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兩造為直系血親
互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時常酗酒且工作
不穩定,酒後會大聲謾罵聲請人,有時亦會拿東西往聲請人
身上丟,因此讓聲請人童年處於驚恐及無法溫飽的狀態,嗣
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經由鄰居協助通報由高雄市政府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直到聲請人年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並沒有扶養聲請人,甚至需要
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讓聲請人百般無奈,相對人上述行為,
已足認其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從小沒有
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成年之事
實,沒有意見,請鈞院依照卷證資料為裁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1歲,患有精神疾患疑似伴隨妄想情形,於113年5月16
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
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
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
到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目前醫療狀況尚穩定
,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取得低收入戶二類資格,自113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
護補助每月1萬5,028元,惟每月仍需繳納照護機構費用1萬8
千元至2萬元不等(含就醫及耗材費用),其名下無任何財
產,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事
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故鄉康復之家入住
契約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
活之情甚明。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規定,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
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致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年滿18歲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詢事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
可佐,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於相對人
從小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
成年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其扶養費,未盡
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
,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尚無生活自理
能力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
致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其年
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對
聲請人未加聞問,不僅未曾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未曾給
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ULDV-113-家親聲-123-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