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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高竣祺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號裁決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神農路路口,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 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鳳松路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 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清楚可辨識,係因當時天色昏 暗,路上車輛太少,導致產生號牌燈太亮的錯覺,且無號 牌燈亮度之規定。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有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無 違規,且無號牌指定位置之明確規定。又當天員警因A處 分之違規行為開單後,僅建議調整號牌燈,仍可繼續上路 。嗣原告騎車上路後,員警又以不同之違規理由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處分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 機車號牌傾斜,且號牌燈未遮蔽直射後方,過亮導致號牌 無法辨識,是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 牌之違規行為。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之 原設定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 像,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號牌燈之照射下,令 其他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號牌,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 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 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 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⑵A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員警於前揭日期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系爭機車號牌傾斜、號牌燈未遮蔽而直射後方,過 亮導致無法辨識號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行駛期間及停下 期間,均因號牌燈之照射,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08 、115至116頁)可佐。固可認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 未妥適覆蓋之號牌燈照射下,有因光線反光導致號牌字母 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惟依A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係 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以何種「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不能辨識牌號。   ⑶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04:52:21-04:5 2:41)員警:電門打開一下。另一員警:你都不覺得你這 個很亮嗎?……(04:52:51-04:52:03)原告下車察看車牌 狀況。員警告知原告須有一個反光的及遮蔽的,否則從後 看是看不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參酌本院截 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述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員警當場拍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9至71頁),均僅得見系爭機車有號牌角度上揚,於號牌 燈照射下無法辨識之情,並未能得出原告有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致」號牌難以辨識之結論。至於原告雖稱 原廠車牌架因被撞壞而再重新改裝,並一併改牌照燈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車牌架及號牌燈本為機車原有配 備,並無一定需使用原廠規格之規定。其車牌架翹起導致 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未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屬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 定之範疇(詳下述),並非「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 機車上。另號牌燈過亮部分,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 採證影像過程,均僅見員警質疑系爭機車號牌燈未有適當 覆蓋保護導致過亮,並未質疑係加裝不合規定之號牌燈, 自亦非屬「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號牌無法辨識之違規,A處分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2.B處分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9746N2120-15/14,依系 爭機車之完成車照片,可見該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有設定 固定位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 8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機車完成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⑵自前揭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角度觀之, 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目視該車車牌不清,現場有將 一般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牌做比對,系爭機車車牌仰角62 度,從後方明確不能辨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 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在號牌燈之照射下,號牌字 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 5、6(本院卷第109、117頁)可佐。復自本院截圖照片編 號5(本院卷第117頁)觀之,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機車 之號牌角度,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角度,明顯高於其 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係更往上調整高 於原廠設定之號牌角度。經員警測得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 度,顯然上揚角度過大,非平視即得顯而易見號牌號碼, 而於未適當覆蓋保護之號牌燈照射下,更加深號牌無法清 楚辨識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B處分部分,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A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A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525-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林昱安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與 安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並未飲酒,當時是因朋友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 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走過去關心,下車才飲酒。員警要求 原告酒測,原告認為不合理,且員警不讓原告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發現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即逕自移動當事人車輛而為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亦未見原告下車後在現場飲酒及相關酒瓶酒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已經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持辯解並非開車前來拒絕酒測,員警依法製單,並無違誤。經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亦確認原告係駕車前往現場。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見 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欲逕自移置其他當事 人事故車輛,為警方所制止,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出明顯 酒味乙節,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 見當時員警在系爭路口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原告竟未經同 意欲擅自駕駛事故車輛離去,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 發生危害,而上前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 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原告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不合理,不足為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標的一:(00:41:14-00:41:38)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嗣向右停靠路邊,原告隨即下車往回奔跑。⑵勘驗 標的二:(00:42:04-00:42:13)原告奔跑至救護車停放 地點。⑶勘驗標的三:(01:03:56-01:04:22)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要拒測,並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牌照 吊扣2年,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 時,並再次詢問是否要酒測。原告回答沒有。(01:06:49 -01:07:16)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原告 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駕照吊銷,牌照吊扣2年, 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時。原告回答知道了。⑷勘驗標的四: (01:13:40-01:14:08)員警告知原告要開單,若原告先 走,將會寄舉發單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係因看見其喝酒又 駕車,故要求原告酒測,然原告一直說其未開車,拒絕酒 測。(01:15:05-01:15:17)員警告知原告要對其施以酒 測,員警告知其有開車,原告稱其未開車,員警告知原告 將按拒測處理。(01:15:53-01:16:04)原告稱其是在這 裏喝的酒,員警詢問酒瓶呢?原告稱不知道,丟掉了。另 一員警製作拒測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78至79、83至86頁)可佐,復綜合原告於本院所述 :我朋友發生車禍,他女朋友打視訊電話給我,我從視訊 裡面看到我朋友臉都是血,我下車要去看他等語(本院卷 第79頁),可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路口, 於得知其友人在系爭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遂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路邊後,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附近,卻未待員警處理 事故完畢,即逕自欲移動事故車輛而遭員警制止。經警見 原告有駕車行為及全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數度向其確認 是否進行酒測,其表示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決拒絕 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 明。員警據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未酒後駕車等語。惟依 勘驗所見,自原告下車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救護車停放處 ,及原告與員警對談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飲酒情事。且 經員警詢問原告酒瓶在何處,原告亦未能提出作為佐證。 況依原告於本院所述,其下車是要去看友人,當時其很緊 張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如其係因友人發生車禍而著 急往回奔跑至現場關心,豈有於如此緊急奔跑之情況下仍 為飲酒之可能?又倘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距離員警制止 其駕車離去之時間尚屬短暫,實無不能立即提出酒瓶或攜 同員警前往酒瓶丟棄地點搜查之理。卻於員警詢問時,推 稱「不知道,丟掉了」等語,復於本院稱:酒是放在我朋 友騎的機車,因為車禍掉在路上,我怕浪費就撿起來喝等 語(本院卷第79頁),實不合常理,且與以上客觀事證不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934-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伯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89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族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29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898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檢舉照 片中顯示之車牌及方向燈模糊,未能判斷未使用方向燈。 且經放大檢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機車右轉方向燈有亮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2:13:51-12: 13:56)畫面可見當時為白天無下雨,系爭機車前行,於 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右轉。右轉期間依稀可見右方向 燈有閃爍情形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4 、79至82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因檢舉影像中系爭機 車距離檢舉人車輛有一段長距離,雖難清楚得見系爭機車 車尾方向燈打亮情形,然於系爭機車右轉期間仍依稀可見 右方向燈有閃爍情形,自難逕予排除原告於右轉彎時有使 用右方向燈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有該違規行 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869-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採證之證據不足,有顯示時速之採證照片未顯現車距 之標線,且該點位置已脫離參考距離之虛橫線區,以長鏡 頭拉近車距易使人產生兩車緊貼而行之視覺上錯覺。另3 張採證照片僅有距離未有車速,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駕車約以時速83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與前車 保持63公尺之距離。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貨車當時 與前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且系爭貨車與前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 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5目:「指示標線區分 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二、橫向標線 :……(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第187條第1、2項:「(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 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 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 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 安全行車距離。(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 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 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二)經查:   1.觀諸標示有系爭貨車車速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 ),清楚顯示系爭貨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 24/04/24、時間:14:05:16、車速:83km/h。而該時用以 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 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可見該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有效 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是員警該時持檢定合格有效之雷 射測速儀測速,所測得系爭貨車於前揭時日行經前揭路段 之時速為83公里,應可採信。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此正常天 候狀況下,以時速8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同一 車道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63公尺。然依前揭 測速採證照片所見,系爭貨車後方繪設有清晰之橫向白色 虛線即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 7條第2項規定,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為每50公尺設 置1條,則系爭貨車與前車間至少須間隔2條以上公路行車 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始符合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該測速採 證照片上未見系爭貨車前方有另1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顯然系爭貨車與前車間相距在50公尺以內,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3.再佐以未標示車速之另3張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 ),拍攝時間分別為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後之14秒、16秒。 依該3張連續照片,可見系爭貨車與前車係依序直線行進 ,兩車間始終保持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見前車有減 速煞車或前方有交通壅塞,導致與系爭貨車間距離縮短之 情形,是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 (含線段及間距)為10公尺,可認系爭貨車與前車間之距 離不足30公尺,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以前詞主 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4

KSTA-113-交-1445-202503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有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3年4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即屋主蕭宇松承攬「臺南市○○0 0街00巷00號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 次承攬人:東承金屬工程行,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 被告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 規定,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該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雇主除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 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 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 署)於112年10月13日派員實施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負 責人:洪財貴)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以 112年11月2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528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仍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 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係工作時「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 應有之注意,故該規範應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定。又本 件進行吊掛作業的是立群起重工程行,而實際上到現場作業 的亦係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即洪子皓),故就該現場吊 掛作業所應善盡「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應係該員工之 雇主即立群起重工程行。  ⒉原告應負責之對象應係東承金屬工程行,至於東承金屬工程 行如何再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攬,此應屬東承金屬工程行 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無讓原告對承攬之下包負無限制之雇主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專業,方會發包由專業公司進 行施作,就該施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專業公司應較為知悉。 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其進行吊掛作業所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 取之措施,於立群起重工程行進行多年之經驗下,對該規範 應為注意,故此部分亦應屬立群起重工程行施作前或施作時 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蕭宇松「崇善15 街33巷89號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洪財貴(即立群起重工程 行)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自營作業者)發生感電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職災應負責者並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於系爭工程中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 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 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安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⑷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⑸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⑹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 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⒊職安設施規則   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 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 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 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 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 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 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訴外人蕭宇松、 吳展仰及洪財貴之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 、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 片及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㈢按自營作業者準用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職安 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承攬系爭工程,由其 本人負責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作業,未再僱有點工作業,且不 爭執其為自營作業者(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 1、143頁),則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職 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 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中包含有透天厝頂層鐵皮屋之舊有鐵皮拆除及吊料 作業而需使用吊車,業經訴外人吳展仰、洪財貴陳述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又吊車作業之場地為系爭工程地 點旁4米道路,該處道路上方高度9.8公尺左右設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架空高 壓電線水平距離系爭工程外牆2.5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架空高壓電線4條分 布於系爭工程吊車作業場地上方並緊鄰系爭工程頂層鐵皮屋 之客觀情形,如以吊車進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過程中工作 者易有觸及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之可能,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 即可判斷;證人洪財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 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服,若可以克服 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了安全起見,我 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 (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 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 ,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系爭工程現場以吊車實施作業之人員有遭受電能引起之危 害之虞,應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為自營作 業者,對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於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東承金 屬工程行施作前,本應注意由其自己或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 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 63條之規定,採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 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作 業者之安全。而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採取任何預防電能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東承 金屬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 (見原處分卷第26頁),更無要求、提醒或敦促東承金屬工 程行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取預防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立法意旨,是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到場親自作業,且進行吊掛作業者係立群起重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吊掛作業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之措施較為知悉,吊掛作業之安全必要措施應由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則其對於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部分,於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職安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親自作業。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但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顯示系爭工程作業現場2.5公尺旁,即分布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為避免系爭工程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應採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等必要安全措施,此亦無涉原告有無吊掛作業之專業。再者,原告縱因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而未確知系爭工程實施吊掛作業之日期,亦應於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時事先要求、提醒實施吊掛作業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要求。如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更應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不得進行相關作業,以防免有人員感電等危害。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善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感電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 ,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擔等語。惟查 ,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與東承金屬工程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而卸免原告對系爭工程作 業場所採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至東承金屬工 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承攬 人,其等對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盡設置、採取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無履行 義務無涉,原告尚難以此解免自己應負之職安法規範義務。 ㈦綜上,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採行防止電能引 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㈧原告就系爭職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地訴卷第85至88、155至159頁)。惟按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一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49-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6號 原 告 古光雄 住○○市○○區○○街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5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10號東向16.7公里處 ,與訴外人林信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2月 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USA51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款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為切換至路肩接重要電話,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後,即因外側車道車流如潮,無法切換,而龜速行駛於 中間車道。不到10秒即遭後車之B車追撞,除要背負刑事 責任外,還要罰鍰及吊銷駕照,一罪兩罰。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可見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 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4:32:08-14: 32:57)畫面可見該時為日間天氣晴朗,B車行駛於國道10 號東向中線車道,前方車流尚屬流暢。(14:32:57-14:33 :07)B車前方3台車皆由中線切換至外線車道,B車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 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嗣後聽 見喇叭聲,然A車仍顯示煞車燈停留在原地,B車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A車車尾遭撞擊後往前移動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8、111至113頁)可佐。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9 、82至88頁),可見事發當時車流尚屬順暢,並無阻塞情 形。A車於中線車道行駛,卻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 狀況之情形下,顯示煞車燈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阻擋其後 方B車之行進路線,致B車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顯已 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   3.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 安全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應可預期其於車道中驟然 減速暫停,將危及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其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暫停,因而肇事,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 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4.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接聽電話尚非屬於緊迫,而有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必要 之突發狀況。且倘其無法順利切換車道,自應繼續向前行 駛,而非驟然減速暫停,造成他人行車危險。    ⑵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固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原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 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 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 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告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否定本院前揭 對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 鍰及吊銷駕照,乃依法而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636-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 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 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 ,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 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 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 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 ,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 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 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 ,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 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 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 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 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 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 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 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 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 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 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 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 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 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 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 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 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444-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劉鎧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德昌街口,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下稱A違規);復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B違規),分別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各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違規部分係因後車長按喇叭,以為後車有急事,原告先 靠邊禮讓,然後車又不先行,待原告重新啟動後又立刻超 車。系爭車輛於後車超車時,因偵測到後方出現異物即停 止,此為特斯拉車輛原廠設定。之後繼續前行,因道路狹 窄,前方有來車,系爭車輛自動偵測前車距離,啟動自行 輔助煞車系統而亮煞車燈,非惡意驟然煞車。   2.B違規部分係因開車過程中有機車穿插車陣中及道路因輕 軌施工導致路面狹窄、出現坑洞,為閃避而靠右滑行變換 車道,非故意為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A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欲超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加速拉開距離,於前 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險生碰撞,足 認原告確有A違規行為。   2.經檢視B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加速至檢 舉人車輛左後側,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確 有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二)經查:   1.A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 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 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 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驟然減 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 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 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以定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4:04:04-14:04:06)畫面可見當天車流順暢,路面平坦,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其後,檢舉人車速自每小時7公里提升至23公里,並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14:04:07-14:04:10)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後,亮起煞車燈暫停於道路。(14:04:10-14:04:13)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自每小時23公里提升至34公里,加速前進並往左偏移,貼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系爭車輛再次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則緩速行駛。兩車拉開距離。(14:04:13-14:04: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繼續前行。(14:04:17-14:04:3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持續緩速靠右前行,檢舉人車輛跟隨其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8、139至142頁)。可見檢舉人先駕車加速逼近系爭車輛左後側欲超車,之後兩車均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嗣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亮煞車燈暫停之情形,惟依畫面所見,系爭車輛該時較偏道路右邊,檢舉人車輛則再次試圖偏左欲超車,以致兩車再度逼近。之後系爭車輛即往前行,期間雖再有短暫亮煞車燈,但均持續前行,並未暫停,且靠右行駛,足認原告所述其暫停是為靠右禮讓欲超車之後車先行乙節非虛,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挑釁後車之情尚屬有異。是具體結合本件整體環境觀察,尚難認原告有在行駛中恣意驟然煞車,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且檢舉人車輛跟車、超車若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不必然會因系爭車輛速度驟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2.B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3:13-17:3 3:20)上方畫面可見大順三路因施工道路縮減,未見路面 有坑洞。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急速前進,後減速。下 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突然加速 往前至檢舉人車輛左後側,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車道線不 斷貼近檢舉人車輛。期間可聽見煞車聲。(17:33:20-17: 33:32)檢舉人車輛繼續於慢車道前行,嗣後系爭車輛因 快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變換到慢車道,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29、143至145頁)。復參酌證人即檢舉人吳培 瑞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當時突然很靠近我,我以為原告 要跟我爭道,後來我們聯絡後,我認為他不是故意要逼我 車,我也認為他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 當時大順三路因道路施工縮減,原告原駕車於快車道行駛 ,然因車速過快,致見與前方在快車道停等紅燈之前車距 離過近時,為閃避而急煞並欲向右偏至慢車道行駛,因此 逼近在慢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惟之後即於檢舉人車輛 後方行駛,自難逕認原告是為迫使檢舉人讓道而逼近其車 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1

KSTA-113-交-393-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邱寶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17分許、同年3月25日13時23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4月23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公有路白線內。為何港埔三路111號前停放 之車輛不違規,只針對原告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可見系爭 車輛停放在港埔三路111、113號之間,位處港埔三路與港 埔三路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且 該處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又駕駛人未在場,並未保持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經檢視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本院卷第39至40 、45、、66至6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港埔三路 111、113號間前方之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上。 復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 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 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而依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長4.12公尺,則依採證照 片所示,以系爭車輛車長對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該停放 位置明顯位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確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無誤。   2.員警兩次採證時,系爭車輛均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且 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該當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要件。   3.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 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 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非路面邊線內均屬 於可停放範圍。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 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於其他車輛是 否違規,係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 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1

KSTA-113-交-106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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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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