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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鍾素娥 再審被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8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再審被告 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 ,因而得到訴外人陳柔惠給付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2315元,而再審原告也已向執行處繳清修復費用35萬6361 元,再審被告另向執行處申請修復費33萬5335元並不合理, 因而被拒。再審被告於結案後又以陳柔惠委託授權再審被告 僱工修復及金額不實之報價單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理費33萬 5335元,原確定判決法官不查,認定再審原告有得到不當得 利25萬7950元,其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 決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系爭前案業已確定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為其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 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中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顯 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且經判 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 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前案為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漏水,導致其等所 有之同址5樓及4樓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再審原告 容許其進入該6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5樓、4樓房屋受損 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雖曾追加請求25萬7950 元之修繕費用,惟因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見系爭前案卷第452頁)。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 中則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 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萬7950元,與系爭前案並非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 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再易-36-20250331-1

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 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 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 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 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 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 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 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 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 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 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 ,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 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 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 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 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 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 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 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 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 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 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 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 裁定卷41頁),自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 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 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 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9-20250331-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A01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 為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後,再審聲請人為甲○○○之繼承 人,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11 月8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函(下稱系爭 備查函文)准予備查後,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再審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00條所定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 回抗告後,未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惟再審聲請 人前於110年9月28日聲請清算後,已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 撤回清算聲請,應視為自始未為清算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撤 回清算聲請後,已非屬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自與消債條例 第100條規定無違,故前案裁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收受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 定後,始悉前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於30日內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再 審聲請,並聲明:㈠前案裁定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69號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 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 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 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前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據此聲請再審等詞,然查再審聲請人前聲 明拋棄繼承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 系爭備查函文,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前案裁定駁回抗告, 未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於112年9月4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事件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7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 定時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2年10月6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因收受本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始知悉前案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 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詞,惟參照 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致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至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 前案裁定所執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有異,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聲請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並非法規、判例、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前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知其事由而不為 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 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前案原審司法 事務官撤銷系爭備查函文時,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規定, 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情縱 令為實,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知悉此事由,本得循再抗 告程序救濟,惟再審聲請人於前案中未提起再抗告,而令前 案裁定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於事後復執該事由 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31

PCDV-113-家聲抗再-1-20250331-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猷然 相 對 人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相 對 人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 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第9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 頁),均在指摘第9號確定判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 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31

TPHV-114-家聲再-1-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徐瑞澤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113年11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 實;又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 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 、名為「聲請再審狀暨聲請更正錯誤」之書狀(下稱系爭書 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卷 宗第13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9 月13日與劉沛緹(原名劉佩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侵害再 審原告之名譽;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所定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 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號裁定參照)。對於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  2.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業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此經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被告徐瑞澤在再審原告 撤回對於再審被告徐瑞澤部分之上訴後,已非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此觀諸原確判決當事人欄內並未記載再審被告徐瑞 澤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亦可明瞭。原告對於已非原確定判 決當事人之再審被告徐瑞澤提起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涂家賓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 系爭書狀之記載,僅見再審原告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至於再審 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 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 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 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 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 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 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核與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即本院新市簡易112年度新簡字 第1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一審卷宗)所提出螢幕擷圖影 本2份上所載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見系爭一審卷宗第67頁、 第71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內,即已記載提出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 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新證物,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屬實(參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5頁);而原確定判 決亦已敘明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 為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侵害再審原告名譽者即為再審被 告涂家賓,及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好房東之 話語乃再審被告涂家賓所述,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自 明〔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二)、(三)〕 ,足見再審原告所指其發現之新證物,即再審原告於110年 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顯 然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證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其於110年9月11日、9月13日與劉沛 緹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DV-114-再易-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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