷第119頁)、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HAB-7003 )】(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奕凱企業 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 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 第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 環土字第1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 40頁)、現況照片圖(警1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王子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110年6 月27日楊士平駕駛KEF-2072號自用戈引車(HAB-7003 號拖車)自何處載運廢棄物?共幾車次(趟)?負責人 為何人?)我只知道楊士平是去麻豆載的。」、「(由 何人委託楊士平至該處載運廢棄物?)是我在110年6 月26日打電話給楊士平請他載的。」(警1卷第23頁 );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收到 本案之起訴書,且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楊 士平自麻豆載運之物品原本是要放在其承租之土地上 ,供其使用;且楊士平載運及傾倒前述廢棄物之前, 其有與謝道仁一同至麻豆看要載運的物品,確實是廢 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楊士平是載運廢棄物、自何處載 運,亦不知要載至何處云云,與其前開所述不符,是 其嗣後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為晨旭公司 負責人,深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需經核准及取得許可 文件,而本件楊士平自麻豆載運物品後原係欲傾倒至 被告所有之大內區土地一情,業據被告與謝道仁、楊 士平一致供述在卷,參以謝道仁當時為其員工,若謝 道仁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所有土地上,供被告 使用,被告豈有不先查知所載運之物品種類及來源之 理!是自以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較 符合情理。     ⒉證人楊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是受 被告王子奇委託,要其去麻豆區某工廠載運物品,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奇要我載去大內基仔尾( 音譯),我到那裡,問王子奇地方在哪裡,王子奇給 我謝道仁的電話,要我跟謝道仁聯絡,說工地是謝道 仁負責的;基仔尾那有個雙岔路,我開不上去,所以 謝道仁要我傾倒在那裡,說他們會清;我傾倒在小路 旁邊,就是後來被查緝的地點,傾倒完馬上告訴王子 奇;我原本要叫司機去,但當天司機剛好請假,所以 我親自載三車,一車3,700元,共11,000元,是我跟 王子奇請款的;我本來要運送到大內,我到工地打給 王子奇,他給我1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謝道仁長怎麼 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44頁)。楊士平已自白本件犯 行,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其所 述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實堪憑採,是被告辯稱: 當天載貨的是楊士平的司機,非楊士平及僅是居間幫 忙聯絡楊士平與謝道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證人謝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王子奇先接洽 ,介紹有廢土方,叫我去做,他帶我去跟業主接洽, 叫我帶車子去定點傾倒,車輛部份是王子奇去調派, 王子奇自己跟楊士平接洽,我不認識楊士平,和他完 全沒有見過面,我只是受王子奇指示去辦;王子奇在 前一天有指示我隔天要去現場,原來載的地方我沒有 過去;王子奇傳兩個地標給我,一個是本來要倒的地 點,後來又傳了一個之後倒的地點,叫我去現場看一 下,說如果有看到車子的話,再叫我帶他們到原本要 傾倒的地點;第一次有說要倒在大內那裡,結果說車 子爬不上去;後來王子奇給我8000元,是他指示我去 做這些事情的代價,算是工錢;被查獲一段時間後, 王子奇就有講過他就是錢給我,錢是我收的,這條算 我的、我要去處理、負責,意思就是要我擔下來這條 ;楊士平倒第一車時我到現場,後來倒第二、三車時 我已經走了。要倒幾車應該是王子奇最清楚,我是後 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5至145頁)。經核證人謝 道仁所述,係受被告指示去為楊士平指出傾倒地點, 而其與楊士平始終未曾見面等節,核與證人楊士平所 述,是受被告委託而駕駛A車至麻豆某工廠載運廢土 至被告大內之土地上傾倒,因其駕駛A車無法至原預 定地點,故被告再指示謝道仁帶領楊士平傾倒至二重 溪段土地,但其未與謝道仁見過面等情相符。若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楊士平幫謝道仁載運廢棄物 ,與其完全無任何關係,則其實無為謝道仁支付運送 之報酬予楊士平,又給付8,000元報酬予謝道仁之理 。是被告嗣於本院前開辯詞,與證人前開所述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謝道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臉書 上廢棄物的社團,打算舖在自己在大內區承租的土地 上,就委託被告王子奇幫忙找車輛,被告在西港區的 公司當面介紹楊士平與其認識;本件是我委託楊士平 去麻豆工業區載廢土,與王子奇沒有關係等語,然其 所述與證人楊士平所述「未曾與謝道仁見過面」、「 是受王子奇委託載運」等節不符,亦與被告所述楊士 平載運的上述物品原本是要放在被告自己承租之土地 上,供其使用等語不合,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所供, 則謝道仁當時受僱於被告,其私下另行接案獲利之工 作,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與其一同至麻豆工地查看 欲載運之物品之必要,更無支付楊士平運費之理!參 以謝道仁嗣於本院供稱,其係因作證時被告在場,有 壓力,故不敢實話實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 是其此部分之陳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 西港區溪埔寮場址、大內區場址之所有人,然其承租 該等場址土地,運輸廢棄物至該處傾倒棄置,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屬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謝道仁、楊士平就前開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 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 、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 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子奇於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所示不同時間,分至不同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不同地點 傾倒及處理廢棄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子奇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前述場址,並加 以清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 其傾倒、棄置範圍、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程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移除堆置之廢棄物 ,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二重溪段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 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前有 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 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且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三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王子奇 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1

TNDM-112-訴-814-202502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啓州 被 告 鄭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元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第5526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黃啓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英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陳會計」之成 年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元益與「陳 會計」約定,由李元益出面承租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 再將廠房之鑰匙交予「陳會計」,李元益則可獲得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元益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透過仲介陳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蘇錦 梅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不詳之人即從不詳 地點,載運高度約2米、面積約323.14立方公尺之廢塑料( 條狀、粉狀、粒狀及不規則塊狀)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 案廠房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二、黃啓州係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下稱橙弘公司)之負責人,橙弘公司並未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黃啓州及鄭英俊均知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黃啟州及鄭英俊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鄭英俊為清除其友人謝家承經營之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下稱尚富皇公司)之廢塑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由鄭英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 聯繫黃啓州翌日(17日)前往尚富皇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 黃啓州遂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指示橙弘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林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尚 富皇公司廢棄物,並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棄 置(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廠房廢棄物與鄭英俊及黃啓州有相 關)。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 同日1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當場發覺林 德鴻將上開貨車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 表),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卷證頁 碼詳見附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可佐,足認被告李元益、黃啟州 及鄭英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決定,由被告李元益出面向不知 情之地主蘇錦梅承租本案廠房,再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 陳會計」,將本案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其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將承租之本案廠房提供予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及 其他不詳之人貯存、清除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 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 啟州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然經臺中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後,即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有再 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進行再 利用處理,再交由抽粒廠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州、證人林德 鴻、鄒介祥及誠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26549卷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87頁、第209 至213頁、第305至308頁),足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係將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暫置於本案廠房,易言之,本案廠房並非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就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黃啟州及鄭英俊收取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廠房 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 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黃啟 州及鄭英俊改變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廠房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 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 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 「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元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橙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啓州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 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 陳會計」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啓州及被告鄭英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啓州利用不知情之橙弘公司員工林德鴻遂行非法 貯存、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 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 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 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 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 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 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李元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持續以本案廠房供作堆置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其範圍隨廢棄物之數量,略有 增減而已,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 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李元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廠房 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200餘噸(240.17公噸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則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啟州受鄭英俊之託,指示 橙弘公司之員工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共同非法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橙弘公司因負責人即被 告黃啟州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 ,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 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渠等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被告橙弘公司及李 元益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足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啟州載運之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終由具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公司處 理,此業據誠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證述明確( 見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告鄭英俊及黃啟州已 合法處理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然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由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等情 ,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 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 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 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非由被告李元益回復原狀,是此 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李元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 衡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啓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 啓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 黃啓州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黃啓州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啓州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黃啓州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元益及被告鄭英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李元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李元益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均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英俊前因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案被告鄭英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鄭英俊係收受尚富皇公司廢 棄物,並指示被告黃啟洲載運及堆置之地點,於本案處於居 中聯繫之主導地位,另其因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偵 查及審理中,足認被告鄭英俊並非偶觸法網,甚至有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情況,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 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橙弘公司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萬8000元報酬,被告李 元益自陳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陳會計」收取1萬元之報酬 ,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橙弘公司及李元益均業已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12號收據 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陳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175至178頁;他258卷一第113至11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2、證人謝家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317至321頁;他258卷一第195至199頁) 3、證人林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他258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77至280頁、第339至342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4、證人鄒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09至213頁、第369至371頁;他258卷一第247至251頁) 5、證人林英賓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239至242頁;他258卷一第289至292頁) 6、證人蔡國涼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他258卷二第57至60頁) 7、證人童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58卷二第123至125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一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9569號函(他258卷一第3至4頁) 2、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5頁) 3、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他258卷一第7至9頁、第45至46頁) 4、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258卷一第10頁) 5、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他258卷一第11頁) 6、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6139號函(他258卷一第13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環事字第1110125746號函(他258卷一第14頁) 8、誠鴻能源公司名片(他258卷一第15頁) 9、過磅單(他258卷一第16至17頁) 10、尚富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258卷一第18至19頁) 11、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58卷一第20至24頁) 12、1393-QL之車籍查詢(他258卷一第25頁) 13、明瀚國際有限公司之納管申請書(他258卷一第26頁) 14、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33至34頁) 15、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他258卷一第35頁) 16、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37頁) 17、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49至51頁) 18、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69至71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58卷一第93至111頁) 20、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129至131頁) 21、派車紀錄(他258卷一第133至134頁) 22、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他258卷一第137至139頁) 23、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145至148、152至154頁、263至267頁) 24、本院112年聲調字第202號通信調取票(他258卷一第185、190頁) 2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253至260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二 1、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二第79至80頁) 2、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他258卷二第81至88頁) 3、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89至9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3頁) 6、誠鴻公司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95至96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408號函(他258卷二第97至99頁) 8、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258卷二第101至110頁) 9、稽查錄影畫面截圖(他258卷二第127至143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91頁) 2、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偵26549卷第93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26549卷第95至98頁) 4、現場照片(偵26549卷第114至118、170至172、327至330頁) 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21至128頁) 6、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47至149頁) 7、派車紀錄(偵26549卷第151至152頁) 8、過磅單(偵26549卷第153頁) 9、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26549卷第155至157頁) 10、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7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169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49卷第281頁) 12、臺中市環保局113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4923號函(偵26549卷第351至353頁) 13、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833號函(偵26549卷第363至364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55262號卷 1、橙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6549卷第13至14頁) 2、橙弘公司strikingly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26549卷第15至27頁) ㈤、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黃啓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頁;他258卷一第123至126頁、第327至330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被告李元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77至80頁;他258卷一第53至5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3、被告鄭英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357至359頁;他258卷一第217至221、第223至224頁;他258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025-02-11

TCDM-113-訴-177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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