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3-抗-26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