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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

2025-01-06

KSTA-113-交-270-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敏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云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害人黃建洲之報案資料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柔之報 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 擷圖、告訴人謝惠駖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錡之報案資 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美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立欣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廖云敏提出之借款統計表、借款文件、本院另案刑事庭傳票 、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 廖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廖云敏於偵查及審判均 坦承犯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 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前開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 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298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雖其於偵查 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 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 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 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 錡、蕭立欣、被害人黃建洲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完畢,復 與告訴人張美卿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 96頁、第99至105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中 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廖云敏 (更名前:廖凱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云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處所之智慧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建洲、鄭 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建洲 、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辦理貸款需要帳戶提款卡做資料複查,他也講不出來要複查什麼,伊急需用錢,有懷疑過,但過程中也一再跟他確認,後來覺得很不安心,所以才跟對方說要取消辦理貸款等語。 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①被害人黃建洲、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  話記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  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建州 (未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59分許 2萬9987元 (ATM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鄭雅柔(提告) 假刷卡升級會員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許 4萬94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 2000元 (網路匯款) 3 謝惠駖 (提告) 假升級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24分許 4萬9988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黃郁錡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 2萬93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9801元 (網路匯款) 5 張美卿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蕭立欣 (提告) 假取消訂單付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 2萬6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媛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家 庭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 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徵 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陳媛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 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急 著找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傳給告訴人,其未取得任何利益,其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在花蓮縣新城鄉 康樂村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徵工專員謝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徵工專員謝麗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持陳媛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貞(見鳳警偵字第1130009306號 卷〈下稱警卷1〉第26頁至第28頁)、徐宏維(見警卷1第39頁 至第40頁)、李沂珊(見警卷1第56頁至第58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 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王惠貞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王惠貞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29頁)、告訴人徐宏維報 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徐宏維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 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李沂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1第55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李沂珊提出 之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1 頁)、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 ),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1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 第9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 校從高一到高三都有教不可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⒊復觀被告與「徵工專員謝麗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 9頁至第53頁),「徵工專員謝麗華」固以須購買代工材料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自承:對方說包裝手鍊1箱7,500元,其覺得沒有那麼好賺; 其知道現今很多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但其想找輕鬆的工作 還是做了;和對方是在臉書結識,不記得對方真實姓名、年 籍、公司地址或網路以外其他聯絡資訊;過去應徵工作未曾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知悉正規工作不用提供上開資 料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依被告所述, 縱「徵工專員謝麗華」表示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而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徵工專員謝麗華」所稱家庭代工報 酬顯高於市場行情,復與被告過去求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徵工專員謝麗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徵工專員謝麗華」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 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工專 員謝麗華」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 節,已有預見甚明。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 謝麗華」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 該時係為尋找輕鬆工作,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 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與「徵工專員謝麗華」 聯繫並詢問何時到貨、薪資如何給付等情,有被告與「徵工 專員謝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固 堪認定。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徵工專員謝麗華」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縱詢問「徵工專員謝麗華」到貨、 薪資給付相關問題或繼續聯繫,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 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稱:其於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5天未收到材料,其便去報警;當時是另一個代 工的人說有法律團隊幫其備案,可以幫其解決人頭帳戶的事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知本案帳戶涉詐欺案件 始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報警,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謝麗華」使用,「徵工專員謝麗 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共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3人及所受損失78,06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告訴 人徐宏維以2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扶養負擔,現無業,靠父母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徐 宏維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0時許盜用同事吳展至之LINE帳號,向王惠貞佯稱:其網銀限額,需借款云云,致王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24分 5萬元 2 徐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貓隻之貼文,嗣徐宏維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宏維佯稱:購買須先匯款云云,致徐宏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5分 2萬2,000元 3 李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李沂珊佯稱:欲購買李沂珊於拍賣平台販售之書籍,該平台無法取得交易程序,需操作網銀以解除交易遭凍結的問題云云,致李沂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25分 6,065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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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何文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43至44頁、審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確定,及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47至55頁、第61至68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交易卷第45至5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 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 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罹患 癌症末期及左大腿骨折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子女(審交易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68-20241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 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 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 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 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 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 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 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 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 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 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 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 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 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 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 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 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 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 ,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 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 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 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 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 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 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 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 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6

CDEV-113-橋簡-839-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汶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 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甲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新北市淡 水捷運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_c」之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又透過LINE將 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 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汶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卿、凌浩倫、曹善綸、陳依函於警詢之證 述。  ㈢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C_c」間對話紀錄文字檔。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坦承,則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 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凌浩倫達成 和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凌浩倫之 手機號碼暫停使用無法確認賠償情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張美卿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莉」、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蝦皮平台販賣之包包,但因下標後一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卿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49,985元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29,989元 2 凌浩倫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謝秋燕」、蝦皮購物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及為確認帳戶非空頭帳戶,需操作開通服務、認證帳戶等語,致凌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20,45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凌浩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9,636元 3 曹善綸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健身工廠之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曹善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善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9,995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9,996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9,998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13,125元 4 陳依函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以撥打電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楊雅雯00259」、Line暱稱「技術部門吳鎮宇」,並佯稱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12,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函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23-202412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廷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廷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歐陽美玲受有新臺 幣(下同)25萬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7頁),自陳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 (見金訴卷第8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 ,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 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渠遭詐騙財物 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柯廷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豐應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恐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 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之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迨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 NE暱稱「蘋果的媽婉儀」向歐陽美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歐陽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25日1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歐陽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未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帳戶之所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係因伊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遺失,而伊當時將密碼寫在存摺內所致。 2 告訴人歐陽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30

CYDM-113-金簡-248-202411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閻 勇仁、戴莉芳。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芳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林珀宏分享 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其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可知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或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 號使用,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林珀宏所分享之上開工 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再將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猶為賺取「帛橙Y」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交易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猶與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林珀宏以LINE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帳號提供給「帛橙Y」,而「吳夢涵」、「帛橙Y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閻勇仁、戴莉芳施用詐術,致閻勇仁 、戴莉芳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李玉芳保留匯入款項之3% 作為報酬與林珀宏平分外,另由李玉芳或林珀宏將其餘款項 轉匯至李玉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 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 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 eayzJGwLLVsZ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閻勇仁、戴莉芳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閻勇仁、戴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並有將帳號提供給林 珀宏,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是當時男友林珀宏說要操作在臉書看到的買賣虛擬 貨幣工作,因林珀宏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借伊的帳戶,林 珀宏說要轉帳時,伊就解鎖行動電話後交給他操作,本案匯 入的款項都是林珀宏以上開方式操作的。偵查中所述是林珀 宏叫伊如此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即證人林珀宏分享 得知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提供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之工作,並有透過證人林珀宏以L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 帳號提供給「帛橙Y」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林珀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並有李玉 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玉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玉芳提出與林珀 宏(Surfer)INSTAGRAM、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159至255頁,本院卷第53至306頁) ;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23至125頁),且有閻勇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戴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等(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4頁、 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9頁)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除保留3%外,其餘款項皆經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eayzJGwLLVsZR)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53至157 頁),復有李玉芳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轉帳明 細擷圖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亦有自行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與證人林珀宏對 半分報酬之行為:  1.證人林珀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112年12月初和被 告認識,113年1月7日左右至113年3月3日住在被告家裡,偵 卷第37頁是我與「吳夢涵」之對話,在臉書上找打工找到「 吳夢涵」,「吳夢涵」有提到「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購 」,就是轉換虛擬貨幣,錢「吳夢涵」會出,我只需要幫他 們把這些錢買好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指定的 地方即可。偵卷第43頁是「帛橙Y」跟我對話,當時我想做 這個(虛擬貨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詢問被告要不 要做,說我想要做這份打工,但我是警示戶無法辦理「Bito Pro」,我也跟被告說這份工作的內容,被告就提供她的資 料給我,所以我才把偵卷第45頁帳號提供給「帛橙Y」,「 帛橙Y」有說報酬是每操作10萬元就獲得3000元,被告知道 我跟「帛橙Y」、「吳夢涵」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也知 道每操作1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2頁「surfe r」是我,這是被告跟我的對話。被告有幾次提供他的行動 電話給我操作。本院卷第281頁2月5日被告傳950元USTD,是 被告傳給我,是指「Bito Pro」正在轉帳中。「帛橙Y」要 買幣的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我和被告都有操作再轉到被告 「Bito Pro」的帳戶買幣,被告也知道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 及流程,我有教過她。報酬我和被告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至358頁)。  2.證人林珀宏已證稱有將「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分享與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帳號,被告也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及流程,並有操 作將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買 幣之過程,報酬與被告對半分等語明確;參之被告既以自己 名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且前揭其與 證人林珀宏LINE對話紀錄間,亦有互傳電子錢包地址及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之訊息,足見證人林珀宏此部分之證述,應屬 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林珀宏係要從事「吳夢涵」 、「帛橙Y」所告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仍透過證人 林珀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帛橙Y」,另由被告或證 人林珀宏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則對半分此 部分報酬等事實,皆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知成員 已達3人以上:    1.被告知證人林珀宏係於臉書見及兼職廣告,先後與自稱「吳 夢涵」、「帛橙Y」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及每操作10萬元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透過證 人林珀宏以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由被告或證人林珀宏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 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 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 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 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 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 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 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 不知「帛橙Y」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資料,彼此未 見過面,也不知長相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 第156頁),是被告與「帛橙Y」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 定;另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顧店(見本院卷第 363頁),亦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電視廣告、新聞報導,金融機構海報廣 告、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認識 的陌生人使用乙情(見偵卷第363至364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 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 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透過證人林珀宏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與「帛橙Y」 時,已足預見「帛橙Y」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帛橙Y」之人實際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 觀上確實有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且依其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行詐 者,除被告自己外,至少有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已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而 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案僅係為 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尚無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行詐有 所認識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本案固無法認定實際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珀宏,然被告既與證人林珀宏平 分報酬,且對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證人林珀宏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 、「帛橙Y」及其他共同行詐者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任意透過證人林珀宏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不詳之「帛橙Y」,再由自己或證 人林珀宏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本案且造成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各至少受有5萬元 、3萬30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 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 分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閻勇仁 、戴莉芳,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珀宏係以每交易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 即3%)之報酬,且由其2人對分,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應各獲得750元、495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閻勇仁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 1 閻勇仁 詐欺者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轉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貼文,適閻勇仁於112年12月下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旬)某時許,瀏覽上揭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劉雅雯」為好友後,「劉雅雯」即向閻勇仁佯稱:可投資「十全十美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精品賣場賺取報酬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3分許 【4萬8500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泰達幣(USDT) 【1536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2 戴莉芳 詐欺者先於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刊登假販售二手背包貼文,適戴莉芳於113年2月3日0時30分許,瀏覽上揭貼文並私訊聯絡後,詐欺者即向戴莉芳佯稱:有現貨可以宅配出售云云,致戴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29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37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42分許 泰達幣(USDT) 【1012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李玉芳應給付閻勇仁新臺幣2萬5000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李玉芳應給付戴莉芳新臺幣3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1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 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 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 、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 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 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 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 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 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 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 ,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 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 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 )、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 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 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 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 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 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 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 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 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 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 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 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 ,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 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 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 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 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 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 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 、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 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 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 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 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 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 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 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 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 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 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 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 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 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 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 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 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 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 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 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 ,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 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 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 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 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 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 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 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 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 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 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 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 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 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 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 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 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 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 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 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 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 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 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 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 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 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 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 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 ,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 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 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 ,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 、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 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 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 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 ,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 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 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 、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 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 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 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 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 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 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 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 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 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 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 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 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 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 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 。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訴-57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民國106年 至113年共看診73次)、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 往處理車輛阻礙通行之糾紛,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並損及警員人格,嗣於警局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暴致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自 陳已與警員私下和解、有請里長一同前往向所長致歉,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曾艷秋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仍特 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長期有在看診)、受疾病影響;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課教師及擺攤、已婚、有2名未成 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車輛阻礙 通行,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明知警員曾艷秋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艷 秋辱稱:死T等語,致曾艷秋名譽受損,並經警當場逮捕, 隨後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偵辦 。 二、乙○○於113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請乙○○移至戒護區等待, 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曾艷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 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過程中 徒手抓傷曾艷秋等方式反抗,致曾艷秋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 害,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曾艷秋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講話;我覺得 我沒有違法,我就反抗曾警;反而是他們攻擊我云云,惟本 案有警員即告訴人曾艷秋之指訴,佐以職務報告、譯文、診 斷證明書、照片、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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