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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行人之危險,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伍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豪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進學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學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張簡 敏欣站立在上開路口西北側,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進學路(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遭伍家豪騎乘之機車擦撞 後倒地,致張簡敏欣受有骨盆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嗣伍家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敏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3-交簡-2826-202503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莊承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美山路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證據方面新增「洪明仁駕 籍查詢資料結果、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 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承嶧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 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㈡又美山路道路筆直寬敞、東西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 、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 ,有現場照片及本案交岔路口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對向自右前方直行 而至之告訴人,然而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 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此 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左轉時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8號   被   告 洪明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仁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水 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莊承嶧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倒 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承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我沒有 錯,我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云云。   ㈡告訴人莊承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5

CTDM-113-交簡-2292-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蕭守呈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 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才會發生擦撞云云 (見:偵卷第18頁)。惟此業據告訴人吳麗泠所否認,稱: 我停在待轉區,我綠燈剛要起駛,被告就從後面追撞我,根 本不是被告說的那樣(見同上卷頁)。經查:被告警詢中陳 稱:對方(按:指告訴人)停在待轉區,我騎的時候是紅燈 轉綠燈,她剛起步而已(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告訴人 上陳情詞相符,堪認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在待轉區暫停 後起駛,無擬左右轉之情形,則考諸告訴人行向與被告相同 ,突有偏轉情形並非常態,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 說,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確有左偏之情形, 綜應不能遽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陳之左偏情形;且本案經本 院依被告113年9月20日書狀之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所致,有該委員會以114 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183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交簡卷第37至40頁),綜上,是被告上辯應 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 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 如上之犯後態度;㈢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被   告 蕭守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守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麗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麗泠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守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16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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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福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聲請人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四期慢性腎臟等疾病 ,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生活費用仰賴胞妹甲○○供給,平均 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父親簡茂田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1筆、房屋2 筆等,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母親簡林秀鳳於110年3月29日死 亡,遺有共有土地及小額存款,據聲請人陳明並無繼承。 4.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1-22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7-21 2頁)、信用報告(卷第213-2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4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8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鳳山分局函(卷第265-269、271-274頁)、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卷第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217頁)、胞妹出具之生活費證明書(卷 第177頁)、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195-205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卷第289頁)、1 1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卷第341-344頁)、母親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卷第34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第381- 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5、219、287頁)附卷 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由胞妹 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800元(無房 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又其居住於 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而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0 0元後,剩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5,460元 (卷第17-19、147、16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22年(計算式:835,460÷3,200÷12≒22)始能清償完畢, 佐以聲請人現年59歲,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19-2025022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榮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與 民生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行駛,適有王 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麗珍沿 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博文、劉麗珍人車倒地,王博文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麗珍則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光榮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 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文(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32、33頁)、劉麗珍(見警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 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王博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劉麗珍所 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35頁)、告訴 人王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27日掌電字第BESB7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5、57、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61、63、65頁)、本案肇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7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7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家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王博文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博文及其所附載乘客劉麗珍 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2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扶養植物人姐姐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 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甚交訴卷 第8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1-20250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 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 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 「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 ,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 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 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 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 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 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 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 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 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 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 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 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 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 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 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 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1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 工作課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約 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 許,原告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庫房搬運廢料桶時跌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傷 病給付。迄今治療超過2年,經醫師認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被告應一 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72,000元,扣除已領職災 保險傷病給付234,260元,尚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於所稱事發日後仍正 常上班,亦未告知被告受有職災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兩 造已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就系爭 事故所生爭議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機械工作課擔任助理工 程師,從事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工作,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 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31,8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㈢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 核付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共290日、計234,26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經被告投 保之團體保險給付41,200元理賠。  ㈤被告就勞保局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核付原 告2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再給付原告另30%之工資合計 73,140元。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73,14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職災:  ⒈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 ,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 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 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 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 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 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 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 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 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二 樓廢料室整理廢料,將廢料推至定位時絆倒,膝蓋撞擊地面 致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固提出仁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117、119、239至241、353至363頁),惟原告於事發後 ,僅於同月9日、23日、27日申請特別休假2.5日,同年5月 間亦僅於11日、25日申請病假2日,且於110年9月30日始向 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請被告協助申請團體保險之一般傷 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理賠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復本 院未曾接獲被告所僱勞工於110年4月1日之職災通報(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時 始知悉原告膝部受傷一情,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以其從 事作業員,長時間從事試模、生產及搬重物等工作致「肌病 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疑似脊髓肌肉萎 縮症」,改按職業病申請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傷 病給付,然經勞保局認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 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3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衡情原告應知悉勞保職災相關權利,倘其確於110年4月 1日發生職災,應無不向被告通報並以公傷病假辦理之理, 是其陳稱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之仁昌診所病歷表,固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 因「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惟於111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 就醫,共計18天18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自110 年9月13日起於鳳山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同年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縫 合修補手術,嗣於111年6月20日複診時,診斷其「右膝外側 半月板再次破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 9頁)。然原告於仁昌診所所為膝部初期照護為扭傷,且尚 可正常為被告提供勞務,其嗣受鳳山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勢,距事發已時隔5月有餘,復佐以仁昌診所 病歷紀錄,原告係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右側膝部外半 月板桶柄狀撕裂,近期損傷之初」之傷勢,於該診所就醫治 療(本院卷第284頁),其右膝部扭傷之傷勢經仁昌診所密 集治療5月餘後未有好轉,反日益加劇為半月板破裂之嚴重 傷勢,甚且於110年9月27日手術後於111年3月8日再度發生 破裂,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腰椎舊疾而致姿勢不良,進而衍生 其他下肢肢體疾病,尚非全然無據。至勞保局固以原告於11 0年4月1日發生職災而核付290日之傷病給付,然經本院函調 相關申請紀錄,勞保局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述及所提出之仁 昌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核付(本院卷第111至197 頁),其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災之證據資料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能提出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佐證,自無從以 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一情,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 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 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 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目的 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 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 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 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其所主張醫療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 其員工優惠退職申請書、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時起被告即無再給付工資 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業依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 病給付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補足原告未能 受全額薪資補償之230日而給付原告73,1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工資補償爭議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  ⒊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自同年10月1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11年5月31 日離職,有其停薪留職申請書數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37,740 元,固提出鳳山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傷勢影響 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237至239頁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離職 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工資補償,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工資補償,原告自不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8

CTDV-113-勞訴-46-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 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 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 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 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 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 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 ,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 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 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 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 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 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 ,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 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 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 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 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 ○○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 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 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 (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惟已 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6至7行補充為「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第15行之「黃文福」更正為「曾意芹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 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意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江宬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 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 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 ,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 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曾意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三多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 箭頭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江宬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 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 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 血腫(20*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意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江宬樺因閃避不及,在我的汽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等 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芃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交簡-2718-20250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行迴車,適林華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骨骨髓炎、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內踝 骨折、右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脛後動脈血栓、腓 骨肌腱及屈趾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華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冠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3、 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 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5、49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 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20至21頁)、被告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見 警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 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之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頁 ),屬不得迴車之路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迴轉 到一半的時候才發現有機車駛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指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路旁 打方向燈就放慢直行,但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迴轉,雖然 我向左變換車道,但還是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左方 發生碰撞等詞(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係 於不可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又未充分看清往來車輛,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與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於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過失之意旨相符(見偵卷第16頁)。據上,足見被告駕 駛行為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至起訴書雖漏載案發路段為禁止迴車之路段,惟尚無礙事 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其因前揭傷勢,導致右足背伸肌腱無 力,且右腳踝活動角度受影響,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見 本院卷第19、41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另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揭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處雖載明「現存右足背伸 肌腱較無力可能需長期追蹤處置」、「病患自述無法蹲,久 站疼痛,無法跑步、跳、經復健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9頁),而可認其右足活動有所受限,惟經本院以上 開受限,是否使告訴人無法行走?並致無法復原等情,函詢 該院之結果,經該院覆以:經評估病人目前基本行動能力均 已改善,未達無法行走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 亦不符合開立身心障礙之標準,且經長期觀察、復健,尚有 再進步之機會,至於「經復健無法復原」為病患主訴,故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 長庚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經醫學客觀診斷結果,並非屬肢體 毀敗或嚴重影響機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刑法 第10條第4項任一款之重傷害情況。惟縱使不該當重傷害要 件,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損害」,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 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右足多處 骨折程度,並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須相當休養時間,現 亦仍留有右足背伸肌較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觀察與追蹤,此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25、49、7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屬刑法所稱之重 傷害,然仍屬嚴重,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佳,另被告犯後仍有與告訴人和解磋商,惟因金額差距過大 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被告、告訴人陳 述)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1、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88頁)後,本院認本件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 ,應為較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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