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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勝弘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張嘉哲 主任」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嘉哲主任」使用 。嗣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以 客戶急需借款為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向陳○○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 時35分許,以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勝弘再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5時43分、15時57分、15時58分許,將匯入之款 項以21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提領,再加上自己身上之3 萬元,將陳○○匯入之款項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綽 號「小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員(無證據足認與 「張嘉哲主任」為不同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 訴卷第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 主任」,嗣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 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 悉數轉交「張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嘉哲主 任」的貸款公司說會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可以申請貸款30萬 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張嘉哲主任」,我沒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嘉哲主任」,嗣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其於前開時間,自 本案帳戶提領27萬元、加上自己身上之3萬元悉數轉交「張 嘉哲主任」指定之取款人員「小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張 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臨櫃轉帳單據、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 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嘉哲主任」之對話紀錄,及「張嘉哲主 任」傳送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裕融企業有限 公司信貸初審申請書(警卷第59至64頁;金訴卷第13至17頁 ),辯稱其係遭「張嘉哲主任」以美化帳戶申請貸款之方式 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語。惟查:   ⒈行為人倘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 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 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其條件不足,銀行不 願貸款,故「張嘉哲主任」告知要製造金流美化本案帳戶 以申請貸款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73 至74頁),顯然被告明知「張嘉哲主任」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 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況且,被告在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無從 確定「張嘉哲主任」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貿然聽從 對方所述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 ,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 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何況被告 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 「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察覺可疑。   ⒊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 ,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 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 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 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 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 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 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 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 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 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 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 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張嘉哲主任」之指示,於同日 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予以轉交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資為參;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 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 「張嘉哲主任」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騙集 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 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 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張嘉哲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 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⒋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擔任物流 公司送貨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述 「張嘉哲主任」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顯違常理、反與詐 欺洗錢犯罪常見手法相符之舉止及要求,實無諉為不知之 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 30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 ,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 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張嘉哲主任」與前來收款之「小潘」 為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73頁)。然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單 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 「張嘉哲主任」以外,尚有其他成員存在,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印證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 論以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哲主任」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電信 法前科之素行;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7000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TDM-114-金訴-3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2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伶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任職於「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下稱白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辦理 離職後,仍繼續從事白屋公司之工作,並按月支領白屋公司 薪資。詎甲○○明知已不符請領失業補助之條件,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形式上 為失業之人,接續於109年2月18日、4月7日、5月7日、6月9 日、7月9日、8月13日,向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 府勞工保險局訓練就業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 及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並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 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佯裝待業中,致 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其現為失業之人,符合 失業給付要件,即於109年3月3日、4月7日、5月7日、6月9 日、7月9日、8月13日完成6次失業認定,並傳送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由該局分別於109年3月17日、4 月23日、5月22日、6月29日、7月29日、9月3日核撥失業給 付共計138,240元(每個月23,040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助1 09年4月至同年9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0,122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季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勞保局112年6月 9日保普就字第1121009964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13年9月23 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2980號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保資料簡要查詢作業、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2年7月4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271 373100號函、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白屋公司之薪資發放紀錄 、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申請失業再認定,詐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乃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竟仍向佯裝 其失業中而詐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健保費,致勞保局誤予撥付 公款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已於113年10月25日返 還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共計148,362元予勞保局,此有 被告113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規劃設計 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 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又已將其就所詐得之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全數返還 勞保局,且該局亦表示如被告認罪並返還所詐領之款項,對 給予緩刑無意見乙情,有該局113年9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31 3062980號函、被告113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失業給付金及健保補助費合計148,362元(計算 式:23,040元×6次+10,122元=148,362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將前開金額全數返還勞保局,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CTDM-113-簡-281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被告曾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曾正男被訴部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 實 曾正男與曾○○係父子,緣因曾正男前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84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曾正男不得對 於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曾正男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前,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曾正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至66、87、200至10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審易卷第63至70、易卷第83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警卷第33至3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 至21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9 1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7、55、95頁)、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1頁),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易卷第65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綸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內側 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左轉,適有林祐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為避免與 楊博綸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致林祐陞受 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01300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第1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 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時,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 起,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 多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無回應,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電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交簡-244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新生街口起駛, 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曾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左轉新生街,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曾李月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38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證人曾李月英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證人曾李月英車輛發生碰撞,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 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證人曾李月英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 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見審交易卷第50頁),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汽車零件、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該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交簡-2505-2025032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將 前揭幣託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葉景仁隨即依該人指示,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USDT,再由持有前揭幣託帳戶虛擬貨 幣錢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購買之USDT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均、許瀞方、林建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葉景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 均、許瀞方、林建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 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 ,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詐 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 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彭琦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0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彭琦惠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1月29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2年11月29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庭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蕭涵」「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林庭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林庭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日20時21分,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琪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邱琪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聖誕有財富」群組,並以客服人員身份向邱琪穎佯稱:此為黃金投資群組,投資前需投入1萬元云云,致邱琪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燕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01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新小龍女」、「蕭han」、「USS客服中心」向黃燕均佯稱:依指示操作、有活動需要入金1萬元云云,致黃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瀞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新未來」、「投資助教」、「諠諠3.0」向許瀞方佯稱:提供比打工更好賺的投資、下載USS 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成功出金云云,致許瀞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2月4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建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han」向林建昌佯稱:加入USS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儲值,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金易-52-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佯稱欲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丙○○自同年12月28 日20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盛」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之現金,向甲○○購買37,723顆泰達幣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 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鐵左營站」2樓 鐵路警察辦公室前面交。嗣甲○○於同日22時10分許,依約將37,7 23.78顆泰達幣轉入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丙○○卻佯稱 並未收到泰達幣,故拒絕交付118萬元予甲○○,並藉故離開現場 ,嗣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泰達幣全數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火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錢包快速提幣成功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電子錢 包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月12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31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本件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 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本院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詐得之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與「揚」、「亦」共同為 本案犯行,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要件,惟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揚」接觸 ,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亦」等語(金易卷64頁、第31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或係有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無從逕論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金易卷第319頁),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金易卷第426頁、第432至4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變更,自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揚」就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 、6月(併科罰金部分與是否構成累犯無涉,不予贅載),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 29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偵緝卷第133至142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金易卷第38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檢察官復 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金 易卷第434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揚」共同以上揭方 式為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虛擬貨幣交 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 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20頁)存卷可考,復考量告訴人本件所 受財產損害達118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開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金易卷第61 頁、第63頁、第315至317頁),被告雖陳稱有調解意願,然 終因雙方調解條件不一無法成立調解(金易卷第323頁、第4 27頁、第4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10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3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 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 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 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 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 詐之虛擬貨幣,為被告與「揚」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等虛擬貨幣業經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金易卷第39頁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虛擬貨幣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虛擬貨幣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 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2-金易-66-20250326-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仕 張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榮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適蘇乙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即告訴人張偉傑亦行駛至該處,見蘇乙 玲未靠右行駛遂按鳴喇叭,旋於該路段與大仁路口停等紅燈 ,詎被告張偉傑心生不滿,上前欲與被告邱榮仕理論,被告 邱榮仕見被告張偉傑走近車前,仍駕駛車輛往前行駛,被告 張偉傑見狀立即跳上被告邱榮仕之車輛引擎蓋,嗣被告張偉 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邱榮仕駕駛之車輛之擋風 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被告邱榮仕旋即倒車,而被告邱榮 仕見被告張偉傑仍站立車前,即可預見其仍駕駛車輛向前行 駛,將輾壓站立車前之被告張偉傑,導致被告張偉傑身體受 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被告張偉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駕駛車輛向前行駛而輾壓站立車前之被告張偉傑,致 被告張偉傑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腹擦傷、右肩拉傷 四肢擦傷、左無名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榮 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偉傑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榮仕、張偉傑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邱榮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偉傑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 解,且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6

CTDM-114-審易-15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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