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金鳳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銘裕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許文圳 許文聰 許竑倉 許敬鄉 上 列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許寶珠 許麗婷 附 帶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 訟 代 理 人 薛名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許文聰以次3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文圳以次4人及陳淑美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上另有訴外人許藤(已歿)出資興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上開房、地原均屬於許藤所有,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系 爭建物則仍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1/7)。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補字卷第9至13頁、原審卷 第407至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第830條準用第8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本文另有明文。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 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 附帶上訴。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 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查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許文聰以次3人對原審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其等3人、許文圳及 陳淑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於本 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說明,效力及於同 造之許文圳、陳淑美,爰並列其二人為附帶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 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 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 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 序處理。又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是第 一審法院就分割遺產之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下均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且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 產權事件有異,自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而家事法院受理前揭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許文圳以次4人、陳淑美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依繼承關係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建物。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後者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 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向家事法院合併提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淑美亦認上開 房、地所生分割爭議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 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 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17

TPHV-114-上易-8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琳 陶方廷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方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 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被上訴人43萬5,000股 ,姑不論法院拍賣該股數是否無效,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 、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等2人,或各稱其名)依序持有被上 訴人43萬5,000股及72萬5,000股,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金玉、伊、上訴人黃宇君、相對人黃家 琳及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 宇君、黃韻頻及相對人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雖經本院111年 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但尚未完成過戶移轉, 伊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徐金玉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 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亦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 利。伊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伊已徵得黃 宇君一同起訴,惟伊與陶方廷另案就徐金玉遺囑無效與分割遺 產爭訟中,黃韻頻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害關係 衝突,其等無同意伊起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黃韻頻及陶 方廷為原告等語(本院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 經查: ㈠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 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 徐金玉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及陶方廷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59、305至頁)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 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 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 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 ,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⒈聲請人於繼承徐金玉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及黃韻頻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然陶方廷、黃韻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二卷第37頁),陶 方廷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陶方廷為原告,核屬可採。黃韻頻則具狀陳 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股份被拍賣,喪失股東權,改主張基 於黃成杰等2人繼承人地位,行使繼承股東權而提起確認訴訟 ,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追加伊為原告,顯與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至33頁),黃韻頻 為出席股東之一,兩造仍爭執黃韻頻因徐金玉贈與取得36萬2, 500股是否有效(本院卷一第432、446頁),以及黃韻頻現仍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69頁),足認黃韻頻與聲 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黃韻頻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黃韻頻為原告,核屬無據。 ⒉又按遺產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及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所有權 之效力。查,聲請人繼承黃成杰所遺上開股份,業經本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黃 家琳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 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稽, 是聲請人已因該確定形成判決而取得黃承杰所遺股份中之8萬7 ,000股(即43萬5,000股×1/5),自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 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告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 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 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既已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並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本無待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黃家琳 、黃韻頻為原告,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陶方廷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 追加黃韻頻及黃家琳為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3

TPHV-112-上-133-2025031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藤雄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聲請閱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之附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 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 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 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相 對人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合稱趙藤雄等3人)均為相 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董事。訴 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為遠雄建設持 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營造)、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均與遠雄建設互為關係人,且東源營造實 質為遠雄營造經營。惟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 工程),為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合稱億東等5家公 司)名義向遠雄人壽承攬施作,實為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間 關係人交易,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 定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裁處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補繳稅及 罰鍰,致使遠雄營造未獲任何承攬報酬及營業收入,卻需負 擔高額稅捐及罰鍰,遠雄建設為遠雄營造母公司亦因此受有 重大損害,趙藤雄等3人確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遠雄建設之 行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趙藤雄等3人擔任之遠雄建設董事職務 ,並聲請向臺北國稅局調閱全部裁處文件(本院卷六第7、1 5至16、111至175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提供該等文 件,經臺北國稅局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函及其附件(本院限閱 卷第3至125頁,下稱系爭附件。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476- 1頁、卷九第41、69頁),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附件(本院 卷九第45至47、230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函均說明本件兩造非納稅義務人遠雄人壽或遠 雄營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所提供資料均負保密 責任(本院卷八第476-3頁、卷九第42及69頁)。又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130164602 號函以:財政部65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38298號函(下稱財 政部65年函):「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 稅務訴願、訴訟機關』,應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嗣後對於司 法機關,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 查證據之規定,函請調閱交付者,仍可適用。」;所提供相 關資料,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函提供, 兩造非提供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人員及機關,應絕對保密,是仍請本院依稅捐稽徵 法第33條規定,就該資料負保密責任(本院卷八第509至510 頁)。 ㈢、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立法理由 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 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 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 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 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 秘密。」佐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於104年1月14日修正時,僅 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 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作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 之用,但仍未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供財稅資料對象,經財政部65年函擴大及於民事法院,惟 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仍應衡量聲請人有 無閱覽之必要,避免逾越比例侵害納稅人之權利。權衡聲請 人主張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經裁處稅捐及罰鍰之事實,已提 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及財務報告為證(本院卷六 第111至175頁)。至於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有無借用億東等 5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非臺北國稅局有權認 定,無從以系爭附件為證明。且同一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03至621頁),並為本 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同卷第623至627頁),聲請人均可調 閱相關證據詳為剖析,難認其有必要以系爭附件始得證明。 又系爭附件均屬納稅人營業資訊及數據,如許聲請人閱覽, 即損及其隱密性而無從回復,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3

TPHV-109-金上-29-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雲 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浮覆 前土地(下稱000-0土地),李雲英之應有部分為10/3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000-0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 成為水道,於40年4月24日截止登記,嗣該地業已浮覆,且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將之編列為同 表所示浮覆暨分割後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00-00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雲英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90年3月21日經以更正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其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分別塗銷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嗣因地政就 000-0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而 於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李雲英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町000-0 番地(下稱000-0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000-0 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母地號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顯非同一 ,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 ,與000-0土地自非同筆土地。又000-0土地及00-00土地登記 面積不同,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土地,其北側為同市○○區○○段○○段)西側,位處內陸;依日據 時期地籍圖所示,000-0番地相對位置在基隆河沿岸邊之抽水 站及相關水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稱浮覆地。況00-00土地 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 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此外,李雲英 於光復後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臺北市○○ 町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未包括000-0番地,後者尚未依 我國法令完成總登記,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已罹於時效,且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李雲英與其子李良秀及李良秀之女李姿慧依序於40年6月 14日、71年3月27日、109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姿慧之 子,為李雲英再轉繼承人之一。李雲英於日據時期共有之000 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土地為同 一土地(李雲英應有部分10/36),000土地嗣因合併、重測、 更正登記及徵收等故,改編為00土地之一部。另000-0土地於3 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地政套繪測量000-0 番地之面積及位置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 編號A部分現已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現況為停車場與高速 公路間圍籬內之邊坡至國一平面臺北南下匝道、國一南下高架 路段(25.4至25.6K,含橋墩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472至473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冊 、複丈成果圖、繼承資料、另案確定判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2至43、48、68至79、282至360、384至465、51 0至56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0、401至402、463至465、479 至48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000-0番地與0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且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 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 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 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 ,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兩造均不爭執000番地與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依下列客觀事 證,足認分割自000番地之000-0番地,與分割自000土地之000 -0土地,兩者為同一,理由如次:  ⑴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197號顯示,00 0番地之土地表示部第2至4番位分別記載,該地於昭和12年6月 21日因部分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之面積為5厘8毛9系,嗣 光復後另因分割以39年9月5日字1205號(下稱1205號)收件、 40年4月24日登記(下稱40年登記)面積變更為2分1厘2系,並 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登記簿第415號;另業主權部第 1至6番位分別記載,原業主王慶忠、王慶超、王實平、王實洲 、王海、王觀澱、王觀煌、王觀流等8人,其中王慶忠之持分 於昭和8年間因相續移轉予王實堅、王土龍、王實城,王海、 王實平、王實堅之持分陸續於昭和4至8年間買賣移轉予李雲英 ,王觀澱之持分於昭和10年7月4日因協定相續移轉予王觀煌( 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另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415號顯示 ,000-0番地之不動產表示部第1至3番位分別記載,該地因分 割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係自第197號轉載,面積為3厘4毛7 系,嗣於39年10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 年登記同日併予截止登記;另業主權部記載自第197號轉載,2 4年7月4日(昭和10年7月4日)時之業主為王觀煌、王觀信、 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持分依序為2/36 、1/36、12/36、3/36、4/36、4/36、10/36(同卷第290至291 頁)。足認000-0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但於12 05號收件後之同年11月20日已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 因此於40年登記完成轉載之同日,併予截止登記。 ⑵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第207號顯示,000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35年7月31日字4534號(下稱4534號)收件,面積5厘8毛9系 ,嗣以1205號收件於40年登記面積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 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舊簿第290號;所有權部則以4534號登記 為王慶超等7人。另舊簿第290號顯示,000-0土地以1205號收 件登記面積為3厘4毛7系,並備註係轉載自第207號,嗣以1205 號收件及40年登記本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 視為消滅,應予截止登記;另所有權部以4534號登記所有人為 王慶超等7人。此外,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連名簿均記載 所有人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 、李雲英等7人,且000-0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滅失登記予以 截止(同卷第292至297頁)。 ⑶基上,足認上開舊簿應為前述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 町土地登記簿之轉謄,因此相關土地沿革例如分割、滅失原因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面積、共有人等節均屬一致,故000- 0番地與000-0土地,應為同一筆土地無訛。又地政套繪測量00 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其據以套繪測量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本院卷 一第215頁),係將65或66年間重測前地籍圖所示000-0土地, 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範圍(原審卷二第135頁),該重測 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起至完成重測前所有土地複丈、分割、登 記所憑之地籍圖,其上(即本院卷一第215頁)以螢光筆標示 之「000-0」、「000」,係套繪原000(即圖上「二一三」) 後予以分割標示,且同圖面所指000-0土地,依日據時期人工 登記簿記載000-0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河合町番地分割而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足徵00-00土地即為000-0番地、000-0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 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之000-0番地於24年間已完成登 記,於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且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000 土地分割而出,二者不同;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日據時 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即與000-0土地非同筆土地,或爭執0 00-0、00-00土地之登記面積不同,前者應位處內陸云云,依 前說明,均無可取。  ⒊準此,00-00土地(即000-0土地、000-0番地,下同)於物理上 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待其或其 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被上訴 人抗辯前開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 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李雲英繼承人之一,00-00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 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所謂「 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而000番地之所有權人 於35年間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而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總 登記為000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嗣該地於39年9月5日 分割新增000-0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全 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轉載時併予截止登 記,亦如前敘,000-0土地自為前述總登記之效力所及,同為 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以更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屬對於公同共有系 爭應有部分之李雲英全體繼承人構成侵害。 ⒉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其系爭登記, 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或欠缺確認利 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   地 登記面積 (㎡) 應有部分 登記時間暨登記原因 現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比例 管理機關 浮覆前 浮覆暨分割後 臺北市○○區○○町○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4  10/36 90年3月21日   更 正 中華民國 77743213/10000000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臺北市 22256787/100000000 高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備  註 本院卷一第479頁

2025-03-11

TPHV-113-重上-31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陳玄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 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 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 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 (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 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 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 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 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 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 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 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 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 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 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 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 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 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 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 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 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 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 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 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 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 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 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 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 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 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 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 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 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 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 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 、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 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 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 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 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 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 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 ,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 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 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 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 、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 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 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 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 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 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 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 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 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 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 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 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 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 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 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 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 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 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 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 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 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 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 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 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 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 ,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 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 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 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 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 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 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 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 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 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 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 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 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 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 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 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 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 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 ,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 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 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 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 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 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 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 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 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 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 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 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 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 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 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 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 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 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 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 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 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 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 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 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 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 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 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 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 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 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 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 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 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 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 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 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 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 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 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 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 ○○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 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 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 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 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 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 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 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 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 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 ,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 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 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 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 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 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 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1

TPHV-110-上-1214-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 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 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 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04

TPHV-110-重上-547-20250304-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俊杰及鄧金絨間確 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 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與撤 回上訴之效果無影響,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 ,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祗須對於法 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許撤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撤回上訴並簽立撤回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95、 11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上訴,於其 前開表示撤回上訴到達本院時即生效果,且性質上不許撤回 ,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以思維理解能 力薄弱、法官闡明不當等個人認知之事由,主張撤銷撤回上 訴之意思表示,並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 29、141頁)。是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04

TPHV-114-上易-82-2025030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采瑤 洪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顏勝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 」,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是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同法第503 條第1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謂「 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 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原告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陳明願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為兼顧其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至20 條定其管轄法院。倘受移送之民事庭並無管轄權,自得依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就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為之論罪科刑,及被告被 訴詐欺部分之罪嫌不足,而不另無罪諭知之認定,以判決駁回 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被告對其共 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 新臺幣(下同)146萬6,763元、148萬3,202元本息,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移送後另追加上依債權確認書之契 約關係,為相同之請求(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至36-7 、311至312頁)。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其陳明院願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313、319頁) 。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地,乃含臺北市中山區 及大安區、新北市三峽區及淡水區;另債權確認書則記載合意 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313頁、附民卷第15、29頁)。準 此,原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依前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7

TPHV-113-金訴-1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温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共同建置醫 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由伊當時皮膚科主任即訴外人劉 漢南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於伊提供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實 施系爭計畫。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依產官學合作計 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第 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下稱第6款)規定於系爭計畫結束後, 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恢復原狀。而系爭合約執行場 地為伊院區內國有之醫學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I所示6、7樓(本院卷一第35頁)。系 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搬離 時,未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 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放大圖說如同 卷第163至166頁),並回復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本院卷一 第41至76頁,放大圖說如同卷第167至202頁),已侵害系爭 大樓所有權,應賠償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262萬5,315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 214條規定、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加計自108年2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原備位回復如附圖所示B部分配置之請求,不另贅述,本院 卷一第103、311頁、卷二第159至160頁)。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樓層、位置、面積及期間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參 考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大樓討論室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萬3,158 元,以此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伊受損金額,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26萬1,506元;另系爭合約雖於104年5月14日終止, 被上訴人仍須專案助理處理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資 料歸檔、發送104年5月14日前執行之健檢報告、協助處理客 訴案件。伊就此雖無義務,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聘用訴外人 劉筑騰為系爭中心專案助理,繼續辦理上開事務、看管場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儀器,因而支出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938元。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 6年12月27日、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2萬5,315元,及 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 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回復原狀,該合約前言僅說明訂約目的 及背景,未將系爭要點納為系爭合約內容。又系爭要點僅為 上訴人內部規範,不是契約附件。況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研 究實驗室之使用,與兩造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完全不 同。伊於系爭大樓所為施工,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且已歸 於上訴人所有,伊僅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並無回 復原狀義務。 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依該合約第5條第8、11項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場地予系爭中心使用,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大樓需持門禁管制卡刷卡方能進入,上訴人於合約 終止後,不准伊之人員進入並收回門禁管制卡,伊不可能占 用該大樓。況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於 該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中心儀器設備有優先承購權,要求 伊不得搬離儀器設備,現反以伊未搬離儀器設備為由,請求 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顯有矛盾。 ㈢、劉筑騰係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員工,自不得請 求伊負擔該人事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於104年5月14日 全部終止,及上訴人已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自不當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1、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為國家級醫學中心 ,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 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 術。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 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 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 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要點之規定,共同 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 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 約,條款如下…:第1條:在本合約書中,除另有規定或上下 文另有所指外:一、本合約包括本合約書前言、各條款及其 附件(原審卷一第17頁)。則依該前言之文意,僅空泛性說 明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發展醫美事業,未明載系爭合約終止 後亦按該要點辦理。依前開說明,自應通體觀察系爭合約與 系爭要點規定內容,不能僅憑上開前言籠統說明,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2、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院外機構及本 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原審 卷五第283頁)。惟: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上訴人同意提供東院區「孝威館」二 樓空間做為執行本計畫之場所;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協助上訴 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場所內水電,維 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同項第1款: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 後,需會請專家協同計畫主持人進行規畫設計,並繪製相關 配置及施工圖說,交上訴人工務室審查…;第3款:被上訴人 同意併案出資協助上訴人提升及整建孝威館及其週邊運動設 施與園藝美化,整建完成後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第3 款)(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 計畫之執行場所雖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建,但已特別約定產權 均歸上訴人所有。又關於系爭合約終止、解除或履約完畢後 ,被上訴人施作整建項目應如何處理,系爭合約亦無其他約 定。衡以執行系爭計畫之場域由上訴人提供,各該整建規畫 亦須由上訴人審查,於該計畫結束後,場所回歸上訴人使用 ,則執行系爭計畫之整建成果,不僅供系爭計畫使用,併可 長遠規畫其永續用途,因此約定整建後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不致資源浪費。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明 載整建後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不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終止應回復原狀。 ⑵、觀諸系爭要點第一章第壹點所載,該要點係為供上訴人辦理 產官學合作之依據;第一章第參點第9款規定上訴人辦理產 官學合作時,得以書面契約載明契約之終止;第二章第陸點 第17款記載有關合約之終止,應於合約中明定;另於附錄二 訂有產官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範本(原審卷五第27 7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第282頁、第276頁反面)。可見 系爭要點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供己辦理產官學合作之依據,至 於如被上訴人等院外機構間之權利義務,仍應於各該合約另 訂明確,並非當然全盤引用系爭要點。又細觀其第6款規定 係院外機構及上訴人之計畫主持人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 上訴人共同計畫主持人既未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如何認為依 系爭合約同負回復原狀義務。益徵逕為適用上開規定,不切 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再者,系爭要點未作為系爭合約實體附 件,亦未查得有交付該要點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簽立時 ,兩造未就整建前原狀為何,特別留存相關資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3、459、461頁)。如兩造確 有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何以未將該要點明確裝訂於系爭合約 ,且未詳為盤點整建前之原狀以利回復,是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應按上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要點公布於伊網站,被上訴人簽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意均按上訴人相關規章辦理,且經 建築師設計監造,有裝修前後竣工圖可資比對云云,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函、系爭意向書及竣工圖為證(本院卷 一第469至472頁、原審卷五47至64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7 頁)。惟系爭意向書第陸點已載明該意向書旨在說明兩造全 方位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以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分工合作 為目標,各條款不具任何正式合約拘束力(本院卷一第472 頁)。顯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仍應按系爭合約具 體約定。又系爭合約簽立前既有裝修前之竣工圖,如兩造確 合意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大可將該圖面置為系爭合約附 件以茲明確,何以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合約前言略為說明係 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云云,徒增履約之不明確性。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執行場所嗣後已改為系爭大樓6、7樓, 非孝威館2樓;系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管理,非為上訴人建 置云云。惟查上訴人皮膚部100年8月10日簽記載上訴人擬撥 交孝威館2樓予皮膚部作為執行場地,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 日簽立後,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函建議於系爭大樓中建置系 爭計畫所需合作研究空間,並於同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計畫於系爭大樓所需空間事宜,決議同意使用6樓東南 行政區及7樓行政區全區空間;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函檢送 系爭中心施工圖,說明系爭計畫合作研究空間位於系爭大樓 6、7樓行政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檢附相 關施工圖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簽可;另依上訴人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 再借用6樓兩間研究室併案規畫;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再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函送更新後施工圖,並為 上訴人簽可;嗣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6日簽呈檢附建物 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以辦理正式進駐啟用,另101年10月2 日再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及7樓會議室之擺設 沙發等作多功能用途之提升(原審卷三第201、203、204頁 反面、第216、222頁反面、第224、231至234頁)。佐參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使用系爭大樓6、7樓作 為執行場所(本院卷二第109頁)。足徵兩造已以書面協議 將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由原約定之孝威館2樓,修正為系爭大 樓6、7樓等處,且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整建裝修工程,均經上 訴人層轉簽可,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在案。且上訴人自承兩 造合作之系爭中心可取得醫美資料庫,供被上訴人作研究用 途(本院卷一第434頁),可見該中心亦有為上訴人建置之 功能,並非僅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中心為劉 漢南及被上訴人所組成,伊非該中心組成人員云云。惟劉漢 南為上訴人同意指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乙情,為系 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前開 主張,顯無可取。此外,兩造復未修正系爭合約第3款之約 定,按諸該款約定,被上訴人整建完成後產權歸屬上訴人所 有。 3、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款約定整建系爭大樓,整建後 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所 有權。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 明文,且系爭要點僅為雙方議約如何共同合作之參考,並非 作為終止後應否回復原狀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義 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云云,並 無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附表2編號1部分: ⑴、系爭合約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①、依上訴人簽可之102年11月11日系爭中心用空間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主席裁示同意將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與B3加工中心(附表2編號1部分)提 供予系爭中心作為辦公使用,並應訂定相關租賃合約始能搬 遷使用(原審卷三第238頁)。而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就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簽立租約(同上卷第240至241頁)。 惟系爭中心為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成立以合作開發醫美健診 服務,此為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 號及仲聲孝字第4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135 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11項約定 上訴人指派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 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執行及督導 醫學美容健診系列服務之發展方向及應用推廣事宜;為因應 本計畫高品質需求,被上訴人同意遴聘專業醫師、護理及技 術人員參與開發高效能醫美健診模組技術及服務。雙方同意 本計畫下列設施(備)之建置及業務開發,由被上訴人負責 出資統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本計畫需求甄( 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出 資協助上訴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原審 卷一第19、20頁)。則至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心亦應有實際管理能力,縱使被上訴人提 供人員或設備,也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供系爭中心使用,自難 逕認該中心使用之空間為被上訴人個人占用,亦不能以兩造 尚未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示空間簽立租賃契約,即認此即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應訂定相關租 約始能搬遷使用,租金由技轉組負責協議,附表2編號1所示 部分既未訂定相關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搬遷使用云云。查 上訴人技轉組102年11月26日簽以:102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 提供2間討論室(R01011及R01015)及B3加工中心替代11樓 系爭中心辦公室,惟系爭大樓1樓有其特殊性,故位於1樓的 行政討論室宜另酌收費用等語,經上訴人核可在案(原審卷 三第252頁正反面)。衡以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 中心使用場域均由上訴人提供,苟附表2編號1所示有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情事,上訴人焉會未立即指正,容任其長期使用 數年之久。可見102年11月11日會議主席固裁示須另訂租約 始得使用,但同時責由上訴人技轉組辦理,經該組再研議後 ,認為僅系爭大樓1樓2間討論室有必要另訂租約收費,而另 行簽由上訴人核可,已取代前開會議裁示,即不能因附表2 編號1所示部分未另訂租約,即認為系爭中心有無權占用之 情事。 ③、上訴人再主張伊非系爭中心組成人員,該中心人員由被上訴 人管理,設備儀器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仍主張置於該中心之儀器為其所有,並於107年3月 9日搬離,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 01年4月26日及105年4月11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 月10日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為證(原審卷三第236頁、 卷一第394至395、382至383頁)。惟劉漢南為上訴人同意指 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共同負責系爭計畫,且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系爭計 畫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等情,業如前述 ,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 人員之人資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9頁),僅 為人事行政項目,不能以此否認系爭中心為兩造共同管理之 事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中心 所在場域。又系爭衛生局函僅在查核上訴人未自行進用醫事 人員而將醫療服務委外辦理,系爭計畫因此違反醫事相關法 規等情,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單獨管理系爭中心。再者,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儀器設備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 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位置,未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系爭 計畫外使用(同上卷第20頁),足見縱使各該儀器設備仍為 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支配。況上訴人尚未 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前(詳後述),被上訴人依約重申所有 權,並於原審勘驗完畢、兩造清點後搬離,不足憑以認為被 上訴人此前即有以各該儀器設備占用附表2編號1部分之意。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檢驗業務另 行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專案優惠之權,可見系爭中心 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云云。惟該條係有關系爭計畫收入管 理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檢驗費用如何計算、拆帳,即認為系 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單方管理。 ⑵、系爭合約終止後:   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計畫之儀 器設備,其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 得將其出租、出借、設質、處分或變更其置放位置,亦不得 未經雙方同意作系爭計畫以外之使用;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 備,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期滿時,無償贈與上訴人。如 因中途解約,若有未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備,上訴人享有依 折舊後餘值之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一第20頁)。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現場勘驗時,於附表2編號1所示置放 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115頁、卷二第149 至151頁、外放之上訴人106年9月29日準備㈢狀所附被證及附 件【下稱外放證物袋】之被證48)。對照上訴人於109年5月 19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忠字第58號事件中, 仍具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儀器設備搬離上訴人提供使用處, 無視上訴人依約有優先承購權利等語(原審卷七第359頁) 。足見至被上訴人107年3月9日搬離上開物品前,上訴人仍 無放棄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按上開 約定保留各該設備之意。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將 物品放置於附表2編號1部分,以待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主張 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 ⑶、此外,系爭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 現場鑰匙之人,無法進入系爭大樓,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 卷三第115頁)。且上訴人陳稱該大樓有逃生門,被上訴人 可經由逃生門進入系爭大樓,如被上訴人有意返還系爭大樓 ,可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8頁)。足見系 爭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無法進入,而逃 生門用途係供逃生使用,並非正常出入管理建築物之路徑, 堪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占有管領,被上訴人無從自由進出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拒 絕搬遷,伊無禁止或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各該物品,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 ⑷、因此,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均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附表2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0月2日經奉核之簽呈記載:為結合整 體服務需求,同步提升系爭大樓1樓大廳(即附表2編號2部 分)功能性質,商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作多功 用途提升等語(原審卷三第234頁)。又如系爭中心健康檢 查預約單所示(同上卷第235頁),健檢當日隨行眷屬或友 人需於1樓等待。可見附表2編號2部分,同㈡1之說明,於系 爭合約終止前,供系爭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占有;終止 後,尚待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亦非無權占有。 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附表2編號3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2年10月4日經奉核之簽呈所示:上訴人同 意提撥系爭大樓4樓1間辦公室(即附表2編號3部分)予上訴 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使用(原審卷三第24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於該辦公室置留物品 ,無權占有該處云云。同㈡1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待確認上訴人是否受贈或主張優先承購,即非無權占有,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4、附表2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臨時辦公空間共同 執行系爭計畫,劉漢南於該函會簽表示為執行系爭計畫,雙 方人員確需空間以作業務推廣、研發及軟體規畫調度之用等 語,經上訴人教學研究部評估11樓機房夾層(即附表2編號4 部分)可作為辦公之用,已奉核撥交產學合作用途,建議提 供該空間作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用途,計畫中止後收回等 語,為上訴人簽可(原審卷三第236頁)。可見附表2編號4 部分係執行系爭計畫使用,縱被上訴人有派駐人員參與使用 ,亦為依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所需,難認被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6、7樓執行系爭 計畫空間早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附 表2編號4所示部分,嗣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不符消防法 規,伊要求被上訴人清空搬出,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30 日遷出,另與伊承租1樓2間討論室云云,提出102年11月11 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同上卷三第238至241頁反面)。惟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 為上訴人同意撥交使用,如前所述,嗣因違反消防法規不得 使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函表示接獲上訴人通知 需調整辦公室,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會議始決議另提供 他址供系爭中心辦公室使用,則該中心於同月30日遷出至新 址辦公,亦難謂有何刻意拖延,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即 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附表2編號5、6部分:   如㈠2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整建系爭大樓6、7樓(附表 2編號5、6部分),且於施作整建後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 6日簽呈檢附建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概要申請面積6樓285.93㎡、7樓824.8㎡,合計1,110.73㎡(原 審卷三第233頁),與上訴人自行估測主張占用附表2編號5 、6合計面積1,112.16㎡(628.9㎡+483.26㎡),僅差距1.46㎡ ,顯然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況上訴人皮膚部於101年10月2日 另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7樓會議室之擺設沙發等作多 功能用途之提升(同上卷第234頁),實際使用面積與室內 裝修許可面積約於千分之一的誤差內,亦屬合理。且經原審 現場勘驗,系爭大樓6、7樓在進入門口處,均貼有「私人場 所請勿進入全人美中心敬啟」之標誌(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足見附表2編號5、6均屬上訴人核准裝修整建範圍,供 系爭中心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擅自擴充施工範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如㈡1所述 相同理由,於系爭合約終止前,附表2編號6所示,既供系爭 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單獨占有;於終止後,在附表2編 號5、6所示置放之各該物品,係按前開約定待兩造確認上訴 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5、6部分,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均失所據。 6、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26萬1,506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劉筑騰之人事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人員 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 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 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卷一第19 頁)。惟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與劉 筑騰締結臺北榮民總醫院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有各該勞動契約影本可稽(外放證物袋被證52,原 審卷三第68及69頁)。上訴人自承劉筑騰係自102年1月1日 到職擔任研究助理人員(同上卷第185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26日為劉筑騰投保勞保,於劉筑騰另與上訴 人締結前開勞動契約之101年12月31日即已辦理退保,改由 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為劉筑騰投保,迄105年12月31日方 辦理退保,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七第112頁) 。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函覆劉筑騰101年至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示,上訴人於10 2年至105年依序支付劉筑騰薪資35萬4,000元、39萬5,100元 、43萬4,919元及43萬3,633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劉筑騰10 2年至104年薪資依序為4萬4,000元、5萬4,832元及3萬9,612 元(原審卷五第249至252頁)。則劉筑騰自102年1月1日起 ,由上訴人聘僱為助理,且自105年起未再支領被上訴人任 何薪資,自不可能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工作 人員。況兩造於102年至104年間支付劉筑騰薪資差距甚大, 苟劉筑騰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人員,何以劉筑騰絕大多 數薪資為上訴人支付,益徵劉筑騰非被上訴人所派交。則上 訴人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期間薪資,難 認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況上 訴人另與劉筑騰於中國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同意給付劉筑騰106年1月份薪資(原審卷三第293頁正 反面),係上訴人本於該調解所為之給付與劉筑騰,亦難認 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 訴人另提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0日簽、102年1月7日函、 保密切結書(外放證物袋被證52),均係為102年以前之事 務,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劉筑騰人事費 用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中心仍有眾多未結業務 及帳務,且須看管場地及所遺儀器,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 僱用劉筑騰為專案人員云云,提出上訴人皮膚部104年6月29 日、105年12月29日簽為證(原審卷三第281至285頁)。惟 劉筑騰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上訴人所聘僱,縱劉筑騰 經上訴人指示辦理前開事務,亦係按上訴人指示辦理,其人 事費用自難逕指為係被上訴人之事務或其利益所支付。況系 爭中心原為兩造共同合作,於合約終止後之未了事務,亦非 當然即屬被上訴人應單方處理。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6萬9,938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63萬1,44 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 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2-重上-306-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