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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典花零 錢包」應更正為「經典老花零錢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LV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之磁扣1個、鑰匙5把,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 價,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被   告 潘仁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 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錢包,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 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楊美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停車後下車,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LV經典花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5把、新臺幣1,00 0元、磁扣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楊美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錢包掉了, 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拿人家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 犯有告訴人楊美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3份影 像檔案)、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可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 開現金及物品,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竹簡-628-2025022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王韻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韻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陳吉姆、王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王韻裕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發生交通事 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尚難認 定被告陳吉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 本件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姆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 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王韻裕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妨礙真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韻裕 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吉姆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韻裕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王韻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陳吉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韻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王韻裕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三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華路三段與育英路口時,不慎與對向 林宏如所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擦撞,林宏如上開機車再往右傾,不慎碰撞謝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宏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惟陳吉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及報警 處理,竟逕行騎車離開而逃逸。事後陳吉姆向王韻裕告知無 照肇事後,王韻裕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肇事逃逸之人,為申請 機車強制保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 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承 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肇事逃逸之人,並配合警員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吉姆,有害於國家刑 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去電林宏如有女性投案,林 宏如向員警告知肇事者為男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姆與王韻裕二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謝魏與告 訴人林宏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 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損相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核被告王韻裕所為,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末查,被告陳吉姆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 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 陳吉姆應無過失,建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14

SCDM-113-交訴-144-202502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德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賴清旺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受其父賴清旺授權保管而 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賴清旺死亡後,其已無權 再以賴清旺之名義提款,卻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2338萬8000元,其所為 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是為提領 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父喪後,因急 於處理遺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 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 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取款憑條上賴清旺之印文,係被告持賴 清旺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取款憑條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後,已 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之2338萬8000元,經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 後,已將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勝夫律師事務所113年度律勝函字第121 2號函、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份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查無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嫌之情形,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 一、犯罪事實:   賴德堃係賴清旺之子,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賴德堃明知其未經賴清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持賴清旺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賴清旺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賴清旺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同 意辦理提款手續,由賴德堃提領賴清旺A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2338萬8000元,再轉入賴德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旺之全 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德堃之供述。 2 告訴人魏珮如之指訴。 3 被繼承人賴清旺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母賴麗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85-2025021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徐鴻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竊取物品照 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 金福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台積電F20廠機車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85元 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金福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2萬4,0 15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08

CPEM-113-竹東簡-145-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竊取 其同住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房內床頭櫃上皮夾內之現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現 金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告訴 人乙情(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7頁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   被   告 古家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組合屋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同事許律昇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3,000元(事後古家盛自行歸還許律昇)得手。嗣許 律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律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家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律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CDM-114-原簡-3-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有 吳恒勵 張勛 農裕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農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葉進有與高 振家因立可帶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吳恒勵與張勛加 入勸架亦與高振家發生推擠,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 手毆打高振家,與高振家互毆,農裕成又從高振家後方毆打 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 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葉進有、吳恒勵亦受有左 眼擦挫傷之傷勢(均未提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有 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進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3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 害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致死案件罪質相同,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葉進有 住法務部○○○○○○○         吳恒勵 住法務部○○○○○○○          張 勛 住法務部○○○○○○○         農裕成 住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與高振家五人均為法務部○○ ○○○○○(下稱竹監)受刑人,葉進有與高振家於民國113年3 月1日7時22分許,在竹監勵二舍213號房內,因使用垃圾袋 問題發生爭執,吳恒勵與張勛先推高振家,高振家還手後, 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農裕成更從高 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 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四 人於竹監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家於竹監調查時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竹監收 容人陳述書各5份(均含被告四人及告訴人)、竹監收容人 陳述書6份(證人呂建慶、官有俊、陳星光、方建澤、徐泰 順、蔡崇德)、竹監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5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四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4-竹簡-11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政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政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萬政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工作,負責超商或賣 場內ATM補鈔及機台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 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6萬9,200元予 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用所需,即 利用在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保管 之現鈔,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立保保全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全額之侵占款項,有立保保全公司營運處處長蔡忠舉警詢時 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 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6萬9,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立保保 全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萬政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政軒原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新竹分 公司運鈔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利用前往各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下稱ATM)補換 現金及維修ATM之際,趁機將業務持有中之ATM部分現金占為 己有,陸續取得次數為22次,共計侵占新臺幣16萬9,200元 得手。 二、案經立保公司委請蔡忠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政軒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忠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 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政軒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易-939-20250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LA MEDEL BALATBAT (中文名:邁狄,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邁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後應補充「,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末段應補充「甲○ ○○○ ○○○○ 於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 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姑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打方向燈又提 前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且積極表示 有和解意願,惜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堪認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 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9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         邁 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邁狄)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光復路1段26 8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又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閃煞不及,致雙方前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挫傷、右手拇指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邁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1片、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367-2025010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1月1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 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 行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相關前案執行完畢,猶未能獲取教 訓,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施用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 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詐得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因詐欺取財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陳柏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先藉由UT聊天室結識辜保 發,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辜保發施用 詐術,致辜保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 商代碼繳費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瑋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柏瑋遲未還款, 且避不聯繫,辜保發始知受騙。 三、案經辜保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柏瑋坦承其父親並未住院,係因缺錢花用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辜保發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1)告訴人辜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辜保發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及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 (1)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誆稱其父親住院之事實。 (2)告訴人辜保發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辜保發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其父親「陳柏瑋」住院中,且其身無分文需代繳手機費云云。 111年8月29日8時30分許 800元 (至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2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身無分文需要錢云云。 111年8月29日8時44分許 600元 3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父親積欠健保費、出院費云云。 111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 1,000元 4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經期來急需購買衛生棉等日用品云云。 111年8月30日1時40分許 500元 5 以LINE暱稱「Wei」向辜保發誆稱:需交通費及吃飯費用以至見面云云。 111年9月5日5時54分許 2,000元

2024-12-31

CPEM-113-竹東簡-85-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重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重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偽造EAK-2995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被吊扣 車牌竟購入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駕駛上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 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 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 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行政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施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9鄰縣○○街             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慶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超速裁罰 吊銷而上繳監理單位,施重慶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 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上網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車 號之兩面車牌,並於同年8月20日懸掛於原車輛並行駛於道 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 於同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六家高 中校門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重慶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 偽造之上開車牌兩面、現場錄影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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