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高竣祺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號裁決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神農路路口,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
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鳳松路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
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清楚可辨識,係因當時天色昏
暗,路上車輛太少,導致產生號牌燈太亮的錯覺,且無號
牌燈亮度之規定。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有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無
違規,且無號牌指定位置之明確規定。又當天員警因A處
分之違規行為開單後,僅建議調整號牌燈,仍可繼續上路
。嗣原告騎車上路後,員警又以不同之違規理由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處分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
機車號牌傾斜,且號牌燈未遮蔽直射後方,過亮導致號牌
無法辨識,是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
牌之違規行為。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之
原設定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
像,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號牌燈之照射下,令
其他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號牌,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
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
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
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⑵A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員警於前揭日期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系爭機車號牌傾斜、號牌燈未遮蔽而直射後方,過
亮導致無法辨識號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行駛期間及停下
期間,均因號牌燈之照射,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08
、115至116頁)可佐。固可認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
未妥適覆蓋之號牌燈照射下,有因光線反光導致號牌字母
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惟依A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係
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以何種「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不能辨識牌號。
⑶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04:52:21-04:5
2:41)員警:電門打開一下。另一員警:你都不覺得你這
個很亮嗎?……(04:52:51-04:52:03)原告下車察看車牌
狀況。員警告知原告須有一個反光的及遮蔽的,否則從後
看是看不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參酌本院截
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述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員警當場拍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9至71頁),均僅得見系爭機車有號牌角度上揚,於號牌
燈照射下無法辨識之情,並未能得出原告有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致」號牌難以辨識之結論。至於原告雖稱
原廠車牌架因被撞壞而再重新改裝,並一併改牌照燈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車牌架及號牌燈本為機車原有配
備,並無一定需使用原廠規格之規定。其車牌架翹起導致
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未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屬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
定之範疇(詳下述),並非「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
機車上。另號牌燈過亮部分,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
採證影像過程,均僅見員警質疑系爭機車號牌燈未有適當
覆蓋保護導致過亮,並未質疑係加裝不合規定之號牌燈,
自亦非屬「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號牌無法辨識之違規,A處分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2.B處分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9746N2120-15/14,依系
爭機車之完成車照片,可見該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有設定
固定位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
8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機車完成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⑵自前揭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角度觀之,
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目視該車車牌不清,現場有將
一般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牌做比對,系爭機車車牌仰角62
度,從後方明確不能辨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
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在號牌燈之照射下,號牌字
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
5、6(本院卷第109、117頁)可佐。復自本院截圖照片編
號5(本院卷第117頁)觀之,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機車
之號牌角度,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角度,明顯高於其
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係更往上調整高
於原廠設定之號牌角度。經員警測得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
度,顯然上揚角度過大,非平視即得顯而易見號牌號碼,
而於未適當覆蓋保護之號牌燈照射下,更加深號牌無法清
楚辨識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B處分部分,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A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A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5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