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64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