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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 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 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 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 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 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 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 ,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 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 ,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 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 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 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 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 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 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 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 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 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 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 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 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 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 、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 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 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 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 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 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 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 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 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 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 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3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 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 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 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 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 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 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 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 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 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 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 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 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 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 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 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 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 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 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 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 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 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 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 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 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 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 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 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 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 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 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 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 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 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 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 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 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 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 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 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 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 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 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 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 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 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 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 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 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 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 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 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 ,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 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 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 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 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 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 ,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 (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 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 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 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 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 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 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 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 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 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 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 ;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 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 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 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 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 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 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 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 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 ,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 (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 ,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 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 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 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 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 (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 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 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 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 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 (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 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 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 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 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 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 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 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 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 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 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 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 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吉 被 告 陳嘉佑 即上訴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陳嘉佑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 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 強制汽車險之理賠。  ⒉被告許富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⒊被告許富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  ㈡被告陳嘉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佑之過失程度較輕 ,且被告陳嘉佑已經與同車友人陳虹恩達成和解,至於未能 與被告許富吉及其友人乘客鍾東勳達成調解,係因為許富吉 未能與陳虹恩達成和解及賠償共識所致,其責不在被告陳嘉 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 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 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被害人 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 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 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 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 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資為上 訴理由,然查此情應與被告許富吉本件過失行為責任無涉, 且被告陳嘉佑或被害人陳虹恩仍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尋求賠 償,故檢察官以此請求本院對被告許富吉應從重量刑,仍難 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陳嘉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陳嘉佑之過失責任原本 較輕,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非源於被告陳嘉佑,故本院 因認被告陳嘉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交簡上-127-20250205-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謝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 ,駕照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 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若於車道、路肩發生交通事故,應於適當距離 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謝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黃世政竟於 駕駛途中分心而伸手撿取物品,因而致其駕駛之A車往前追 撞至B車,被告謝偉慶於B車受撞擊後則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駕駛,被告黃世政則將A車 移至於同路段路肩等待救援,其後證人李玉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 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B車,C車因而受撞 擊後而車頭朝右橫向停止於中內側車道等待救援,告訴人王 淳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 其母即被害人游麗雲,沿同向行駛於C車後方,亦不及閃避 ,而自後方追撞至C車,C車及D車因此斜停於中內側車道等 待救援,證人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處隨即煞停,並將G車往右偏駛至 外側路肩停放並下車察看,嗣證人李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再 自後追撞告訴人王淳桂之D車,D車因而於中內側車道順時鐘 旋轉,再與E車碰撞,致乘坐於D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游麗雲 旋即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彈飛至中外側車道,D車亦因而旋轉 至中外側車道,嗣證人許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D車旋即往右偏 駛閃避,F車左前車身仍擦撞至D車,致告訴人王淳桂受有頭 部外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麗雲隨即於同日4時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然到院後急救無效而因氣顱及創傷性 血氣胸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李玉富、許宏銘、陳柏華等人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世 政、謝偉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於112年9月30日2時54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上53公里中內側車道時,被告黃世政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追撞被告謝偉慶駕駛之 B車,而被告謝偉慶在遭追撞後疏未放置警示標誌提醒後方 駕駛等過失行為,致該案告訴人李玉富受傷,而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4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起訴在案,於113年8月9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政、謝偉慶上述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淳桂受傷及被害人游麗雲死亡,而涉犯 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嫌,雖與前案起訴被告黃世政、謝偉 慶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有異,然被告黃世政、謝偉慶是否亦 應對告訴人王淳桂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游麗雲死亡之結果負 責,在法律之評價上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死亡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黃113偵續 559字第1139165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 相比於上述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黃世政、謝偉慶被訴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 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原交訴-13-20250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 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 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 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 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 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 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 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 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 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 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 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淵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兩條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適吳俊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行駛於吳俊餘左後方,吳俊餘見狀為閃避張淵清所騎 乘上開機車,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 身與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 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 行而至之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吳佩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 、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賴永軒(張淵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永軒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背部挫傷、兩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張淵清見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吳佩琦、賴永軒係因受其貿然迴轉之違規駕 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 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佩琦、賴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淵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 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隨後證人吳俊餘、告訴人吳佩琦與告訴人賴永軒(下 合稱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看見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撞到他們,是他們自己相撞,我認為與我無關,所 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欲跨越兩條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有證人吳俊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吳 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證人吳俊餘左後方,證人吳俊餘向 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吳佩琦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 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致告訴人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 渡方向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07頁、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賴永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第107頁、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俊 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 第17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同年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3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 至66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83頁)、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57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 卷第167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俊餘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在外側 車道,看到右方機車突然要迴轉,我為了閃躲只能往內車道 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的機車違規左轉,證人吳俊餘的汽車為了閃避 急切內側車道,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讓證 人吳俊餘的汽車改變方向,才撞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告 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因而滑行波及對向車道的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被告騎車突然向左迴車, 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導致與告訴人吳佩琦 發生擦撞,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之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證人吳俊餘駕 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C車 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並位於B車左後方,A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驟然向左迴 轉至道路中央,適有B車行經該處,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 ,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撞到分隔島後倒地,C 車車身則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之D車,D車 亦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可目視其前方發生事故,且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下察看繼續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 卷可佐。故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證 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因此撞擊告訴 人吳佩琦,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告訴人2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證人、告訴人2 人所證上情相符,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 被告事後猶辯稱: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第31至59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吳佩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琦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路口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證人吳 俊餘、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目視 其前方告訴人2人均倒地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外線想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有車禍發生 ,因為我沒有跟對方碰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7頁)相符,顯見被告有當場見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 違規貿然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具時空密接性, 被告當可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且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 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雖與 告訴人賴永軒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永軒並撤回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佩 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吳佩琦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重大,及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08

SLDM-113-交訴-37-20250108-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第 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 通號誌,而追撞前方由余彥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其左腳 ,余彥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77至8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5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6至29 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余彥樺騎乘之B車已剎車 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追撞B車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余彥樺之左腳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楊淑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余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 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51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余彥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余彥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使告訴人余彥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迄未與告訴人余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 電子廠派遣員工一職(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2-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吳榮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左偏」應更正 為「右偏」、第10列「右偏」應更正為「左偏」,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5年 5月16日止因酒駕註銷,其卻仍於113年1月10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碖受有傷勢 不輕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左偏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所為實甚不該,又其肇事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0歲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NDM-113-交訴-2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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