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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錫敏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 示其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且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 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2萬元範圍 內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總計19萬9,200元,並更正聲明為: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看護費屬新攻防 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訴 之追加,且該追加乃基於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其聲明,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上訴人上開 小客車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 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 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 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9元、護具費用 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 用11萬400元、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9萬5,196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 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前已多年未工作,且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需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均 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另上訴人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9萬9,2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且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 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 損失,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 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 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事故,致上 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且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門診複查始經診 斷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2年8 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惟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 其雙膝部均有擦挫傷,有該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27頁),且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左膝疼痛、腫 脹,經建議予以冰敷,嗣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回診時仍 為外傷急性期,須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懷 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否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 損傷,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系爭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醫 療上可懷疑為同次外傷事故所致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流程並無不符,堪認可信 ,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 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 學上需要,致支出原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 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9頁 )、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 206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 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 醫院、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 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113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函覆暨所附病歷、 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光骨科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原審卷 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醫療費用共4萬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⑵護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 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 上訴人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有 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 2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 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復健門診就 醫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 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 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 板傷害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 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萬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 費費用共7萬8,128元(計算式:1萬9,532元×4),又自費徒 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 ,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 療訓練費用共1萬2,000元,是上訴人在9萬128元(計算式: 7萬8,128元+1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上訴人抗辯與 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殊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語,此 固與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同(見原 審卷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7年工廠關閉後 即失業迄今(見原審卷第220頁),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雖稱其為家管,仍需 視以勞動力付出,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負責家 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家務應為家庭成員共同 負擔,亦難以上訴人無法分擔家務而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 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等語, 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 12年7月12日,112年8月7日門診複查,共需休養及專人照顧 復健治療三個月」之醫囑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112 年7月12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92日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 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堪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休養及專 人照顧復健治療3個月,且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並經建議 接受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及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等情 ,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 復健治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非微, 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 ,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依據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不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77頁),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 時已接近道路旁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自陳其迴轉過去,看完右側頭正要看向左邊時,上訴人出 現在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業已行走在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後直行之道路 前方,被上訴人卻於迴轉時未確認其左側人車動向即逕自迴 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 負擔60%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  ㈣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 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9萬12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萬7,117元;以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 1萬400元,各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僅得請求賠償20萬2,2 70元(計算式:33萬7,117元×60%=20萬2,270.2,元以下四 捨五入)、6萬6,240元(計算式:11萬400元×60%=6萬6,2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 月19日、113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12年9月 20日起、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 ,711元(本院准許20萬2,270元-原審准許10萬8,559元)。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9萬3,71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8

PCDV-113-簡上-4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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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 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 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 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 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上訴人蔡美雪起訴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為 止,按月給付蔡美雪新臺幣(下同)15萬5,37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蔡美雪全部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前審卷一第422頁),依上說明,蔡美雪所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已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效果,即原審法院就 該減縮部分(金錢給付之訴)之判決歸於確定,蔡美雪或其 繼承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訴訟之請求。是而上訴人 雖承受蔡美雪之原訴訟,然其等就上該已生確定判決效力部 分,已不得再行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依繼承及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 12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本息」,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無法補正,所 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7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廖佳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盧柏豪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 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 法理由參照)。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0元, 原告在施行後之11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 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並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89,354元。原告原係請求返還車輛,其追加之訴 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因車輛所生之貸款、稅務及罰鍰等,就稅 務及罰鍰共217,559元部分,其主張之二訴訟標的並非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 三、原告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5,259 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9,300元,故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60元( 計算式:12,160元-9,300元=2,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15,25 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2,86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4

KSDV-113-訴-1669-20250314-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 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明萱應給付原告5萬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明萱應與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言 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2元(見本院卷 第216頁),其中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 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超過10萬 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 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 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 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 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 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 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 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 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 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 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 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 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 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 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 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 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 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 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 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 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 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 ○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 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 ,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 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 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 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 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 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 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 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 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 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 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

2025-03-07

TCHV-114-抗-84-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P7X-078號車輛駕駛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 額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 被告聲請狀追加「P7X-078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然此非法 律上正式名稱,本院前於113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5日內陳報上開駕駛人姓名、送達址,此函文於113年 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遵期陳報(見本院卷第63、6 5頁)。嗣本院又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3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 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是以,原告追加之 訴起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7

NHEV-114-湖小-181-20250307-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 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 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 ,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 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 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其弟弟需款孔急,原告遂依被 告之請求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因而追加「劉明煒之弟 弟」為被告。惟被告並無兄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所稱其弟弟,應係被告用以 取信原告之話術。又原告未具體特定有何第三人涉入之原因 事實,是原告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證據 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有礙原訴訟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原簡-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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