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致遠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致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潑灑易燃性之液
體平光漆、甲苯在自身與房間、住家玄關及門口等處,然尚
未點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自應論以預備犯,無從以未遂犯論擬。
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張○○斯時具有○○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
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被害人間感情問題,即一時衝動,率爾潑灑平光漆及甲苯預
備放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應予非議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刑事陳報狀);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46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苯方形鐵罐 1罐 空瓶 2 甲苯方形鐵罐 1罐 未拆封 3 國榮牌平光噴漆 1罐 尚有殘渣 4 橘色打火機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遠與張○○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又
因故發生爭執,張致遠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持易燃性液體平光噴漆潑灑自身、房內床鋪、地板及牆
壁,隨後手持打火機,要張○○離開,遭張○○將手上打火機搶
走後,再持易燃性液體甲苯從屋內玄關潑灑至住家門口處。
嗣經警獲報及時趕赴到場,當場逮捕張致遠,並扣得甲苯方
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
機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發生爭吵,其喝酒後,有持平光噴漆潑灑自身、客廳及房間,並有持甲苯從屋內玄關潑灑至住家門口處,其了解平光噴漆、甲苯均屬易燃物質等事實。 2 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離婚協議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甲苯方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機1個 證明被告及證人張○○有於前揭時、地談離婚,被告有飲酒,員警到場後發現房間牆壁、床墊及玄關有化學液體潑灑痕跡,並有平光噴漆、甲苯罐子,且扣得甲苯方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機1個等事實。 4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 證明噴漆、甲苯均為易燃性液體之事實。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潑灑平光噴漆、甲苯之行
為,惟其並無起火點燃之著手實施行為,是其行為僅構成縱
火罪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縱火罪之未遂犯論擬,報告意旨認
被告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TPDM-113-訴-113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